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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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及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12年中央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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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20日 财行〔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切实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附件: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为加强和促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或抵顶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第二章 经费的补助范围及分配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基本装备、执法办案以及特殊业务等补助支出。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基础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层工商部门的办公用房等基础设施维修改造;
(二)基本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检测仪器等必需装备;
(三)执法办案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缉私打假、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执法任务;
(四)特殊业务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突发、重大的特殊紧急市场监管执法任务;
(五)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分配,按照科学、公开、公平的原则,以“因素法”为主进行分配。具体依据的因素如下:
(一)基本因素,是指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本构成情况,包括编制内实有人数、基层工商所实有数量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20%;
(二)业务因素,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业务、执法办案等工作完成情况,一般占分配总额的25%;
(三)政策因素,是指国家对有关地区实施的特殊性经济政策,包括照顾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政策因素,一般占分配总额的45%;
(四)其他因素,是指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如自然灾害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10%。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下达的有特殊指定用途的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可以不按前款方式分配。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申请时间为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
第八条 申请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应当由省级财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向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补助的理由、申请补助数额、补助经费的使用方向以及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各省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对各地专项补助经费数额,并于8月底前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分配通知后,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合理安排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支出,及时拨付到位。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审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上年度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报告(一式两份)。
第十三条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使用及管理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
同时,对不按规定报送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的,暂缓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拨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六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七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一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四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
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十九条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
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
(一)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
(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
(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
(五)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
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解聘;
(二)教师的培训;
(三)学年度考核结果;
(四)教师的奖惩;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应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的申诉请求。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