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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0:52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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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


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人〔2003〕128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组建评委库是一件严肃认真的工作,各单位各部门特别是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布置,密切配合,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各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必须于2003年9月底前将进入中评委库委员人选报市人事局职称科(市职改办)。

汕头市人事局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职称评审工作的社会化,增强职称评审的透明度,规范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组织建设,保证评审结果的客观公正,根据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以下简称评委库)是为满足评审工作社会化需要,由具备一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由评委库抽取产生的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及其专业组负责相应系列(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三条 评委会组成人员,由市人事局会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在评委库中随机抽取,并接受社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
第四条 从评委库中抽取的各专业组成员和评委会委员,由市人事局下发组建文件,各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按文件要求通知委员按时出席评审会议。
第五条 市评委库由市人事局组建和管理。
第二章 评委库的设立
第六条 评委库根据评委会的评审专业范围,一般按评委会及专业组组成人员数量的2-3倍组建。
第七条 负责全市范围同一专业评审的评委会,组建评委库时应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统筹规划,统一布局,打破系统、地区、单位限制,综合考虑入库委员的年龄、专业、学历以及地区、单位分布等因素。评委库中,40岁以下的委员须占三分之一以上。
主要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评委会,也应组建评委库,并应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外单位的专家入库。
第八条 评委库由具有高中级资格的委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资格的委员一般不少于二分之一。小学高级评审委员必须全部具有小学高级资格以上。
第九条 入选评委库的委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科学品德和职业道德。
(二)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能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三)能正确掌握和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职称改革工作的政策。
(四)进入评委库的委员,应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同时要有扎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丰富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践经验,有承担过多个项目(课题)或解决疑难专业技术问题的经历,业绩好,并工作在教学、科研、生产第一线。
第十条 入选评委库委员的产生。
(一)进入评委库的委员人选由所在单位推荐并填写《中评委会评委库入库委员推荐表》,经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事局审定入库。
(二)入库委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库委员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评委库委员不得从事评审工作。评委库委员名单不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评委库委员实行动态式管理,对于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调离原专业岗位、退休及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委员,原推荐单位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应报市人事局进行调整。
第三章 专业组及评委会的产生
第十二条 评委会专业组的产生。在每次专业组评审前5天,由市人事局会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从各专业委员库中随机抽取4-6人,组成专业组,另抽取1-3人作为候补委员。
同一专业组中,同单位(部门)委员人数不得超过2人;主要负责本单位职称评审的评委会,同一专业组中外单位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专业组组长由评委库组建部门在已抽取的专业组委员中指定一人担任。
第十三条 评委会主任委员相对固定,原则由日常工作部门推荐,市人事局审核确认,其他委员由以下5种方式产生:
(一)随机抽取各专业组委员一般即为评委会的委员。若同一单位委员人数超过4人时,从所抽取的委员中按顺序抽取4人,其余人员不参加中评委会。
(二)若专业组设置较多,可按各专业的评审量确定各专业组进入评委会的人数。各专业组参加评委会人员按原各专业组随机抽取次序确定。若同一单位的委员人数超过4人时,参照第一款的处理办法执行。
(三)若评委会与专业组会议召开时间相隔一周以上,应在评审会议召开前5天,由市人事局会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按专业重新随机抽取参加评审会议的委员,组成评委会。若同一单位的委员人数超过4人时,参照第一款处理办法执行。
(四)不设专业组的评委会,在评审会议召开前5天,直接从评委库中抽取评委,但同一单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4人。
(五)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评委会,可参照上述方法,从评委库中抽取评委,但外单位的评委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出席评委会专业组评审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4人。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时,不设专业组的评委会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9人;设4个以下专业组的评委会,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11人,专业组超过4个的,每增加1个专业组,出席会议的委员至少增加1人。
第十五条 随机抽取的专业组委员或评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从相应专业组候补委员中按随机抽取的次序递补。
第十六条 评委会或专业组评审时间因故推延超过6天的,应重新抽取评委会委员和专业组委员。
评委会或专业组的评审时间由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与市人事局商定。
第四章 评审工作纪律
第十七条 参加抽取评委会委员及专业组委员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我省职称评审的有关政策规定,对随机产生的专业组委员和评委会委员名单负有保密责任,如有泄露,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参加专业组评审和评委会评审的委员应严格遵守如下评审工作纪律:
(一) 准时参加评审会议,并按评审程序进行评审工作;
(二)不向外泄露评委会委员和专业组成员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三)不对外接受有关评审情况的查询;
(四)没有向本单位领导汇报评审情况的义务;
(五)评委会委员、专业组成员,无论担任了何种行政领导职务,都是评委会的普通一员,评审中不得有行政干预的言行;
(六)坚持客观、公正、准确的评审原则,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放宽标准条件以及出现其他有碍公正评审的行为;
(七)自觉接受监督。投票结果应及时报市职改办及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
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评委会委员和专业组委员,有关职能部门应立即停止其参加评审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撤消其委员资格。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市人事局有权否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市直单位、区县组建初级资格评委会评委库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依其他有关评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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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4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条例》和《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依法、公开、公正、实事求是、程序合法。
  第三条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程序终结,是指信访问题已经复核或经过处理具备信访程序终结条件,由有关机关审查并作出终结决定的行为。
  第四条 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其职责由同级信访联席会议承担。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应由本级政府和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向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复查复核委员会授权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跨区域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四)研究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意见;
  (五)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本级行政区域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督促本级行政区域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
  (七)承担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本级信访局,具体负责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授权交办复查、复核事项;
  (四)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五)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完善政策或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承办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申请

