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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在经营活动领域使用“希望工程”名义加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04:47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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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在经营活动领域使用“希望工程”名义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在经营活动领域使用“希望工程”名义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以动员海内外民间力量捐款资助我国贫困地区失学儿童少年重返校园和为贫困地区乡村小学改善办学条件为宗旨的“希望工程”,是共青团中央及其所属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青基会)倡导发起并组织实施的一项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对于发展我国基础教育事业、
贯彻科教兴国战略方针、促进贫困地区脱贫致富,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跨世纪的战略意义。自1989年“希望工程”启动以来,得到了海内外的积极响应和热情参与,取得了显著的资助成果,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评价,赢得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赞誉。
但是,近几年来也出现了一些以“希望工程”名称申请登记注册企业,或擅自以“希望工程”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等情况,甚至还有少数不法分子假借“希望工程”名义进行经济诈骗活动。这些行为,有损“希望工程”声誉,不利于“希望工程”健康发展。鉴于“希望工程”是一项在海
内外具有广泛影响、崇高声誉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实施“希望工程”的一系列指示精神,为了维护“希望工程”信誉,保护“希望工程”健康发展,对广大“希望工程”捐助者、受助者和全社会负责,经与共青团中央及其所属中国青基会研究,
现就在经营活动领域使用“希望工程”名义加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希望工程”字样。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希望工程”字样的,应当限期更名。
二、“希望工程”名称及其专用标志(图案附后)的所有权属中国青基会。该名称、专用标志已由中国青基会申请商标注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
三、企业为支持“希望工程”,在经营活动或广告中使用“希望工程”名义及其专用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中国青基会或省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书面同意。
四、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19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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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在上述两个条例施行以前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分别依照上述两个条例完善公司的条件和公司章程,并在1994年年度检验期内按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但考虑到全市规范的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决定将完善和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期限延长至1996年12月31日。尚未完成规范工作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上述两个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新的规定期限内完成这一工作。否则,自1997年1月1日起,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在其名称中继续标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得继续将其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将其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山东省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维护海上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养殖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其他荒滩。
第三条 凡在我省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浅海、滩涂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浅海、滩涂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邻的市地、县(市、区)应当在浅海、滩涂划定渔业养殖生产管理线。
渔业养殖生产管理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相邻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有利于社会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参照行政区划线协商划定。必要时,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制定本辖区的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浅海、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应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充分利用浅海、滩涂,发展养殖业。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浅海、滩涂,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 鼓励外商投资开发利用浅海、滩涂;鼓励跨行业、跨地区联合开发利用浅海、滩涂;重点扶持出口创汇产品开发、综合性立体开发和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
对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一条 浅海、滩涂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自第四年起按实际占用面积征收浅海、滩涂资源费,主要用于浅海、滩涂的开发和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养殖使用证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 持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超越划定的范围,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
持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使浅海、滩涂荒芜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养殖区域内投放人工鱼礁的,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投放海珍品增殖礁的,须报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定置网场用作养殖的,定置网具应予拆除,不得外移。
第十七条 浅海、滩涂养殖所需苗种,应通过人工育苗或半人工采苗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须报采捕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采捕,严禁滥捕滥采。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到浅海、滩涂进行技术开发和科技承包,实行科技成果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海上治安秩序和养殖生产秩序管理,公安边防、渔政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浅海、滩涂养殖设施的犯罪分子,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乡镇、村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看护组织,在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
第二十条 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公顷资源费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使用证的,经发证机关批准,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捕天然苗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苗种,并按苗种价值的4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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