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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现象/丁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7:47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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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现象

丁巍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以来,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由过去的政策性行为逐步走上了法制的轨道,计划生育工作也逐渐地改变了以往强制粗暴的工作作风,取而代之为优质服务型的良好形象。虽然如此,计划生育工作仍然是基层政府需要抓好的头等大事。可是,由于法律实施监督不力,出现的问题比起以前来要显得更加严重。笔者近期对苏北某区的基层计划生育工作进行了调查,从中发现了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现象特点,并且试图通过对犯罪原因的分析,提出一些预防措施,以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一、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特点

1、犯罪嫌疑人绝大部分是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方面的主要负责人。从我们查处的基层计划生育方面工作人员犯罪案件的情况看,其中大多数是乡镇党委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书记、乡长以及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

2、多名犯罪嫌疑人“联手”作案的现象严重。每一起犯罪事实,往往是由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具体实施人以及斡旋人来共同完成。他们共同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借以达到所共同追求的非法目的。

3、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开性。一些从事计划生育的人员乃至一些乡镇,为了自己小集体的经济利益,公开或半公开地向一些想生二胎的计划生育户明码标价,只要交点钱就可以生二胎。甚至有些计划生育干部竟然动员辖区内计划生育村长去主动寻找想交钱生二胎的农户。而就计划生育对象户来讲,交点钱,既可以免去罚款又省了到外地躲避,双方都有利,一拍即合。滥用职权行为已经悄然地从隐秘走向公开。

4、作案手段的多样化。多年的计划生育工作经历,为他们积累了作案“经验”。分析他们的手段大概有以下几种方法:第一、先与计划生育对象签订合同收取押金,然后故意放纵生育没收押金法;第二、视超计划生育不闻不问,等待罚款法;第三、搞虚假准生手续,收取手续费法;第四、降低人口抚养费征收标准,培养征收户法;第五、隐瞒少报超生人口法等等。以此达到谋取局部或个人利益的目的。

5、违法犯罪行为多发生在经济欠发达的乡镇。随着经济的发展,广大农民在文化水平提高的同时,对生育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不再觉得只有男孩才能发家致富、养老送终,女孩也照样能够做到这些。从调查结果看,经济条件好的一般不会冒着被罚得倾家荡产的危险而去硬性超生,计划生育工作做的相对较好。而经济欠发达的乡镇,由于交通地理环境和人们生育观念的差异,地方财政紧张,政府将计划生育政策视为一种自己可控的资源,加之一些计划生育干部价值观的错位,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进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的原因

1、权力过分集中是导致犯罪的必然因素。基层的计划生育工作,大权仍集中在乡镇分管领导和计划生育主任等个别人或少数人手中,因此,行贿者便将目标盯住了大权在握的主要干部,这些能拍板定音的干部,一旦经受不住诱惑,便会陷入金钱的泥潭,沦为人民的罪人。有的干部对于计划生育问题,大小事情由其说了算,对手中的权力想怎么用就怎么用。权力的过度集中使他们作案时有恃无恐。有权力的地方就会滋生腐败,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

2、自身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普遍文化层次较低,缺乏最起码的法制观念,受文化教育程度的局限,他们中的许多人根本不知道滥用职权是犯罪,在他们看来不过是多生几个孩子的事情。甚至认为“我为你办事,你交点钱,只要没有装自己腰包,有什么不可”。不明不白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3、地方财政状况欠佳,被迫违法创收。多年来,对计划生育部门投入很少,有的地方财政部门一分钱不投入,甚至还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要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仅仅靠罚款来运作,以至于出现计划生育干部收罚款抵工资的现象。而诸如检查、妇检、宣传等等均需要经费。这样,势必会造成一些计划生育干部为了小集体的经济利益而滥用职权。

4、落后的生育观念是滋生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犯罪的土壤。以农业经济为主的地区,部分仍然存在只有男孩才能发家致富、养老送终落后意识。为了生到男孩,而不惜倾家荡产的人依然还有,这给了部分计划生育干部可乘之机。

5、上级部门监管不力为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上级职能部门对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上报的申请生育的材料上级计划生育部门一般不复查,甚至存在渎职问题。这为违法者提供了可趁之机,从而滋生犯罪。

6、财务制度不规范,给了违法人员可乘之机。财务账目设置不规范,财务审批不严格,财务账目混乱,收入、支出全凭各人说了算,白条自批自支现象在计划生育部门的账上屡见不鲜。有些地方甚至出现谁收谁用,不用白不用的情况。为诱发经济犯罪提供了方便。

