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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6:29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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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1日,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期货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业从业人员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
(二)期货经纪公司;
(三)期货交易厅;
(四)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五)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机构;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业从业人员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期货交易所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交易、结算、交割、财务、稽查等期货交易所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期货交易厅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期货交易厅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客户开发、开户、执行委托、结算等期货经纪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出市代表;
(六)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中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分析、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七)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八)在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公司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九)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厅、期货经纪公司中的电脑管理人员;
(十)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期货业从业人员。
第五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从事期货业务,必须按照本办法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的授予及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申请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下列人员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可以免于资格考试:
(一)期货交易所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在期货或者相关业务管理岗位上工作5年以上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规定《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种类。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考试大纲并负责组织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高中毕业并从事两年以上期货业务或3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或者4年以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期货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四)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最近三年无严重违法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申请登记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具的无严重违法记录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报考条件的,将申请人名单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三条 参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考试费用。
第十四条 对通过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申请人,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欺诈客户和内幕交易的行为;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和期货经纪公司的规章制度;
(三)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自觉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得到公平对待;
(五)不得协助或者协同他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服从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七)遵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应当提高执业技能,以谨慎注意的态度执行业务,维护客户的权益,保障市场稳健运行。

第四章 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连续3年未从事期货业务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失效。
第十八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不得聘用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者《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失效的人员作为期货业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业从业人员,应当在聘用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因死亡、辞职、退休或者被解聘等原因发生变动,聘用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对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实施年检。
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年检与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办理年检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从业机构出具的关于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的综合鉴定;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在聘用期货业从业人员时,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期货业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只能受聘于一家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暂停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撤销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三)撤销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材料的,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撤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撤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第三十一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拒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或者检查的,暂停其期货业从a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聘用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机构聘用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不协助执行中国证监会对其所聘期货业从业人员的处罚决定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可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仍可继续从事期货业务,但必须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7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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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办〔2010〕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公安和监狱劳教机关,下同)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和行政执法专项编制)限额内根据本试行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本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类管理。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系列和职务序列。

  第六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区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招 聘

  第七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八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原则上实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主任级以上专业技术类职位及其他性质特殊的职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选聘方式招聘。

  第九条 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公开招聘的一般不超过35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机关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应聘聘任制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5年内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公务员录用(招聘)纪律行为的;

  (四)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招聘)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符合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公开招聘,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按照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的,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计划;

  (二)发布公开招聘公告;

  (三)报名;

  (四)笔试;

  (五)资格初审;

  (六)面试;

  (七)体检、资格复审、考察与公示;

  (八)聘任审批。

  必要时,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拟订公开招聘计划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公开招聘计划,制定公开招聘公告,面向社会发布。公开招聘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用人机关、职位、名额和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需提交的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一般采取网上报名方式,应聘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考试实行分类考试,考试内容根据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应聘人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并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的有关规定组织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对体检合格的人员进行资格复审和考察。

  资格复审主要核实应聘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应聘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2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根据考试成绩、体检结果、资格复审和考察情况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送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用人机关名称、职位、拟聘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反映问题不影响聘任的,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聘任审批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聘任;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聘任,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聘任。

  第二十一条 因体检、资格复审、考察、公示不合格或个人放弃聘任资格等空缺出的名额,可在同职位考试总成绩合格考生中,按排名高低顺序,依次递补拟聘人选,并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用选聘方式的,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申报选聘计划。提交选聘计划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选聘计划须包括选聘职位、名额、资格条件、选聘范围、薪酬待遇、考试或考核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二)组织选聘。组成考评小组,按照选聘计划规定的范围、资格条件等选定应聘人,并按照选聘计划规定的考试或考核方式及程序对应聘人进行考试或考核,确定拟聘人选,并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办理考察和公示手续,确定拟聘人员名单;

