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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7:00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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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人口普查工作,根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国务院令第27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街、乡、镇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分别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实施工作。
区、县人口普查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区、县长担任,办公室主任可由政府办公室主任担任;街、乡、镇人口普查办公室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长、镇长担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普查办公室的领导,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抽调有关人员做好人口普查工作。
第三条 人口普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人口普查工作:
(一)统计部门负责做好人口普查的业务指导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做好户口整顿、复杂地区的户口核查清理和普查中的治安管理等工作,并提交有关人口资料;
(三)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做好超生、瞒报人口的如实申报工作,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四)宣传部门负责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人口普查经费的落实工作;
(六)劳动、人事部门协助做好人口普查工作人员的选调工作;
(七)民政部门配合做好普查区域的划分工作;
(八)房管部门配合做好住房项目登记以及物业管理小区普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九)警备区以及其他部门也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口普查工作。
第四条 2000年11月1日零时,为本市第五次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第五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人口普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交通工具等。
第六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的人(指自然人,下同)。
第七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采用普查员入户查点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表列出的项目逐户逐人询问清楚,逐项进行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普查员每调查完一户,应当将填写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各户申报人应当根据普查员的询问如实回答普查内容,不得谎报、瞒报、拒报普查项目。
第八条 人口普查,实行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必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
下列人口应当在本街、乡、镇进行登记:
(一)居住在本街、乡、镇,并已在本街、乡、镇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人;
(二)已在本街、乡、镇居住半年以上,常住户口在本街、乡、镇以外的人;
(三)在本街、乡、镇居住不满半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居住在本街、乡、镇,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街、乡、镇,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常住户口在本街、乡、镇,但已离开本街、乡、镇半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常住人口数内。
第九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人口为一个家庭户(含寄居者、保姆等);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人,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在单位内集体宿舍及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作为集体户。
第十条 特殊人口普查工作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以下简称驻津部队)编内单位服务的编外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队营院内的,由该部队负责登记;在驻津部队所属的福利和保障性企业、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居住的非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和编内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登记。
(二)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干部、战士以及居住在营院内的家属和外来人口,由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
(三)依法服刑、被劳教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和监狱、劳教机关进行登记;对无固定住所的流动人口,由公安部门于2000年10月31日21时至24时负责一次性登记。
(四)在各类学校内居住的教职员和非走读生由学校负责登记。
(五)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居住的人口,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登记。
(六)驻国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包括公费和自费)、实习生、进修人员等,由其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者集体户申报登记。
(七)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的集体户和家庭户的登记工作,要在所在地人口普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下,由各单位负责办理。
(八)居住在租赁房屋、集贸市场、专业化商城、医院、招待所、宾馆、饭店、商务写字楼等属于普查登记对象的外来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由该场所所在地的街、乡、镇人口普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九)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由河东区人口普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十)农垦集团总公司所属农场区域内的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由农垦集团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居住在未建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住宅区的人口,由其所在地的街、乡、镇人口普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特殊人口普查登记表移交指定的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一条 超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必须按照规定如实进行登记,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和拒绝。
第十二条 第五次人口普查表由长表、短表、死亡人口调查表和暂住人口调查表组成。
长表由按10%的比例在每个调查小区随机抽中的调查户填报;被抽中的调查户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短表由不涉及长表的其余户填报。
死亡人口调查表由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期间内有死亡人口的户填报。
暂住人口调查表由在本街、乡、镇居住不到半年的人口填报。
第十三条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下列四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工作阶段。2000年10月底前完成人口普查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区域,进行区、县普查试点;划分普查区域、绘制区域图和编制地址代码;进行户口整顿;开展人口普查宣传工作;普查员入户进行普查登记前的摸底和编制调查小区各户户
主姓名底册等。
(二)普查登记阶段。2000年11月至2000年12月完成普查登记、质量验收及主要指标快速汇总工作。
(三)数据处理阶段。2000年12月至2001年12月完成普查表编码及全部普查数据的录入、汇总、建立人口普查数据库等工作。
(四)普查资料的开发利用与后期工作阶段。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完成普查的评估与报告,主要数据的发布,人口数据库的建立与完善,普查资料的编辑出版、开发利用以及人口普查的总结表彰等工作。
第十四条 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按照地域管理原则进行。以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划分普查区,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承担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调查小区。各调查小区的界限在地域上不能交叉、重叠和遗漏,所有调查小区连接起来,必须覆盖全市。
第十五条 每一个调查小区应当配一名普查员,每五个调查小区应当配一名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区、县人民政府选调配备,可以从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干部、教师和大中专学生以及离退休人员中选调,也可以临时从社会招聘。农村
地区主要以中小学教师为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
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应当由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热心社会公益事业、身体健康、责任心强、能够胜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员担任。
从各单位抽调的普查工作人员必须是在机构改革中不被分流的,其所在单位必须保证他们原有的各种福利待遇不变,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调动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应当经过严格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各级人口普查机构要建立和实行领导及普查人员岗位责任制。各级人口普查领导小组组长是当地人口普查质量的全面负责人;各级人口普查办公室主任是当地人口普查质量控制工作的实际执行负责人;各级普查工作人员要按照职责分工签订责任书,实行逐级质量承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 人口普查登记结束后,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进行事后质量抽查,对抽中的样本重新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后,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集中在区、县进行编码。
编码资料经全面复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录入。
编码工作于2001年4月30日以前完成。
第十九条 人口普查各阶段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应按照统一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市人口普查办公室;街、乡、镇也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有关资料报送区、县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二十条 人口普查汇总数据,不得用于对基层政府的政绩考核。不得以人口普查数据追究以往瞒报、漏报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口普查对象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人口普查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工作人员必须对各户的申报情况保守秘密,不得向人口普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泄露;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照《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人口普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人口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各项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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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贺州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政办发〔2007〕78号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贺州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市财政局、教育局、民政局、制定的《贺州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



