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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6:39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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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的判决,即为确定的,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予执行。因此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当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判决之日起算。这个日期与核准死缓判决书上的日期是一致的。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于1988年10月27日以(1988)刑一核裁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核准赵玉志死缓,于同年11月25日将该裁定书送达本人。赵犯在河北省第一监狱服刑期间,于1990年11月20日用木锉扎伤两名犯人,均构成重伤,省第一监狱根据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故以我院核准赵犯死缓的日期起算,认为赵犯是在缓期二年期满后重新犯罪;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部1957年8月19日司法字第1422号《关于二审判决和裁定从何时开始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二审判决和裁定,开庭宣判的,从宣判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没开庭宣判的,从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1959年8月5日法研字第14号函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或判处死缓的案件,其缓期二年的期间,应从何日起算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即死缓二年期间应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或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之日起算。”认为赵犯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重新犯罪。
我们倾向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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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宣政办〔2008〕26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宣城市市直城镇职工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宣政〔2008〕20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市直所有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驻宣城市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台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市市区已参加个人养老保险且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 市直已改制、破产国有集体企业和经市政府批准改制的事业单位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参保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纳,高于全市上年度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当年新建单位、私营企业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正常缴费参保单位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不足15年的,需以退休时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为基数,按8.5%的比例予以补齐。
第七条 国有企业和市直集体企业符合国家原政策招(录)用的退休、托管人员,企业改制时,已一次性缴纳6000元给市医保经办机构代扣代缴的,个人补交退休后15年的个人帐户资金(按650元/月的2%交纳)和退休前应缴纳的医保费用(每年按500元计算)及大病保险费用;已退休的,需补交实际退休年限与15年之差的个人帐户资金及大病保险费用。
企业改制时,未一次性缴纳6000元给市医保经办机构代扣代缴的退休、托管人员,需补交6000元后,再按上述办法办理。
上述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划入个人帐户为650元/月的3.6%。
第八条 原在用人单位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市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男、女均不低于15年;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基数650元/月、费率8.5%的标准补齐低于15年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2001年1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人员,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不低于650元/月),按8.5%的比例补齐低于15年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可以选择不建立个人帐户。按5.5%费率和上述规定的基数,补齐低于15年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第九条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个人应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接续医保关系,可自愿选择两种缴费费率,即按8.5%缴费的,建立个人帐户;按5.5%缴费的,不建立个人帐户。上述两种办法,由本人自行选择,也可申请变更缴费费率,但变更时需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交变更之前应缴纳的个人帐户资金。逾期不办,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处理。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可自愿选择两种缴费费率,即按8.5%缴费的,建立个人帐户;按5.5%缴费的,不建立个人帐户。上述两种办法,由本人自行选择,也可申请变更缴费费率,但变更时需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交变更之前应缴纳的个人帐户资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且要在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各参保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应由原用人单位在缴清其医疗保险费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保管、注销等手续,并于3日内收回参保职工就医凭证。对于未及时收回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的,由原单位负责追回或承担损失。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工作调动时,调动前和调动当月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本人缴清后方可转移,新招职工应按当年核定的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并于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当年内批准的退休人员,凭退休批准文件和《退休证》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从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和家属要在15日内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受或继续经营者应承担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出售、拍卖时,必须从资产变现中优先补交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如发生名称、地址、银行帐号、职工人数等变化时,应于5日内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缓缴期满仍未交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缓缴期间暂停统筹基金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缓缴合同到期后必须将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一并缴清,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市医保经办机构将按规定补付应付的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机关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承担。

第四章 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所有参保职工按规定退休(退职)的,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时,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若实际缴费年限不足上述规定的,须以退休时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5%的比例予以补齐。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享受公务员补助人员需要个人补齐的部分,从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补齐。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划分和配置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一)个人帐户
1.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以本人上年度经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养老金(退休金)为基数按3.6%计入个人帐户,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2.在职参保职工的个人帐户,除职工个人缴纳的2%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外,再按参保职工不同年龄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按1.1%计入;45周岁以上,按1.4%计入个人帐户。
3.职工实际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于年初一次核定,当年内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
(二)统筹基金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分别管理、互不挤占。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的个人帐户,根据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按月计入,参保职工可以随时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查询个人帐户的基金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历年结存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支付办法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下月起,参保职工凭《医疗保险就诊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药店购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也可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统筹基金支付时须个人自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起付标准
参保职工一年内第一次住院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及以下3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及以下1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200元,二级及以下医院100元。社区卫生医疗机构起付标准均为100元。另外,参保职工一个年度内首次住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含2000元),住院起付标准为原标准的70%,即三级医院350元、二级医院280元、一级及以下210元。
(二)最高支付限额
统筹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不包括个人自付金额)。年度内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或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参保职工跨年度住院,统筹基金按年度分别结算。统筹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三)住院医疗费用支付
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根据就诊医院级别计算:三级医院自付12%,二级医院自付10%,一级医院自付8%,退休人员在此基础上分别再下降2%。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个人自付部分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标准见下表。
在职职工住院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支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 个人负担(%)
600至2300元(含2300元) 50% 50%
2300至2800元(含2800元) 60% 40%
2800元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70% 30%

退休人员住院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支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 个人负担(%)
500至1500元(含1500元) 50% 50%
1500至2200元(含2200元) 60% 40%
2200元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70% 30%

