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1:21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8日)

深府〔2001〕179号

《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发展实际,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实行公开办事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  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  (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  (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八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5号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线建设行为,加强城市管线的保护,保障城市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线,是指城市市政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人行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以下通称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及管线专用走廊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含通讯、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监控等,下同)等地下管线、架空杆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线建设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管网建设管理机构承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管线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管线的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
  发展改革、财政、城管、公安交管、测绘、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园林、消防、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城市管线安全负责,制订城市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城市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城市管线建设应当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遵循资源节约、环境友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新(改、扩)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立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竣工档案。
  第七条 建设城市管线应当在符合安全技术规程的前提下,优先推广运用各类先进技术和工艺。
  第八条 加强城市道路及管线工程投资融资建设,鼓励城市道路及附属管线工程项目由同一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合资、参股等方式参与投资建设城市道路附属管线工程。


第二章 城市管线规划

  第九条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管线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管线规划内容包括各专业管线发展目标、规划原则、容量预测、设施及管线总体布局,以及建设规划和实施措施。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同时,应当同步编制管线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应当包括详细规划范围内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
  第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管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包括:修建范围内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长度和控制点标高,管线附属设施(检查井、设备箱等)的平面位置,以及管线敷设、设施设置方式和工程造价估算等。
  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道路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同时,一并编制管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规划设计,作为管线施工图设计的依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内容包括:确定不同道路断面型式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平面位置、排列间距,明确交叉管线的排列顺序、竖向标高等,预留接口和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并对管线施工方式和保护措施等提出要求。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规范设置;其管线附属设施箱,应当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
  第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施工图和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由管线权属单位投资并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单位或者政府依法确定的建设单位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红线。
  需单独设立管廊的管线工程,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还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等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管线工程开工前,应当进行规划定位、放线。在沟槽开挖后、管道铺设前,经规划验线确认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章 城市管线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建项目库相关内容告知城市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城建项目库和管线专项规划,拟订新建管线或者改造、迁移、废弃既有管线的初步计划,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管线专项规划和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申报的初步计划,编制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和城市管线建设。
  第十六条 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管线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划要求同步投资建设道路附属管线土建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政府依法确定的建设单位预建沟槽、预埋管道或者预留通道。
  对预建的沟槽、预埋的管道或者预留的通道,可以出售或者出租给管线使用单位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因新(改、扩)建城市道路或者改造城市景观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既有架空杆线实施入地或者对既有地下管线进行迁移的,由道路工程、景观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由政府依法确定的建设单位,按照原规模、原功能、原标准还建沟槽、管道等结构部分的土建工程。需要改造、提档、扩容的管线工程,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管线迁移工程量较小的重要功能区、开发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提倡建设地下管线共同沟。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之前,应当查明既有管线的信息资料。地下管线现状分布情况特别复杂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到管线权属单位查询或者采用现场探测方式查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及邻近地段既有管线分布情况,所需费用在工程勘察费中列支。
  建设单位开展既有管线调查时,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管线资料,配合进行现场探测,拒不提供或者拒不配合的,建设单位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未查明既有管线现状分布情况、未根据既有管线现状分布情况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规划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线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委托相关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综合,形成管线工程与道路设计综合图,并经相关管线行业管理部门认可。
  复杂的同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过管网专家论证。经综合后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由管线建设单位配合道路建设单位分别报法定部门审批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既有架空杆线入地、既有地下管线迁移方案及概算,并经管线权属单位认可。施工图设计应当对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用材和规格等内容进行优化,对各类管线工程施工时序、工期、工艺、工法等内容进行规定。

第四章 城市管线施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线土建工程施工应当依法在建设工程交易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招标控制价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取费标准确定,并在开标前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线和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管线权属单位的指导下,制定既有管线保护措施,并与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同步建设项目中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工程投资单位不一致的,管线投资单位应当组织其委托的管线工程施工单位与道路施工单位签订配合施工协议。
  第二十四条 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在土建工程施工之前,由道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管和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在办理手续时还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既有管线调查与保护登记表;
  (二)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既有管线情况;
  (三)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管线保护措施方案;
  (四)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管线保护协议;
  (五)配合施工协议。
  第二十五条 新(改、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
  第二十六条 开挖既有城市道路单独进行管线建设的,城管部门在办理占道挖掘许可手续之前,应当要求管线建设单位查明施工区域内既有管线情况、制定管线保护措施、签订管线保护协议。
  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无需办理占道挖掘许可手续,无需缴纳占道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七条 已预埋信息管网的城市道路,沿途信息线缆必须敷设在预埋信息管网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既有地下管线或者规划管线专用走廊进行建设,任何民用通信设施不得占用军用通信通道。
  第二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和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监理单位严格遵守管线保护措施方案及保护协议,加强对施工区域及邻近地段既有管线的保护。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协议规定及时通知相关既有管线的权属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现场指导和监护,相关既有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线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管线建设单位、既有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协调,组织施工单位制订科学的施工组织方案,综合考虑征地拆迁、管线迁移、交通组织、施工进度和管线运营等要求,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统筹实施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在开工前,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建设单位协商确认管线土建工程的具体内容、责任分工及费用分担方案;在施工中,管线专业与道路专业的监理单位对管线土建工程共同签证确认。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的监督管理,统筹协调道路建设单位与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各个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线材料及设备安装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管线土建工程的施工管理,相关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服从管网建设管理机构的统筹协调。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线安全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在既有地下管线水平距离1米范围内,禁止使用机械开挖方式进行探测或者施工。
  城市管线建设工程采取顶管等非开挖方式或者设置工作井等点状开挖方式进行施工的,其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并报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各类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接口,并预留至城市道路红线1米范围外。
  第三十二条 经审定的管线规划方案和施工图不得擅自变更;因场地条件、地下空间占用、地质条件等原因确需变更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管线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监督、制止管线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在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并记录管线类别、材质、管径等基本属性特征信息。城市管线建设工程的测量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竣工测量费用应当按照计价规范和取费标准,在管线工程的其他费用项目中足额列支。未组织管线建设工程竣工测量的,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四条 采取顶管等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预留变径点、地面管线点;采用非金属材质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附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铺设供电、燃气、油料等高危管线,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未经竣工验收的城市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成品保护措施,并制订应急处置预案。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城市道路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竣工档案预验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五章 城市管线维护

