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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58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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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发、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巷道、乡村道路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统一管理、积极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反对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行使对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审批和审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项目和范围;
(二)对道路运输运力投放、车型调整和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
(三)按权限制作、发放、审验道路运输的营运证件、单证和标志;
(四)按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征收交通规费;
(六)实施汽车驾驶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
(七)受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投诉,调解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稽查站执行检查任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有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九条 客、货车站(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建设、农机、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搞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十一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业和运输辅助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按照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证办理工商、税务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
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应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旅客与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定线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和鲜活货物运输等。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客运、货运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旅客、货物的安全,按规定办理保险,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维护、检测车辆,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条件。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客运、货运。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客运、货运的驾驶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并持有省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从事营业性客运的驾驶员还必须符合《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使用《行车路单》和专用客、货票,执行省人民政府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运输价格,交纳交通规费。
道路运输专用客、货票由省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监制,客票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班车、旅游、定线客运车辆必须明示准载人数与经营线路标志牌,在规定的站点发车。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顶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车内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按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空车待租不得拒载。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运行,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害旅客的合法权益。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赔偿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货运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办妥准运手续后,方能承运。
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悬挂相应标志。
第二十四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运输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从事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有车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保证任务完成。

第五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七条 运输辅助业包括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从业人员培训等。
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为车主、货主、旅客提供优质服务,并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项目挂牌经营,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收费规定,使用统一的结费凭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车主签订合同,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竣工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质量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并承担法律责任。
对维修质量有争议的,当事人可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组织技术鉴定,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
第三十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检测站的审批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设立的汽车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对汽车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按规定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汽车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汽车性能定期检测,十二座以上营运客车半年一次,其他营运车辆每年一次。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任何部门均不得要求重复检测。
第三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配载、仓储、中转、包装,车辆代理、租赁、存放、清洗等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收费结算凭证。
第三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维修技工、驾驶员、业务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上岗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放。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部门发放。培训单位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查合格。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实行社会化,与公安、交通部门的经济利益脱钩,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申请办理汽车驾驶证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参加汽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学习培训,达到国家规定的学时和期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件或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核定范围或区域经营的;
(二)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
(三)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或不按规定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汽车检测站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五)以伪造、涂改交通规费收费凭证或其它手段偷逃交通规费的;
(六)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名称不办理有关手续或不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行为之一,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收取运费或其他费用擅自提价的;
(二)不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
(三)营业性客、货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交通规费缴讫证或不使用《行车路单》的;
(四)营运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发车的;
(五)营业性运输车辆不按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欺骗、强制等手段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货运输的;
(二)偷逃、拖欠交通规费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担。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交通规费及滞纳金和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受罚款处理,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依法行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及其站点按现行体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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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攀府发〔2005〕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九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


  为吸引国内知名专家参与和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聘请范围
  与我市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等密切相关的重要行业和领域可聘请政府顾问。
  二、聘请条件
  1、关心支持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能积极推动和促进我市经贸、文化、科技合作,愿意为我市发展献计献策、作出贡献;
  2、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获得教授、研究员或其他相应技术职称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或在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
  3、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三、聘请程序
  1、相关主管部门就聘请事项向市政府提出申请;
  2、由主管部门提出2—3名候选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拟聘人员1—2名;
  3、征得聘请人员同意;
  4、由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或市人事局专家处)统一汇总各有关部门确定的拟聘人员材料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5、颁发由市长签名的市政府顾问聘书。
  四、市政府顾问工作方式与职责
  1、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为我市提供咨询服务;
  2、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专题讲座、决策咨询等活动;
  3、就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重要决策或重大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4、就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有重要价值的信息;
  5、为我市作出其他贡献;
  6、每年来我市开展活动不少于两次。
  五、待遇
  1、由市财政每年向每一位顾问支付专家咨询费1万元。一般性咨询不再付费;
  2、应邀到我市参加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3、自行在我市活动期间,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在食宿、交通、参观、就医等方面提供方便;
  4、受我市委托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专题讲座、决策咨询等活动时,报酬另付;
  5、为我市招商引资、项目争取等作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聘期与解聘
  1、市政府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为两年。两年后不再续聘的,与市政府的顾问关系自行解除;
  2、市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有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2)一年内未履行顾问职责的。
  七、管理
  1、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或市人事局专家处)负责市政府顾问有关工作的联系协调;市政府顾问的对口主管部门,负责与市政府顾问的日常联络工作。
  2、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或市人事局专家处)的相关工作:
  (1)督促各对口主管部门及时整理市政府顾问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信息,并进行汇总,送市领导参阅;
  (2)督促各对口主管部门定期将市政府顾问的年度工作情况、调研成果等进行整理,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3)重大节庆期间,向市政府顾问发函发电慰问。
  八、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中外合资、外国独资、中外合作)企业,政策性强,应十分慎重。经国务院批准,通知如下:
新闻、出版行业(包括图书、期刊、报纸、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单位)禁止设立外资企业,原则上也不搞在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如个别确有需要设立的,应事先由中方项目单位报主管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报其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新
闻出版署归口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其中,属于对外宣传的,新闻出版署审核时征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意见。
各地区、各部门自文到之日起应对所属新闻、出版三资企业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于1992年2月底前向新闻出版署报告有关情况,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与港、澳、台建立新闻、出版合资、合作企业适用于本通知精神。



199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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