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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15:45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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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1〕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统借自还主权外债预算管理需要,规范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财政部制定了《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财 政 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统借自还主权外债预算管理需要,规范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根据《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统借自还主权外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18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管理。统借自还主权外债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第三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记账方法、会计期间、会计结账和会计报表均按《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活动为依据,真实记录和反映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情况等。
  第五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除特殊规定外,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记账。
  外币兑换业务或涉及外币兑换的交易事项,应当以交易实际采用的汇率,即银行买入价或卖出价折算,因汇率变动产生的折算差额计入净资产调整。
  年末应按照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对以外币计价或结算的相关项目进行折算,因汇率变动产生的差额计入净资产调整。
  本办法所指外币业务是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业务。
  第六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部分事项同时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对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业务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贷款项目、部门(单位)等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贷款项目、部门(单位)登记外币台账,详细记录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偿还情况等。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对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业务单独设账核算。

第二章 新增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九条 在现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中增设资产类科目“141借出外债”、“142应收外债利息”、“143应收外债费用”;负债类科目“241借入外债”、“242应付外债利息”、“243应付外债费用”;净资产类科目“341净资产调整”。
  第十条 “141借出外债”科目,用于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转贷的贷款本金。
  向下级财政部门转贷时,借记“债务转贷支出”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向单位转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
  收回下级财政部门偿还的贷款本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或“暂付款”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回单位偿还的贷款本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借出且尚未收回的贷款本金。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一条 “142应收外债利息”科目,用于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应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收取的贷款利息。
  本级财政部门下达付息通知单时,借记“应收外债利息”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收到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偿付利息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或“暂付款”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收外债利息”科目。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二条 “143应收外债费用”科目,用于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应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收取的贷款手续费、承诺费、滞纳金等。
  本级财政部门下达付费通知单时,借记“应收外债费用”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收到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偿付费用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或“暂付款”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收外债费用”科目。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收未收的贷款费用。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三条 “241借入外债”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主体,借入的贷款本金。
  实际收到贷款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债务收入”等有关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本科目。
  偿还贷款时,借记“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四条 “242应付外债利息”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应付的贷款利息。
  收到付息通知单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付外债利息”科目。
  实际偿付利息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暂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应付外债利息”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贷款利息。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243应付外债费用”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应付的贷款手续费、承诺费、滞纳金等。
  收到付费通知单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付外债费用”科目。
  实际偿付费用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暂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应付外债费用”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贷款费用。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六条 “341净资产调整”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因借入、借出贷款以及汇率变化等引起预算收支和债权债务变动,而需要相应调整净资产的部分。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调减净资产的部分;贷方余额反映应调增净资产的部分。
  本科目可根据管理需要进行相应的明细核算。

第三章 账务处理

第一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借入和使用的核算

  第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贷款资金由本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
  1.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2.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三)贷款资金由下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
  1.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及预算指标文件进行账务处理
  借:补助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2)下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根据预算指标文件及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补助收入
  (3)下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给同级部门(单位)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2.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及预算指标文件进行账务处理
  借:补助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2)下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指标文件及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补助收入
  第十八条 下级财政部门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贷款资金转贷给下级财政部门,由下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债务转贷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出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2.下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3.下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给同级部门(单位)时,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三)贷款资金转贷给下级财政部门,由下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债务转贷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借出外债
      贷:借入外债
  2.下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第十九条 单位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贷款资金转贷给部门(单位),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
  借:借出外债
    贷:其他财政存款
  (三)贷款资金转贷给部门(单位),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本级财政部门的账务处理为
  借:借出外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第二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还本的核算

  第二十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还本级财政承担的贷款本金时
  借:债务还本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本金
  (一)收到下级财政部门偿还的贷款本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 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出外债
  (二)偿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本金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本金
  (一)收到部门(单位)偿还的贷款本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借出外债
  (二)偿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本金时
  借:债务还本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金时
  借: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二)本级财政部门行使追索权,收回贷款本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付款
  (三)本级财政部门最终未收回贷款本金,经核准列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

第三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付息的核算

  第二十四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发的付息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付外债利息
  第二十五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下发付息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应收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本级财政承担的贷款利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利息
  (一)收到下级财政部门偿付的贷款利息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
  (二)偿付下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贷款利息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利息
  (一)收到部门(单位)偿付的贷款利息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
  (二)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利息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级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偿付贷款利息时
  借: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二)本级财政部门行使追索权,收回贷款利息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付款
  (三)本级财政部门最终未收回贷款利息,经核准列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

第四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付费的核算

  第三十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发的付费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付外债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下发付费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应收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本级财政承担的贷款费用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费用
  (一)收到下级财政部门偿付的贷款费用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费用
  (二)偿付下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贷款费用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费用
  (一)收到部门(单位)偿付的贷款费用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费用
  (二)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费用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级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偿付贷款费用时
  借: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二)本级财政部门行使追索权,收回贷款费用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付款
  (三)本级财政部门最终未收回贷款费用,经核准列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

