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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02:17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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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广场游园游憩秩序,保护广场游园绿化和公共设施,发挥广场游园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游园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供市民进行休息、娱乐、观赏、健身和举办公益活动,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广场游园的具体界址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准。
  按本办法进行管理的广场游园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和游园的主管部门,建设、市容、公安、工商、文化、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广场游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广场游园内的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设置导游牌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游人安全。灯饰、喷泉、影音等设施应当定时开放。

  第五条 广场游园的维修施工应避开节假日。因施工等特殊原因需要关闭广场游园的,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应提前3日将关闭的范围和期间予以公告,并报园林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广场游园内一般不得举办商业活动。
  广场游园内不得设置流动摊点。

  第七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毁损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
  (二)攀折、划刻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栏杆和草坪;
  (四)围圈树木,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毁损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偷盗、损坏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三)擅自占压、拆改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四)污染地面和水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划刻、张贴;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三)毁坏和盗窃环卫设施;
  (四)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宿;
  (二)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
  (三)在划定的区域外溜冰;
  (四)洗涤,游泳;
  (五)杂耍卖艺,乞讨,兜售物品;
  (六)进行迷信活动,贩卖迷信物品,赌博;
  (七)非法集会。

  第十一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各种车辆行驶和停放(残疾人用车和婴儿车除外)。

  第十二条 在广场游园内从事下列活动,在征得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同意后,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组织文娱、体育、社会公益等活动;
  (二)设置商业服务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已作处罚规定的,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游园内露宿,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非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元罚款;
  (四)在广场游园内杂耍卖艺、兜售物品,处以5元罚款;
  (五)在广场游园内划定的区域外溜冰,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在广场游园内洗涤、游泳,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且报告和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对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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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林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

林业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林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
1990年12月15日,林业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林业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野生动物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保护好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经济,改善和丰富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以及促进国际交流,增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正式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林业、农业、工商行政管理、海关、交通运输、渔牧等部门都十分重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互相配合,相互支持,查处了一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一些地方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案件仍然时有发生,特别是一九八九年秋冬以来,这类案件显著增多,不仅大量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野生动物遭到猎杀,而且非法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十分猖獗,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各有关部门对此应引起高度注意,切实提高认识,坚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0年五月十二日发出的《关于当前非法捕杀、收购、倒卖珍稀野生动物情况的通报》(国办发明电[1990]11号)的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刹住这股歪风,切实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及时查处乱捕滥猎野生动物案件,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林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渔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结合目前开展的“严打”斗争,对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的案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各地公安机关对近年来尚未破获的此类重大案件,特别是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以来发生的重大案件,要认真排队分析,集中警力,积极进行侦破。对国务院办公厅通报的十一起案件,有关地方公安机关要列为侦破重点,组织专门力量,予以查清,及时将查处结果报告公安部、林业部。在非法猎杀、倒卖、加工、走私野生动物严重的地方,应当适时开展专项斗争,或者列入“严打”的一项内容,进行专项治理。沿海地区要特别注意加强野生动物走私案件的查处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案件,要及时受理,公开审判。对查获的犯罪人员,不论涉及到什么人和什么单位,都要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坚决进行处理,以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广大群众。
二、认真加强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各级林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野生动物管理、保护工作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尽快健全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林业部门要调查掌握本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制定和完善各项保护措施;加强法制建设,尽快制定合理的狩猎限量及狩猎、入山、运输、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出口等管理制度和办法,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铁路、交通、航运、公安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对运输过程中和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要切实加强管理,注意从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堵住非法贩运、销赃渠道。各林业检查站对非法运输、销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有权制止,予以扣留,区别情况,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不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商业,外贸、供销等单位不得自行设点收购,市场上不得随意买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严禁走私和非法出口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野生动物的加工企业、宾馆、饭店等要进行认真的清查、整顿;对非法收购、加工、宰杀、出售、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除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今后,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企业或个人,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各地应结合本地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必要时应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分地区的禁猎,切实保护好野生动物的栖息繁殖环境。
三、严格猎枪、弹具的管理。各级林业、公安部门,要按照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召开的关于加强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安全管理电话会议的精神,结合“严打”斗争,对猎枪、弹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对未经林业部定点的猎枪、弹具生产厂家,立即责令停产,封存产品;对未经省级林业和公安部门批准,自行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应立即责令停止销售,将剩余的猎枪、弹具查封,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要严格猎枪购买审批手续,购买猎枪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县级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要严厉查处非法制造、运输、贩卖猎枪、弹具的活动。对没有持枪证、狩猎证而进行非法狩猎活动的,枪支一律当场扣押,待查明情况后分别处理。在实行禁猎的地区,当地林业、公安部门应在严格枪支弹药登记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加强禁猎宣传工作,对违章狩猎者依法惩处。对于军用枪支,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管理,严禁用于狩猎活动。
四、加强领导,认真做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林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当好各级人民政府的参谋,提请各级人民政府把保护野生动物工作列入政府领导的议事日程,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对清查、办案中遇到的困难给予支持。各地要广泛深入地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注意发挥野生动物保护协会、猎人协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要选择典型案件公开宣传,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地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作斗争。案件多发的地方,可以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建立群众联防组织,打防结合,形成强大的社会监督网络。各级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保护野生动物作为一项长期的经常性工作,互相支持,紧密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1〕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
根据国务院减少行政审批,简化办事程序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国土资发〔1999〕174号)进行修订。
现将修改后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⒈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申请书、证书式样(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附件一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地质勘查资格登记申请代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受委托,代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地质勘查资格登记申请的代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其含义包括代理申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接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被代理人保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
(二)具有3名以上熟悉矿业法律法规、矿业权申请程序和勘查资格申请程序,正确填写申请表格,胜任所承担的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到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七条 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工作,必须以代理机构名义从事代理业务,代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勘查资格登记申请代理活动。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为办理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手续;
(二)代为办理申请地质勘查资格证手续;
(三)提供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的业务咨询。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承揽代理业务时,应当向委托人出示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代理机构向登记机关办理申请手续时,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书和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注销其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代理申请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以个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矿产开发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5日国土资发〔1999〕174号"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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