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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17:46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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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关于抓紧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1]18号



[2001-04-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局),房改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由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市县已按照《通知》精神出台了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许多市县已经建立住房货币化分配体制。但少数地区由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的政策还未落实等原因,使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仍然难以真正启动。为此,根据《通知》精神,现就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稳定的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渠道是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前提和根本保证。各地财政和建设(房改)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做好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落实工作,使住房分配货币化真正落到实处,确保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按《通知》规定应该发放住房补贴的地区,应以不低于1996—1998年3年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平均支出为基数,尽快将其转化为住房补贴资金,并在以后年份保证资金来源的稳定性;1996—1998年期间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投入较少,或1998年底前的职工无房、未达标较多,且财政状况较好的地区,可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住房货币化补贴。各地区、各单位出售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的收入,在按规定留足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及房管机构改制资金后,要全部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并制定出使用计划。各地区、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截留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各地区、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多渠道筹集住房分配货币化资金,建立稳定的资金来源,积极推进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货币化分配后,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再自建或联建职工住房,财政预算不再安排建房资金。当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出台前已立项并开工建设的住宅项目,未完工程建设资金应通过银行贷款予以解决,不得挤占住房补贴资金。
四、要抓紧制定和完善住房分配货币化配套政策,加强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在职工住房普查和建立住房档案工作的基础上,要准确核定住房补贴对象和住房补贴资金需求量。尽快制定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管理办法,推进住房补贴发放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研究制定住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加强财政监督,保证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支出。财政部门要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科学有序地分配住房补贴,严格监督有关部门向符合条件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财政部
              建设部
            20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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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贷款助力企业兼并重组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近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对通过并购能够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的战略性并购给予信贷支持,打破了此前《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陈规,意味着国家对商业银行从事并购贷款业务正式开闸,为过去常因资金困扰而无法完成扩张的企业带来了福音,也为我国并购市场的纵深化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但《指引》的出台是否意味着任何有并购意愿的企业都能够获得贷款支持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一方面,并购贷款业务为企业开展并购活动提供了资金上的支持,拓宽了融资渠道,极大地推动了兼并重组活动的开展,支持了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行业整合,但另一方面,与传统的商业贷款相比,并购贷款业务又更加复杂和更具风险性。因此,对于什么样的企业、什么样的并购发放并购贷款,发放多大额度的贷款,如何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保障贷款的安全,这些都需要商业银行作有别于常规贷款的安排和布置。那么,究竟什么样的企业、什么样的并购才能获得并购贷款呢?如下笔者就根据《指引》的要求作简要介绍。

一、获得并购贷款应具备基本条件
《指引》规定,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的交易行为。这说明,符合《指引》要求的能够给予贷款支持的并购,其目的必须是为了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除此之外的收购目标企业部分股份或资产而不能达到实际控制目标企业的股权转让或者其他投资行为,均不能获得商业银行的并购贷款。
企业获得并购贷款除符合上述并购目的外,并购方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
2、并购交易合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
3、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能力;
4、自筹资金已足额到位;
5、提供充足的能够覆盖并购贷款风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股权质押、第三方保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担保。(原则上,商业银行对并购贷款所要求的担保条件应高于其他贷款种类。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时,商业银行将采用更为审慎的方法评估股权价值和确定质押率)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指引》出台的目的是引导信贷资金合理进入并购市场,更好地为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提供信贷支持,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指引》不仅要求并购方要具有良好的资信,并购交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及产业政策,更重要的是,《指引》要求通过并购应能达到提高并购方核心竞争能力的效果。因此,可以预见,市场前景好、有效益、有技术含量、有助于形成规模经济的企业间的兼并重组将更容易获得并购贷款。

二、通过商业银行对并购贷款的风险评估
《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要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进行贷款风险评估,并最终形成贷款评审报告。根据《指引》相关规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战略风险评估
主要着眼于并购双方行业前景、市场结构、经营战略、管理团队、企业文化和股东支持等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1、并购双方的产业相关度和战略相关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协同效应;
2、并购双方从战略、管理、技术和市场整合等方面取得额外回报的机会;
3、并购后的预期战略成效及企业价值增长的动力来源;
4、并购后新的管理团队实现新战略目标的可能性;
5、并购的投机性及相应风险控制对策;
6、协同效应未能实现时,并购方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
(二)法律与合规风险评估
商业银行评估法律与合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1、并购交易各方是否具备并购交易主体资格;
2、并购交易是否按有关规定已经或即将获得批准,并履行必要的登记、公告等手续;
3、法律法规对并购交易的资金来源是否有限制性规定;
4、担保的法律结构是否合法有效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
5、借款人对还款现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规;
6、贷款人权利能否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
7、与并购、并购融资法律结构有关的其他方面的合规性。
(三)整合风险评估
商业银行评估整合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并购双方是否有能力通过以下方面的整合实现协同效应:
1、发展战略整合;
2、组织整合;
3、资产整合;
4、业务整合;
5、人力资源及文化整合。
(四)经营及财务风险评估
商业银行评估经营及财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1、并购后企业经营的主要风险,如行业发展和市场份额是否能保持稳定或呈增长趋势, 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团队是否稳定并且具有足够能力,技术是否成熟并能提高企业竞争力,财务管理是否有效等;
2、并购双方的未来现金流及其稳定程度;
3、并购股权(或资产)定价高于目标企业股权(或资产)合理估值的风险;
4、并购双方的分红策略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5、并购中使用的固定收益类工具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朝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1号


《朝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8月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朝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市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建立房屋租赁租金指导价格制度。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房屋租赁当事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可以选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房产开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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