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52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1988]12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对外国、华侨、港澳企业承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府[1986]26号)和下列实施意见一并执行。
一、凡进入广州地区承接房屋、土木工程的建筑、装饰、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土石方、防腐(漏)、灌浆、消防等工程的外国、海外华侨、港、澳、台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客商),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到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领取《外国及港澳企业来穗承包
建设工程许可证》后,凭证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应按规定办理外汇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才能在广州地区承接工程。
二、客商在广州地区只限于通过投标方式承包或与中国建筑施工企业合作承包外商投资工程和实行国际招标的工程。如需分包工程,必须经项目的主管部门同意,报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分包手续,违者,银行不予付款,并按非法转包工程处理。
三、从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在广州地区承包施工的客商,必须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许可证申领处按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四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由发包方从工程费中支付。
四、工程承发合同必须经广州市公证机关公证,方能生效。
五、客商如需雇用中国技术工人或临时工人的,必须按规定到广州友谊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招用手续。否则,按私招乱雇处理。

关于颁布《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八年八月四日

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筑和装饰以及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的安装等承包活动而没有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建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可承包(总包、分包)或与中国建筑企业合作承包省内的外商投资工程和实行国际招标的工程。
外国企业承包或与中国建筑企业合作承包上述工程,一般应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承包权。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经营活动,由该工程隶属的省、市、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建委)管理。主管建委可按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0.4%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由发包方从工程费中支付。
第五条 对申请参加承包工程投标的外国企业,实行技术资格审查制度:
外国企业参加承包属中央(除中央有指定直接管理外)、省管工程投标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定;
外国企业参加承包省内地方工程投标,由项目工程所在地建委审定,报省建委备案。
经审定合格者,发给技术资格合格证件。外国企业凭证件参加投标。
第六条 申请参加承包工程投标的外国企业,通过项目主管部门向前条规定的建委提交下列技术资格审查所需文件(正本):
(一)企业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书;
(三)技术力量和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四)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国籍、简历;
(五)已承包过同类型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情况;
(六)拟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姓名、国籍、技术职称和简历。
上述文件须经公证。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七条 外国企业与国内建筑企业合作承包工程的,双方应签订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 法人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承包工程的范围、项目、职责(须明确主承包方)、工作联系的方法;
(三)合作双方收取工程费用的货币构成,利润分成、亏损分担方法;施工流动资金、各种担保、保险费、工程保修抵押金的分担比例;
(四)合同生效的条件;
(五)违反合同的责任和赔偿办法;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
(七)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中外文本的份数;
(八)双方认为应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合作承包工程合同生效后,由主承包方代表双方对外进行投标等活动。
第九条 外国企业与国内建筑企业签订的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外国企业或主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须报主管建委备案。
第十条 外国企业或主承包方应在承包工程合同批准后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技术资格合格证件、承包工程合同和登记申请书,到国家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向我国境内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在承包工程合同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发包方提交履约担保金或由其在我国境内的开户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由发包单位确定。按合同规定领取工程预付款的,应向发包方提交其开户银行开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预付款总额。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因承包工程需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三条 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外国企业保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但必须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需聘用国内建筑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按省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工艺、质量标准和竣工验收标准等,按我国颁布的标准执行。需采用外国标准的,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将中外文本报送主管建委批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我国的规定办理工程交工手续,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施工有关技术文件和图纸。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发包单位提留其承包总额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抵押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未发生外国企业应承担的保修费用,保修期满后,发包单位退还保修抵押金本息。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结算时,必须使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作为合法凭证,据以记帐和收款。采用外汇结算的,外国企业与国内有关单位发生的各项费用应以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迅速查明原因,如实报告主管的建委处理,并报省建委备案。
外国企业因施工责任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期间,其指派的工程现场行政、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报主管建委批准,并在批准后的二十天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对减免税进口用于承包工程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物资,不得出售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者,项目主管部门有得对其技术资格签署意见;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银行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十六、二十条规定者,由主管建委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由海关依法处理;
(五)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申诉或申诉被驳回者,须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九十天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申请或经技术资格审查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承包工程。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和海外华侨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在国家未颁布新规定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8月19日 生效日期1992年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中、俄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及发展经济合作的新形式,考虑到俄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为在俄罗斯联邦工作的中国公民创造应有的条件和提高其从事专业工作的能力,达成原则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俄罗斯联邦政府同意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以下简称“俄罗斯企业”)里工作。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出劳务的规定及俄罗斯联邦关于吸收外国劳务的规定,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企业里工作,应在俄罗斯企业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中国各部门、省、自治区和市的对外经济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基础之上进行。

