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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21:17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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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3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机构,管理兵团系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工作。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养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六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登记文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含量;
  (二)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三)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四)自检报告;
  (五)饲喂效果报告。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产品登记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保质期相同。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一致。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必须注明停药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内容的同时,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的内容。


  第十条 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生产反刍家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动物肉骨粉和动物皮、蹄、爪、内脏制品及动物血液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
  禁止利用生活垃圾、餐馆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采购或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核对或者出示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文号、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外省区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的;
  (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兼营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与兽药或者其他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不得在名称上增加修饰语。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未取得产品登记文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养殖单位和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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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评选享受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活动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评选享受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活动的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1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快我市高素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充分肯定专业技术人员在深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所取得的突出成绩,鼓励他们不断作出更大贡献,市政府决定,从今年起每年组织一次评选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活动,评选名额为30名,当选人员由市政府颁发《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
津贴证书》,并一次性发给津贴3000元。
一、评选范围
(一)凡在深圳市工作,近5年内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含蓝印、暂住户口)均可申请参加评选。
(二)科研院所、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中已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现职领导干部,以及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中担任正局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参与评选。
(三)已享受国务院或深圳市政府特殊津贴待遇的人员,不再参与评选。
二、评选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守宪法,拥护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除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中,有重大创新,是国内某一学科领域的奠基人或带头人,其研究成果有重大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同行专家公认,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为获得国家级一、二等奖或省部级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人或深圳市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2.在技术应用上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在工农业生产、高新科技引进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为我市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为获得国家级一、二等奖或省部级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人或深圳市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3.长期工作在我市教育、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环境保护、体育工作第一线,作出突出贡献,为我市创造了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其业绩为同行公认,为获得国家级一、二等奖或省部级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人或深圳市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4.在企业经营、城市规划建设、社会治安、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为获得国家级一、二等奖或省部级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人或深圳市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受指标限制:
1.获得国家、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人员。
2.经市政府批准提名参加我国两院院士遴选的人员。
3.经专家评议通过,拟上报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候选人。
上述人员,只要个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由市人事局报市政府审批。
4.已调入深圳的出站博士后人员,凡取得重大科研成果并具有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按评审程序申报,评审时不受奖项限制。
三、评选程序
(一)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推荐。
1.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推荐人选。
2.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隶属关系,逐级向上级人事部门推荐人选,再报送市人事局。在科研院所、学校、企业等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如被推荐,属事业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人事局推荐;属企业的,由企业直接向市人事局推荐。推荐时需
报送推荐人选的成果论文、奖项等证明材料。
(三)专家评议。
由市人事局组织资深专家、学者对推荐人选进行评议。
(四)领导小组评定。
评定工作由市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专家评议意见作为市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领导小组评定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五)报市政府批准。
四、评选时间
评选工作具体安排由市人事局负责。
五、工作要求
(一)给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体现了市委、市政府对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关怀和爱护,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做好推荐选拔工作。
(二)严格评选条件,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地评价推荐人选,确保推荐人选的质量,做到宁缺勿滥。
(三)选拔工作要增加透明度,推荐人选要有群众基础,要认真听取同行专家的意见。



2000年6月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测定

第十九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超标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引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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