贺州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
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



贺州市财政局 贺州市教育局 贺州市民政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帮助我市每年高考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以下简称贫困新生)顺利入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厅教育厅广西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5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资助工作以县(区)为基本工作单元,以考生所在中学为具体实施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是资助工作的最终责任人,财政、教育及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通力合作,真抓实干,确保辖区内没有一个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赴校入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统筹、协调和推进全市的资助工作。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教育、财政、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县(区)也要结合实际,建立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统筹、协调和推进本县区的资助工作。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充分发挥财政投入的主导作用,整合各方资源,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资助贫困新生,形成资助合力,确保贫困新生得到有效资助。



  第五条 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入学补助资金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相关部门及社会捐助以帮助学生到校后顺利完成学业为重点的专项资助体系。



  市财政设立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入学补助资金),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对贫困新生入学给予适当补助。



  各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县区大学新生的家庭贫困状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入学补助资金。



  第六条 各级教育、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及社会各界结合各自的工作职能,积极筹措资助贫困新生的经费,尽可能与财政专项资金统筹安排用于对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也可结合本部门的工作特点开展专项资助活动或拓宽资助的范围和项目,但需将资助情况及时报送本级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便统筹考虑辖区内整体资助工作的安排,避免重复。



  第七条 入学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参加高考,并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录取的高中(含职业高中)应届毕业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根据学生家庭的贫困程度,优先资助孤残学生、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学生、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烈士子女、落实计划生育家庭贫困学生、单亲贫困家庭学生、农村绝对贫困或低收入家庭学生、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和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按照自治区规定做好贫困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教育、财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筹用好自治区、市下达的补助经费及本级财政安排的经费。上级补助后不足的部分主要由同级财政承担,也可以多渠道筹资解决入学补助资金的用途和标准:主要用于一次性补助贫困新生从家庭所在地到被录取院校之间上学所需路费及入学后短期的生活费用。根据录取院校的所在地域和距离远近,补助标准如下:区内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不低于400元/生;长江以南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不低于500元/生;长江以北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不低于600元/生。