  第六条 信访人反映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处理程序,逐级向乡(镇、办事处)、县(特区、区)、市三级政府申请复查复核,不得越级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请求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
  第七条 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复核,必须经过完整的办理、复查、复核三级信访处理程序。
  (一)属于乡(镇、办事处)政府管理范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向乡(镇、办事处)政府反映处理,对乡(镇、办事处)政府的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复查;对县(特区、区)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二)属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先向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反映处理,对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对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三)属县(特区、区)政府范围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先向县(特区、区)政府反映处理,对县(特区、区)政府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四)市直部门发生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向该部门反映处理,对该部门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五)对涉及中央、省属驻市有关单位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直接向该单位反映处理,对该单位办理意见不服的,可按《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逐级申请复查复核。
  第八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该复查、复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二)申请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具体的复查、复核事项;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应当与其原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一致;
  (三)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贵州省信访条例》受理范围,且非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范围的事由;
  (四)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具名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五)信访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本人提出的,可委托他人代理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委托人必须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附上本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必须符合资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受理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复查、复核请求权利,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申请日期以投递信件邮戳日期为准,直接递送的以签收日期为准。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注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家庭住址、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请求时间、有效证件(附复印件);申请书必须写明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事实、理由以及要求复查、复核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二)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附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书面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或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接受登记:收到信访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
  (二)形式审查: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事实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
  (二)反映情况、意见建议类信访事项的;
  (三)信访人无不可抗力事由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书的;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与其原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不一致的;
  (六)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一事多议的;
  (七)复查、复核请求已被相关机关受理的;
  (八)信访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九)经通知后,补充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和诉求不清的;
  (十)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经签署同意意见的;
  (十一)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十二)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三条 本级政府及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可授权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代行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授权手续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代表本级政府或复查复核委员会办理,被授权部门在接到授权委托书后应认真办理,不得推诿。
  第十四条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行业、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向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告,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四章 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原办理机关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启动调查程序,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信访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根据信访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和信访事项的必要性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当的,应明确作出结论和意见,并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按程序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注明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后的结论和意见;注明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等内容。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批后,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由本级政府授权政府工作部门代行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报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加盖承办单位公章,由承办工作部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6份,复查、复核申请人、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各一份,同时应当备份存档。
  第二十三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处理程序的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信访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映的同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不再交办、不再考核、不再通报,并对该信访人的信访行为进行疏导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原则上5日内交复查、复核申请人签收。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应通知申请人领取,也可以邮寄送达。因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以及送达时信访人拒绝签收的,应在办理卷宗时将情况予以记录。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保守秘密、落实责任,及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推诿、扯皮、敷衍、拖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信访事项处理错误严重或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六盘水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经劝阻和批评教育无效,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批准信访事项复核终结之日起15日内,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将信访事项复核终结意见上报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省信访局)备案,并通报市直有关部门、信访人所在单位和信访人户籍所在的县(特区、区)信访局。县(特区、区)信访局收到终结通报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分发至信访人所在的单位,落实稳控责任,并告知本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市委、市政府对已被终结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不再交办、不再考核、不再通报。但在全国和省、市“两会”期间,重大节假日、重要庆典活动等特殊、敏感时期,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满仍然信访的,信访人所在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稳控和劝返工作。
  第三十条 对已终结信访事项涉及的重点信访人,由信访人常住地的所在单位组成疏导教育工作小组,负责对信访人的日常疏导教育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依托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建立全市统一的信访事项终结数据库,共享数据库信息。在批准信访事项终结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该信访事项有关信息输入信访事项终结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 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档案,做到一案一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6月1日以粤工商食字〔2012〕352号发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以下简称食品抽检)工作,加大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执法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抽检工作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食品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质量判定、公布食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不合格食品及经营不合格食品违法行为等依法进行处理的食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辖区内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所经营、贮存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具体包括各类食品批发交易场所、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商场、超市和食杂店等。

