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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50:16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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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保障注册会计师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国有企业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非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
   (三)资产评估;
   (四)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五)财务、税务、投资等咨询服务。
   第十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应当由申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参与过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
   第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注册。准予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未满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离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会员有退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权利,但已被投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欠缴协会会费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拒绝或者暂时拒绝其退会。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年度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验结果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
   禁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
   禁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八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二)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八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三)发起人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有五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五)有书面合伙协议;
   (六)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
   第十九条 设立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为一人,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设立人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十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三)设立人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有二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或者继续经营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
   (二)因重大疾病,无法履行合伙义务的;
   (三)受到暂停执业以上处罚未满三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由发起人或者设立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设立申请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
   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工商、税务登记按国家、广东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成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暂停执业,并立即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在六十日内申请变更或者补足条件;逾期不变更或者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执业。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其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执业期限届满,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不愿意继续执业;
   (二)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四)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撤销登记手续之前的业务档案,应当由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代管或者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以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执业,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管。在特区设立或者变相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特区设立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发给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联络电话;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检验;
  (二)依法制定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依法制定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规范和惩戒制度,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四)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五)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对违法、违规行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六)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继续教育和培训;
   (七)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八)组织业务交流和对外交往。
   第三十三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执业会员。
   下列人员可以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非执业会员:
   (一)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
   (三)执业会员因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
   第三十四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是全体会员的行为准则,对全体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其职权如下:
   (一)审议通过和修订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非政府有关部门委任的理事;
   (三)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
   (四)审议通过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五)审议通过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职责如下: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提出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三)确定协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职权;
   (四)审定协会的工作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五)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惩戒;
   (六)审查协会的财务收支,审定会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协会的日常工作,正、副秘书长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委任的理事和会员选任的理事组成。
   委任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选任理事中非合伙人理事不得少于选任理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理事每届任期为二年,可以连选连任,但最多不超过二届。
   第三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理事会决议。
   会长、副会长任期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注册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根据需要,还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注册委员会负责注册会计师注册的审查。
   惩戒委员会对违反执业规则和纪律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惩戒意见。
   第四十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者执业质量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索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和其他有关资料,被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秘密。
   第四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协会的决议、决定事项。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与中介人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不得因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报告或者否定意见的报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托费用。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所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者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函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等关系的;
   (四)担任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其他书面文件;
   (二)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编制虚假会计资料;
   (三)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五)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八)对其业务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九)泄露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经委托单位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除外;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按照执业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注册会计师已经勤勉尽责:
   (一)注册会计师已严格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仍无法发现虚假成分的;
   (二)注册会计师遵守验资程序,确认投资已经到位,但公司在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
   (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金融机构等欺诈的;
   (四)注册会计师在业务报告中就重要内容作了真实披露的。
   第五十条 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审核的合伙人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和负责现场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共同签字并盖章。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及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就出具业务报告的主要内容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
   当出具的业务报告的数量或者内容显著异常时,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进行提醒,必要时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当事人说明情况,也可以进行专门调查。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内部管理混乱,不按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竞争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五)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
   (六)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经营管理,统一执业规则,统一收支核算,统一承办业务,不得采取承包或者收入分成方式由注册会计师或者合伙人分立经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借助新闻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会计师事务所开业、迁址、招聘的公告按照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购买执业责任保险。最低保险额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给予以下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
   (一)训诫;
   (二)责令改正并书面检讨;
   (三)责令书面道歉;
   (四)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暂缓通过年度检验。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给予的惩戒,可以参照前款第(一)至(五)项执行,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行政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制度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审批会计师事务所;
   (四)负责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和有关备案工作;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六)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需要,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十条 市财政部门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和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做出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市财政部门应当聘请相关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和责任鉴定委员会。其中审核委员会和责任鉴定委员会应当由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和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
   审核委员会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提供咨询,调查委员会负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调查报告,责任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责任鉴定并提出处罚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有权要求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文件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六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为其管辖的对象指定会计师事务所。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为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市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停止非法执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取的业务报告无效,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年度检验不合格仍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补正材料;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履行相关手续;拒不报批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设立人未按规定保管业务档案,致使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无法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业务档案的,由市财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材料,办理执业登记;拒不接受监管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载入诚信档案。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出具有关报告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十年内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十年内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责令其限期补正;拒不补正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限期在六十日内进行整顿;逾期未进行整顿或者整顿未达到要求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内部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惩戒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诉。
   当事人对市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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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8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四、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五、第五条修改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六、第六条的内容修改为:“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二)金融机构介绍信;(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八、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五)项。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十七、删去附件部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 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条 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五)营业地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 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一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6〕165号 2006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下发,希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市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派出机关(构)、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管理活动中相关信息的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务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除下列事项外,凡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信息,都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三)正在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不适宜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务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相关单位应当公开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
第七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以及执行预算、决算的审计情况;
(三)政府机构设置、职责权限、领导分工及办事指南;
(四)政府规章、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五)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和其他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结果、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标准文本,以及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及山林、水面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开采、经营权出让情况;
(八)政府基金、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名单,政府采购情况;
(九)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社会关注、群众关心或反映比较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构)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单位职责权限、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及办事指南;
(二)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制度,制定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三)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和其他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结果、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标准文本,以及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落实情况;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六)工作承诺、便民措施以及投诉、反映的社会管理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七)政(行)风评议,落实整改、受理违诺违纪的投诉及追究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机构设置、职能以及领导干部的分工、职责情况;
(三)办事程序、依据、期限、纪律和结果;
(四)基层组织的债权、债务、农村税费收缴及开支情况;
(五)救灾救济款物、农村义务兵优待优抚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补助和五保户供养费发放情况;
(六)征用土地补偿、企业改制破产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上级下拨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镇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及镇工程招投标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收费、处罚的依据、标准和收缴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单位应当在内部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招待费、差旅费开支使用情况;
(三)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
(四)单位基建、装修、车辆及大宗物件出售、购买、处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单位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已确定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按照《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交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政务公开内容的不同特点,采用相适应、便于公众及时知晓和理解的形式,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防止形式主义。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在办公场所或者本辖区内公众经常聚集的场所,设置政务公开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
(二)在地方网站、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开设政务公开专栏;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
(四)通过政府公报、办事指南、便民手册等形式公开;
(五)对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记者、群众旁听等形式予以公开;
(六)在行政服务中心或便民服务中心公开办事依据、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相关查阅服务;
(七)热线电话、热线节目或者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
(八)其他有效形式。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政务公开目录,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
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依据、形式、范围、时限等内容。
权力运行流程图是指行政职权事项在具体办理过程中运行、流转的各相关环节。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目录、权力运行流程图在公布前,应经本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内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相关信息;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分期分批公开相关信息;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责任单位应当于信息生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二十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可信;同时对内部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分工,使办事的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可靠性。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电话,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反馈投诉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拒不实行政务公开、失职渎职的,该公开的内容不公开的,弄虚作假的,不兑现承诺的,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群众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在政务公开中打击报复、侵犯民主权利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实行垂直管理并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自己的服务性质及任务,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收费依据和标准、办事制度、服务承诺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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