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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暂不批准个体户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业务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9:58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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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暂不批准个体户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业务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暂不批准个体户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业务的复函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期,一些地区和部门来函请示个体户能否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等工作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一、我国现有的锅炉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单位已能满足社会需求,不宜再增加。
二、一般个体户技术力量较薄弱,设备条件较差,难以保证安装、修理、清洗工作质量,对锅炉设备的安全运行不利。
三、一旦因安装、修理、清洗工作质量而发生事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时,一般个体户不具备足够的偿还能力。
经研究决定,暂不批准个体户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业务。



199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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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办法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办法的若干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防止食品污染,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和城乡集市贸易经销食品的卫生,除按《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熟食、卤畜卤禽肉制品应烧熟煮透;隔夜的,必须感官检查无异常,并经高温处理后方能销售。
(二)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蔬菜、瓜果,以及毒蘑茹等有毒动植物,禁止经销。
(三)鲜奶必须消毒方能销售。
(四)食品经营者不得兼营有毒有害的物品。
(五)加工食品时,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六)食品不得与有毒物品同车厢、同船舱、同机舱装运。装运过有毒物品的车、船、飞机,必须洗净消毒后方能装运食品。运输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专用容器。牲畜肉与内脏,内脏上杂与下杂,均应分装运输。
(七)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物品,构筑材料应无毒无害。食用物品堆码应隔墙离地,建标立卡。
第二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经营者必须将转内销原因、检验结果等资料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能销售。
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经营者必须报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同意后,方能销售。
第三条 经营、储存食品添加剂,应设专店(柜)和专库。
第四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纸、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由县以上生产主管部门指定企业生产,并经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可。产品说明书或产品商标应有食品用标志。
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用纸、塑料和容器,禁用以回收废料做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不得使用工业级石蜡;印刷用油墨、颜料应无毒或低毒。
第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经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
第六条 生产经营饮料、罐头、奶制品、肉类及肉制品、水产品、酿造食品、糖果糕点、粮油等企业和县以上公司,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
第七条 新建食品厂的厂址,应位于有毒有害场所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位,并应保持一定的距离。卫生防护距离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不得毗邻食品生产企业新建产生污染食品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公用设施。
第八条 评定优质食品应有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优质食品,应提供卫生评价资料和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验证书;婴幼儿食品还需提供营养评价资料。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新闻广告单位申请办理宣传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广告时,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卫生质量证明。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粮食、食用油脂、肉类及其制品、奶制品、水产品、酒类、饮料、食糖、糕点、罐头、调味品、食品添加剂和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涂料、工具、容器时,应按国家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 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其他人员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由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发。
城镇食品生产经营者须持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农村个体工商业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卫生许可证。无证者不得生产经营食品。
卫生许可证每年复审一次,五年换发一次。生产经营冷饮食品者,必须每年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或买卖。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地址、应事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审发卫生许可证和复审验证、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区、乡街道和未建立卫生防疫站的工交企业,于医疗机构中设立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卫生防疫或卫生行政人员担任,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检查工作,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管理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对积极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规定,在食品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予“食品卫生先进单位”、“食品卫生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规定,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中之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一条中之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或罚款五元至一百元。
(二)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五条、第七条中之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和本规定第十项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追回已
出售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同时责令停业改进或罚款三十元至三千元。
(三)对产品长期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限期不改的,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病的,在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业改进并罚款五十元至五千元。
(四)对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病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一千元至三万元。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触犯刑律的,按照《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四十一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辱骂、殴打执行任务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主管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规定,把做好食品卫生工作同干部、职工岗位责任制(或承包责任制)结合起来,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14日
趁夜偷鸡枪击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李崇军


[案情]
2003年7月5日,被告人谭红忠、杜世洪、汪良斌商量一同出去打(偷)狗,杜世洪向他人借了一支单筒猎枪。次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持猎枪出去找狗,未见到狗,便窜至吉水县阜田镇某村村民高世列家偷鸡。谭红忠、汪良斌进院偷鸡,杜世洪持猎枪在院外望风。当偷出两只鸡一只鸭时,被失主高家的人发现,房内亮了灯,谭、汪二人立即跑出院外。杜世洪见状,即向房门开了一枪后逃跑,枪弹击中高家房门的门框。失主高世列及其弟闻声跑出房外,追撵三被告人未果。返回时,高世列在院门外拾得猎枪护木一块,高家两兄弟即蹲在院内守候。谭红忠等三人逃离现场后,杜世洪发现猎枪的护木丢失,担心无法还枪,便提出返回寻找。三人返回高家途中,汪良斌害怕被抓,未敢继续前行。到高家院门口时,杜世洪将猎枪交给谭红忠保管,自己进院寻找护木,杜世洪刚一进院,被正欲抓捕他们的高家兄弟发现。高世列刚一起身,谭红忠即向他开了一枪,枪弹击中高世列下颌部,致其颈部动脉、静脉及周围组织严重破损,随即死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谭红忠、杜世洪、汪良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谭红忠、杜世洪、汪良斌是盗窃的共犯,他们既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又有共同盗窃的行为,都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三被告人虽是以秘密窃取财物的目的到达现场,但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发现失主(高世列)房内灯亮,即开枪威胁,抗拒抓捕。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三被告人均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谭红忠、杜世洪在寻找猎枪护木时,与正欲抓捕他们的高家兄弟相遇,谭红忠开枪打死高世列,也应视为他们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谭、杜二人同样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红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世列、汪良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案情的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三被告人从偷鸡至逃跑阶段,他们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所窃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杜世洪在院外望风时,看到谭、汪二人逃跑,又见失主房内灯亮,即向房门开了一枪,这可视为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杜开枪的目的是快逃离现场,这一枪既没有直接威胁到失主,也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情节并不严重,又是在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的情况下开的枪,不存在盗窃过程中行为性质转化的问题。因此,在这一阶段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阶段,即从发现猎枪护木丢失到返回寻找的阶段。此时谭红忠、杜世洪返回现场是为了寻找护木,汪良斌担心被抓而未到现场。谭、杜二人在寻找护木的过程中,与准备抓捕他们的高家兄弟相遇,谭红忠开枪打死高世列,本着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谭本人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杜、汪二人都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谭红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世洪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汪良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谭红忠、杜世洪、汪良斌三人经过共谋到高家偷鸡,谭、汪二人进院行窃,杜在外望风,这时院内院外都是作案现场。由于他们只偷得两只鸡一只鸭,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此时三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当他们的盗窃活动被失主高家的人发现,谭、汪二人即逃出院外,杜世洪在院外向高家房门开了一枪。此时,他们还没有离开作案现场,杜世洪的开枪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杜开枪的目的,就是以暴力的方法阻止高家的人出来抓捕他们。枪弹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开枪射击本身就是危害性很大的暴力行为,情节不可谓不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杜世洪的行为符合这一规定,构成抢劫罪。但是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其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负责,不能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负责。本案谭、杜、汪三被告人共同的故意是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杜世洪又突然开枪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已超出了共同的故意,是杜单独实施的行为,只能由他个人负责,谭红忠、汪良斌不应对此负责。后来,谭红忠、杜世洪在返回寻找护木的过程中,与失主高家兄弟相遇,谭红忠开枪将高世列打死。由于此时他们再未实施盗窃,谈不上行为的转化,故谭红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谭红忠的本人行为也只能由他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与杜、汪二人无关。
综上,被告人谭红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世洪行为构成抢劫罪,汪良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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