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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12:58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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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及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环境卫生设施资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革环境卫生用工制度,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 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予以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予以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及时整理停工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
(五)工程竣工后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带粪兜。市区内的大街两侧和主要巷道内禁止栓停、喂养牲畜。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以及树干上涂写、刻画。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区内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不乱扔动物尸体;
(三)不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车辆;
(五)及时清运清掏出的不水道或排水沟污泥。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巷道及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的院落、宿舍区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贸易市场(包括露天、季节性、临时性市场),由主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第十六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埋场、堆肥场、焚烧场、贮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
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专和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按期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并可适当收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无厕所需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缴纳管理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1--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罚款5--30元;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5--20元;
(四)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不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10--50元;
(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的,罚款50--100元;
(六)流动摊点经营者未按规定收集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50元;
(七)畜力车进入市区未挂带粪兜的,或在市区内随意栓停、喂养牲畜的,罚款50--200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撤的,罚款50--200元;
(九)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门前环境卫生包干责任制的,罚款30--100元;
(十)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罚款100--300元;
(十一)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500--1500元;
(十二)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10--50元罚款。
(十三)擅自拆除(迁)、挪用、封闭以及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500-5000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画廊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50-5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的,罚款100--500元;
(三)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摊设点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200--3000元。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者废弃物,未按规定作无害处理而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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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6〕12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构建服务型教育体系增强服务地方经济社会能力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5〕7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面向全社会评选,凡是对构建服务型教育体系、促进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过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地方政府、党派等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术团体均可申报。
第三条 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宁缺勿滥”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四条 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系工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奖项分为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获奖单位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个人和单位科研成果纳入其他相关评奖范围。
第五条 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每次评选特等奖不超过2项,一等奖不超过4项,二等奖不超过8项。其中,特等奖每项奖励150万元,一等奖每项奖励100万元,二等奖每项奖励50万元。
第六条 奖项奖金的60%以上用于推进构建服务型教育体系、促进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工作的开展,剩余奖金可用于个人奖励。其中,上述用于开展工作的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并严格按规定用途控制和反映经费支出情况。

第三章 评奖条件

第七条 被推荐评选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相关条件之一:
(一)在甬高校和职业学校(或其下属机构)紧贴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广泛开展校企合作,创新管理体制和机制,在教育服务经济中作出重要贡献的;调整专业设置,优化学科结构,为培养大批社会急需的紧缺性、实用型人才作出重要贡献的;开展各类社会人员培训,为促进社会人员的再就业和企业的再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大力引进和培养高素质、创新型人才,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积极参与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开展重大科技攻关,产生标志性成果,并实现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其它在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企业主动与在甬高校和职业学校合作,开展技术创新,在技术开发、产业共性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为学校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成果推广、转化提供良好的平台,促进企业技术应用、升级,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联合在甬高校和职业学校建立实验室和实习实训基地,参与指导学生实习实训和实践教学,为学生实践技能的提高作出重要贡献的;联合在甬高校和职业学校做好企业职工培训工作,为宁波整体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各级政府和社会团体等其它组织通过政策支持、资源投入、舆论宣传等,积极创造条件,对促进在甬高校和职业学校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作出重要贡献的;充分发挥组织管理和协调功能,搭建各种服务平台,促进校企合作,为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申报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的各项工作必须在申报期内完成。

第四章 评审的组织和程序

第九条 设立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市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市级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和有关企业、行业负责人等组成。
第十条 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候选单位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在甬高校以及经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有关单位推荐,并由推荐单位经过审查后统一填报《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申报表》及提供相应佐证材料。申报奖励项目实行部门限额推荐制度。
第十一条 市评审委员会在征求企业、行业代表等意见后,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确定获奖名单及奖励等级。
第十二条 市评审委员会应及时将获奖情况进行公示,并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奖励名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获奖者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五章 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委员应严格遵守评审纪律,与被推荐的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候选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被推荐单位如被发现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的,一经查实,立刻中止其评审资格;已经完成评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对推荐单位,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如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及其他影响评审公正性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宁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实施工程建设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纳入市级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间接融资资金以及市级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先在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中试行,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广。

下列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凡是项目总投资达到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及以上的,均可依照本办法推行代建制工作:

(一)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以及业务用房项目;

(二)市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社会福利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市属劳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看守所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城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代建项目分为全过程代建和分阶段代建两种。全过程代建,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直至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管理;分阶段代建,即将代建项目分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两阶段分别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本办法所规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及奖惩规定等内容写入代建合同;对全过程或者建设实施阶段的代建单位,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代建合同中明确由其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积极推行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鼓励代建单位牵头,就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投保。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规定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市建设、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单位和使用单位职责

第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及业务用房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原则上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统称组织实施部门),并按照各自职能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组织实施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项目使用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并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及代建合同报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和建设局等部门备案;

(三)会同使用单位组织开展监理单位的招标工作,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四)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五)审核并汇总上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审定其中的非财政资金计划;

(六)根据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市财政局批准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向市财政局提出项目用款申请,并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七)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关系,对项目代建过程进行检查监督;

(八)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组织项目移交工作。

第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会同组织实施部门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会同组织实施部门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三)参与组织项目监理招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查,对设计及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四)协助项目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五)将项目代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代编并提交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送组织实施部门审核、审定;

(六)负责自筹建设资金的筹措,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第三章 代建单位的资格和职责

第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二)具有乙级工程咨询、乙级工程设计、乙级工程监理、乙级招标代理、乙级工程造价咨询、施工总承包一级和房地产开发二级及以上资质之一,或者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市级国有投资公司;

(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资格要求;

