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京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19:18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4年9月2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政府规定,采取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物价局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各级物价部门的价格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物价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各级物价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市场调节价格即放开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制定,在市场交易中形成。


  第七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侵占购买者的合法经济利益。


  第八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通过正当的价格竞争获取合理利润,反对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实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二)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订立协议或达成默契,共同提高价格的;
  (三)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四)不明码标价或商品标价牌、标价签标价内容不实的;
  (五)串级串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七)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八)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九)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毛利率、利润率的;
  (二)非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行业协议价格水平和浮动幅度的;
  (三)服务项目、服务质量等级的中准浮动幅度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
  (四)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


  第十一条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产地、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或本市区、县范围内;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相应的时令季节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同一档次是指企业等级、经营场地、设备设施、服务质量等相同或相近的档次、等级。


  第十二条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是指该商品在市场正常交易和服务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相对平均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
  合理幅度,是指该商品在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上浮的幅度取决于商品与居民基本生活关系密切程度、单价高低及市场供求情况,并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十三条 对重要商品、服务项目的市场价格水平和合理幅度,按规定程序,分别由下列机构负责测定:
  (一)由物价部门组织测定;
  (二)由物价部门委托价格行业管理机构组织测定;
  (三)由物价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经营者应当配合做好测定工作,测定后物价部门予以认定,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时,经营者和知情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或情况。


  第十五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接受检查者,有权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不能提供商品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照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认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给予处罚:
  (一)对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牟取暴利行为的,按照《南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罚;
  (三)对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牟取暴利行为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10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没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八条 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价格检查机构在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应当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管理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现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报刊的管理,充分发挥报刊在交通系统“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交通系统报刊包括正式报刊和内部报刊。
正式报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正式登记、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
内部报刊是指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或登记证,用于指导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交流经验和信息的报刊。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部办报刊的管理,并协助国家新闻出版部门对交通系统的其他报刊进行行业管理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负责本地区交通系统的报刊管理。
司局级部属单位及双重领导单位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报刊管理。
挂靠交通部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所办报刊,由该社团负责管理。
第四条 正式报刊和内部报刊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认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属的报刊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交通系统的报刊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新闻工作的党性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注意新闻的真实性、时效性和可读性,结合交通实际,为交通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六条 以时事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的正式报刊,确因采访需要,经第三条所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申报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可设置一定数量的记者站。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的正式期刊和内部报刊不得设立记者站或以其他名义设立编辑部之外的其他组织。
记者站不得再设置分支机构。
记者站应接受报刊社及挂靠单位领导和当地新闻出版部门管理。记者站的职能仅限于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更不得利用职权摊派广告、赞助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各级报刊不得设立全国性的编委会,不得组织全国性(包括行业)的团体,不得举行全国性的活动。