  第九条 贫困新生的界定由市和各县(区)考生所在的中学负责。各校要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民政、扶贫等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统一明确贫困学生的界定标准、界定材料的种类及格式,并对在校生的贫困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建立起参加高考贫困毕业生资料档案库,为高考结束后,及时对贫困新生提供入学补助资金资助及其进入大学后继续获得后续资助做好材料准备。贫困家庭的界定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签署意见。



  第十条 每年度,市财政局、教育局根据市和各县(区)上年度高考新生录取人数的情况,综合考虑当地的贫困程度和录取院校的地域分布等因素,将自治区及市本级入学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县(区)。



  第十一条 市直各中学、各县(区)要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已建立的高考毕业生档案资料库中,按辖区及中学隶属关系,组织中学根据学生的贫困程度,遴选符合条件的受助学生,并按规定程序予以公示,在报财政、教育、民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按照有关补助标准将入学补助资金立即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让受助学生能在赴录取院校前拿到入学补助资金,确保贫困新生顺利入学就读。发放工作必须在普通高等院校开学前完成。



  第十二条 有资助学生的各中学要将受助学生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包括受助学生姓名、录取的高等院校名称、录取通知书复印件、补助标准和金额、签领经费的凭证等),并建立跟踪管理受资助学生的制度。如发现有领取入学补助资金后,不到学校报到注册的,学校要负责追回所补助的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入学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当年资金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部门、学校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入学补助资金和出现徇私舞弊行为。要定期进行审计,如有上述行为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资助工作统筹力度,积极鼓励、支持和协助扶贫、民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农信社及相关社会慈善机构、企事业单位开展捐资助学工作,特别是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在入学报到后能顺利完成学业。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对获资助的贫困新生出具资助证明,注明其获资助的情况(包括获其他渠道及社会捐助的情况),便于录取院校了解掌握学生的受助情况及为贫困新生到校后申请其他资助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使每个参加高考的学生都了解党和政府的资助政策。特别是在每年高考招生期间,各地、各校一定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和毕业生广泛宣传对贫困新生的资助政策,使资助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确保贫困新生资助工作深入开展。



  第十七条 市直各部门、各县(区)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本年度的资助工作,包括入学补助资金的使用、受资助者的情况汇总,资助工作的开展等形成专题报表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于当年10月30目前将工作落实完成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
  市人民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入学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各县(区)要根据本办法及时制定本县(区)的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教育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教育局、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9〕6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并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阅,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事项及权限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㈠ 研究自治州人民政府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州党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㈡ 研究自治州人民政府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提请自治州党委、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㈢ 研究自治州政府工作报告,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草案,自治州财政年度预算、决算草案;
㈣ 研究涉及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变更事项,制定或者调整自治州产业发展规划,制定重要的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和政策措施,依权限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
㈤ 研究提出制定、修改和废止单行条例的议案,审议通过政府规范性文件;
㈥ 研究决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
㈦ 研究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㈧ 其他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决策事项由自治州州长主持召开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的,由自治州州长、副州长按照《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权限作出决定。
第七条 依法应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应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单行条例和其他重要事项,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讨论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决策建议

第八条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依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认为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相关决策事项建议。
第九条 自治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方式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条 自治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建议内容交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调查研究,确需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决策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提出决策建议方案、草案。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认为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四章 决策准备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办理拟提请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应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起草决策方案、草案。
涉及多个部门的决策事项,由牵头部门事先协调、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三条 先行试点的决策事项,由试点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进行调研论证,为决策提供科学、可行的方案、草案。
第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州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审定决策方案、草案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自治州专家顾问团、自治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五章 决策审定

第十七条 提交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内容和会议审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㈠ 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㈡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㈢ 合法性审查情况,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情况及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㈣ 有关专家意见;
㈤ 有关征求意见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应当按照《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自治州州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审议。自治州州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自治州州长或者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由承办单位依照会议要求修改后报分管副州长审定,由自治州州长或者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六章 决策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二十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决策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内容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决策执行机构提出建议。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决策确需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决策监督机制。自治州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决策执行的督查、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确保决策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重要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将纳入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作为奖惩的依据。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价机制,听取社会各界对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及其执行应当自觉接受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自治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决策执行机构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的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对决策执行机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违反本规定,导致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 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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