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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9:09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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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9 号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8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在农村牧区使用的农用车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综合治理,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清洁燃料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组织推广公交车辆、出租车燃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功能区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划定禁止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或时段。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污染型车辆的使用。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未经委托的单位,不得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具体委托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受委托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公安机关年检单位的资质认定;
  (二)计量认证合格;
  (三)具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排气污染检测人员;
  (四)能够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单位执行标准和检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七条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制造者应当依照国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规定将产品送符合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抽检合格的,方可定型生产。
  第八条 禁止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所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标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入自治区污染物排放合格车型目录。
  第九条 禁止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口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技术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凡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自治区办理车辆登记的,必须经过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除外),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予注册登记,不发机动车号牌,不办理过户和年检手续,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不予办理相关业务。
  承担机动车排放污染年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的抽测不得收取费用。其抽测费用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测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责令车主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对机动车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燃料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铅汽油。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使用优质燃料油和清洁燃料,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拒绝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或者在被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每辆机动车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机动车监督抽测时,对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辆机动车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用农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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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6〕4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和《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下称投诉人),不服或不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称被投诉对象)依照职权作出的涉及我省投资环境的决定或行为,采用书面、走访等形式,提请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下称投诉中心)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中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处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的原则,依法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对象合法权益;按照有诉必接、快速反应的要求,做好投诉、接待、受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对象。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条 投诉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

  (二)承办上级监察机关和本级政府交办的投诉事项;

  (三)就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四)组织、协调、督促各单位、各部门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投资环境问题,并对下级投资环境监督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分析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向省政府提出完善投资环境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中心在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对象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就投诉问题作出说明,协助和配合调查;

  (二)责令被投诉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或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

  (三)要求被投诉对象就其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对违反投资环境有关规定,造成损害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投诉对象,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部门诫勉谈话、作出组织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挡、压制或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有关机关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六)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进行督查,必要时可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受理以下投诉:

  (一)被投诉有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程序办理事项的行为;

  (二)被投诉有不执行省委、省政府有关优化投资环境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被投诉有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务(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给投资者造成延误或损失的行为;

  (四)被投诉有违反政务公开原则,暗箱操作,故意纵容或庇护不正当竞争,不履行公开承诺或承诺后不落实的行为;

  (五)被投诉有利用职权向投资者“吃、拿、卡、要、报”,索取、收受财物,以及参加投资者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消费等活动的行为;

  (六)被投诉有其它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投诉中心应引导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告知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对涉及同一部门的数事并诉;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投诉事项的,要求其推选代表(不超过5人),有序投诉。

  第十条 投诉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应及时登记,并区分情况,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和转来的有关材料,属于受理范围的,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呈报省监察厅领导审批;

  (二)对正在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以及缺乏事实根据的事项,除告知投诉人正确的投诉渠道和程序外,不予受理;

  (三)投诉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四)对转送投诉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要求接办的行政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在转送、交办投诉事项时,应当同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从接诉之日起5日内将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并按要求通报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应当根据受理的投诉事项性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重大、典型和突发性、群体性等影响较大的投诉事件,报请省监察厅领导审批后,通过“省长直通车”迅速呈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二)对一般投诉事项,报请省监察厅领导审批后,属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及时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并跟踪督办;属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制订调查方案,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投诉中心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于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经省监察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投诉人。

  对转办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书面报省监察厅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制度,具体办法按省监察厅制定的奖惩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104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蚌各单位:
  《蚌埠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蚌埠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传染病收治管理,规范收治行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收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国家规定的甲类和乙类传染病。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的收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规划,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应当符合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规划,符合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传染病收治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设置传染科或擅自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军队及其他驻蚌单位医疗机构收治系统外传染病病人必须接受属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按规定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经批准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和范围收治病人,不得推诿或拒绝。严格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程,建立健全院内感染管理组织,做好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健全消毒隔离制度、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和奖惩制度、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制度、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并严格执行,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必须实行传染病首诊报告制度,严格执行门诊日志制度。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转入传染病许可收治医疗机构诊治或确诊;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应当立即就地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行转诊。
  第十一条 对明确诊断患有病毒性肝炎或肝炎病毒携带者的产妇以及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其他病人,首诊医院必须认真做好消毒隔离和污水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肠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必须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收治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组织隔离诊治,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本地区各类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核实、检查和指导;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执法组织的建设和管理,依法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对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三)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
  (四)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等不符合卫生标准,可能造成或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第十八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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