第二章 报刊的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双重领导单位及个别大型二级企业,必要时可以办一报或一刊。
交通厅(局)、双重领导单位的一级企事业和部属其他二级企事业单位,除保留已批准的报刊外,不再创办新报刊。
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可酌情办一张以新闻为主的院报和一份与其专业相符的学术性期刊。
跨地区、流动分散的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以办一报一刊。
部属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可酌情办一份期刊。
交通部机关各厅、司、局不得再办或委托下属单位代办报刊。
第九条 允许创办的报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办报宗旨。
(二)有确定的、与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业务一致的专业分工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确定的、能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有符合专业要求的总编辑和一定数量的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采编人员。总编辑和编采人员必须是主办单位编制内的正式工作人员。
(五)有与所办报刊规模相适应的创办基金、办公场所、出版与印刷条件和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六)报刊编辑部(社)必须与报刊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同在一地。
第十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创办正式报刊或内部报刊,应向本规定第三条所述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写明下列内容:
(一)创办报刊的理由,办报办刊的宗旨和专业范围;
(二)报刊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报刊的名称、刊期、开张、版数(页数)、发行范围及方式;
(四)报刊社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
(五)报刊组织机构简况;
(六)报刊社办公场所和印刷场所的地址。
申请书内容完备,申报属实,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呈报新闻出版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报刊的不同版别、文种,按不同报刊对待,主办单位应单独申报。期刊改为报纸或报纸改为期刊的,应按新办报刊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第三章 报刊的登记、变更和注销
第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正式报刊,由其主办单位持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类期刊持国家科委批准文件)和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的报刊登记表,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当地序列的“报刊登记证”。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内部报刊,由其主办单位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正式报刊的“报刊登记证”和内部报刊的“内部报刊准印证”或登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按新闻出版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在报刊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报刊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经登记后半年不出版报刊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报刊停办,主办单位应提前三十天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及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报刊登记证”和“报刊申请登记表”,同时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五条 报刊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确因机构调整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原审批的新闻出版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报刊的名称、刊期、开版、发行范围的变更,应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更改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报刊名称、刊期、开版、发行范围的报刊,应持原“报刊申请登记表”和原“报刊登记证”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章 报刊的出版
第十七条 交通系统报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和煽动叛乱、暴乱的;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二)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煽动破坏社会安定团结和煽动动乱的;
(六)宣扬凶杀、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七)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八)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九)法律禁止刊登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报刊批准出版之后,不得改变或背离其办报办刊宗旨、编辑方针和报道范围。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的报刊,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发行、销售。但是不得直接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或其他内部出版物不宜公开发表的特别是涉及机密的内容。转载或摘编国外、境外有关报刊内容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内部报刊的报道范围不得超越本地区、本行业和本系统,更不能办成全国性专业报刊。
内部报刊的发放和交换范围不得超越本行业、本系统。内部报刊不准在社会上公开陈列和销售,更不得通过交换或赠送方式传到国外和港澳地区。
第二十条 正式报刊必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出下列内容:
(一)国内统一刊号;
(二)出版日期;
(三)期号;
(四)发行方式(邮发的应标明邮发代号);
(五)报刊社地址、电话、电报挂号和邮政编码;
(六)定价;
(七)印刷厂名称;
(八)“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一条 内部报刊应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内部报刊准印证”全称及编号,社长(总编)姓名。需收取工本费的,应标明工本费数额。
内部报刊收取工本费需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报刊批准出版之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送交样报(刊)和合订本。
第二十三条 报刊批准登记后,不得转让其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出资代办或其他方式控制和接管报刊。内部报刊不得擅自出版增刊、增页,严禁以“内部报刊准印证”出版图书、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出版“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登记项目以外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正式报刊不得擅自出版增刊(含精选本)。如确有必要出版增刊的,报刊社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三十天之前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出版增刊。
增刊应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等出版,其内容应符合报刊的宗旨、编辑方针。
第二十六条 报刊如连续三个月不出版的,便自行失去出版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如继续出版,须重新申请和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章 报刊社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正式报刊社,如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持报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有关新闻出版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内部报刊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广告),不得在广播、电视和正式报刊上为本报刊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八条 正式报刊经营广告业务,须持“报刊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获准后方可开展广告业务。
刊登有关报刊的广告,须验明“报刊登记证”,刊登图书广告,须说明出版单位。
第二十九条 报刊社经营广告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报刊刊登广告和其他收费信息,均应在明显的位置注明“广告”或“有偿信息”字样。严禁刊登“有偿新闻”。
第三十条 凡公开发行的报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报刊名称的商标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报刊,除新闻出版部门给予处罚外,交通部将视情节轻重,对该报刊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的通知

工信厅节〔201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加强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明确认定要求,规范认定程序,按照《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节〔2010〕303号)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现印发你们并就认定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企业根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指南》要求,提出认定申请,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始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上报。
  二、为稳妥推进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认定工作启动初期,优先受理再制造试点企业的认定申请。首批认定申请受理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曹 妍  王孝洋
  电 话:010-66013058 68205357
  传 真:010-68205337 邮 箱:jns@miit.gov.cn
  地 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100804)
  附件: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表格下载)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

