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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办理驻在期限延期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08:03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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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办理驻在期限延期手续的通知

司法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办理驻在期限延期手续的通知
司法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上海、广东、海南、天津、辽宁、山东、浙江、江苏、福建省(直辖市)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办理驻在期延期手续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期限届满后,经司法部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每期为五年。
驻在期限自登记证颁发之日起计算。
二、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应在驻在期满前三十日,向驻在地司法厅(局)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驻在期限延期申请表》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办事处驻在期限延期申请表》(向驻在地司法厅(局)申领);
(2)由该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说明申请延期的理由,对办事处首席代表、代表是否继续在办事处任职进行确认,介绍律师事务所概况等;
(3)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地区)主管机构或组织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副本)或该所律师合法执业的证明材料;
(4)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首席代表、代表本年度在执业国(地区)登录的证明材料;
(5)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期间开展业务活动的报告和纳税情况报告;
(6)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首席代表、代表任职期间在办事处驻在地每年居住的天数。
申请书须用中文书写,其他材料应提供中文译件。
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其中第3项材料须经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公证机关公证,第4项材料须经首席代表、代表执业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其中第3、4项材料须经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
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
三、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在地司法厅(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自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延期决定。
四、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自收到司法部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延期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2)由该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合伙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延期的理由、办事处的首席代表及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址;
(3)司法部的批准文件;
(4)驻在期间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
(5)该律师事务所所属主管机构或组织出具的开业证明;
(6)该律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由所在国、地区金融机构提供);
(7)办事处的登记证及首席代表、代表、雇员的工作证;
(8)其他相关文件。
五、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办理完完延期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应向办事处驻在地的司法厅(局)备案。
六、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或其办事处有下列行为的,司法部将不予批准该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驻在期限延期申请:
(1)设立该办事处的律师事务所已解散;
(2)办事处驻在期间,因违反有关规定,受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罚,后又有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
(3)办事处逾期提出申请的。
七、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有下列行为的,暂缓批准该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驻在期限延期申请:
(1)办事处违反管理规定,尚在处理阶段的;
(2)办事处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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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协调劳动关系,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劳动报酬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工职业培训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发生的争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企业分立的,因分立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企业一方当事人按分立协议确定;企业分立协议未确定的,由分立后的企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当事人。
企业合并或被兼并的,因合并或被兼并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以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且申请调解或仲裁的理由相同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推举不出代表人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与职工一方当事人商定代表人。
第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调解、仲裁和制作调解协议书、仲裁文书,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的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中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已建立工会组织但未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可以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代表和提出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代表;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企业协商确定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调解委员会委员及其工作人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条 县(市)、市辖区的地方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对其辖区内的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没有设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需要调解时,可以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组成临时调解小组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劳动争议调解不成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当事人要求仲裁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上级仲裁委员会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经济委员会的代表共三人或五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一至二人,由仲裁委员会协商产生。
第十六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员资格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仲裁委员会成员一经任命即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自治区、地区、自治区辖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之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指定,另二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仲裁活动代表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处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受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也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立案后裁决前,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申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符合前款规定的,准予撤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准撤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另定期裁决的,应当即时发给裁决书。
第二十七条 送达人送达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因受送达人查无下落的,可公告送达。公告中应当确定视为送达的期限,逾期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级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并从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继续处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中止仲裁:
(一)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调查的;
(三)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处理活动的情形。
决定中止仲裁处理活动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程序时,不必撤销原决定。从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仲裁活动时起,中止仲裁的决定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案件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补贴费、公告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承担。申请人撤诉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案件处理费按实际支出申请人承担。
职工一方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或免交,由仲裁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参加仲裁庭或独任进行仲裁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其他组成人员、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决定。
回避决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
有关人员回避后, 应当及时委派其他相应人员。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和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1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2002-9-24
计价格[2002]1698号


人事部:
你部《关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人函[2002]24号)和《关于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人函[2002]66号)均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你部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在组织初级、中级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含考试信息卡、答题卡等)印制和运送,以及巡考、阅卷等费用,因此,同意你部人事考试中心在组织上述两种考试时,按下列标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
(一)初级、中级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按照每人每科12元(两科24元)的标准收取。
(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按照每人每科12元(五科60元)的标准收取。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费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场、监考等费用后制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你部人事考试中心收取的考务费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暂作为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有关收费资金管理方式,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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