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8:55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1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提高农村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包括:位于我省农村的用于灌溉、防洪排涝的各种河流堤防、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以及为供应人畜饮水和发展乡(镇)企业而修建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行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站或水利管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修建水利工程设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也可委托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其受益范围在一个乡(镇)之内的,由乡(镇)管理;跨乡、跨县、跨市(地、州)的水利工程,原则上由上一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管理,也可根据水利工程的情况,指
定下级水利部门管理。
国家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利工程,凡国家投资部分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个体或几个农户联合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个体或联户所有,由个体或联户经营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有使用权的水利用地,由其自行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必须在水利工程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在其具有使用权的水利用地内,根据管理工程的需要,可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树立分界标志。在有分界标志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损坏水利工程观测设施及通讯、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挖窖、采伐林木、垦殖、铲草;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建坟墓和其他建筑物,堆放物料,围库造地;
(四)在水库淹没区、蓄洪区及行洪、排水、输水渠道内种植林木,修建阻水障碍物。
第九条 需要报废的水利工程,应当报请原批准工程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可以有偿调剂使用或租赁。其中,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个人应经常对所管理的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维修费用主要从所收取的水费和综合经营收入中支出;集体和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所需的维修费用和工时,由其与受益户通过协议确定。所需材料、物资、设备等,应由计划、物资等有关
部门纳入计划,按现行体制,由市(地、州)统一供应。
第十一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防汛期间,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下设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和领导,执行其下达的防洪调度运行命令。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有供水任务的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每年年初应编制年度供水计划。年度供水计划,应根据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当地的水源情况、渠系布置、渠道输水能力以及作物品种种植面积等情况进行编制,报工程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同在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上游不准阻断供水,加大引水或扩大排水;下游不准设置障碍阻水或缩小河道沟渠的排水能力。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筑坝拦水,私自架设提水机具,抢占水源。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须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由管理者与用水户通过协议确定。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与水文气象部门密切配合,及时掌握水情、旱情,提高水量调度预见性,更好地为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服务。

第四章 多种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工程安全,搞好工程管理和供水管理的前提下,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主要是利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资源发展水产养殖业、林业和种植业。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原系事业单位的,其性质不变,按企业单位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包干结余部分,可作为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金,平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物资、设备和产品。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水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与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作斗争,有立功表现的;
(三)对农业生产和乡(镇)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
(四)防洪抢险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损失价值10%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和限期恢复地貌,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地貌的,收取恢复地貌所需要的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处以罚款的全部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情节轻微的,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以及本章所列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8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提高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标识化管理工作,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标识是指设置在单位内部用于识别消防器材的种类、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具有火灾时引导人员安全疏散功能以及设置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的提示及警示性标识。
第四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标识化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消防标识设置情况纳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检查内容。
第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标识纳入日常巡查、检查内容,发现损坏、遮挡、标识缺少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做好登记。
第七条单位应有以下“三会一标”建设基本资料:
(一)有消防“三会一标”建设板面(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三会具体内容要求制作板面)。
(二)编印“三会一标”建设手册(包含单位简介,消防设施情况介绍、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或说明、逃生常识及注意事项、初期火灾扑救的方法及措施、灭火预案等内容)。
(三)重要部位、主要通道等明显部位张帖通告、承诺、“三会”挂图等监督性标识。
第八条以下消防设施应当设置消防认知性标识:
(一)灭火器、消火栓等灭火器材;
(二)防火卷帘、防排烟系统、火灾报警装置的启动按钮;
(三)消防水泵、消防水池、泡沫、喷淋管道等设施;
(四)其它消防设施。
消防控制室应当张贴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消防平面图和《消防控制室火警处置程序》。
第九条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部位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标识。
夜间营业的场所应当设置发光型标识。
第十条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仓库等重点单位或部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烟、禁火标识;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应当设置严禁堵塞、锁闭的提示性标识;
安全逃生门锁系统、自动消防设施、水泵房等重要设施操作按钮、操作间应当设置标识,标明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单位员工应当自觉维护工作场所范围内的消防标识,发现损坏、遮挡、脱落等情况时应及时处理,不能够解决的要通知主管人员处理。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结合重点单位实际分类制定消防标识化设置标准。单位消防安全主管部门要结合本系统实际统一消防标识的位置、内容、样式、材质和规格。
第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单位消防标识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设置消防标识的,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23日印发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执行本办法。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公平补偿、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包括石拐区、白云矿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下简称市四区)人民政府依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相关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四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确定或设立房屋征收部门。市四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承担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并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并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单位),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市四区、稀土高新区行政区域内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一律不予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监察、审计、住房保障、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编制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房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报市、县级人民政府。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一半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按照《中共包头市委办公厅、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包党办发〔2010〕32号)要求,由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设立专储账户,建立健全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做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启征日期、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房屋征收评估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且选择产权调换,征收房屋前仍在进行生产、经营且生产、经营合法。
(二)补偿费用的确定:应以征收房屋前上一季度(或半年)个人或企业所缴纳所得税基数的月平均数乘以停产停业月数计算。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应当对住宅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低收入被征收人实施住房保障,对低收入被征收人最小产权调换面积不得低于50平方米,且50平方米内不找差价,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同等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购买50平方米住宅的金额。如果被征收人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范围内拥有两套或多套住宅且建筑面积合计超过50平方米的,或被征收人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均不再进行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只按照“征一还一”规定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一条征收房屋为公有住房(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
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照我市房改售房和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购买承租的公有住房;也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比例获得补偿,公有住房承租人取得的补偿费用为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80%。
非公有住房的租赁房屋应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或相关法律法规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搬迁时,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
(一)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承担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提出申请,由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后,在房屋征收现场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称、法人代表、主要业绩、诚信等级、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
(二)同一征收范围内征收房屋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可以由两家或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三)选定评估机构方式
1.被征收人先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2.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可通过被征收人投票方式选定,得票
数超过50%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选定为被委托评估单位,也可
通过随机选取,即抽签、摇号等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征收房屋为住宅的,每个房屋权属证书为1票;征收房屋为非
住宅的,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为1票,不足100平方米的按照1票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的同等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以下简称住宅补偿价格)乘以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簿标明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如被征收住宅补偿价格低于被征收住宅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格),按被征收住宅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格)给予补偿。住宅补偿价格和住宅附属物的补偿价格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参考价格。
第二十五条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同等地段的新建住宅,应按照“征一还一”,即相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如果提供其他地段的住宅房屋,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计算,结清差价。
第二十六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由被征收范围内相关权利人提出,且提供相关批建手续或证明材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按照房屋建设的成本价乘以建筑面积乘以剩余期限(按月计算)除以批准期限(按月计算)计算。
严格执行《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违法建设的通告》(2010年3月22日)的规定,2010年1月1日以前,被征收房屋范围内无批建手续的居民自建房屋按照建房工料成本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改变房屋用途使用的,应当报请规划部门批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的,仍按原用途认定。
第二十九条安置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征求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提前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包括优先选择权和货币奖励,货币奖励的标准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在《条例》颁布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各级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确有强制拆迁必要的,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果上级政府及有关
部门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新政策或配套文件,则以新的政策
或配套文件为准执行。

