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建筑物及人身雷击事故调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45:39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建筑物及人身雷击事故调查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


上海市建筑物及人身雷击事故调查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



1.为了累积上海地区建筑物及人身发生雷击事故的技术统计资料,以便正确地制订各种建筑物合理的防雷措施,特订定本办法。
2.凡本市各种建筑物因雷击发生火灾、爆炸或机械性破坏以及人员、牲畜发生伤亡事故者,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事故调查,但仅属电气设备之雷击事故,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内。
3.当建筑物或人身发生雷击事故后,应在事故发生后三天内,按下列事故性质,分别由公安局消防处或各该地区公安分局或派出所负责进行现场调查工作:
(1)建筑物因雷击发生的火灾或爆炸事故——由消防处负责调查;
(2)建筑物因雷击发生破坏倒塌或人员伤亡事故,但未酿成火灾的——由公安分局或派出所负责调查。
4.如果事故性质很严重或原因比较复杂,公安局消防处或公安分局在必要时可联系上海电业局、建筑设计院及卫生局等有关单位一起进行事故调查工作。
5.公安局消防处、公安分局或派出所在进行调查事故时,应将现场情况,按“上海市建筑物及人身雷击事故调查报告表”(表式略)填写一式三份,其中一份自存外,其余两份应在事故发生后一星期内送交上海电业局。
6.上海电业局接到事故调查报告表后,应根据表中的原始资料,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并将结论填写在两份调查报告表的“事故原因及分析”栏内,其中一份自存外,另一份报送上海市防汛总指挥部备案。如对事故分析发生困难或对调查资料有疑问时,电业局应派员会同有关单位到
现场进行复查。
7.本办法由上海市防汛总指挥部报请市人民委员会核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1958年4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人居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认管城市绿地。
  鼓励居民利用庭院进行绿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建设的详细规划必须有相应的城市绿化规划的内容。
  每年城市绿化应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由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及实施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与城市人口、城市面积相适应;
  (二)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划定绿地范围控制线,标明绿地种类或性质;
  (四)以种植树木为主,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
  (五)交通在城市规划区每800米半径范围内,至少有一处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或小游园;
  (六)在城市功能分区的交界处有树木为主的隔离带;
  (七)符合城市绿化的其他专业标准。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报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兴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规划进行配套绿化,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不低于40%;
  (二)居住区不低于35%,并有一定规模的集中绿地或游园;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当按照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交通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
  (六)铁路、公路不低于城市规划确定的比例;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30%。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项目,可以比前款规定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
  公园绿化面积应不低于可绿化面积的70%。


  第十一条 达不到第十条规定的绿化比例又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地绿化。
  异地绿化应当按照小游园和公共绿地的建设规划,就近实施。


  第十二条 提倡各单位在达到第十条规定最低比例的基础上,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原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工程项目,没有达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应当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
  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的绿地需要用于建设的,应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许可。


  第十三条 新建管线、杆线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设施的外缘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2米。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统一征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设计方案的确定和改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审查。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并按绿化用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不得低于40元;
  (四)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绿化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二年的绿化季节。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花木苗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对各单位绿化建设和养护给予指导。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公共绿地进行测量、编号、冠名,建立档案,并在醒目处设立冠名或编号标志。所设标志应与绿地美化内容相协调。对古树名木要特别标示,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与绿地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占用合同。占用期间,占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产权管理单位验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公共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剪规范与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绿地的行为:
  (一)就树搭建;
  (二)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
  (三)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污水;
  (四)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
  (五)在树冠下用火;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七)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将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一)附属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
  (二)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和完成时间未达到要求的;
  (三)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被占绿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每棵树木或每平方米绿地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或死亡的。


  第二十七条 破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妨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树木或者绿地损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盘锦市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管理办法》已经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陈海波


二OO四年八月三日


《盘锦市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和维护,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电力、通讯、燃气、热力、自来水含消防供水 、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 井体、井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检查井按照其权属,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对公共场所范围内的检查井,属于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权属单位报告。

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检查井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更新、新建的检查井井盖及井箅子必须使用非金属材料,并附设行业或专业标志。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第六条 要严格执行检查井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单位对检查井要与主体工程一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七条 市、区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达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责令井盖权属单位补装、更换。

第八条 检查井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 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位于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或居民区的,应在4小时内予以修复;现场位于其他地区应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三 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及时报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达到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核实,可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相关档案资料、无法确认权属单位的检查井,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挖掘维修的,除责令挖掘单位按挖掘费标准的2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并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执行修复指令的井盖权属单位,超过12小时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由于未及时修复导致事故发生的,由责任单位赔偿事故损失,并处以赔偿费l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加强对井盖设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建制镇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