(四)需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医疗(指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费用,个人先自付15%,剩余部分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门诊医疗费用过高的部分慢性病患者,应持《慢性病就诊证》在综合定点医院中选择一个固定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暂定个人先自付1000元后,剩余部分再根据有关规定报销。癌症病人门诊放化疗和尿毒症患者透析费用,个人先自付15%,余额按住院办法结算,但一个年度内需交一次门槛费。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欧、自杀、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和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三)会同卫生、医药、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会同有关部门,裁决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相关业务;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支付,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基金的征收工作;
(三)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时上报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五)受理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
(七)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八)负责对各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市医保经办机构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和地税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发放名册、财务会计档案等进行核查,参保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推诿。

第九章 就医及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预付、指标考核、动态管理、年终决算”的办法结算。
第三十七条 参保职工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明细清单并使用复式处方,由医患(亲属或委托人)双方签名,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及年审制度。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定。
第三十九条 对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依据“两个定点”资格准入标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
第四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教育,转变医疗服务观念,增强费用控制意识;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收费、明码标价,切实为参保职工提供优质、高效、低耗、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参保职工应自觉遵守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不得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就诊证》、《慢性病就诊证》转借他人就诊;住院参保职工出院带药不得超过7天量;不得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不得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等。
第四十二条 参保职工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病情预收属个人支付的费用,出院时及时结清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 参保职工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 参保职工确因病情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按照转诊转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参保职工因公出差、法定节假日或法定探亲假期间,因病在外地医疗机构急诊住院,须在入院3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在接到报告后3日内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其医疗费用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比照转诊费用支付标准予以报销,报销时须提供单位证明、出院小结及有效单据等。门诊及非处方购药,凭发票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并核减个人帐户余款。
第四十六条 异地居住参保职工,须填写《异地居住参保职工选择定点医院、零售药店审批表》,确需住院治疗的,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备案时需出具异地定点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后凭定点医院或转入医院医保科出具的转院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票据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核报。异地居住职工执行“两个定点”管理。非定点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参保单位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填报《宣城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申报登记表》、《宣城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登记表》,出现将不应列入参保范围的人员列入参保范围,少报职工工资、不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行为,除追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违法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参保职工出现将本人《医疗保险就诊证》、《慢性病就诊证》转借他人就诊,私开或涂改医疗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等行为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经济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出现因管理措施不到位致使违规行为发生,不严格验证诊治、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及随意转诊病人,不按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收费等行为,除追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有关医务人员医保处方权,直至取消单位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出现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因违规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等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构建违法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24条规定,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根据《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参保职工现有医疗待遇较高的特定行业和企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企业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国经贸经[1997]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提高国家医药储备能力和管理水平,保证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发生后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精神,特制定《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医药管理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卫生部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储备(以下简称医药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储备是政府职能。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下,建立中央与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医药储备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以保证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协调全国的医药储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2、根据国家需要,负责调剂、调用地方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医药储备的有关政策;

  4、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国家医药储备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中央医药储备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会同卫生部等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中央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

  2、负责组织编制中央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3、负责选择承担中央医药储备的企业,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4、负责中央医药储备资金的安排和管理,并会同财政、金融及审计等部门做好中央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财务审计工作;

  5、负责对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核工作;

  6、负责建立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7、负责指导地方医药储备工作。

  第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是国家赋予相关企业的一项光荣的社会责任。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的医药储备计划;

  2、依照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3、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6、按时、如实上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

  7、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负责审批和组织实施医药储备工作的管理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落实储备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三章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分别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及经营效益等情况择优选定。

  第十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医药企业。

  第十一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是GSP达标或基本达标企业。

  第十二条 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中央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和战略储备所需的特种药品、专项药品及医疗器械;地方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四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中央和地方医药储备计划,分别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级医药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五条 每年2月底前,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灾情、疫情预报及实际需要,会同卫生部等部门制定年度中央医药储备计划,报国家经贸委批准后,下达给有关企业执行,并抄送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地方医药储备年度计划,参照中央医药储备计划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于4月底前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签订“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十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八条 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及时补齐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及数量。

  第二十条 地方医药储备计划的调整,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药生产企业应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企业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购要求,部分供应短缺品种,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应帮助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协调解决。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效期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

  第二十三条 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管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切实加强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记录参照GSP实施指南。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不断提高对医药储备的管理水平,逐步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六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范围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储备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时,首先动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3、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地方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时,可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4、没有建立地方医药储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不得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二十七条 地方需要动用中央医药储备时,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国家经贸委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审批件下达后,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审批件中明确的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下达调用通知单,组织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用实施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经国家经贸委审批,国家可根据需要调剂、调用地方医药储备。

  第二十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用通知单后,须及时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国家医药管理局的电话或传真,可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十日内,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三条 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所需资金分别由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落实。

  第三十五条 医药储备资金是政府的专项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第三十六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三十七条 中央和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储备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

  第三十八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各省级医药管理部门应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1、储备计划调整或企业承储任务调整;

  2、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任务;

  3、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监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等部门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落实国家医药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经贸委(计经委)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三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如出现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企业被兼并或拒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等情况,取消其医药储备任务,并收回储备资金。

  第四十四条 储备单位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的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医药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中央各部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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