  (三)聘任审批。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聘任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或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解除聘任合同等处理。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章 聘任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四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聘任后60日内,根据公开招聘或选聘计划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应届毕业生被聘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可在其获学校派遣之日起3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聘任合同分为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有合同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用人机关原则上应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首次聘任的聘期一般为3年,续聘的聘期一般为5年,聘期不得超过编制使用期限和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七条 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

  (一)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聘任制公务员或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

  (二)聘任制公务员近5年内没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且连续聘满10年的。

  第二十八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聘任合同由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并经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文本上盖章或签字生效。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三十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任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聘任合同期限;

  (三)聘任职位及其主要工作职责、工作任务或绩效目标;

  (四)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五)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聘任合同的其他事项。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机关与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务员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约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包括在聘期内。

  试用期内,由用人机关对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由用人机关按招聘职位明确的职组(职系)、职务(职级)、入职薪级任职定级,办理公务员登记手续。

  对调任、转任、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聘任制公务员或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工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其入职薪级工资标准的80%执行;

  (二)未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公务员试用期工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机关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机关支付违约金。用人机关要求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四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且聘任期考核合格,本人提出续聘的,用人机关应与其续签聘任合同。

  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五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聘任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人机关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聘任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发生调整、合并或撤销等情况,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聘任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机关继续履行。

  第三十八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任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应符合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发生变动的,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变更聘任合同。

  第四十条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五章 聘任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一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或有2年为基本称职的;

  (二)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五)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也不能从事由用人机关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五)、(六)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四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聘期内年度考核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五)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六)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七)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八)被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四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的;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 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

  第五十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第五十一条 聘任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的结构、标准及调整按其所在职位类别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别临时性职位或需要高层次人才的职位,可以另行协议工资,由用人机关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聘任期间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五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与职务或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按其所在职位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个别另行协议工资的,按聘任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其 他

  第五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职级)升降、考核、奖励、惩戒、培训、回避、申诉控告等,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交流,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交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转为委任制公务员。

  第五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试行办法对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和聘任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原市人事局2008年1月31日发布的《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愿意就修订缔约双方于1984年7月26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签订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二条 
  取消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联合王国方面是指英国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第三条 
  取消协定第四条第一款,由下列条款代替: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四条 
  一、取消协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专有技术)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以及”。
  二、在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取消下列文字:“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
               第五条 
  一、取消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由下列条款代替:
  “三、除适用本条第四款以外,在本条第二款中,“应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一条,为在中国促进新产业、商业、科学、教育或其它发展所规定的免税或减税政策,如果这些政策自修订本协定的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签署之日起仍有效,并未作修改,或仅在小的方面修改并不影响其一般性质。
  (二)今后可能制定的,并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具有实质类似性质的免税或减税的其它规定,如果该规定以后不作修改,或仅在小的方面修改并不影响其一般性质。”
  四、第三款规定的英国税收优惠不应给予:
  (一)本应纳税但按照该款的规定给予免税或减税的所得或利润,如果该所得或利润发生于该款所指的本协定的议定书生效之日后的十年以上的时间;
  (二)任何来源的所得或利润,如果发生于按照该款规定自第一次给予免税或减税起十年后的时间(对于来源于基础设施项目、农业、林业、牧业项目或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项目的所得和利润为十三年后的时间),不论上述时间开始于本议定书生效以前或以后。
  五、第四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期限可以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予以延长。
  六、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按照本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在该国已征税的利润,也包括在另一国企业的利润中,而且这些包括的利润是应计入该另一国企业的,企业之间所制订的条件又是独立企业之间在正常条件下进行交易,包括在两个企业利润中的数额,在本条中应视为该缔约国一方企业来源于该另一国的所得,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相应地给予减免。”
  二、对于中国居民公司就本议定书生效前发生的所得或利润支付给英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如果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在本议定书作出修订前比修订后的规定提供更大的税收优惠,该款的规定应继续有效。”
               第六条 
  一、缔约国各方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并且在缔约国各方,应对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发生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有效。
  二、当根据其第三十条的规定,协定终止有效时,本议定书也同时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项怀诚                   汉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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