  工业产品再制造是制造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措施,是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有效手段。开展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有利于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明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工作中各相关单位的职责,明晰各认定环节的具体要求,确保认定管理工作规范、高效地开展,特制定《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
  《实施指南》所涵盖的再制造产品认定范围包括通用机械设备、专用机械设备、办公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及其零部件等。
  各相关单位应依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实施指南》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开展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推荐、认定评价等管理工作。
  一、组织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及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认定工作,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申请的初始审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具有合格评定资质的机构具体承担认定评价工作,包括组织进行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以及出具认定报告等工作。
  二、认定程序
  再制造产品认定包括“申报、初审与推荐、认定评价、结果发布”等四个阶段(认定流程见附件一)。
  (一)申报
  申请企业应按照《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自愿提出认定申请。
  1.基本条件。申请企业应符合《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要求,具体包括:
  (1)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3)国家对产品有行政许可要求的,应获得相应许可;
  (4)具备再制造产品批量生产能力,采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先进适用、成熟可靠;
  (5)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2.提交申报材料:申请企业按属地化原则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一式五份(含纸质及电子版),具体包括:
  (1)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书(见附件二);
  (2)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再制造产品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适用时);
  (4)执行的产品标准;
  (5)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6)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7)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8)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二)初审与推荐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申请认定产品进行形式审查和汇总。符合要求或整改后满足要求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不符合要求的,则不予推荐。
  初审的重点包括:
  1.申报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
  2.近三年内,是否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和投诉,包括产品质量、节能环保和安全等方面;
  3.再制造过程管理的规范性、工艺技术水平的先进性等方面。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出具认定推荐意见。同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产品申报材料。
  (三)认定评价
  再制造产品认定评价包括以下六个环节:
  — 标准确认;
  — 受理;
  — 文件审查;
  — 现场评审;
  — 产品检验;
  — 综合评定。
  1.标准确认
  为保证申请企业明示的产品标准符合再制造产品认定要求,在认定活动中将对申请企业明示的产品标准进行确认。
  认定机构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再制造产品认定的标准确认工作。
  标准确认专家应对申请企业明示的产品标准与相关质量、节能、环保和安全等标准进行比较分析,确认申请企业所明示的产品标准是否符合相关的要求。
  标准确认合格后方可进入受理环节;标准确认不合格的,则不对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经确认的标准发生变更时,申请企业应及时向再制造产品认定机构通报并提供新版本。认定机构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进行标准确认工作。
  2.受理
  标准确认符合要求后,认定机构应及时对申报书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受理意见:
  (1)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受理结果;
  (2)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材料;
  (3)存在不符合认定要求且无法整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3.文件审查
  认定机构在完成受理申请后,应于4个工作日内,安排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文件审查,并出具文件审查报告,对文件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申请企业进行整改。
  文件审查的重点包括:
  (1)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2)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3)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4)再制造产品用途与质量状况说明;
  (5)再制造产品节能减排效益分析等。
  文件审查的结论包括:
  (1)符合要求,可以安排现场评审工作;
  (2)不符合要求,补充整改后方可安排现场评审工作。
  4.现场评审
  文件审查合格或经过整改合格后,由认定机构组织专家组实施现场评审工作,现场评审应在文件审查合格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实施。
  现场评审过程的要求包括:
  (1)专家评审组应编制评审计划,并于现场评审实施日前5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企业;
  (2)专家评审组应按相关要求对申请企业再制造工艺过程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现场评审,重点是关键再制造过程的现场确认及所采用再制造技术的可靠性评价;
  (3)现场评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专家组应向认定机构提交“现场评审报告”,并对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现场评审结论包括:
  (1)通过;
  (2)整改后通过;
  (3)不通过。
  现场评审存在不符合要求的,评审组应书面通知申请企业进行整改,如现场评审发现企业存在严重不符合及违法等问题,评审组应报告认定机构并立即结束对其产品的认定工作。
  5.产品检验
  再制造产品认定检验主要采用型式试验报告确认、抽样检验、现场检验等形式进行。认定机构对申请企业所提交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根据再制造产品特点,必要时结合现场评审情况,决定产品检验方式:
  (1)型式试验报告确认:依据所确认标准,对申请企业提交的型式试验报告进行符合性评价和确认。
  (2)抽样检验:按所确认标准规定的相关要求,对认定产品和(或)关键过程的产品,由认定机构制定产品抽样检验方案,安排人员进行抽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现场检验:对认定产品必须在生产或使用现场进行检验时,认定机构应按照所确认标准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现场检验方案,安排人员进行现场产品检验工作。
  认定机构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检验结果的判定,判定结论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形式。
  6.综合评定
  认定机构在组织完成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后,应安排对申请企业全部材料进行综合评定。重点是对认定过程活动的公正性、规范性、现场评审结论和检验结果的符合性进行评定,基本要求:
  (1)所有受理、文件审查、现场评审、检验结果必须完成且经专业人员审核后,方可进行认定综合评定工作。
  (2)认定综合评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3)综合评定人员不能是所评定项目的现场评审人员。
  认定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评定,提出认定意见,完成认定报告,并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意见包括:
  (1)推荐;
  (2)不推荐。
  (四)结果发布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认定报告意见,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及意见等进行审批,符合要求的形成《再制造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同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及认定机构网站发布。
  再制造产品认定结果不设有效期,当认定的再制造产品生产和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时,申请企业应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认定机构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产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产品认定资格,予以公告。
  三、认定标志与信息明示
  (一)认定标志
  (1)标志样式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e3741a2cc0e2203c701.jpg
图 再制造产品标志样式及尺寸

  (2)认定标志使用
  通过认定的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使用再制造产品标志。被取消认定资格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再制造产品标志。
  使用认定标志时,应保证认定标志的完整,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应确保认定标志的颜色一致并清晰。
  (二)信息明示
  经认定的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明示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厂名称、产品识别代码、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
  四、异议处理
  任何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和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异议,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反馈结果。认定机构按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协助进行相关情况调查。
  五、专家管理
  认定机构应建立专家库并进行动态管理。
  (一)专家资格条件
  1.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2.具有再制造领域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4.了解国家能源资源节约及再制造产业政策,熟悉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二)专家库及专家选取办法
  1.认定机构应建立专家聘任制度,建立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2.认定机构根据认定产品所属行业领域,选择相关专家参与认定工作。
  (三)专家职责
  1.按照《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及本指南的要求参加标准确认、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综合评定等工作,并填写相关记录和完成有关报告。
  2.为认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四)专家纪律
  1.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认定评价。
  2.不得披露、使用申请企业的技术、经济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不得泄露评审结果。
  3.不得采取非正常手段为申请企业提供便利。
  4.不得以再制造产品认定名义擅自进入申请企业调查。
  5.不得收受申请企业给予的任何好处和利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