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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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2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原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布的《〈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
公安、国家安全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五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八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为其施工。卫星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九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第十一条 禁止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和《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
凡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自行拆除。不拆除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凡需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业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单位在承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后,应将设计施工方案、设备选型和配置等资料报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禁止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业务。
第三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四条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并尊重和保护卫星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和著作权人的权益。
第十五条 经批准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星级宾馆、饭店,可以通过本单位内部的有线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但不得向宾馆、饭店的餐厅、大堂、浴室、歌舞厅等场所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经批准接收卫星传送的加扰电视节目(含境外数字压缩卫星节目)的单位,必须同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单位签订收视协议书、购买解码器、缴纳收视费,方可接收和使用卫星传送的加扰电视节目。
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使用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进口的解码器及接收相应的电视节目。
禁止未同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签订收视协议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接收和使用卫星传送的境外加抗电视节目。
接收卫星传送加扰电视节目的审批程序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接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含有反动、淫秽、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八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由市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见 报请上级行政部门批准,指定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十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由市工商行政部门会同市经济贸易、广播电视和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报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指定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信息产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第十七、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五、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50000元的罚款、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五、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人,可处以警告、500-5000元的罚款、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接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30000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1000-30000元的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以及向未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款必须按照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军队、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三十一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30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法〔1997〕171号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一、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二、《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附件一
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检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检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制作、考核、发放和管理工作。
各直属商检局负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商检行政执法证是商检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证件,适用于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商检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商检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对所管辖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及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以及对非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须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商检公务员主要包括:
(一)从事商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工作的;
(二)依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鉴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的。
第五条 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书的商检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商检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凭或相当的学历;
(三)经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从事商检法制工作或检验管理、鉴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由直属商检局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作。
第七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对各直属商检局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的考核工作。
各直属商检局负责对其管辖的商检机构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的考核工作。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制定统一的考核内容、标准和基本要求,对经考核合格的申请人统一发放商检行政执法证。
商检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取得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适用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行政,严肃执行,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从事商检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商检系统或者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直属商检局应当将其商检行政执法证收回,并报国家商检局注销。
第十一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出示商检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证核实,由所在商检局暂扣其商检行政执法证:
(一)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二)故意作出错误执法行为的;
(三)超越执法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不出示商检行政执法证,被投诉三次以上的;
(六)将商检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使用的;
(七)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天,被暂扣证者必须向所在商检局作为出书面检查,扣证其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核实,由直属商检局提出意见,报请国家商检局批准,吊销其商检行政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商检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三年内累计两次被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
(五)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四条 暂扣、吊销商检行政执法证应当制作暂扣、吊销决定书。
暂扣、吊销决定书的格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须对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及其商检行政执法证实行日常监督管理,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国家商检局备案。审核内容包括:
(一)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情况;
(二)商检行政执法人员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检查商检行政执法证有无遗失、涂改或损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实行。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各直属商检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二
《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目的
199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正式颁布实施,全国人大、国务院要求国家各级行政机关认真学习并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依法行政,持证执法。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过程中,也有持证执法的问题。由于商检部门属于中央垂直管理,与地方政府块块管理不同,各级地方政府要求商检机构持证执法,各地商检机构也要求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件,如果国家商检局不统一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件,将由地方政府法制部门配发行政执法证件,那将造成各地商检机构行政执法证件形式不一,不便管理。为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商检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听取各方面意见和要求,国家商检局有必要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在系统实行统一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起草过程
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自1994年开始着手研究商检行政执法证件问题,在广泛征求国家局有关司室、各直属商检局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商检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初稿。《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我司加快步伐,于1996年10月16日将该办法以检法函〔1996〕28号再次发送各直属商检局和国家局各司室,进一步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我司于1997年元月14日至17日在太原召开了有十四个直属商检局参加的对该办法的审议修订会,经代表们讨论、修改,形成了目前的送审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商检行政执法证的适用范围
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商检行政执法证适用的几种情况,主要出发点是从行政执法角度考虑,配发商检行政执法证不宜过多过滥,不能商检人员人手一证。同时要有别于商检人员的工作证、上岗证,以严肃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效力。
(二)关于持证人员的条件
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而不是选择性的,目的是保证持证人员素质,必须是符合上述条件并通过培训考核,才能取得商检行政执法证,从而保证商检行政执法水平,加大商检行政执法力度。
(三)关于对领证人员统一考核、发证和分级管理
办法明确规定了对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国家局统一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局统一发证。对持证人员因违法违纪行为而被吊销证件的,也必须报国家局批准。
同时,由于商检部门是中央垂直管理,为充分发挥各直属商检局的管理职能,办法规定了分级管理的原则,即对领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对各直属商检局下设的地区商检局领证人员的考核、年审以及对持证人员因违纪行为而应暂扣证件的处理等,均由各直属商检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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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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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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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加工作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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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性质 │ │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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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及学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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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知识培训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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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机构审查意见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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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审批意见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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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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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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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暂扣证人│ │ 性 │ │ 年│ │ 民 │ │
│ 姓 名 │ │ 别 │ │ 龄│ │ 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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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 事 │ │ 职│ │
│ 工 作 │ │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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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暂扣证 │ │
│ │ │
│ 依 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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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暂扣证 │ │
│ 事 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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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工作 │ │
│ 部门意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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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在局 │ │
│ 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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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吊销商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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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吊销证人│ │ 性 │ │ 年│ │ 民 │ │
│ 姓 名 │ │ 别 │ │ 龄│ │ 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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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 事 │ │ 职│ │
│ 工 作 │ │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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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吊销证│ │
│ 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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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吊销证│ │
│ 事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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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工作│ │
│ 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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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在局 │ │
│ 审查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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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商检局│ │
│ 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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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创建文明旅游区,利用旅游景点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旅游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度假区实施宏观指导和检查。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平计价,不得欺诈和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招用无法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持证上岗,配戴胸卡,严格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收入。
第十九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享有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第五章 旅游保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业。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服务行业的管理,严禁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无证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招用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取消星级。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