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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提出的由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6:24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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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提出的由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提出的由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的决议


(1998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的议案》。
会议认为,国务院提出的由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的议案,对于提高我国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信度和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增强人民群众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心,防范金融风险,是十分必要的。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这个方案。今后,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要求,加强管理,深化改革,强化约束,提高效益,保持法定的资本充足率,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关于《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的说明


——1998年2月2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刘仲藜

近几年,银行资产迅速扩大,资本相对不足。为了保障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财政部将定向发行特别国债,特别国债发行总额为2700亿元,所筹集的资金拨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即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主体。在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起着重大作用,在人民群众心目中享有良好信誉。实行这项措施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际有关协定规定的8%。这对于提高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信度和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竞争力,进一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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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并政办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征地前置、保障优先和以收定支、逐步提高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即征即保,先保后征。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国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 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是指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
被征地农民参保人数原则上按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测算。征用土地未涉及耕地的,被征地农民参保人数可按征用农用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人均占有农用地数量测算。
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0.4亩(含0.4亩)的村(居)委会,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规定全体村(居)民整体参保。
被征地农民参保人员年龄认定以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市、县(市)政府批准的整村(居)参保方案施行之日为准。具体参保人员由村(居)委会确定。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政府已作适当安排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
(三)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户口已迁往外地或出国(境)定居的;
(四)户口虽在被征地村(居),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的;
(五)保障范围内人员在服刑期间的。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农民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市、县(市)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共同承担。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整村(居)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的缴费档次、标准,由村(居)民选择缴纳。
未列入整村(居)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农民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从按规定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达不到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所在地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最低档缴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市、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解决。市、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按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养老保险费实行预存款制度。市财政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
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是指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用于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拟用地单位在将征地报批材料报送国土部门审查之前,应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城市(含建制镇)建设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批的,市、县(市、区)、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养老保险费用纳入土地征地成本,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市、县(市)、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或拟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拟用地单位未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养老保险资金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的,国土资源部门对拟用地单位征地报批材料不予审查;城市(含建制镇)建设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批的,拟用地单位未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政府承担部分,市辖六区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从市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三县一市和开发区管委会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从本级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财政部门当年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的养老保险资金不足以支付政府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时,其差额部分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解决。
第八条 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对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政府补贴、养老保险专项储备资金分账核算,其中: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计入个人账户,政府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计入统筹账户。
第九条 市财政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主要用于:
(一) 接收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养老保险资金;
(二)接收预存款资金,市、县(市) 、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和养老保险专项储备资金;
(三)接收收入户暂存利息收入及其它收入;
(四)接收购买国家债券及兑付本息收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支出户转入利息收入等;
(五)根据市农保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养老保险金;
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不设立财政专户。
第十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收入户主要用于:
(一)暂存农民个人、村集体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账户利息收入和其它收入;
(三)划拨资金到市财政专户。
收入户除向市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它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一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支出户主要用于:
(一)暂存财政专户拨入的养老保险支出费用和账户利息收入;
(二)支付资金支出款项(基本养老保险金支出、退保支出、其它支出等);
(三)划拨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资金和账户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它收入业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不设立支出户。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开户银行应按月互相对账,做到账账、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和养老保险专项储备资金实行市级统筹,市财政专户管理。市财政按规定对专户资金封闭运行,保值增值,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专户资金除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第四章 参保手续的申报与办理 
第十四条 县(市、区)、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收到拟用地单位符合受理条件并审查同意后,向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出具《××××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土地情况的函》。 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根据拟征(用)土地基本情况,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报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汇总表》、《山西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表》。
《山西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表》经县(市、区)、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签注意见,报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注审核意见,并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意见》。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参保手续持以下材料:
(一)××××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土地情况的函;
(二)拟用地单位建设项目批准立项文件;
(三)拟用地单位建设项目勘界报告书;
(四)拟用地单位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到位凭证;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意见;
(六)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
(七)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汇总表;
(八)山西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表;
(九)政策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并函告市国土资源部门、市财政部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市及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函告后,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市、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送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做好被征地农民参保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以村(居)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下列程序办理:
被征地村(居)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资金等情况实际,拟定参保方案(包括参保人数、参保条件、保障标准、资金来源等)。市辖六区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准;三县一市和开发区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三县一市和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准,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村(居)委会根据核准的参保方案,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花名表》,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张榜公示。公示期3天。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村(居)委会持下列材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到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
(一)经核准的被征地村(居)委会参保方案;
(二)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花名表;
(三)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四)近期一寸免冠照两张;
(五)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对参保人员的讨论意见、公示情况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以下材料:
(一)太原市××××项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审核表;
(二)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
(三)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卡;
(四)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保险手册》) 。 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将前款(一)、(二)项材料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对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上报的有关资料审核后,按规定对征(用)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和市县两级政府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资金进行清算,起草《××××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说明》,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以村(居)委会为单位,按规定将多缴纳的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退还拟用地单位,将拟用地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作为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的个人账户;同时,将市辖六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从市财政预算资金足额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的统筹账户。三县一市、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由三县一市、开发区财政从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中足额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的统筹账户。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的计发和申报办理 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按缴费时选定的保障标准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发放经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初审,三县一市报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市辖六区和开发区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由市农保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按核定保障标准发放。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年龄前2个月,由村(居)委会指定专人持保险手册、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簿复印件、近期免冠照片到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农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根据《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卡》、《保险手册》确定参保人养老保险费领取标准,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审核表》、《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领取明细表》、《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拨付审批表》,上报市农保经办机构审核。
第二十九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对上报材料审核后,按月向市财政申请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养老金拨付到市农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市农保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向领保人员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因故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持《医学死亡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保险手册》,报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死亡)申报表》报市农保经办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个人账户余额继承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逾期不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冒领金额。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在享受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或劳教期满,经市农保经办机构审核可重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补)。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则上不得退保,但因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参加了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经所在村(居)委会签署意见,持《保险手册》、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保手续。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审核相关材料并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退保)申报表》,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报市农保经办机构核准,为退保人办理退保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要安排必要工作经费,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五条 太原市民营区工业新区被征地农民缴费标准和保障标准按照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的三类地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消防工作责任履行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组织;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五)对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

  第十九条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二十条 设置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二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使用性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自动灭火和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 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三十一条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三条 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使用的配件、灭火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其抵御火灾风险的能力。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的消防安全状况,可以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消防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十九条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根据本地区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专职消防队的组建、验收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管理、使用和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灭火救援能力。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常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和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灭火救援时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和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记录、证书;

  (二)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抽查有关人员消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

  (三)询问有关消防安全情况;

  (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五)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四十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宗教、民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广播电影电视、旅游、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供水、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并做到公正、严格、文明、便民、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以及调查、处理火灾事故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私利,不得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重新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重新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要求保护火灾现场、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及公众聚集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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