  第四条 省工商局负责全省食品抽检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实施国家工商总局、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等部门组织的食品抽检任务和省工商局制定的抽检计划,统筹各市局开展跨区域食品抽检工作。各市局和县(区)局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抽检计划的制定,负责实施本级制定的抽检计划和上级工商部门委托的食品抽检任务,协助上级工商部门实施本辖区内食品抽检计划。

  第五条 各地要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当地政府申请落实食品抽检经费。

  

第二章 食品抽检工作计划



  第六条 省工商局按照省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负责制定全省年度食品抽检计划;市工商局和县(区)工商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食品抽检计划,并报上一级工商机关备案。计划包括抽样的场所、食品的品种、批次、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七条 食品抽检包括定期与不定期两种方式。定期实施的食品抽检工作应当按照所制定的年度计划开展实施;不定期抽检可针对特定时期食品安全形势,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的情况,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抽检基础上,不定期的对某一类食品、某一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或者某一区域的食品,进行抽检。

  第八条 对流通环节食品不得实施免检,重点抽检的食品:

  (一)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

  (二)消费者申(投)诉举报比较多及媒体曝光的食品;

  (三)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

  (四)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问题较多的食品;

  (五)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抽检的其他食品。

  第九条 重点抽检的场所:

  (一)按食品经营区域分,抽检的重点区域为城乡结合部、农村及人流量大的城市商业中心区域;

  (二)按食品经营方式分,抽检的重点为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大中型商场(超市)、专卖店、食杂店;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抽检的其他场所。



第三章 承检机构的选择及质量判定



  第十条 承担抽检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称“承检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取得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资质认定,且承检项目必须在其资质范围内,同时具备与食品抽检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和能力。

  第十一条 对承检机构的选定应坚持“质量优先、服务满意、价格合理”的原则。采取招标和议标相结合的方式对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选定。对突发性的食品抽检专项任务,应根据检验机构的能力和优势进行选定。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当根据承担的抽检任务制订抽检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食品类别、抽样总量(含检验用样品数量和备份用数量)、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抽检场所、抽样方法、费用预算、时间安排等,并经报委托的工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三条 食品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对该企业食品抽检的判定依据。

  第十四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章 现场抽样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的抽检实施方案审定后,委托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与承检机构签订《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附件1),承检单位凭《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与抽检地工商局人员到现场进行抽样。

  第十六条 现场抽样工作至少由2名工商执法人员和2名承检机构人员组成;工商人员应佩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承检机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七条 实施抽样

  (一)工商人员在实施抽样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1.向被抽检人告知抽样事项。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说明抽检事由,告知被抽检人拒不配合食品抽检工作和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抽检备份样品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协助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向被抽检人送达《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附件2);

  2.查验经营者资质。查看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合法;

  3.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进货查验情况。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并查验与抽样食品(同一批次)相关的帐簿、票据、宣传广告等资料;

  4.监督承检机构人员依法抽样;

  5.填写《流通环节食品现场抽样记录》(附件3),由被抽检人、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和工商人员签名确认。

  (二)承检机构在实施抽样时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和封样,并对样品封样前和封样后分别拍摄数码相片;

  2.填写《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附件4),如实记录被抽检人名称、品名、规格、型号、销售单价、进货量、库存量等;

  3.向被抽检人支付样品费用。

  (三)被抽检人应当配合抽检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并出具经签名或盖章的样品收费凭证。