  第二条
  一、为协调工作并对本协定的实施进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俄罗斯联邦劳动部(以下简称“被授权双方”)为本协定的执行部门。
  二、被授权双方每年轮流在中国和俄罗斯联邦会晤,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商签下年度的合作议定书及其他工作文件。
  三、依照本协定而居留在俄罗斯联邦的中国公民应受到俄罗斯联邦法律的保护,享有法定的权利和自由。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中国公民应遵守俄罗斯联邦宪法及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的居住法。

  第三条
  一、中国公民的人数,专业技能及其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居留的期限,由中国公司和俄罗斯企业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规定。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的居住期限每个合同不超过三年。
  二、关于中国公民的工作条件、作息制度、劳动保护、劳动工资和劳动争议的解决办法,将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并考虑到本协定所规定的特点通过合同(经济契约)予以确定。

  第四条
  一、派遣到俄罗斯联邦工作的专家和工人应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其健康状况应适宜于俄罗斯企业的工作,不携带家属,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规定的情况下,派遣到俄罗斯企业工作的专家可带配偶。工人的年龄应在十八至四十五岁之间,专家的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二、中国公民应在离开中国国境前,由中国医生按照中、俄两国卫生部门协商的体检标准进行体格检查。
  每位赴俄的中国公民均须持有相应的体检合格证书。

  第五条
  一、中国公民从中国到俄罗斯联邦及最后回国的旅费,包括途中住宿和伙食费用,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由俄罗斯企业负责,在中国境内由中国公司负责。
  二、中国公民若根据中方的意愿或者因为中国公民应承担责任的原因而提前回国,则中国公民的回国旅费由中国公司负担。
  如果中国公民由于职业病或者因为俄罗斯企业的原因发生工伤而不能胜任其职业,则其从俄罗斯联邦提前返回中国的费用由俄罗斯企业负担。

  第六条
  一、中国公民抵达俄罗斯企业之日,即视为中国公民与俄罗斯企业劳动关系的开始日期。
  除本条第三款所列情况外,中国公民自合同(经济契约)规定的工作完成之日起被视为其与俄罗斯企业劳动关系的终止日。
  二、中国公民在最后离开俄罗斯联邦时,俄罗斯企业应发给中国公民曾在俄罗斯企业工作的证明。
  三、在下列条件下,被授权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并将中国公民送回中国:
  (1)中国公民触犯了俄罗斯联邦的法律,但其行为又无须承担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
  (2)中国公民违反劳动纪律,根据现行俄罗斯联邦法律应予以解雇;
  (3)中国公民因疾病或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并根据医生鉴定在四个月之内其劳动能力又不能得到恢复;
  (4)俄罗斯企业未履行本协定规定的责任;
  (5)中国公民因个人关系返回中国;
  (6)出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最高利益的需要。
  在上述情况下,中国公民或俄罗斯企业未了结的债务,由俄罗斯企业与中国公司之间进行清理。

  第七条
  一、在协定范围内,俄罗斯企业和中国公司对提供服务的结算办法将在签订合同(经济契约)时根据每一个具体项目情况予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俄罗斯企业和中国公司应考虑支付给中国公民本人在俄罗斯联邦每月的必要的生活费用,其标准不低于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本国公民最低生活标准。中国公民收入的其余部分将由俄罗斯企业以货物、提供服务或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补偿给中国公司。提供上述货物或货币和服务的品种、数量、价格及其他条件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确定。
  二、支付给中国公民的必要生活费用的卢布不能兑换,不能汇至中国。
  三、中国公民在俄居留期间的征税事宜,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及中、俄两国有关协定确定的数额和办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一、俄罗斯企业应为中国公民提供根据俄罗斯联邦通常规定的标准设置的宿舍,中国公民交纳的房费的办法和数额与俄罗斯联邦公民一样。
  中国公民的食宿及因私交通费用,由中国公民个人负担。
  二、在中国公民抵俄时,俄罗斯企业可发给每个中国公民必要的费用,但在其居留俄罗斯联邦期间须以相同的比例从每月工资中扣还。
  俄罗斯企业根据俄罗斯联邦为其职工制定的标准,保证为中国公民无偿提供工作服装、鞋及其他劳保用品。
  俄罗斯企业按照俄罗斯联邦为其职工制定的规定,保证向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九条
  一、中国公民在俄罗斯企业工作期间可以根据俄罗斯联邦劳动法的规定享受每年一次的带薪休假。
  二、依照本规定居留在俄罗斯联邦的中国公民,有权享受与俄罗斯联邦公民同样的节假日休息。此外,中国公民还可享受中国国庆节--十月一日及春节假期各一天。如中国公民在上述节假日坚持上班,则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定程序发给加班费。

