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3:11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经1999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负责协调、部署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爱卫会的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二章 制度与管理
第七条 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期间,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八条 城市、城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卫生街道(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美化环境,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逐步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开展改善环境卫生、安全卫生供水、修建卫生厕所及牲畜饲养棚圈活动。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搞好室内外卫生,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和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条 城市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车站、机场候车(机)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必须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标明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的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贴乱画、乱倒垃圾和污水;不得在城市的公共场所和旅游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县以上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灭鼠药品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5元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由有关的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有关机关未处罚的,县(区)以上爱卫办有权建议该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5号

  《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20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冀纯堂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工具书图的编纂出版、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地名管理的范围:

  (一)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区、开发区、工业区、商业区、自然村、街巷、住宅小区、家属院等居民地名称及门、楼、单元、户牌号码;

  (三)包括河流、湖泊、洼淀、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公路、渠道、桥梁、闸涵、文化体育场馆、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国道、省道穿越城区的路段及桥梁纳入居民地名称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县两级地名委员会为同级政府地名管理的协调组织,民政部门为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为具体办事机构。按照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衡水市城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所辖乡镇农村的地名管理工作;各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配合上级民政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城管、邮政、交通、工商、房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制定城乡地名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编纂出版标准地名工具书图;管理地名档案并定期更新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实现动态管理;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进行监督、指导;完成上级下达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六条 本市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规和方针、政策,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本市地名标准化、地名拼写规范化和地名标志国标化,为本市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有利于当地人民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愿望;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各级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六)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居委会名称、建筑物名称不能重名,并避免同音;

  (七)乡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八)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专名;

  (九)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学校、分支机构等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十)新建和改建的城镇居民区、街巷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十一)建筑物及商业服务设施不能以含义不文明、不健康的词语或阿拉伯数字、符号、字母等作专名,不以其他类地名通名用词作通名;达不到一定规模和规格要求的,不能以城、世界、中心、广场等词汇作通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本市境内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境内的,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市城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次干街道等级以上的街路、广场、开发区、工业区、商业区等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授权,市区内的小街、巷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直接进行命名,住宅小区、家属院、商住楼、综合楼、写字楼等名称及楼、门、单元、住宅号码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直接到市地名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县市政府驻地居民区、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驻地的居民区、街巷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三)行政区域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按国家规定的政区变动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村委会、居委会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其他类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专业部门须事先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当地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再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时,要认真填报地名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第十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审核意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地名规划方案的拟定与实施。衡水市区、开发区、各县市政府驻地的地名规划方案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县级开发区、乡镇政府驻地的地名规划方案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名规划方案经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获批地名规划方案具有法定效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遵照执行。获批地名规划方案要及时报审核机关备案。

  地名命名更名后,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应及时向当地规划、建设、城管、邮政、房管、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逐步实现地名业务的电子互联互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各类地名的审批权限,经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地名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标准地名。

  在下列活动和事项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议或涉外文件中;

  (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印发的文件、公告、证件等;

  (三)出版各类报刊、地图、书籍及广播、影视等;

  (四)制作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等;

  (五)设置街巷标志、楼院门牌标志、景点指示标志、交通指示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

