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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3:52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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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二章 土地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进行现场勘测;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占地施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 案件提起人认为未予立案或撤销案件错误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查决定,送达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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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第五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等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职责。”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后,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水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删去第三十条。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凡办理保险手续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 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由其单位或者家属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所垫付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协助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偿。”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有关船舶证书、证件二至四个月。”

  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舶有关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破坏现场,或者销毁、转移证据的。

  “(二)事故船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向海事管理机构谎报事故情况或者隐匿不报的。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或者扣留、毁坏船舶设备和货物的。”

  十四、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五、将条例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明

   关键词:性骚扰 人格尊严权  立法  司法解释

   内容提要:一、“性骚扰”的由来
        二、 性骚扰在中国
        三、性骚扰,法律面临的难题
      四、如何给“性骚扰”定性
      五、本人“性骚扰”定义的特点
      六、如何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七、我国法律面对性骚扰需要探讨的问题
      八、结束语


性骚扰是我国二00二年十大热门法律话题,它之所以至今热度不减,是因为最近武汉、北京两例“性骚扰”案的报道不断见于报端,性骚扰遭遇的法律空白引起世人关注,立法惩治性骚扰呼声越来越高。据悉:人大已启动立法程序,准备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骚扰的内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骚扰的内容是否合适?中国在反性骚扰方面真的是一片空白吗?在性骚扰的法律定义还没有被确立之前,任何靠增加法律条款来惩治性骚扰都是塞洞补漏,有失法理上的严谨性、立法上的严肃性,司法上更是缺乏可操作性。中国法律应如何面对性骚扰?如何在现有法律中找到反性骚扰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如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是立法之前首先要研究的问题。法律如何面对性骚扰,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应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的的法律依据,本文想对这些事关性骚扰现象法律本质的问题进行系统的探讨,旨在对今后性骚扰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推动。

一、“性骚扰”的由来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是一个外来名词,是女权运动的产物,是女权主义法学家与不尊重女性热个尊严的社会陋习和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斗争的成果。性骚扰概念之所以首先在美国提出,主要驱动力来自于上世纪60年代始的女权主义运动和随之诞生的女权主义法学;也来自于法律不得不应对美国日渐突出的性骚扰问题。女权主义者凯瑟林·A·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麦金农给性骚扰下的定义为: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虽然性骚扰现象不限于工作场所,也不只限于上级对下级,但美国并没有制定反性骚扰单行法规,而是在一九六四年民权法第七章(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禁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的规定中找到法律依据,对性骚扰者提起性别歧视之诉,使受害人能谋求法律救济,并通过不断扩大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美国过去三十多年来,通过公平就业机会法律的规范,联邦各级法院相关判决的诠释,专门行政机关的推动,以及学者的探讨,已使美国成为反性骚扰规定和措施最为完备的国家,而为其他各国竞相效仿。80年代中后期,许多国家陆续效仿美国,通过立法来制裁性骚扰。1984年,澳大利亚颁布了联邦《性歧视法》;1987年和1991年,新西兰分别在《劳工关系法》和《雇佣合同法》中就性骚扰问题规定了特别条款;1989年,西班牙政府通过法规,以保护女雇员免受性骚扰;1991年,瑞典通过的《平等机会法》作出新的规定,要求雇主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采取措施。1992年,日本福岗县地方法院审理了日本首起性骚扰案件,法官认定被控告的男性上司实施了“触犯妇女权利的性骚扰行为”,判处其向原告支付12500美元的“性骚扰赔偿费”。除此以外,英国、法国、加拿大、比利时等国也先后明确规定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非法行为。对于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加拿大、法国还将其规定为妨害风化罪,西班牙等国则将其归入侵犯性自由罪。2001年6月7日,欧盟委员会曾提出过一项关于惩治在工作场所对妇女“性骚扰”的立法草案,建议欧盟15国对性骚扰制定共同的标准。台湾“内政部”也于2001年拟订了《性骚扰防治法》(草案)。依据该草案,对性骚扰者将处以新台币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关、部队、学校或雇用人若未对性骚扰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也将被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目前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法国、比利时等国也先后明令禁止性骚扰,但这些国家大多把性骚扰归为性别歧视,如香港的《性别歧视条例》,日本虽然制定有《性骚扰惩治基准》,那也只是针对公务员的行政处罚。
综观各国性骚扰立法,没有哪个国家从一开始就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性骚扰法》,也没有哪个国家通过在国家的基本法律中增加具体条款来规范性骚扰行为。各国都是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 ,在本国法律体系框架内寻找反性骚扰的法律依据,并通过判例等手段不断扩大其内涵和外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 性骚扰在中国

