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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26:27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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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设施保护
第三章 桥涵设施保护
第四章 照明设施保护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六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七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八章 供气设施保护
第九章 供热设施保护
第十章 罚 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下列城市设施及附属设施:
(一)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等;
(二)桥涵设施:立交桥、地道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
(三)照明设施: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变压器、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检查井等;
(四)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回车场、站点、站务设施等;
(五)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净配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加压泵站、闸阀、消火栓、检查井、计量表具等;
(六)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理站、排污闸门等;
(七)供气设施: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煤气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等;
(八)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泵、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和监督。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市政公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公用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报修。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修,排除帮障,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道路设施保护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第九条规定履行延期占用审批手续。
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必须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按期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广告牌匾等。确需设置的,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遵守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对路面有损害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保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四条 市政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必须有计划维修、养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对损坏的道路应按规定维修。
对批准挖掘的道路,负责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路面。

第三章 桥涵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第十七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四章 照明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破坏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扒车、敲砸车辆;
(二)挤占、污损公共交通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四)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六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程建设单位出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四)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五)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堵塞的排水设施应及时疏通,特殊情况需移动排水设施排出积水时,应在排水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监护措施;对丢失、损坏的排水设施,必须在发现后三日内进行安装或维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八章 供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三十条 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供气设施,出现泄露必须立即维修。

第九章 供热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排放供热管网循环水;
(二)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作业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三)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道相连接;
(四)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地下管道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六)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倾倒垃圾;
(七)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紧急抢修时可先行停止供热,但应在停止供热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
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
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二十五、三十条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受害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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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开放我国IP电话业务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开放我国IP电话业务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一、为了推动电信与信息服务新技术、新业务在我国的应用,更好地满足社会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需求,信息产业部组织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吉通公司、中国网通4个经营性互联网骨干网络经营单位开展了9个月的IP电话试验;制定了我国的《IP电话/传真业务总体技术要求》和《IP电话网关设备互通技术规范》及管理IP电话业务的有关规定;对国内、外设备厂家研制生产的IP网关等设备进行了入网认证和相关技术检测。目前已具备正式开办IP电话业务的基本条件。
二、目前在我国开办的IP电话,是采用TCP/IP协议的IP网络,通过网关在固定电话网和移动电话网上向公众提供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或传真业务(即通过网关进行电话到电话的方式)。其它方式暂不开放。
根据我国电信业务市场的管理政策,决定对IP电话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并确定我国经营IP电话业务单位为5个经营性互联网骨干网络经营单位。目前信息产业部已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吉通公司、中国网通4个经营性互联网骨干网络经营单位按规定颁发了IP电话业务经营许可证,允许其在全国范围内经营IP电话业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中国移动互联网目前正在筹建,待具备条件后再向信息产业部申办IP电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我国IP电话业务定于2000年4月1日起正式开放,由4个已取得IP电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开办,经营IP电话业务。
四、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未获得IP电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经营IP电话业务,违者均按违规经营电信业务论处。各地电信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电信业务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力度,严禁以任何形式违规经营IP电话业务,一旦发现,应立即按有关规定组织查处,予以取缔。


2000年4月1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宁波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发现事故隐患,严格查处和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举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属地管理、分行业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本市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均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核查的信息沟通协商机制,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包括登记、受理、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报告和奖励办法等制度),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信地址和奖励办法。

  第五条 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上年度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情况。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属于本办法的举报范围。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规定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等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储存、运输的;

  (五)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六)发生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第七条 举报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单位(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等可供核实查找的信息;

  (二)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事故隐患状况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受害人身份,以及有效线索或证据;

  (三)举报人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为方便核查被举报单位或人员的违法事实,鼓励实名举报。实名举报要提供举报人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通讯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查。

  属于受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由受理部门进行核查处理。属于其它部门的,原受理部门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受理并核查处理。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工作;情况复杂的,报请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核查处理时间最长不能超过90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核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报事项办结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或电话答复举报人。

  第十一条 对核查属实的违法行为并依法立案查处的举报,根据行政处罚程度,给予每件50~10000元的奖励;重大举报事项的奖励,由举报核查处理部门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举报核查处理部门对已办结的举报,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别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核查处理部门给予实名举报的第一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向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举报的,按职责要求由核查处理部门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干扰正常工作的,由受理机构依据情节轻重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及举报情况。

  第十六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四)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举报管理办法,也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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