第五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
本息费减免的核算

  第三十六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本金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单位)下发贷款本金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出外债
  第三十八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利、费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应付外债利息/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部门)单位下发贷款利、费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应收外债费用

第六节 年终结算扣缴统借自还主权
外债本息费的核算

  第四十条 本级财政部门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通过年终结算扣缴
  (一)被上级财政部门扣缴贷款本金时
  借:暂付款——××地方外债还本
    贷:与上级往来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二)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还本支出
  借:债务还本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外债还本
  (三)年终结算扣缴下级财政部门贷款本金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出外债
  第四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通过年终结算扣缴
  (一)被上级财政部门扣缴贷款利息时
  借:暂付款——××地方外债付息
    贷:与上级往来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二)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利息支出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外债付息
  (三)年终结算扣缴下级财政部门贷款利息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
  第四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未按时偿付贷款费用,通过年终结算扣缴
  (一)被上级财政部门扣缴贷款费用时
  借:暂付款——××地方外债付费
    贷:与上级往来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二)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贷款费用支出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外债付费
  (三)年终结算扣缴下级财政部门贷款费用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费用

第七节 特殊业务的核算

  第四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先征费扣收通知单时
  (一)本级财政部门对应由本级财政承担的部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本级财政部门对应由下级财政承担的部分
  借:债务转贷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借出外债
      贷:借入外债
  (三)本级财政部门对由部门(单位)承担的部分
  借:借出外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第四十四条 本级财政部门退回贷款资金时
  借: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对统借自还主权外债到期挂账情况登记相应台账。

第四章 新旧会计账目衔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不再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际字〔1999〕165号)。
  第四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级财政部门下发通知单上列示的汇率(如没有列示,按照201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对相关资产负债项目账面余额进行折算后,按下列规定做好新旧账目衔接:
  (一)将原“应收本金”、“应收联合融资款——本金”科目的借方余额还原为协议币种对应金额,加上“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借出外债”科目的借方。
  (二)将原“应收利息”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应收外债利息”科目的借方。
  (三)将原“应收承诺费”、“应收汇兑风险损益”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应收外债费用”科目的借方。
  (四)将原“借出周转款”、“应收垫付款”、“应收串换款”、“其他应收款”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暂付款”科目的借方。
  (五)将原“银行存款”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其他财政存款”科目的借方。
  (六)将原“应付本金”、“应付联合融资款——本金”科目的贷方余额还原为协议币种对应金额,加上“贷款协定总额”科目的贷方余额,减去“已生效未提取贷款”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借入外债”科目的贷方。
  (七)将原“应付利息”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应付外债利息”科目的贷方。
  (八)将原“应付承诺费”、“应付汇兑风险损益”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应付外债费用”科目的贷方。
  (九)将原“预算周转款”、“借入周转款”、“应付串换款”、“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暂存款”科目的贷方。
  (十)将到期债务挂账本息转入相应台账。
  附: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使用的相关会计科目(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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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2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四年二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促进我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相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是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遵循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自治区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毗邻的各乡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定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边界地区的土地、草原、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认识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处理。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和所附边界地图是认定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依据。
  第十一条 毗邻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另有规定的外,双方不得越界迁移住户、设立基层政权组织以及进行工商、税务、司法、户籍、卫生、教育等行政管辖。
  第十二条 沿行政区域界线进行建设、开发的,应当离边界线间隔20米以上,并由建筑、开发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请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勘界过程中确定的飞地、跨界使用资源用地的管理,按照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或上级人民政府裁决书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3年对界桩和界线标志物联合检查一次。
  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发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通知毗邻方人民政府,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对界桩进行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按照规定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除界桩外,在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不得随意变动或者损坏。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测绘,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因道路修筑拓宽或防汛疏通河道、加固堤坝以及新修水利设施等开挖建设需要移动界桩位置时,工程主管部门应报请该界桩毗邻各方共同的上级民政部门审批,遇有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来不及申报的,事后应向主管部门补报。
  第十七条 未经毗邻的各方民政部门批准,在行政区域界线边界地区设置的有关牌匾、碑石、路标等,不能作为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及管理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等行政区域界线档案材料,是国家依法进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重要依据,必须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实行多套异地保管。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报民政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关于开展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农业部


关于开展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9]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农业厅(局、委、办):

  为认真贯彻中央纪委《2009年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精神和部署,进一步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解决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假冒伪劣农资问题,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安定和谐,现就深入开展“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着力解决农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农资质量问题,是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抓手,是促进农村社会安定和谐的有力保障,是服务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有效途径。各级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要从保证中央农村政策和改革措施贯彻落实的高度,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以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为重点,紧紧围绕稳粮、增收、强基础、重民生,进一步落实强农惠农政策,转变职能,突出重点,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融入服务农村改革发展工作之中,千方百计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民群众用上放心农资,让农民群众充分享受到农村改革发展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成果,切实促进农村繁荣稳定。

