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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0:14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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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3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坚决同歧视、侮辱、虐待和残害妇女、儿童的行为进行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经常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全体公民自觉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检举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
为。对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职责,认真检查当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要积极协助人民政府加强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听取妇联的意见。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教育广大妇女学法、懂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
第五条 妇女在社会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招生、招工、招干、人事安排、评定职称、劳动报酬和分配住房、宅基地,以及承包生产任务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妇女加以歧视或者作歧视性的规定。违者,由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主要责任人
给予行政处分。
适合妇女工作的行业和工种,有关部门应尽量多招收妇女。
第六条 必须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教育部门要保证接纳学龄儿童入学。家长有保证儿童上学的义务。一切单位和组织都应当积极为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创造条件,并大力培养幼儿教育师资,努力办好托幼事业,鼓励集体、个人举办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破坏对儿童的正常教育。违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利用反动淫秽的书刊、画册、照片、图片、录音、录像等腐蚀、毒害少年儿童,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反动淫秽物品,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一切部门和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安全措施的规定,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和条件,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卫生时期的保护制度。对拒
不执行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 切实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凡利用封建迷信摧残迫害妇女,利用各种借口打骂虐待妇女,或以各种形式侮辱、诽谤妇女,损害妇女名誉和人格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条 女教师及保育人员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爱护。禁止学生及其家长或亲友借故对女教师及保育人员进行谩骂、侮辱、殴打。
禁止教师及保育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儿童。
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准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定手续。凡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伪造证明文件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结婚证或离婚证的,由主管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者,由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父母)不得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丧偶或离婚的妇女有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
第十二条 禁止宗教干涉婚姻。以宗教仪式代替结婚登记的,宣布无效。对违法办理结婚仪式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严重者,依法制裁。
给有配偶的人办理重婚的宗教仪式,除按前款规定处理主持结婚仪式者外,对重婚当事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男子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休妻的,一律无效,他人不得支持这种非法行为。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都有同等的处理权,男方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限制或剥夺女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继承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属、亲友不得侵犯妇女继承财产的权利。
丧偶妇女再婚时,其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由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男方不得因女方生女孩提出离婚。女方因生女孩受歧视、受虐待被迫离婚的,由男方负担女孩直至独立生活前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在房屋使用和财产分割时,必须照顾女方利益。
第十六条 离婚后,男方应负担的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对女方的经济帮助,无论一次性给付或多次性给付,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尊老爱幼,切实履行扶养教育儿童和赡养扶助老人的义务。父母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子女拒绝赡养老人,虐待老人,强占或骗取老人的住房及其他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 严禁遗弃和残害婴、幼儿。违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被遗弃、被残害的婴、幼儿,应列入其生父母的计划生育子女数内。
被遗弃的婴、幼儿,应由公安机关查找其亲生父母,责令收回抚养;查不到亲生父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收养工作。
第十九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根据受害一方的控告,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
第二十条 利用职权或以“恋爱”及其他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八、九、十一、十七、二十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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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吉尔吉斯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五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伊马纳利耶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一月五日于比什凯克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01]12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地税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省经贸委 省地税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适用的对象是上述单位临时聘用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临时聘用人员)。
临时聘用人员是指用人单位招聘的使用期在3个月以上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类临时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为临时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从临时聘用人员受聘的下月起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共同负担。缴费基数按照上月工资额核定,对于月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用人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的缴费基数比例按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缴费比例执行,即: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0%缴费,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6%缴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月按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缴费额,及时办理缴费登记的有关手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临时聘用人员的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第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新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临时聘用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可随之转移到其流动后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不转移基金;到省外就业的,可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按规定转移至省外就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当地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封存、转移等手续。
第七条 原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聘用人员,要将个人帐户转移到用人单位,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原缴费年限和被聘用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八条 临时聘用人员达到我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青劳人险字[1999]122号)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临时聘用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劳保险关系。
第九条 临时聘用人员出国定居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聘用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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