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11:34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6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

二、第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经贸、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

2

(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m 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删去第二款。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禁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柳州水泥厂、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修改为:“广西鱼峰水泥集团公司、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有限公司”。

删去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八、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一)“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的一定比例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发展计划、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预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用量的具体比例,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确定。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二)“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袋装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生产者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除按实收总额的10%汇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集中缴入自治区国库外,其余部分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财政部门核发的《征集基金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十、删去第二十条。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经同级编委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目前仍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支付,今后逐步从正常经费中核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另行制定。”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每吨2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的;

(二)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专项资金的。”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删去其中的“从其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3~5%”。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03年6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

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或者水泥产量、散装量以及水泥用量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 生产、装卸、使用、储存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其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施工企业购置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经贸、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

2

(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m 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禁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广西鱼峰水泥集团公司、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有限公司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铁路系统的水泥厂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管理部门代征。

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的一定比例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发展计划、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预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用量的具体比例,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确定。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袋装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生产者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除按实收总额的10%汇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集中缴入自治区国库外,其余部分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财政部门核发的《征集基金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经同级编委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目前仍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支付,今后逐步从正常经费中核拨。

各级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每吨2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七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的;

(二)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专项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体系的构建

武汉凯迪控股投资有限公司 黄子宜


商业界有这么一句话,三流的企业卖产品,二流的企业卖服务,一流的企业卖技术。由此可见,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追求在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在生产力的发展中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在一个重要的战略机遇期。从国际形势看,知识产权领域呈现新的发展态势,对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既是重大机遇,又是严峻挑战。而我国无论对知识产权的研究抑或是保护都起步较晚,要想从容迎接挑战和牢牢把握机会,就必须加快步伐。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自主创新的主体,更是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的主体。因此我国要在这个战略机遇期内缩小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差距,首要的一步就是要推动企业自身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保护。而推进企业知识产权发展,必须切实重视和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构建起切合企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那么如何构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体系呢?笔者认为,可以初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 围绕自身发展战略,制定明确的知识产权战略和指导方针
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企业整体战略的一部分,而不是作为独立或孤立的战略,加以综合、系统的考虑,并根据企业所在的行业特点,采用强者攻、弱者守、攻守结合的策略,确定知识产权战略的重点,并根据形势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同时,还要制定明确的知识产权管理指导方针来保证知识产权战略的有效实施。
在进行知识产权战略的规划时,可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1. 专利信息采集。充分利用公开的专利文献和检索工具,进行各种专利信息的收集,从而了解行业专利技术发展动向和行业内其他企业的专利申请情况。我国出版的专利文献主要包括:发明专利公报、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和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年度索引。?
2. 侵权可能性分析。如果发现自己的产品与他人产品有相近之处,则需要进行专利分析。分析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判断他人侵犯自己专利的可能性,一是判断自己侵犯他人专利的可能性。
3. 商标扩张可能性的分析。
4. 保护方式可能性分析。
5. 衍生专利分析。
6. 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法律状况分析。
7. 品牌的文化分析。
8. 交叉许可的可能性分析。
9. 技术成果的专利性分析。
10. 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效益分析。

二、 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部门,建立企业知识产权部门与其他如产业化、研发等部门相互协调、分工合作的组织制度
1. 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配备既了解相关技术又熟悉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专职人员。企业知识产权部门的职责应包括:
(1) 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到知识产权的部分提供建议;
(2) 积极与研发人员、技术人员沟通,挖掘创新发明并及时申请保护,专利、商标、技术秘密等工业产权的取得与维持;
(3) 收集知识产权情报,建立知识产权档案;
(4) 对涉密文件的管理;
(5) 处理侵权案件;
(6) 负责知识产权的实施与收益管理,组织谈判及签定关于知识产权的合同;
(7) 起草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政策及具体实施措施,并提出建议。
2.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体系并不只包括知识产权一个部门,而是由企业中各个部门构成的,其中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部门则起组织和牵头的作用。在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各部门要相互交流与配合,才能发挥最大合力。

