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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1:28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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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法、法令、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更好地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开发区的税收坚持“税负从轻、优惠从宽、征收从简”的原则。
第三条 凡设在开发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城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在开发区内工作或居住的个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 凡生产经营工、农业商品和经营交通运输、商业零售和服务性业务的开发区企业和个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规定纳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可享受如下优惠:
(一)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料、件,照章补征工商统一税。
(二)开发区企业客商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的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开发区企业的出口商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四)开发区企业为内地企业技术改造而生产提供的先进技术设备,经开发区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其它内销商品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税法规定纳税,如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自生产经营之月份起,在三年内给予
减税或免税。
(五)开发区企业利用国内生产的部分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的商品,凡允许内销的,除糖、烟、酒和手表等商品外,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工商统一税。
(六)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销售给本开发区内的企业,用于商品生产的,除酒、糖、棉纱和皮革外,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工商统一税的征收管理:
(一)生产经营工、农业商品,经营交通运输、商业零售、服务性业务的开发区企业和个人,按销售或业务收入金额,依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进口的商品,根据进口商品支付的金额,依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除交纳工商统一税外,另按工商统一税税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地方附加税。
(二)工商统一税按月征收,纳税人应于月终了后十日内申报交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交外,应当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其它征收管理办法,按照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执行。

第三章 所 得 税
第七条 开发区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均应按本办法交纳所得税。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前款所说的生产性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
前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和利息所得;出租或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以及其它营业外收益。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凡在1990年以前订立合同并开始生产经营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地方所得税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征百分之七十;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的以外,均可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前款所税的其它所得是指除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外,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所得。
第十条 所得税的其它优惠待遇:
(一)开发区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前款所说的生产性企业中,属于技术先进或特别先进,利润水平低,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在减税、免税期满后,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还可适当给予减税。
(二)开发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三)客商从开发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四)客商从开发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开发区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退还不少于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五)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客商,向开发区提供国民经济重要部门所需要的先进技术,对其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外国和港澳地区的银行,通过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可按其收取利息的百分之十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客商的利息所得,如利率不高于其所在国家银行提供的卖方信贷利率或不高于我国银行的外汇贷款利率的,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
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客商向开发区企业提供设备、技术,由开发区企业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价款的本息,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价款的本息,其利息所得,均可免征所得税。313(七)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客商,以租赁贸易方式向开发区企业
提供设备、物件,其收取的租金中,如租金中包括设备物件价款的,可以扣除设备、物件的价款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如租金中包括利息,其利率不高于其所在国提供的卖方信贷利率的,准予扣除计税;如租赁费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抵付的,免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生产性企业购置的先进机器设备,单项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投产使用时,可一次先行提取百分之三十的折旧,其余额按规定的年限以直线法计提折旧。
企业需要采用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的,可以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一)开发区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开发区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预缴所得关送报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三)开发区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企业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查,并随时接受其检查。
(四)开发区企业依法开业、停业和变更,应当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五)客商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应交纳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取得所得的单位为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于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六)开发区企业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交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于不依期申报纳税,不办理税务登记,不报送财务报表和会计制度,拒绝税务检查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外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偷税、抗税者,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七)其它征收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城市房产税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自有房屋应交纳房产税。
第十四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房屋造价或购进价计税。出租的房屋按租金计税,税率为百分之十八。
第十五条 自有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日起计算纳税;购置的房屋从取得产权之日起计算纳税。房屋所有人应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房产,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新建或购置的房屋,自落成或购置之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十七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分两次缴纳。每年于七月份内先缴纳百分之五十的税款,次年一月份内清交全年度的税款。

第五章 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所有的机动车船,均应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款额:(税款额表附后)
第二十条 下列机动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军政机关、学校及人民团体的自有自用的车船;
(二)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机 动 车 辆 税 额 表
┌────┬────────────┬──────┬────────┐
│ 项 目 │ 计 税 标 准 │每 年 税 额 │ 备 考 │
├────┼────────────┼──────┼────────┤
│乘人汽车│七座及七座以下的每辆 │ 160元 │ (驾驶人座 │
│ │八座及九座的每辆 │ 180元 │ │
│ │十座的每辆 │ 200元 │ 位不计算) │
│ │十一座及十一座以上的每辆│ 240元 │ │
├────┼────────────┼──────┼────────┤
│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 │ 48元 │ │
├────┼────────────┼──────┤ │
│摩 托 车│二轮的每辆 │ 48元 │ │
│ │三轮的每辆 │ 60元 │ │
│ ├────────────┼──────┼────────┤
│ │机器脚踏两用车每辆 │ 6元 │ 只限上海 │
│ │ │ │ 102型车 │
└────┴────────────┴──────┴────────┘

