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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罢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46:28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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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罢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罢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罢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案。自治区、自治州、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选民二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本选区选出的代表向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选民二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本选区选出的代表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罢免的理由,提出罢免案的代表或选民的姓名。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罢免代表案,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然后决定是否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原选区讨论表决。
第五条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因违法乱纪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原选区选民未联名提出罢免案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调查核实后,可向原选区提出罢免其代表职务的建议,由选民讨论表决。
第六条 罢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七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八条 代表职务被罢免后,凡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九条 对提出罢免代表案的选民或者代表进行压制、报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条 在罢免代表工作中,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十一条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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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修正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机构根据市民政部门授权,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殡葬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公民有向殡葬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打击报复。殡葬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并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积极推进公墓建设,把公墓建设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因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的,应在三日和七日内火葬。
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或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任何帮助。
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应在规定地点埋葬,对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的管理,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运尸火化通知书》。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须征得规划行政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应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坟修墓立碑。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殡葬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棺木。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
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死亡人员的继承人领取丧葬费、保险金等费用时,须持有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无证领取的,发放单位不得付给。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严禁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实施火葬的死亡人员实施土葬的;
(二)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无《运尸火化通知书》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不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的;
(四)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为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帮助的;
(五)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保险金的;
(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未在规定时间内火葬的;
(七)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焚烧封建迷信用品,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的;
(八)办丧事请神汉、巫婆、阴阳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九)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不在规定地点埋葬的;
(十)在公墓以外和禁止建造坟墓地区修建坟墓设立墓碑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二)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三)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四)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
(五)利用公益性公墓开展经营性业务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土地、卫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谋取私利,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退赔,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在
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殡葬管理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机构根据市民政部门授权,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殡葬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四、第五条修改为“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新增第二款“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三款“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积极推进公墓建设,把公墓建设纳入同级
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
五、第六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火葬区域内,…”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
六、第七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的管理,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运尸火化通知书》。”
七、第八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须征得规划行政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应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坟修墓立碑。”
八、第九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修改为“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二、增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实施火葬的死亡人员实施土葬的;
(二)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无《运尸火化通知书》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不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的;
(四)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为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帮助的;
(五)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保险金的;
(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未在规定时间内火葬的;
(七)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焚烧封建迷信用品,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的;
(八)办丧事请神汉、巫婆、阴阳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九)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不在规定地点埋葬的;
(十)在公墓以外和禁止建造坟墓地区修建坟墓设立墓碑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二)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三)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四)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
(五)利用公益性公墓开展经营性业务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土地、卫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谋取私利,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退赔,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十八条。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作为第二十条。
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十八、将本办法中的“火葬区域”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区域。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实施。



1994年11月26日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财政厅(局):

为深化博物馆改革创新,加强重点博物馆建设,促进博物馆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于2009年12月启动了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相关工作。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建设和管理,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制定了《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九日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中宣发〔2008〕2号)和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工作的通知》(文物博函〔2009〕1387号),规范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建设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是由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共同认定,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共建的代表中华文明的地方所属重点博物馆。

第三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坚持择优认定、定期评估、动态调整和稳定支持的原则,其建设内容和目标是,通过调动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加大投入力度,大幅提高重点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水平,造就一批国内一流、国际先进的博物馆;构建以点带面、立足区域、辐射全国、面向世界的博物馆综合资源共享平台,推动我国博物馆整体水平迈向世界先进行列。

第四条 中央财政设立专项经费,支持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提升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文化交流、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水平。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负责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

(二)组织审定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年度计划和项目申请,合理安排专项资金;

(三)组织开展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承担中央支持项目的验收和绩效考评;

(四)组织开展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运行状况年度评估。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培育和推荐;

(二)指导及监督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运行和管理;

(三)落实地方支出责任,足额安排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运行经费及事业发展所需项目经费,逐步加大投入力度,建立经费稳定增长机制;

(四)配合开展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绩效考评与年度评估。

第三章 培育与认定

第七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采取专家评审、行政决策的方式,从省级博物馆中有计划、有重点地遴选和培育,每5年核定一次,予以总量控制。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财政部制定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认定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申报。

第九条 申请认定为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应为已运行和对外开放两年以上的省级博物馆,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文物藏品具有极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形成完整体系;

(二)陈列展览与本馆使命、宗旨紧密契合,社会影响力强;

(三)专业技术力量雄厚,能够承担国家重要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和展示任务;

(四)具备良好的基础设施,文化传播与社会服务功能有效发挥;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管理制度,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科学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填写《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认定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组织评审,商财政部择优认定。

第十一条 列为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培育对象的,培育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省级人民政府提供培育期间所需的相关条件保障。

第十二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培育计划完成后,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验收通过的,商财政部予以认定。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十三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实行理事会决策、馆长负责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理事会成员由主管部门委派,由政府相关部门的代表、馆长、职工代表以及热心博物馆事业的社会人士代表担任。

建立由本单位人员、社会相关人员组成的藏品征集、学术研究、展示教育等专业委员会制度,负责向理事会、馆长等决策、执行机构和人员提供咨询建议,落实员工和公众对博物馆经营管理的参与权。

第十四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馆长人选应为具有丰富博物馆管理经验和全国性学术影响的专家,馆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在任期内,非法定或特殊情况,不应随意更换馆长。

第十五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相应的竞争、激励、约束机制,优化组织结构,科学设置岗位,完善职位管理,保持合理的人员结构和规模。

应当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稳定高水平专业技术队伍。

第十六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制定章程、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核准。

第十七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共建要求,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明晰本部门与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之间的事权责任。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文化交流、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重大项目,必须纳入绩效考评计划。

第十八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之间应建立战略协作机制,并整合全国博物馆资源,实施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展示、利用行动计划。

每年应有计划地举办全国性专题展览,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巡展和博物馆文化推广。

第十九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负有对本省(区、市)和全国中小博物馆、民办博物馆加强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的义务。

积极推动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对中小博物馆的托管或连锁运营。

第二十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积极推动博物馆事业社会化,引导和争取社会力量支持博物馆的建设与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对博物馆进行捐赠,不断壮大“博物馆之友”、博物馆志愿者队伍,发挥行业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依托文物藏品、陈列展览等文化元素,大力开发具有影响力的文化产品,创造特色鲜明、在国内外具有竞争力的创意品牌,成为博物馆文化产品研发的示范基地。

第二十二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加大开放力度,保障藏品、科研资料、仪器设备的开放共享,建设成为文化遗产领域国家公共平台;并积极开展国际文化遗产、博物馆合作和交流,参与重大国际文化遗产、博物馆合作计划。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三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每年末编制年度工作报告,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出具相关意见后,于次年2月末之前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同时接受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藏品、展览及社会教育工作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安全、财务管理情况(含中央财政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每年组织对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运行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予以公告,并作为次年中央财政专项经费安排的重要依据。评估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连续三年居于评估末位的,不再列入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序列。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省(区、市)比照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模式,按照省(区、市)地共建的原则,建设省级博物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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