  第三十六条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对城市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管线维护管理专项检查。
  第三十七条 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管网管理机构和城管、公安交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城市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管线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十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管线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充分利用现有城市管线信息资源,建立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并负责其维护和管理工作,及时更新城市管线信息数据,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所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信息数据以及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形成的信息数据相互应当无偿提供并及时更新;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信息的提供和使用应当遵守《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和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测绘、规划、质量技术监督、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管线行业等部门组织制定城市管线信息数据的交换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线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管线建设和权属单位、勘测单位,共同参与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实行城市管线信息兼容互通、共建共享。
  第四十三条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交通等既有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交换格式、标准要求,无偿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纳入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并作为政府部门、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建设)单位共建共享信息资源。管线权属单位及其委托(或者政府部门委托)的勘测单位应当对其既有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线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时纳入城市管线信息平台,实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一)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纸质版和电子版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和竣工测量成果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并于5个工作日内纳入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管线工程其他档案资料应当在3个月内移交。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有关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管线和道路竣工综合图,统一移交竣工档案。
  (二)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工程勘察、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该管线的权属单位。未建档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探补测,并在勘探补测成果验收后30日内将勘探补测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三)城市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等情况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紧急抢修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四)既有管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予以废弃或者改变使用性质、权属关系的,管线权属单位在拆除废弃的管线、封填废弃的井口与沟槽或者完成使用性质及权属关系变更后30日内将管线异动情况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五)房屋建筑连接市政道路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应当随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城市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党和国家机关决策及履行职责、城市管线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城市管线信息数据的利用应当遵循相关管理规定,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参照武汉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管理规定,予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未纳入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擅自进行管线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管线权属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管线信息资料或者拒绝配合现场探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查明施工地段既有管线现状情况擅自组织施工的;
  (四)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的建设(或者权属)单位、设计单位拒不配合道路建设单位进行设计综合的;
  (五)管线建设单位未组织管线工程施工承包单位与其他既有管线权属单位或者城市道路施工承包单位签订配合施工协议的;
  (六)管线建设单位在覆土前未组织跟踪测量的;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管线保护措施方案及保护协议组织施工的;
  (八)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施工过程中,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和施工单位无故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统筹安排,阻挠工程施工的;
  (九)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移交城建档案资料的。
  第四十八条 发展改革、规划、测绘、城乡建设、城管、公安交管、水务、信息产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维护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及管线专用走廊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外的企事业单位自用管线的建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燃油、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管线规划和管线信息管理的规定。
  军事、铁路专用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管线的日常检修和紧急抢修、城市道路或者城市管线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外的管线建设活动,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信息管网的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于《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71号令)的规定,《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锦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02年发布的《锦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锦政办发〔2002〕24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五月五日

            锦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有效推动各级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各级政府、行业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有效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中省直驻锦生产经营单位和市属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成立锦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市经委、市总工会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锦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标准》(以下简称《考核标准》)。《考核标准》具体量化为100分,其中安全生产工作指标占60分,各类事故控制指标占40分。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包括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日常考核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两部分。日常考核工作采取月、季指标调度和半年现场抽查方式进行,并以此作为年终考核重要依据之一。生产经营单位月考核,县(市)区政府、市行业管理部门季考核,市政府半年考核和年终考核。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评定每年进行1次。考核评定档次分为先进、达标和不达标。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在达标单位中按一定比例择优确定;考核分数在80分(含8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达标单位;考核分数在8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安全生产不达标单位:

  1.发生1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的各类重特大事故;

  2.发生1次死亡3至9人的各类较大事故1起(含1起)以上;

  3.各类事故死亡人数超过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基本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工作组织领导;规章制度建设;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与培训;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特种设备、设施安全管理;事故隐患与危险源管理;职业卫生与劳动防护管理;各类事故控制与应急救援。

  具体考核内容以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条款为准。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中省市直属生产经营单位,应配有专人负责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日常调度统计工作,及时掌握各级指标落实进展情况。在每月结束后2日内,向市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当月安全生产事故考核指标控制情况;在每季度结束后2日内,报送截至本季末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并按照考核内容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进行总结,对照《考核标准》逐项确定自评分数和等次,于当年12月底前上报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考核标准》,对自评申报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达标单位进行全面考核。对考核审查初步确定为先进、达标、不达标的单位,经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奖励。对考核为安全生产先进的单位,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奖金。对考核为安全生产达标的单位,授予“安全生产达标单位”称号,由达标单位对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对经考核定为安全生产不达标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取消当年度的评先评优资格,单位主要领导和安全生产分管领导不得评先评奖和提拔。对连续2年不达标的单位进行通报,单位主要领导做出书面检查,并建议市委组织部对其进行重点考核,发现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的,给予行政处分。连续3年不达标的单位,其主要领导必须引咎辞职。

  第十三条 对在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评比资格,并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具体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