(三)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垃圾车及垃圾船。
第二十一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税务机关申请登记和纳税,领取完税证。
第二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每年分两次征收,开征日期,由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或个人在开发区以外从事各项生产、经营业务的,应当按业务发生地的税收规定纳税,不适用本办法。
船 舶 税 额 表
┌──┬─────────────────┬────────┬──┐
│类别│ 计 税 标 准 │ 每 年 税 额 │备注│
├──┼─────────────────┼────────┼──┤
│ 机 │150吨下船舶 │ 每吨1.20元 │ 按 │
│ │151吨-500吨的船舶 │ 每吨1.60元 │ 每 │
│ 动 │501吨-1,500吨的船舶 │ 每吨2.20元 │ 净 │
│ │1,501- 3,000吨的船舶 │ 每吨3.20元 │ 吨 │
│ 船 │3,001吨-5,000吨的船舶 │ 每吨4.00元 │ 位 │
│ │5,001吨-10,000吨的船舶│ 每吨5.00元 │ 计 │
│ │10,001吨以上的船舶 │ 每吨6.00元 │ 征 │
├──┼─────────────────┼────────┼──┤
│ 非 │10吨以下船舶 │ 每吨0.60元 │ 按 │
│ 机 │11吨-50吨的船舶 │ 每吨0.80元 │ 载 │
│ 动 │51吨-150吨的船舶 │ 每吨1.00元 │ 重 │
│ 船 │151吨-300吨的船舶 │ 每吨1.20元 │ 吨 │
│ │301吨以上的船舶 │ 每吨1.40元 │ 位 │
│ │ │ │ 计 │
│ │ │ │ 征 │
└──┴─────────────────┴────────┴──┘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个体经营户,应按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向开发区税务机关缴纳工商各税。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监督权和解释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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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股东按照协议,各自以货币、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投入,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有一定比例的集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三)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四)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乡村新建、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八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三)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组织机构;
(五)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通过改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改建的总体方案,经资产所有者同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相应的决议。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份设置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在册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五)企业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的原则;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优先股股利率;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集体股股权代表产生办法;
(八)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责范围;
(十一)企业终止的条件、程序和清算办法;
(十二)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界定产权。
第十二条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

集体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集体企业中,联社、社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投资者所有。集体企业历年积累形成的自有资产、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以及其它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资产,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第十三条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其经评估后的存量净资产可采取下列办法处置:
(一)国有资产应当由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按评估价一次性购买或者分期购买;购买有困难的,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采取租赁或者其它方式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集体企业资产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的,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单独列帐反映,不参股分红。
(三)集体企业资产中属于联社、社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当参股;经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资产所有者协商同意,亦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偿使用或者购买。
(四)集体企业资产中的企业集体共有资产和集体成员联合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当参股。
(五)原有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可采取租赁方式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使用,有条件的亦可购买土地使用权。
(六)原有企业的奖金结余、工资储备基金,应当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原企业职工的奖金和工资。
(七)原有企业改建时,经资产所有者同意,可以划出一定比例属于国有的或者集体的净资产,转为企业对改建前已经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负债,用于弥补改建前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不足。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股金来源和资产归属,可设职工个人股、集体股、法人股。
职工个人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职工用其个人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份。
集体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用原企业集体共有的资产、集体成员联合投资形成的资产,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资产投入所形成的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依照章程规定将部分集体股份划到职工个人名下,进行分红。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用其可支配的自有资产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股份。
本条所称资产是指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中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之和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
股份合作制企业雇用的临时工,不持有本企业的股份。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按股东享受的权利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职工个人股、集体股为普通股,法人股为优先股。优先股按约定股利率取得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无表决权。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向股东签发统一印制的股权证明书。股权证明书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其股份可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赠与、转让。持股人因死亡、退休、辞职或者被企业辞退的,可由企业收购其所持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章程规定将部分集体股划分到职工个人名下的分红权自行终止。
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转让。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选举或者罢免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
(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等作出决议;
(六)修订企业章程;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条 集体股股权代表由村民会议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其职权是: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制订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四)拟订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五)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厂长),根据经理(厂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六)制定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
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涉及法人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法人股股东的意见,并邀请法人股股东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是:
(一)检查企业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厂长)执行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或者经理(厂长)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要求董事或者经理(厂长)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经理(厂长)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是: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工作;
(二)拟订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三)拟订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和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方案、制定企业具体规章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企业管理人员;
(五)决定对本企业副经理(副厂长)以下职工的奖惩;
(六)企业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厂长)的组成、产生、任期、议事方式等由企业章程规定。
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厂长)。
董事、经理(厂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董事、监事、经理(厂长)应当遵守企业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本企业利益,接受监督。
董事长、经理(厂长)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不得在企业外部从事与其任职企业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其职权由企业章程依法作出规定。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股份合作制企业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依法审查验证,在股东大会上公布,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和使用:
(一)抵补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和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法定公积金,按企业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或者抵补企业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法定公益金按企业税后利润扣除(一)(二)项后的5%至10%提取,主要用于改善职工集体福利;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提取任意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
(七)支付普通股股利。
年度具体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股东大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定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经股东大会决定,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转为集体股股本。
第三十三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可以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以现金形式直接分配给集体成员或将分配的股利记入集体成员个人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
(二)用于补充集体成员的医疗、养老保险;
(三)兴办集体福利事业;
(四)留作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为集体股股本。
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年度亏损的弥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清偿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所欠本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债务;
(五)剩余财产按优先股、普通股的顺序和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时,集体股分得的资产,作为该企业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险补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后,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股东大会确认和法定机构验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企业终止。
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终止应当经过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四十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时,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帐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的,由财政或者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经理(厂长)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在企业外部从事与其任职企业业务相同经营活动的,由企业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和挪用的资金,并由企业按企业章程予以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7日