  二、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各级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要认真按照中央纪委《2009年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农资市场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切实维护农资市场秩序。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能和工作安排,适时部署专项检查,加强督查督办,狠抓案件查处,完善工作措施,明确工作任务,把握重点,稳步推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继续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进一步规范农资经营主体资格,加大对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和重大案件的查处力度,健全农资商品质量追溯制度,完善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重点打击各类危害农村经济发展、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农村社会环境,保障农民生产和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部要继续做好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的牵头协调工作,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农资生产、经营秩序,加大案件查处和曝光力度,推动放心农资下乡进村,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和现代农业建设。

  (一)加强市场巡查。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结合农时季节,做到日常巡查和集中检查相结合,重点查处无证照生产经营,超范围经营,生产、销售未经登记、审定、批准使用的农资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及伪造、涂改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有关质量标识等坑农害农违法行为,坚决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突出监管重点。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监管工作力度,突出对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及配件等农资商品的监督管理,集中力量对农资生产、销售相对集中的地区及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散地,特别是县、乡、村农村集贸市场,进行重点检查;结合重要农时、季节开展拉网式检查,重点监控具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经营户以及乡村流动商贩;严厉查处非法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小作坊和黑窝点。

  (三)规范质量监测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逐步健全农资质量监测制度和执法抽查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资质量年度抽检计划,实行定期定点例行监测和动态监测相结合,对群众反映强烈和问题突出的区域、商品、企业进行重点监测,依法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发布消费警示。实施质量检测的部门要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检测结果,实现结果共享,避免重复抽检。要规范质量抽检行为,严禁借机乱收费。

  (四)加大对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各有关部门要严格农药、兽药等农资广告的审查,继续加强农资广告的监测检查,严厉打击利用广告对农资商品的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虚假宣传,以及发布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农资商品广告等行为,依法追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责任。要强化对农资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防止虚假违法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向农村传播,加大对虚假违法农资广告的惩治力度。

  (五)狠抓案件查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12315、12316举报热线的作用,做到“有报必接,接案必查,查必到底”,加强信访举报线索的核查处理,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针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重点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认真梳理线索,深挖源头,对大要案采取挂牌督办、联合查案等形式重点查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通过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和在媒体上公开曝光,有力震慑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非法生产经营者。

  (六)强化农资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农资行业自律,依法推介一批质量、信誉可靠的农资企业和产品,积极引导农民群众科学选购。强化农资市场开办者的质量责任,继续突出农资经营者的“第一责任人”意识,指导农资经营者加强内部管理,在完善和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的基础上,全面推行购销台账、质量承诺制度,创新和完善商品质量追溯制度,确保实现农资商品质量的可追溯监管。建立农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根据农资市场主体资格、商业信用、合同履约率、守法程度、消费者投诉、公众评价等相关信息,结合农资质量监督抽检结果,建立监管对象诚信档案,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督促农资经营者切实履行职责,引导建立健全农资商品进货查验和不合格商品下架、退市制度,防止不合格农资商品流入农业生产领域。

  (七)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和配合,把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作为一项民心工程来抓。要帮助农民群众提高识假辨假和维权的能力,引导农民群众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农资,及时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线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农资打假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当前区域性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案件时有发生,农资商品标签虚假表示、化肥有效成分不足、区域性制假售假屡禁不绝等问题在有的地区仍然比较突出,农资市场秩序亟待进一步规范,各级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要严格按照《2009年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协调配合,狠抓落实,认真做好依法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工作,有力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农民群众对基层党委、政府的信任度和满意度,切实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牵头职责,把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工作,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按照各自职能,切实加强对农资打假工作的组织领导,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协作抓,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要深入农资市场监管第一线,认真调查研究,了解一线情况,解决实际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层层分解任务,积极认真负责地抓好组织实施,共同做好农资打假和农资市场监管工作。

  (二)落实监管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指导、督促基层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确保工作到位。要认真落实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制,积极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考核评价工作,严肃纠正农资市场监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坚决防止不落实甚至推诿塞责等现象发生。

  (三)强化部门协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逐步实现农资商品检测结果、农资市场预警信息、案件查处情况等信息的互通、共享,提高监管执法效能。各部门要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协同作战,形成合力,特别是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复杂案件,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追根溯源,形成农资市场监管执法合力。

  (四)规范执法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以罚代处、罚款放行。要进一步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党风廉政和反腐倡廉教育,不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凡是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包庇放纵、监管不力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严厉查处执法人员为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不法人员通风报信和提供便利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为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充当“保护伞”的行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坚决杜绝“有案不送、以罚代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应于今年11月30日前向各自上级部门上报全年工作总结。对农资市场监管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和重要案件,要及时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农业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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