附表:1.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征收住宅补偿参考价格
2.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征收住宅附属物补偿参考价格
3.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征收居民自建房补助标准
4.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搬迁费、安置费、奖励费标准















附表1

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
征收住宅补偿参考价格

区域 土地等级 补偿参考价(元/平方米)
昆区 一级 5900
二级 4400
三级 3300
青山区 一级 5500
二级 3800
三级 3800
东河区 一级 3100
二级 2600
三级 2600
九原区 三级 3100
四级 2500
五级 2400
稀土高新区 二级 4400
三级 4100
五级 2400


注:国有土地上征收住宅的补偿参考价格,以上一年度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交易均价为基础,分区、分土地等级确定(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均价以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网签数据为依据)。按照国土资源局提供住宅用地级别划分,昆区、青山区、东河区四级以下(含四级)以及高新区四级土地主要为集体土地,2010年度网签数据中无商品住宅成交项目,需根据实际在征收时确定。本参考价格不适用国有农用地的征收补偿,国有农用地的征收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附表2

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
征收住宅附属物补偿参考价格

名称 规格 补偿参考价 备注
围墙 砖砌体二四墙以上 120元/平方米
其它 80元/平方米 土墙及其他类
门洞 砖混 300元/平方米
砖木 200元/平方米
大门 宽度在2.0米以上 1000元/门
宽度在2.0米以下 500元/门
院落硬化 砖地 35元/平方米
水泥地 60元/平方米
菜窖 土 500元/个
砖砌 1000元/个
盖板 1200元/个
庭院种植 树木 参照农林部门标准补助 经济作物、观赏林木等种植物不予补助。


注:国有土地上征收住宅附属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建设成本测算,参照上一年度拆迁补偿评估价格综合确定。
附表3

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
征收居民自建房补助标准

项目 结构 等级条件 补助标准
(元/平方米)


屋 砖混 预制或混凝土板顶,砖墙,层高2.2米以上 500
砖木 砖墙(二四墙),屋顶结构完整,门窗齐全,层高2.2米以上 400
土木 二四墙,屋顶结构完整,门窗齐全,层高2.2米以上 300
其他 层高2.2米以下或层高2.2米以上墙体、屋顶、门窗不完整 100


注:国有土地上征收居民自建房的补助标准,原则上按照建房工料费综合测算进行适当补助。本表所列居民自建房是指无任何批建手续的建筑。补助标准以结构来划分,测算房屋的工料价格。

附表4

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
征收房屋搬迁费、安置费、奖励费标准

项目 类别 标准 说明
搬迁费 住宅 10元/m2 不足500元按500元,回迁按两次补偿
非住宅 商业20元/m2 工业30元/m2 回迁按两次补偿
临时安置费 住宅 12元/m2·月 每月不足600元,按600元/月,超过18个月增加50%
非住宅 10元/m2·月 已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不予补偿
奖励费 住宅 100元/日 搬迁期限一般规定为90天
非住宅 10元/m2·日 搬迁期限一般规定为90天


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搬迁费、安置费、奖励费标准,参照现有相关标准制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