性骚扰这个名词为国人所熟知,是从克林顿性骚扰案件开始。尽管上世纪90年代初性骚扰就是一个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但直到1999年才首次被收入新版《辞海》。《辞海》给性骚扰下的定义是:性骚扰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利关系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利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的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
这个定义将性骚扰定义为权利骚扰、性别歧视,一开始就受到质疑,武汉大学医学院副教授廖皓磊曾两次著文批驳。但这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我们无须过多的责难。但中国并不是不存在性骚扰,据调查七成以上女性曾不同程度遭受过性骚扰,这么多女性权益受到侵犯,到2001年中国才有第一起性骚扰维权案例,这起案例中法律表现的无奈和无力让人们困惑。在美国,高达3000多万的性骚扰惩罚性赔偿,美国总统因为性骚扰丑闻差点下台,澳大里亚总督最近因性骚扰被迫辞职,而中国一位女性遭受性骚扰仅要求一个赔礼道歉尚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法律的苍白不仅使人维权艰难,还让骚扰者有值恃无恐,在美国,称他人为“莱温斯基”都将面临性骚扰的指控,而外国流氓马克在街头非礼中国女性竟若无其事,赔礼时还嬉皮笑脸。中外对待性骚扰的巨大反差使人们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难道中国的法律管不了性骚扰。
的确,找遍法律条文也找不出有关性骚扰方面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有强奸罪,但那不一般老百姓理解中的性骚扰。《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其手段需有“强制”才行,对一般性骚扰行为处分稍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可以进行治安处罚,这中处罚只不过十五天以下行政拘留或两百元以下罚款,对那些造成他人终生痛苦甚至家破人亡的骚扰者,这点处罚明显太轻。1979年《刑法》倒有一个口袋罪----流氓罪,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可以装进这个口袋,新《刑法》已将这个罪名取消。法律之剑之可能在哪些骚扰者强奸、侮辱、猥亵他人,并且达到犯罪的程度才会落在他们的头上。
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性骚扰可能是终日不断的肮脏的话语、下流动作,这些言语或行为够不上犯罪,不发生在公共场所,甚至够不上“流氓”行为,无法给予治安处罚。再者,刑法和行政法规侧重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公平,就算给骚扰者处以刑罚或治安处罚,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又如何补偿呢?
性骚扰受害者要想获得应有的补偿,只能寻求民法的保护。尽管《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要想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哪怕是讨个说法让骚扰者赔个礼道个歉也是难于上青天。 
首先,你找不到起诉的案由,法院300种民事案由中没有性骚扰这一说;就算你找到个理由进了法院的大门,取证难也会让官司胜败难料;没有现成的法条,法官难以适用法律。于是人们惊呼:法律面对性骚扰是一片空白。要求立法的呼声逐渐高涨。

三、性骚扰,法律面临的难题

法律关注性骚扰,给受害者以司法救济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可法律应如何关注性骚扰,是以专门法的形式系统规范还是修改现有法律?是在现有法律中寻求依据还是移植外国的法律?
目前,在我国较有影响力的呼声一是以陈癸尊等为代表的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另一种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反“性骚扰”的内容。
制定专门法律惩治性骚扰反映了人们希望严厉惩治骚扰者的良好愿望,但我认为目前的条件尚不具备并且没有这个必要。
首先,“性骚扰”概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归为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这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还未讨论清楚,如果匆促立法最后因法律不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至废止,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非规范某一行为,对“性骚扰”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重的程度,国外也没有反《性骚扰》单行法规的先例。
第三、一部新的法规必须与国家现有的法律体系相配套,必须在《宪法》这部国家根本大法中找到依据,必须先有大量理论研究和判例作基础,这些立法最基本的条件我们都还不具备。
制定专门法律条件不具备,是不是可以通过修订现有法律来规范性骚扰行为呢?当前,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是呼声最高的一种观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反性骚扰的内容是不是就能解决性骚扰问题?我认为不能,仅凭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想解决性骚扰问题最终只会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百害而无一利。
首先,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沿用了国外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的思路,在我国性骚扰绝大多数不表现为性别歧视,不符合我国国情;
其次,国外性骚扰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对骚扰者惩处同时雇主同样承担责任,而我国无论是刑事制裁、行政制裁还是民事制裁都无单位承担责任一说;
第三,在法律中明确规范“性骚扰”行为先确定性骚扰的性质,应承担的责任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民事侵权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部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法律难以担当如此重任。
第四,如果仅将性骚扰界定为男性对女性的骚扰,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或者同性间的骚扰怎么办?
第五,就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关“性骚扰”内容,受害人到法院同样难以起诉,会因为没有案由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会因为举证难而官司难打;会因为无损害结果证据而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难道是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所能解决了的吗?
我国法律体系不属于英美法系,判例不能成为法律渊源。这决定了我们不能先制定法律后通过用判例不断完善法律来解决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虽然现有的几起案例都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很多国家靠《劳动法》等有关法规来规范性骚扰行为,但我国劳动关系是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单位制定内部防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由于我国并没有雇主对雇员个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这种规定缺乏强制性,更解决不了非工作场所出现的性骚扰问题,想依靠劳动法规的修订解决面临的日益严重的性骚扰问题一样行不通。

四、如何给“性骚扰”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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