天津市犬类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犬类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已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
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城乡人民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
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
养犬。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
户,经批准可以饲养警卫犬、医用犬、试验犬、护卫犬。
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户饲养护卫犬只准养一条;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
饲养护卫犬不得超过两条。


第三条 犬类管理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按下列
分工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准养犬的审批、登记,发放《犬类准养证》,处理违章养犬及因灭
犬引起的治安案件。
卫生部门负责对被狂犬咬伤者的疫苗注射,抢救、治疗,组织人用狂犬病疫苗供
应和使用,掌握狂犬病疫情,报告疫情信息,开展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检疫,预防注射登记,发放《犬类免疫证》,组织犬用狂
犬病疫苗供应,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处理违章出售犬肉、犬皮及其
他犬类产品。
市区由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人力、工具和犬尸处理,郊区、县由乡(镇)人民
政府确定有关部门指供灭犬人力、工具和负责犬尸处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准养范围,单位或个人需要养犬的,须持上级
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证明,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
后携犬到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
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


第五条 外地及境外携犬来津人员必须持原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兽医部门或
口岸检疫部门签署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或免疫注射证明;无检疫和免疫注射证明的
,犬主应当在入市后立即到所在地兽医部门为犬类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并由兽医部
门发放《犬类免疫证》。
属于前款规定的犬类,犬主须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或检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
理《犬类临时逗留证》。犬类在津临时逗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条 犬主应对准养犬实行拴养或圈养。所养犬逃跳或失踪,犬主应及时寻找
追回,不能追回的,应在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禁止携犬出游。


第七条 每年三月份对准养犬进行一次免疫注射,九月份对更新犬进行免疫注射
。犬主应按时办理并按规定交纳免疫注射费。每次免疫注射后,犬主须到公安部门更
换《犬类准养证》。
犬类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兽医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兽医部门在检疫中发现狂犬,应责令犬主立即自行捕杀。犬主应按兽医
部门指定的地点深埋犬尸。犬主不愿自行捕杀深埋的,由兽医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所需费用,由犬主负担。
严禁将狂犬及其咬伤的富禽剥皮、出售、食用。严禁乱弃死犬。


第九条 不得在集市或其他场所进行犬类交易。
符合犬类准养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到外地采购犬类时,在采购前,需经其主管部
门或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从外地采购的犬类应在入市后三日内由犬主携带至所在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
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
对检疫不合格的犬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证或换证时,向区、县爱国卫生运动
委员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条犬每年十五元。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犬类、未按规定免疫注射的犬类和在户外散游
的犬类以及外地窜入本市的犬类,在市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环卫等部门捕杀,
在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捕杀。


第十二条 准养犬死亡、宰杀,犬主应在七日内持原《犬类准养证》或《犬类临
时逗留证》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销犬肉、犬皮以及其他犬类产品,必须经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凭检
疫合格证明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犬类准养征》、《犬类临时逗留证》和《犬类免疫证》,分别由市
公安部门、兽医部门统一制发,并向犬主收取工本费。犬主对以上“三证”应妥善保
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买卖,如有毁损或遗失,应在七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换发或补发。


第十五条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原《犬类准养证》
、《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其他养犬单位和个人迁入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原《犬
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迁入不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犬主应按市爱
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规定处理所养犬类并到原发证部门注销《犬类准养证》和《犬类
免疫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中关
于《犬类准养证》和《犬类临时逗留证》使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批评教育或处二百
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四条关于《犬类免疫证》使用规定
的,由兽医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兽医部门依照《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区由环卫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郊区、
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犬类造成他人伤害和损失的,由犬主承担民事责任。
故意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列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灭犬和犬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年度业务费预算,
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
1986〕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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