(四)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制定有专门的规章制度。

国家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事故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五年内曾代建的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二条 由市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采用预选代建单位的方式,建立本行业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对代建单位实行代建信誉、业绩考核,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根据项目实际,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允许列入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本省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预选代建单位及业绩考核的具体规则、《代建单位招标文件范本》、《委托代建合同范本》,由市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分行业制定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办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与该阶段相关的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行政许可手续;

(二)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三)依法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工作;

(五)代办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消防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六)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承担以下职责:

(一) 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负责对施工图实行限额设计。在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过程中,与组织实施部门、使用单位沟通协调,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二)组织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依法组织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四)依法与施工、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五)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六)按月向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和组织实施部门以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情况;

(七)代办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和消防、人防、市政等竣工验收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八)负责办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九)协助监理单位组织项目中间验收,会同组织实施部门和使用单位组织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十一)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并按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价值向组织实施部门或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二)办理代建项目资产移交手续后,向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项目代建总结报告。

(十三)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代建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面负责。

代建单位应当督促项目各参建单位加强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并向组织实施部门和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

代建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从事代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工作。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按照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应当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委托)建议。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代建单位选择方式。

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等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达到《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照规定由组织实施部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可以不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实行前期工作代建的,确定代建单位的工作均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项目实行分阶段代建的,确定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确定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进行。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会同使用单位做好两个阶段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选择代建单位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改正。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项目代建单位招标,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评标。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评标办法应当重点考核投标人的项目建设管理人员构成、项目建设管理方案、履约信誉、代建工作业绩和财务状况等方面内容。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由组织实施部门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进度要求。

项目代建合同应当对建筑面积、建设内容、材料标准、使用功能、内外装饰标准和具体要求等作出详细约定。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项目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代建合同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向组织实施部门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监理单位由组织实施部门会同使用单位依法另行组织招标确定。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监理合同由组织实施部门同中标人签订。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监理单位对代建项目进行独立监理,并按月向组织实施部门报送代建项目监理月报。

与项目代建单位有股权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实行代建制的,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和规范要求。

项目全过程或者建设实施阶段实行代建制的,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在施工图设计中实行限额设计。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严禁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投资。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核定的项目总概算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监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同意,组织实施部门预审,市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涉及增加市财政专项投资的,市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前应商市财政局同意;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国家、省、市重大政策变化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三)因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标,并严格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代建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格要求,不得以特定的单位为依据编制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代建单位核实并经组织实施部门确认后依法依规报市财政局审定。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交)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实行代建制的,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移交涉及项目前期工作的全部资料。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三个月内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依法依规报市财政局审批。按照经批准的资产价值,根据产权归属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项目档案。对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时,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移交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五章 项目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交由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年度非政府资金投资计划由组织实施部门直接审定,年度市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由组织实施部门分别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根据进度要求及组织实施部门审核意见将资金拨付给代建单位。条件成熟后,市财政局可以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

代建项目自筹的非政府投资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组织实施部门审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代建合同约定按时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

代建项目的代建管理费和监理费用由组织实施部门向市财政局申领后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分别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定期向组织实施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相关材料。符合在线监控要求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纳入在线监控。

由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项目代建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列入项目概算,在概算的第二部分费用中列项。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概算中的代建管理费原则上按前期工作阶段占30%、建设实施阶段占70%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由组织实施部门根据项目特点和代建单位确定方式而定。

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的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服务费用。组织实施部门或代建单位直接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服务的,由项目使用单位另行支付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项目概算中原则上不得再列建设单位管理费。组织实施部门或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过程中已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需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项目概算中列项。

第三十三条 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国家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

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可以由组织实施部门在招标前确定,或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全过程代建的项目,招标前或者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的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得超过下列公式确定的限额标准:

(一)经批准投资估算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2000万元,下同)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投资估算值×2.5%”。

(二)经批准投资估算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50万元+(投资估算值-2000万元)×2%”。

(三)经批准投资估算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10万元+(投资估算值-5000万元)×1%”。

(四)经批准投资估算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60万元+(投资估算值-1亿元)×0.8%”。

(五)经批准投资估算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480万元+(投资估算值-5亿元)×0.5%”。

(六)经批准投资估算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730万元+(投资估算值-10亿元)×0.2%”。

(七)经批准投资估算20亿元以上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990万元+(投资估算值-20亿元)×0.1%”。

特殊情况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提出,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因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项目预备费或者总投资结余中开支。

第三十五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应由组织实施部门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

实行前期工作阶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费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开工后再支付10%,余额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清算。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清算。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组织实施部门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工期延误等后果的,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代建单位在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依法应当招标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组织实施部门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并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代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并根据《宁德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规定》组织实施,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代建项目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经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组织实施部门可依法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和其他有关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或者全过程代建单位对项目因前期工作阶段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算承担连带责任,可按超概的相应比例扣减其代建管理费。

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或者全过程代建单位存在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设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或者未对投资控制实行科学管理等情形之一,造成项目总决算超出总概算的,超出部分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造成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增加的投资费用由项目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中的责任单位共同负责赔偿。

项目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舞弊,或者因工作疏忽、过失,导致代建项目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代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应赔偿损失的,在赔偿额确认后的十五日内,由组织实施部门相应扣减其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不足以支付的,从代建单位的履约担保中收取其余赔偿金;履约担保仍不足以支付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赔偿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十二条 代建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代建项目未能在移交使用目标日前完成移交的,每超过1天,组织实施部门可扣除其项目代建管理费的1‰。

第四十三条 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如审定投资比合同约定同口径投资有节余,且该节余是由于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加强管理、配合决算审核等工作形成的,经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共同认定,可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并记入其代建业绩档案。

奖励金额为建设单位留成收入部分节余资金的30%--40%,具体金额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项目部分使用自筹资金的,奖励金额由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按建设资金来源的比例分摊支付。其它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奖励金额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四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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