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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23:16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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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5日公布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 租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租赁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工矿区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九条 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租赁房屋的同住同户籍的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原租期在一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三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登记。登记资料可以供查阅。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三条 房屋租金由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交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提供房屋;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
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必须经对方同意。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可以请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退出所承租住宅的承租人,确无其它住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列为住房困难户,统筹解决。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或者转借给第三人的;
(四)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且享有出租人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或者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且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第三章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第三章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工矿区以外的房屋租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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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14日 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

  为满足广大投资者的需要,推动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在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工作的基础上,我会将开展受理新设证券服务部的审核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及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内控制度健全,规章完备;
  (二)证券公司及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运作规范,近一年内没有被处罚的记录或因涉嫌重大违规正在受到调查;
  (三)在证券机构设立方面没有历史遗留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已得到解决且满一年;
  (四)证券公司没有新发生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历史上发生的挪用正按照上报批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理方案逐步归位;
  (五)证券公司拟设立的证券服务部应与其归属的证券营业部在同一省级行政区;
  中国证监会已批复撤销的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原证券经营机构不能在原址申请重新设立。
  二、申请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需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的名称、设立理由、具体地点等。
  (二)证券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分布情况;近一年是否因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清理归位情况;在机构设立方面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及解决情况;公司内控制度建设的有关情况。
  (三)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的基本情况。包括上一年度的盈利情况;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公司盖章);证券营业部经营情况、管理制度情况;是否建立了证券营业部对证券服务部的管理制度;是否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个人柜台债务。
  (四)落实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方案的情况。
  (五)设立证券服务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证券服务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人事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稽核管理制度及其它管理制度。
  (七)与银行签订的银证转账协议。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独立出资设立证券服务部的文件。
  (九)证券服务部负责人申请表。拟委派的证券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比照证券营业部经理管理,申请表比照证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申请表填写。
  证券服务部至少配备一名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计算机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经验的信息技术人员。
  (十)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场地及设备情况说明。场地使用证明。
  (十一)风险处置预案。
  (十二)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出具的证券公司符合设立证券服务部条件的意见书。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用A4纸打印装订。
  三、审核程序
  (一)证券公司设立证券服务部应向拟设立证券服务部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复审。
  (二)证券服务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初审时间为申请文件送达日起15个工作日;中国证监会复审时间为申请文件送达日起30个工作日。如文件资料不完整,则审核时限重新计算。
  证券公司设立证券服务部申请获中国证监会复审通过,批复文件主送派出机构,抄送证券公司;申请未获得复审通过,中国证监会将未获得复审通过的原因书面通知证券公司,且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三)证券服务部筹建期为3个月,经派出机构验收并批复开业后,证券服务部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许可证。逾期不开业,批复文件自动失效,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四、监督管理
  在证券服务部监管工作中,各派出机构除应根据现行证券服务部监管法规履行职责,还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求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经营机构提供证券服务部负责人基本情况真实性的保证意见书;
  (二)要求证券公司设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定期向派出机构上报证券服务部运行、经营情况;
  (三)每年要对本辖区50%以上的证券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或走访;
  (四)证券服务部发生风险时,要及时要求证券公司进行解决,并与当地政府沟通情况。对重大风险,要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要指导、督促证券公司切实履行法人责任,加强对证券服务部的管理,规范经营,防范风险。自本通知收到之日起,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服务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负责人进行处罚,并暂缓或停止受理该证券公司的各项业务申请。
  请各派出机构将本通知转发给在本辖区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相互购买商品及作价等问题的换文

中国 伊拉克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相互购买商品及作价等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8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强阁下:
  我谨代表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签订的伊拉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贸易,经过友好协商,就采用五年计划方式并制定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六年的五年计划达成了协议。根据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每年购买伊拉克下列商品:
  1.硫磺五至七万吨
  2.化肥三十万吨
  3.椰枣四至七万吨
  4.海绵铁
  5.铝材、铝板
  6.磷 肥
  根据双方的需要与可能,通过协商也可以增加上述商品的数量。
  对于伊拉克其它商品,根据伊拉克的出口可能和中国的进口需要,通过双方有关公司商谈,安排出口。
  对于上述年度中中国购买伊拉克原油的愿望,由两国有关公司安排购销事宜。
  在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六年间,伊拉克共和国逐渐增加购买各种中国商品,根据伊拉克进口需要和中国出口可能,签订一些较长期的购货合同,由双方有关方面商定。
  关于上述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及其它条件,由双方有关方面商谈并签订合同。
  本换函作为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双方签订的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蒙阁下确认上述协议,我将很感谢。
  顺致最良好的祝愿。

                         伊拉克共和国贸易部部长
                            哈桑·阿里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伊拉克共和国贸易部部长
哈桑·阿里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的来函,内开: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最良好的祝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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