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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17:02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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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燃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低速载货车、拖拉机、摩托车暂不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下同)、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工商、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支持、推广清洁燃料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

第五条 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相关标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对排气污染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环保合格标志。

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七条 制造、进口和销售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当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对机动车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使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排气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纳入对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移)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内容。

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移)登记,其排气污染物不符合制造当时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牌证或者不予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年度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也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的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者。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检,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的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排气污染抽检、年检认定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过资质认定并接受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维修单位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购买、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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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接续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接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接续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接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市国有企业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需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论到何种类型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 按下列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其原有的个人帐户都可以接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连续计算:
(一)到企事业单位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21%的比例为职工按月缴纳(其中私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按6%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二)从事个体工商户的,户主按每月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的比例缴纳本人养老保险费,按14%的缴费比例为其帮工缴费,帮工本人按6%的比例缴费。
第三条 企业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前,应由企业和个人分别补足所欠的养老保险费。缴清后,社会保险机构按比例计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必须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政策规定比例计入职工个人帐户,每年向参保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参保职工也可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个人帐户情况,以监督单位及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机构准确计帐。
第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计入、流动转移实行实帐制度。企业和职工个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先缴清,再计入,后转移。
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辖范围内转移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基金。
职工跨地区转移的,个人帐户转移按省劳动厅《江西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赣劳社〔1999〕66号)办理。
第六条 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实现再就业暂无缴费能力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封存,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计息。待重新就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其中断前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缴费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的缴费计入金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七条 职工的缴费年限达到最低缴费年限15年且符合法定退休年龄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计发养老金。其中重新就业后继续缴费,其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相应提高计发养老金的待遇,多缴多享受 ;缴费年限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细则发布后,市劳动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九劳社〔2000〕3号)废除。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57号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具备仓储、配载、装卸、理货、信息等功能,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货运站经营,是指以货运站为依托,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包括货运信息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和仓储理货服务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货运站经营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货运站经营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鼓励货运站经营者进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站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货运站经营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货运站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编制本地综合货运站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鼓励投资建设功能齐全的综合货运站。
设置综合货运站的,应当符合综合站设置规划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信息管理、仓库、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其中,从事货运信息配载服务的,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从事货运代理服务的,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从事仓储理货服务的,其库房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注明相应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货运站经营业务。
综合货运站开办者不得允许未取得相应货运站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站经营。
第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机构许可。
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推广先进管理技术和手段。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安全、消防设施,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监督电话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三)落实工作人员佩带标志上岗制度;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四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并单独存放,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
第十五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垄断货源、恶意压低价格、欺诈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三)超限、超载配货;
(四)违反操作规程装卸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提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参加商业保险。
第十七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受理运输国家规定禁运货物的业务。托运人不得托运国家规定禁运的货物。
第十八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运输要求,并根据需要查验有关凭证。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或承运人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货运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的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车辆应当手续齐全。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入货运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货运站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加强对货运站经营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站经营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货运站经营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对货运站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处理结果和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在货运站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非法侵占、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限、超载配货放行出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与其他货物混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公示监督电话、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站经营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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