  (六)办理邮政、通信、户籍、有效证件、营业执照、房地产注册等项事宜。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图,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出版前应送交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审定。非地名管理部门编纂出版地图或地名密集型出版物,出版前须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非地名管理部门不得编纂出版标准化地名工具书图。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汉字书写必须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得用错别字、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用罗马字母拼写标准地名统一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不得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拼写;门牌号码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村庄、楼院、单元、住宅、店铺,主要道路、渠道、桥梁、闸涵,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都应在适宜位置设置规范、准确、醒目的长久性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其中村庄、街巷、居民区、店铺、楼院、单元及住宅门牌等地名标志统一由地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设置和管理;各专业部门设置本行业地名标志,事先须将设标方案报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接受地名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镇街路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应与城镇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其造型设计要符合城镇美观的要求。埋置街路地名标志牌,应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施工。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其中街巷地名标志属公共设施,应由当地财政负担;新建的建筑物、生活小区、商业区等楼、门、单元、户牌的制作安装、运输和维修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旧建筑物、生活小区、商业区等楼、门、单元、户牌的更新设置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地名档案与地名数据库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分级进行管理,在工作业务上应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各级地名档案室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地名档案资料要定期进行更新。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都要建立包含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信息的数据库,并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室和地名数据库都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遮挡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物上涂写和粘贴、拴挂杂物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或限期纠正;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地名管理规定,擅自命名更名、非法设置地名标志、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地名管理部门应发送《地名管理违章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设置管理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上级地名管理法规和本实施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地名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4〕2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推动供销合作社改革,促进合作事业的发展,规范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研究同意,现将《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运营体制和方式,切实防止资产流失,提高运营效率,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增强为“三农”服务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系统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其他权益。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三、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本级社有资产归各级供销合作社所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社负责管理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依法享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处分权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四、泉州市各级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全资及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应本暂行规定。
五、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
六、社有资产经营主体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各级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单独设立社有资产经营机构,接受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授权,专司社有资产营运,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探索供销合作经济多种有效实现形式,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七、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社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制定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运营规划,组织和实施社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调整和改善合作经济布局和结构;
(三)组织和实施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四)依照《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五)指导和促进全资及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定全资及控股企业考核制度,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激励约束机制;
(七)决定所出资企业中的社有股权转让。审批社有资产的处置。批准企业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以及财务控制的有关事项。
八、单独设立的社有资产经营机构,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授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授权经营的社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任务;
(二)执行授权方制定的有关社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决定、决议,接受授权方的监督;
(三)依法自主经营,在授权范围内自觉履行职责,处理好与供销合作社之间授权和被授权,与所出资企业投资和被投资的关系,追求资产经营效益最大化;
(四)享有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按出资额承担相应的义务;
(五) 建立完善内控制度,依照产权关系,对控股、参股企业的投资、经营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
(六)按规定向所投资企业收取股权分红或资产占用费;
(七)按规定向授权方报送社有资产运营情况,资产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以及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
九、供销合作社所出资的生产经营企业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授权的社有资产经营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十、各级供销合作社自主运营管理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上级社对下级社的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责任。
十一、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加强本级社所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的管理,确保产权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
十二、各级供销合作社及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中下列权益属于社有资产:
(一)各级供销合作社所拥有的各类资产;
(二)被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中属于供销合作社的权益;
(三)留存于改制企业的不折股资产、剥离资产、核销资产、提留资产以及未经评估或未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等属于社有的资产;
(四)各级供销合作社投资形成的收益积累;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形成的属于供销合作社的权益;
(六)其他依法应属于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
十三、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认真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办理,或授权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社有资产产权登记。有条件的,应尽量统一办在社有资产经营机构名下,以便集中管理。
十四、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直接投资、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再投资必须符合合作经济发展规划,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实施科学、民主决策,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企业,必须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批准。
十五、供销合作社及其社有资产性质特殊,网点布局应有利于服务“三农”,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流通发展的需要。各级供销合作社新建、改建和扩建经营网点和服务设施,项目立项,直接由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统一布局,统筹安排,统一审批,建设方案要符合当地城乡规划部门的要求,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以促进供销合作社系统合理有效利用资源,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十六、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转让所出资企业中归属于本级社的全部或部分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
社有资产除了在本级社所属全资企业法人单位之间可实行无偿划拨外,其余均实行有偿转让,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社有资产转让要进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社有资产转让成交后要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十七、基层供销合作社是供销合作社的基础,县级供销合作社作为联合社,要切实加强对基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为了规避风险和防止资产流失,基层供销合作社涉及资产处置、权益转让及重大投融资计划,须报经县级联合社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十八、建立健全社有资产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股权代表责任制度,规范股权代表行为。对涉及社有资产权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股权代表必须贯彻出资人的意志,正确行使表决权。
实行股权代表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股权代表要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和掌握的所出资企业社有资产营运情况,及时向所有者代表报告。
十九、供销合作社全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全资及控股企业在规定的权限内经营社有资产,企业投融资、工资制度、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必须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后实施;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依法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
二十、全资及控股企业进行分立、合并、增减资本等方式重组,对全资企业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必须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本金核定,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定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结果、资金核实、产权界定及资本金核定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二十一、县级联合社按照市场配置资源、经济合理、有利于完善为农服务功能的原则,对一些规模较小或未按经济区域设立的基层供销合作社进行整合,组建中心社。
二十二、基层供销合作社改造、撤销、解散或破产的资产处理,对于清偿债务、清退股金、安置职工后的剩余净资产应当移交当地上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可以继续用于重新组建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兴办其他合作社,进一步改善为农服务条件。
二十三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有权抵制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企业隶属关系、随意平调或无偿占用和侵犯供销合作社财产、削弱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实力等的不法行为。因城市建设、道路拓宽需要拆迁或占用供销合作社营业网点和服务设施的,应尽量按当地城建统一规划要求,由供销合作社在原有的地段自行建设,确实无法自建的按有关规定要求给予合理的拆迁补偿或还建,并做好职工安置。折迁补偿安置方案须报经上一级供销合作社同意。
二十四、为确保社有资产的安全,规避风险,社有全资企业未经本级社批准,社有控股企业未经企业董事会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担保。
二十五、对于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的待界定资产,要尊重历史、承认现实予以界定,抓紧补办相关手续,明晰社有资产权属。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仍由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二十六、社有资产收益归本级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社有资产收益包括所出资企业应分配给供销合作社的利润、股利、红利,授权社有资产经营机构应上缴的社有资产收益,社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资产租赁收入等。
二十七、全资及控股企业年度税后分配方案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批准后实施。企业实现的年度净利润,按照供销合作社章程或企业利润分配决议进行分配。企业发生的年度经营亏损,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给予弥补。企业在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二十八、社有资产收益转作投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备相应手续,防止造成社有资产收益体外循环或形成账外投资。
二十九、投资项目结束,应做好投资清算,及时、足额收回投资及投资收益。
三十、供销合作社所出资企业应缴社有资产收益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由其授权的社有资产经营机构集中管理,收缴的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合作事业的发展。
三十一、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要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核定确认所出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社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和减值的目标与结果。
三十二、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建立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激励、约束机制,依据所出资企业发展状况、行业特点等因素进行激励与约束。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者采取包括年薪制、持有股权、股票期权等激励手段。
(二)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约束手段主要有管理制度、风险抵押、业绩目标和解聘等,针对不同的企业形式采用相应的约束方式。
三十三、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建立全资及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签订业绩合同,实行年度经营效益审计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依据业绩合同和审计结果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年度考核以经济效益质量为重点,任期考核则以资本净积累为重点。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的财务考核,主要包括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运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四个方面指标的考核。
三十四、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要以壮大合作社事业为目的经营和管理社有资产,并对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全面负责。
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社有资产安全完整。对因工作失职、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责令改正,并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三十五、供销合作社理事会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出资人代表、聘任的经理有下列行为的,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社有资产严重损失;
(二)未完成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或编报虚假财务报告掩盖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及社有资产流失情况;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擅自转让、处置社有资产;
(五)擅自为个人和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拆借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
三十六、供销合作社选派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资产经营管理者。
三十八、各级供销合作社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社备案。
三十九、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供销合作社负责解释。
四十、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