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可能涉及到的部门
知识产权工作内容 可能涉及的部门
制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方针、政策 董事会、经理、工作委员会、计划部、知识产权部
知识产权教育与培训 人力资源部、员工培训部门、计划部、知识产权部部
知识产权情报 科技管理部、情报部、销售部、知识产权部
专利的开发与取得 生产开发部、科技管理部、知识产权部(法律部)
商标的开发与取得 生产开发部、知识产权部(法律部)
专利、商标等的维护 知识产权部
知识产权许可和转让 科技管理部、生产开发部、法律部、财务部、知识产权部
商业秘密 科技管理部、生产开发部、办公室、秘书部、法律部、知识产权部 部
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经理、法律部、知识产权部
对员工的奖惩 经理、人力资源部、财务部、法律部、知识产权部

三、 健全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覆盖企业研发、生产、管理、销售各环节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以使日常知识产权管理有章可循。制度的内容应包括:
(1) 促进知识产权发生的制度;

关于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及人事部等六部委《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7号)精神,进一步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建设,增强高校毕业生实践经验,提高就业能力,促进供需见面,尽快实现就业,人事部将从今年开始,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简称“千家见习示范基地计划”),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在全国建立1000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全面实施。现将有关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是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要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动员,广泛征集毕业生见习单位,按照不同专业类别建立就业见习基地,并选择制度健全、见习效果好的基地作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积极发挥见习示范基地的作用,促进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顺利开展,为毕业生就业服务。



二、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由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共同组织实施,以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与省级人事部门名义共同授牌、共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级人事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要按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见附件2)推荐见习示范基地候选单位,报人事部审核批准后,以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与省级人事部门名义共同授牌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要认真落实中办发〔2005〕18号文件和国人部发〔2006〕17号文件精神,加强对见习示范基地的指导与管理,对示范基地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见习示范基地每3年进行一次调整,对好的单位予以宣传和表彰,对长期不能按要求开展工作的,经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批准后予以摘牌。



四、被授牌的见习示范基地要按照国人部发〔2006〕17号文件精神,完善规章制度,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反映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强汇报和沟通,保障毕业生的待遇和安全,切实组织好毕业生见习工作。



第一批见习示范基地授牌拟作为今年“全国人才市场第四届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期间的一项活动,于11月进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务必在11月1日前,根据本通知要求,按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见附件2)推荐3至5家见习示范基地候选单位,并将候选单位详细资料报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审批。



附件:1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申报表



2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



人事部办公厅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附件1: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申报表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所属行业


单位人数

网址


联系人

工作部门和职务


电话

传真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单位简介
其中企业应有生产规模,近三年来的经营状况,技术力量水平等介绍

(此处可加附件)

见习岗位情况
见习岗位数
拟招收人员数
见习时间





见习生待遇情况




申请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推荐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注:请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附件2: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



1、见习示范基地应为具有一定规模,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适合毕业生见习的岗位,并对就业见习工作有高度积极性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其中属企业性质的单位,各项指标应达到中型企业规模。



2、见习示范基地应当能够保证连续三年内平均每年提供的见习岗位数量至少在100个以上,并且留用人员人数要在见习人数的10%以上。见习岗位应当尽量适合高校毕业生实际,具有一定管理或技术含量,有利于发挥见习生的专业特长。见习示范基地提供见习岗位的时间一般应不低于三个月。



3、见习示范基地应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章制度,同时应具备较为完备的培训教育体系,能够按实际需求进行岗位培训。



4、见习示范基地应当具备健全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能够对参加见习的毕业生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



5、见习示范基地应能认真接受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监督、检查与指导。能够按时上报见习生招收计划,包括招收人数、招收专业、见习时间等内容,对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要求的岗位能提供岗位要求说明书。按时对见习中的各种情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并能够按规定提供除国家承担费用以外的见习生基本生活补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基本保障。



6、见习示范基地应能安排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见习基地管理工作,认真解决见习生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见习结束后,能够对见习生进行考核鉴定,出具见习证明。



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可依据此标准制定实施细则。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