三、遏制预防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的对策

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破坏了国家计划生育法令和政策的实施,降低了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威信;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切实解决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问题,是当务之急。

1、以人为本,加强教育。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思想道德教育,主要包括文化素质的教育、权力观的教育和法治教育。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包括外因和内因两个方面,内因起决定作用,外因只有通过内因才能发挥作用。引导计划生育干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正确对待权力,保持清醒的头脑,自觉地遵纪守法。上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层计划生育人员进行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所有的管理体制改革、权力制约等措施都是对职务犯罪的外部因素进行控制。要真正遏制计划生育干部职务犯罪,还必须加强对他们的教育,消除其犯罪的内因。要经常对他们进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和法律知识的普及,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法律意识和业务素质,让其明白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自人民,属于人民,应该服务于人民。另外,努力强化公众的法律意识,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方面的有关的条例,使公众自觉地遵纪守法,让一些图谋不轨的计划生育干部失去犯罪的土壤。

2、强化制约和监督机制。完善用人机制,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减少体制本身的漏洞,对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控制,使图谋不轨者想为不能为。首先,县(区)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对乡(镇)计划生育人员的职责有明确的界定,并要相互制约。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做到检查经常化、监督制度化。其次,加强群众监督与舆论监督,廉政建设要依靠群众,只要把群众动员起来了,到处就布满了警惕的眼睛,腐败分子就无处藏身了,现在检察机关查办的案件绝大部分来自群众举报的事实,充分证明群众监督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我们还要探索新的新闻监督形式,加大舆论监督的力度。

3、完善财务制度,增加合理投入。严格财务制度,把好财务收付关口,实行收支两条线。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规定的罚款要及时纳入财政国库统一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财政按标准统一发放。对一切假公济私的行为予以严惩。与此同时,增加计划生育工作方面的合理财政投入,解决计划生育部门经费困难问题。让他们没有必要去实施违法行为。

4、充分利用职务犯罪预防网络,加强职务犯罪预防。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打击职务犯罪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计划生育干部的审计、监督。充分利用职务犯罪预防网络,加强宣传。注意发现诱发犯罪的制度管理、外部监督、思想教育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与有关乡镇党委、政府沟通信息,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监督、完善制度,防患于未然,以法律手段推进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制化进程。




联 系 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丁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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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6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 ○ 一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法释〔201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6次会议、2011年 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第(一)至(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

  (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条 买卖、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第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于修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惠府〔2000〕75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其他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修改为“其他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事代理是指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按照现行的法律程序和政策规定,以契约形式实现人事人才管理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的人事代理业务。其他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代理机构与被代理对象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第四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中介组织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流动人员。  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驻惠商务代表机构以及其它各类经济组织。  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民营、私立的事业单位。流动人员包括:单位接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新调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辞职、辞退、解聘、下岗或被除名、开除的原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尚未落实接收单位或有接收单位未办接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和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以上各类毕业生;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行政、户口、粮食等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自谋职业的部队转业军官;其它要求人事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人事代理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人事工作的要求,从委托单位和个人实际需要出发,开展形式多样的代理服务。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人事关系代理
  1.接收、整理、保管、利用、转递人事档案;
  2.保留人员原身份,连续计算工龄,记载、调整档案工资;
  3.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手续;
  4.办理出国(境)政审;
  5.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认定、资格评定手续;
  6.接转管理党、团组织关系;
  7.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等。
  (二)人事事务代理
  1.提供人事政策咨询与人事管理规划;
  2.向委托代理单位提供国家人事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服务;
  3.协助委托代理单位进行人事管理体制、机构方案设计;
  4.对委托代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岗位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
  5.按委托代理单位人才发展规划,为其培养中、长期专业人才;     
  6.运用科学手段,开展人才素质和能力测评。
  (三)选才择业代理
  1.提供市场人才供求、人才信息服务等咨询;
  2.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按照用人条件,帮助物色大中专应届毕业生,招聘或选调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为委托单位代发招聘启事广告,组织报名考试,对应聘人才进行系统测评、考核及培训,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4.根据委托单位的生产发展需求,从省外、国外引进急需的人才;
  5.受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流动人员的个人委托为其介绍职业、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
  (四)社会保险代理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代理对象代办养老、计划生育等社会保险事宜。
  第六条 凡委托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委托人事代理书面申请,明确人事代理的范围、种类和内容。单位申请书须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
  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登记证、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等。
  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和有关单位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经代理机构对委托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后,双方签定《人事代理协议(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八条 双方建立契约关系后,委托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代理机构移交委托代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九条 确立代理关系期间,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另一方有权继续履行,或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同级人事部门申请解决或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其他机构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擅自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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