  第十条 在俄罗斯联邦居留的中国公民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因劳动伤残或职业病引起的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应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定办法和数额发给补助金。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居留期间发生死亡事故时,俄罗斯企业负责安排火化及将骨灰运回中国或将死者遗体运回中国并将其私人财产转交给中国公司。俄罗斯企业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在因俄罗斯企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中国公民死亡事故时,俄罗斯企业支付给中国公司一次性的卢布抚恤金,支付的具体数额由俄罗斯企业和中国公司达成协议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依照本协定派遣到俄罗斯联邦的中国公民出入中、俄国境,将根据中、俄关于两国公民互相旅行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有效的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或注明旅行目的地的普通护照进行办理。
  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居住、工作和离开俄罗斯联邦有关的必要手续将由俄罗斯企业负责办理并承担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中国公民用其劳动所得购置的商品,可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规定的程序运出俄罗斯联邦。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效力的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的继续执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若对本协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其修改和补充部分应经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并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科斯马尔斯基
     (签字)            (签字)
2013年10月,笔者参加了国家法官学院和德国国际合作机构联合举办的“中德法官交流研讨班”。来自德国15个州的法官、检察官和来自全国各地的30位中国法官以“少年司法”为主题,进行了面对面的交流。笔者以为,德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过程中所展示的一些理念,值得我们反思和借鉴。

司法的归司法,社会的归社会。对中国法官提出的如何解决少年刑事司法中最棘手的审前社会调查、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判后执行和帮教这些方面的问题,德方表示这些工作在德国有专门的政府部门如德国青少年福利局和大量的社会机构如社会教育学诊所来完成。少年刑事司法工作是一个需要社会多方参与的体系性工作,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质上位于整个体系的中间环节,但中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工作一直都是由法院主导完成的。一方面这与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的缺位有关,另一方面这也是倡导法院职能延伸的“诉讼全能观”的体现。法院的核心职能是审判权,而在未成年人审判中,法院自身和外界对法院这种延伸功能的不断强化,却让法院的审判功能被压缩和弱化。对未成年人经历的社会调查、判后考察帮教、教育矫正及就学、就业安置等工作,远远超出了法院的职责和能力,而因延伸工作的开展不畅,法院常常又被责保护未成年人不力。如对外地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少、取保候审率低,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低,未成年人再犯罪率没有明显降低等。法院角色的多重化,让法院经常处于尴尬的境地,同时,也容忍和放任了相关职能部门的缺位和失职。让司法的归司法,社会的归社会,笔者以为,法院应当将职能限制并专注于审判权。

对于价值和利益的选择和坚守。德国柏林检察院的一名高级检察官介绍,因为有大量的犯罪行为是13岁及更低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近几年在德国关于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起点下调和要求加重处罚力度的呼声很高,但是这种动议不太可能促成法律的改变,因为大多数司法界人士和学者认为,在青少年刑法中,赎罪和威慑仅处于附属地位,教育未成年罪犯才是首要目的,虽然在个案中或青少年犯罪高发的时期,这种价值取向的确无法让特定的社会群体尤其是受害者一方接受,但是从长远来看,他们觉得维持现状是必要的。德国的做法无疑是对少年司法制度中最重要的“少年权利优先原则”的坚持。而中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则更倾向于“双向保护原则”,即对社会安全和未成年人利益的双保护。然而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必然会有主次之分。司法实质上是一个利益抉择的机制,在选择某种价值和利益的同时,必然要容忍其他价值和利益的牺牲。法院的职能是通过审判定分止争,在当今中国,最接近民众的中、基层法院,可能更多的需要倾向于止争,维护个案中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就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而言,因其活动辐射面广且更接近立法层,则应强调定分的功能,因此这两级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尽量超越个体和短期利益,将视线投向更长远、更广泛的社会公众利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