  (四)样品封存。被抽检样品一式2份,其中一份由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带回作为检验用样品,承检机构应对该部分样品负责;另一份封存于被抽检人处留作复检备份样品,被抽检人应按要求储存样品,并对样品负责。特殊情况,承检机构可将复检备份样品带回检验机构保存。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由承检机构带回的复检备份样品,应按被抽检人进货价格购买。

  (五)《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以及封条由工商人员、承检机构抽样人员、被抽检人三方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被抽检人拒绝签章的,可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在抽检工作记录上写明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名确认。

  (六)《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一式五联,第一联留承检单位,第二联留被抽检人,第三联交被抽检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四联交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五联寄样品标称生产企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检时,被抽检的经营者不得拒绝。被抽检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抽检的,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食品初检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抽检工作结束后,应于2日内将检验结果和相关文件(附件5、附件6、附件8)报送并通知组织实施工商机关、抽检地工商机关和标称生产企业。寄送日期以收寄方邮戳为准。因商品包装上所标生产企业地址不详、地址错误等原因,造成投递失败,视为已通知(报送详情见附件7)。

  第二十条 承检机构应保存邮件详情单,以备查询。

  第二十一条 抽检地工商部门收到抽检结果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和《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9)通知被抽检人,工商部门保留通知凭证,以备查询。被抽检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签收条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二条 被抽检人或标称的生产企业对检验依据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相关材料起15日内,向承检机构提交《异议书》,承检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将答复情况及时抄送组织实施抽检工商部门和抽检地工商部门。逾期未提交,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样品标称生产企业对抽检样品真伪提出异议的,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8)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机关书面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由工商机关依法调查处理;逾期未提交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六章 食品复检



  第二十四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企业或被抽检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说明复检理由,同时将复检申请抄报组织实施抽检工商部门。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自接到《复检申请书》2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复检申请人,同意复检的,还应将答复意见抄报组织实施抽检工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卫生部和农业部共同公布的食品复检机构名录中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二十七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意见后7日内完成食品复检所需样品交接事宜,逾期视为放弃复检。复检机构应当自备份样品移交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检《检验报告》,并将复检《检验报告》及复检结论特快专递给组织实施抽检、抽检地工商部门和标称生产企业。抽检地工商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果通知被抽检人。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复检样品应为抽样时留存的复检备份样品。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应当对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进行监督,复检样品的提取需被抽检人、初检机构人员、复检机构人员和复检申请人同时在场,并履行交接手续,填写《复检用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附件10),四方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果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复检结果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七章 后续处理



  第三十条 初检结果表明食品不合格的,抽检地工商机关应当责令被抽检人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停止销售该批次食品,并监督辖区内的其他食品经营者对该批次食品下架退市。食品经营者继续销售该批次食品的,工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初检结果表明食品合格的,样品解封继续销售。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工商机关应当出具《恢复销售通知书》(附件11)及时通知被抽检人及其他食品经营者恢复销售该批次食品。

  第三十二条 由省工商局或上级机关认定为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应实行全省范围内同品牌、同型号的所有食品先行下架,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批次提供具有法定资质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后(检验项目应包括原不合格项目),方允许重新上架销售。

  第三十三条 省局公布的初检、复检不合格信息中涉及到的市、县工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同类、同批次不合格食品进行市场清查,并按《清查情况上报表》(附件12)内容,按时将清查情况上报,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管理部门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 抽检信息的报送及发布



  第三十四条 实施抽检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按要求于检验报告(复检报告)送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工商部门报送不合格食品信息(复检信息)及其检验报告扫描件。由省工商局统一发布后续处理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机关应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和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粤工商食字〔2012〕136号)的要求,对抽样检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准确、及时、客观地发布抽样检验最终结论,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样检验信息。

  第三十六条 抽检信息公布的内容包括:信息来源、商品名称、销售单位、标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或食品批号、规格型号、标称商标、检测机构、检测标准、质量状况和不合格项目、消费指引等。不得擅自发布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2.《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3.《流通环节食品现场抽样记录》;4.《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5.数据汇总表;6.《行政建议书》;7.寄送详情单;8.《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生产企业);9.《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被抽检人);10.《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11.《恢复销售通知书》;12.《清查情况上报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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