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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6:17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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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扬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8月11日经扬州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





扬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2号)和《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社会保险基金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有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的监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是指上级财政拨入的社会保险资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社会保障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是市政府组织和指导全市社会保障监督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代表市政府协调全市社会保障监督工作。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社会保障监督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实施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障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税、民政、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各个环节的全过程监督。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征缴、管理、支付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障基金银行帐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征收、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负责对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税、民政、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定期或专题向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章 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方式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由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各部门也可根据本部门职责单独组织。

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是指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同时进行。监督人员履行职责,应忠于职守、实事求是、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就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监督检查人员认为被监督单位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

第二十条 非现场监督是指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中出具的监督报告,被监督单位确定无异议的,监督机构针对具体情况分别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和监督处理决定: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存在的一般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下达监督意见书;对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作处理决定,下达监督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终结后,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向本级政府、审计机关报告监督结果,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自监督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生效之日30日内,将监督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障基金资产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工作责任制。对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等问题,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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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茂府〔2010〕7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茂名市人民政府做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政府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对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同时决策程序要体现以下原则:

㈠ 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㈡ 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有利于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㈢ 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㈣ 集体决策原则。除属应急的重大事项外,其他重大事项原则上都应在集体讨论基础上决定。

第四条 政府重大决策实行决策议决、决策公开、决策评审、决策听证、决策反馈、决策评估、决策追责制度,加强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除涉及秘密事项和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政府重大决策范围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㈠ 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㈡ 编制市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㈢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㈣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用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㈤ 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集体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㈥ 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㈦ 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㈧ 政府体制改革和创新的重大措施。

㈨ 其他影响我市重大利益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对具体决策事项是否作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适用政府重大决策程序,由承办单位报市政府办公室,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市府主要领导审定。

第七条 市政府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市政府其他有关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重大决策程序

第八条 本规定所指的决策承办单位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负责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的单位。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做好以下事项:

㈠ 提出议案。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未经认真调查研究的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决策。

㈡ 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各相关部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必要时采取听证会或通过网络等形式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㈢ 论证评估。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应组织咨询机构、研究机构或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评估,否则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㈣ 制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重要性、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详细说明。

㈤ 提交备选方案。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研究的事项,或存在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预测,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的科学性、经济性、明确性、务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㈠ 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过时。

㈡ 遗漏必要的信息。

㈢ 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㈣ 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一条 市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对政府重大决策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的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由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对科技含量和专业要求高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应与相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密切联系和协作,形成完善的政府决策咨询和评估意见,确保政府决策的可行性和科学性。

第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应围绕需要决策的重大事项,安排足够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对社会利益涉及面大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可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七条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根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㈠ 事项说明、可行性分析。

㈡ 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㈢ 若有多个备选方案的,必须对所有方案逐项作出说明,并提出承办单位的倾向性意见。

㈣ 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㈤ 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八条 决策方案及备选方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政府重大决策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

因重大公共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集体议决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说明。

第二十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政府主要领导决策。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市法制局、市发改局、市财政局或其他相应的部门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政府重大决策事前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事前应经市法制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政府重大决策方案,遵守下列规定:

㈠ 有半数以上市政府班子成员到会方可举行。

㈡ 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㈢ 会议各有关单位原则上应以书面征求意见时出具的书面意见为准,确有新意见的,可以补充。

㈣ 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协管副秘书长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必须书面提出意见和决策建议。

㈤ 市政府主要领导最后做出决策。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的,可在会议纪要中表述,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或单独发文,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做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做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做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一般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㈠ 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㈡ 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㈢ 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㈣ 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㈤ 主要分歧意见。

㈥ 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记录人应如实记录讨论的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形成政府重大决策档案。

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事项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否则视情况作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执行时限和工作要求,并进行督办。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三十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 根据政府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单位等行政管理职能机构要建立畅通的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建立反应灵敏、运行快捷、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执行情况跟踪反馈机制,并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反馈,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书面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做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政府主要领导可以直接做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做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应和决策执行机构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决策提议单位隐瞒、歪曲真实情况,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省、市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省、市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统一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统一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自一九八六年统一《婚姻状况证明》式样以来,各地按照式样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况基本是好的。但也发现一些地方的厂矿、生产建设兵团、部队等基层单位没有使用民政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而用本单位便笺代替,给婚姻登记机关审核辨认证件及档案管理造成许
多麻烦,影响了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严肃性。为杜绝这种现象继续发生,严格依法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保证婚姻登记机关及时、准确地为婚姻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现通知: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内有权力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包括厂矿、农场、林场、建设兵团及驻军部队等)进行一次核查,对仍使用便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通知其立即改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凡仍以本单位便笺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律不承认其效力,由此造成当事人不能登记及其经济损失等后果,由出证单位负责。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政部统一的式样监督、审查婚姻状况证明,确保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199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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