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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家五部委局《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4:07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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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家五部委局《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等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家五部委局《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等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省封闭贷款业务的发展,规范封闭贷款管理,支持国有亏损企业的改革和脱困,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等五部委局《关于颁布〈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6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
要求,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封闭贷款是国家帮助亏损企业扭亏增盈,走出困境,实现经济增长目标而发放的特定商业性贷款。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要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脱困、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齐心协力,紧密配合,切实抓出成效来。各
商业银行要克服“惧贷”情绪,积极开办封闭贷款业务,把支持亏损企业部分搞活与盘活信贷资产存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大胆实行封闭贷款。
二、加强组织领导,创造良好的环境。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封闭贷款协调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集中办公,及时协调解决封闭贷款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督促各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封闭贷款的规定,认真落实好封闭贷款管理需要的外
部配套条件。凡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只能征收即期税收,不得从封闭贷款专户中扣收封闭贷款前的欠税;各商业银行不能从封闭贷款专户中扣收老欠贷款本息;电力部门不能从封闭贷款专户中划收企业封贷前的所欠电费;环保部门不得从封闭贷款专户中收取企业封贷
前的环保欠费;劳动部门不得从封闭贷款专户中扣收企业封贷前的各类劳保费用;供水、供热、供气等部门不能从封闭贷款专户中强收企业封贷前所欠费用;企业不能从封闭贷款专户中支付拖欠的工资;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冻结封闭贷款专户帐号,划转封闭贷款专户资金。
三、严格实行封闭贷款专户管理,确保资金封闭运行。商业银行发放封闭贷款时,应为企业开立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单独考核。封闭产品的回笼货款一律入封闭贷款专户,专户资金的使用实行信贷员和企业财务人员“双签”制度。企业要保证在采购、生产、库存、销售
各环节资金能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企业所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得擅自背书转让,不能擅自采取抵账和以物易物的方式销售。
四、严格贷款条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要授权各级经贸委,以正式文件提供本级有救助方案的企业名单,省直企业由省经贸委提供名单,以利于有关商业银行按照《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操作。各级经贸委要认真做好封闭贷款企业的推荐工作,严格筛选,
提高推荐工作的质量。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封闭贷款的条件,选好、选准支持对象,真正把贷款用到有效益、有销路的产品和讲信誉的国有工业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上。对符合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各商业银行要根据企业正常周转需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切实按期足额到位。
对封闭贷款使用效果较好,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企业,可按照封闭贷款条件及时连续给予贷款支持。凡实行封闭贷款管理的企业,在封闭贷款本息未归还之前,不得进行资产重组、破产关闭等改制活动。对列入各级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确定的逃废债名单的企业,不属于封闭贷款支持的对
象。各行要在切实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同时,做好信贷资产的保全工作。
五、各金融机构要切实转变观念,改善金融服务。对符合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要提前进入企业调查,提高工作效率,缩短贷款审批时间,及时满足企业生产资金需要;对已经发放封闭贷款的企业,商业银行要派出驻厂信贷员,根据各企业实际情况,实行一厂一策,拟定具体贷款管理
方式。同时要多为企业出谋划策,当好参谋,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六、加强管理与监督,促进封闭贷款良性循环。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金融机构、经贸委要加强对封闭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与管理,定期检查,对违反封闭贷款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及时采取措施,监督企业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企业,予以严厉制裁。企业要充分利用封闭贷款的有利
条件,进一步深化各项改革,改善内部管理,加强成本核算,努力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扭亏增盈,早日走出困境。企业要牢固树立信誉观,按时归还封闭贷款本息。通过各方的努力,促进封闭贷款良性循环,从而促进我省国有亏损企业的改革和脱困事业的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布《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19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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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动画片引进和播放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动画片引进和播放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总局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境外动画片引进和播放管理,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厅字〔1996〕37号),用于电视播出的境外动画故事片(包括与境外合作制作的动画
故事片)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审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引进境外动画事故片(下简称引进动画片)由广电总局指定或批准的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引进动画片的业务。
二、引进动画片由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审查,审查标准参照《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号)执行。
三、引进动画片应由引进机构报当地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初审后,再报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审查(中央单位直接报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审查通过后由广电总局社会管理司核发《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四、送审引进动画片,应当提交下列实物和材料:
1.图像清晰、伴音清楚、内容完整的录像带;
2.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详细的初审意见;
3.版权证明书和授权书的复印件;
4.版权贸易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5.详细的剧情介绍。
五、各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严格遵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引进动画片严格按比例播出,每天每套节目中,播放引进动画片的时间不得超过少儿节目总播放时间的25%,其中引进动画片不得超过动画片播放总量的40%。
六、自2000年6月1日起,各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引进动画片。
七、举办国际性动画片展览、展播、交易等活动,应事先报广电总局批准。
八、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已经引进但尚未发行或播放的引进动画片,应根据本《通知》的要求,报广电总局审查。
请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各有关单位,并认真遵照执行。



2000年3月20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解决城市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
地产管理秩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房地产管理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房地产纠纷的仲
裁、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下设房地产纠纷仲裁办公室。市内各基层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
仲裁办公室,仲裁委员会、仲裁办公室统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房地产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
权利
第五条 纠纷当事人有权陈述案情、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也可委托一至二人
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
明委托事项和极限。
第六条 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仲裁机关应加强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国
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房地产纠纷案件进行调解、仲裁。
第八条 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协议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
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仲裁机关做出的调解、裁决、裁定一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仲裁机关受理房屋的买卖、租赁、交换、转让、抵押、使用、损害及
房屋所在地基使用权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跨区域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市仲裁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案件。
第十二条 区仲裁办公室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纠纷案件,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对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的房地产使用纠纷;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案件;
(三)继承、离婚及分家析产引起的纠纷案件;
(四)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纠纷案件。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
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五条 仲裁办公室设仲裁员,助理仲裁员。仲裁员、助理仲裁员应具备专
业知识和两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具备独立的办案能力。
仲裁员、助理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任命。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二人和仲裁
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简易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
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开始审理时提出。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员或助
理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它人员的回避,由首席裁员
决定。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案的仲裁。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
的被诉人,必须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并提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目的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申诉人或被诉人是公民时,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及住址。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
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
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有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申请参
与仲裁活动,经仲裁庭批准成为仲裁的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
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可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人员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后,应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仲裁机关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
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事实或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察
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鉴定的内容办理。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结论一致
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
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
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及住址);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
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
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由仲裁庭进
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
通知当事人。
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申诉人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投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
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仲裁庭纪律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出示有关证据,征询双方对证据的意见,然后进
行辩论,并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裁决。
书记员应将仲裁庭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核实后签名。
第三十条 仲裁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个人应写明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署员、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行生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或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应依照规定的期
限履行。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通过作出裁决的仲裁机关提请有管辖权
的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
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办公室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
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指定重新处理。
重新处理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五条 调解、裁决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
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它人员干扰妨害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
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收 费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依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鉴定、
勘验及其它费用。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按标准预交。鉴定、勘验及其它费用由申请人预交。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关决定受理案件时,应通知申诉人在三日内预交仲裁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请仲裁处理。撤诉的案件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四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双方协商负担;一方败诉的,由败
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仲裁受理费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郊区、矿区、各县的房地产纠纷仲裁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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