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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6:20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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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财政全额(差额)供给事业单位和经费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行政单位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促进事业发展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科研设备和体育器材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促进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管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编制资产配置计划,办理相关的资产配置报批手续,组织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并接受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如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如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建立市级政府公物仓,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主要包括:市级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成立临时办公机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申请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组织考核、检查、验收、评比,由接待单位申请购置的资产;单位上缴的资产;政府罚没物资;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经批准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国有资产;经批准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剩余国有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国有资产;其他按规定不应归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等。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市级政府公物仓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计划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并随部门预算一起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二)未纳入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范围的资产,单件价值5000元以下或批量价值10000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该限额以上资产,由申请单位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
(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批复市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安排本单位资产购置。
(五)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到市财政部门办理入账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资产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资产配置标准另行下发,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财力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配置标准规定。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市财政部门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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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会谈公报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 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会谈公报


(签订日期1970年4月19日)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刘希文等和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松村谦三访华团团员古井喜实等,于一九七0年三月十日至四月十九日在北京举行了会谈。
  双方回顾了一九六九年双方发表会谈公报以来中日关系的形势,并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坦率地交换了意见。
  双方重申一九六九年会谈公报是正确的,是符合中日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的。双方再次确认政治三原则和政治经济不可分的原则是中日关系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我们双方关系的政治基础,并表示决心为遵守上述原则和维护这个政治基础继续做出积极的努力。
  双方就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表的日美联合公报进行了严厉谴责。
  中国方面严正指出,日美联合公报把侵略性的日美“安全条约”变为范围更广、危害更大的新的美日军事同盟,它的矛头是直接指向中国人民、朝鲜人民、印度支那三国人民和亚洲各国人民的。日本反动派充当了美帝国主义推行亚洲人打亚洲人的所谓“新亚洲政策”的主要帮手,充当了反对亚洲各国人民的急先锋。日美联合公报宣扬的所谓“归还冲绳”,完全是一个骗局。在“归还冲绳”的幌子下,佐藤荣作不惜出卖日本民族利益和主权,答应把整个日本绑在美国战车上,使日本本土冲绳化,变为美帝国主义侵略亚洲的军事基地。在日美联合公报中,佐藤荣作悍然声称,台湾“是日本安全的极重要因素”,朝鲜“对于日本自己的安全是必不可少的”,日本要对印度支那地区的“稳定”发挥“作用”。美日反动派加紧军事勾结的目的,显然是要永远霸占中国的神圣领土台湾省,阻挠中国人民解放台湾;要永远霸占南朝鲜,阻挠朝鲜的重新统一,甚而重新侵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要永远分割越南,阻挠越南人民解放南方,保卫北方,进而统一祖国,并不惜为此而扩大侵略印度支那的战争。毫无疑问,这些都是日本军国主义侵略野心的大暴露。在美帝国主义扶植下,日本军国主义的复活,已经是摆在亚洲人民和世界人民面前的严峻的现实。美日反动派这种新的侵略活动,严重地威胁着亚洲和世界和平,也必将给日本人民带来新的更大的深重灾难。中国人民和包括日本人民在内的全亚洲人民,要联合起来,给美日反动派以粉碎的打击。
  日本方面表示理解中国方面的立场,并认为,日美联合公报把日美军事勾结推到了一个新阶段,使日美“安全条约”更加扩大和升级。日美联合公报中所谓“归还冲绳”的条款,具有欺骗性,佐藤政府在“归还冲绳”的名义下,造成了把日本本土变为同冲绳一样的美国军事基地的危险。日美联合公报公然把日本的“安全”范围扩大到台湾、朝鲜和印度支那地区;佐藤政府加紧扩充军备,增加军事预算等等,这种日本军国主义复活的形势,给中国人民、朝鲜人民、印度支那三国人民和亚洲各国人民带来了严重威胁,进一步加剧了远东地区的紧张局势,这是我们不能容忍的。日本方面进一步表示,决心为抨击和粉碎日本军国主义的复活,为反对侵略战争作出更多的努力。
  双方重申一九六九年会谈公报中关于台湾问题的立场和态度。
  中国方面强烈谴责佐藤政府一贯追随美帝国主义,积极参与制造“两个中国”和“一个中国、一个台湾”的种种阴谋活动。日本垄断资本疯狂向台湾进行扩张和渗透,赤裸裸地暴露了日本军国主义妄图重新霸占台湾的野心。中国方面重申,中国人民一定要解放台湾,这是中国人民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在什么时候、用什么方式解放台湾,完全是中国的内政,任何国家不容干涉。
  日本方面赞同中国方面的立场,并再次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省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以任何形式制造“两个中国”的阴谋。日本方面并且认为日美联合公报把中国的领土台湾省说成是“日本安全的极重要因素”,是对严肃的中国内政的露骨干涉,必须强烈反对。
  双方一致严肃指出,一年来佐藤政府变本加厉地追随美帝国主义,顽固推行敌视中国的政策,在中日关系上设置了新的严重障碍。中日关系更加恶化的现状,完全是佐藤政府造成的。日本方面进一步表示,今后要坚决反对佐藤政府敌视中国的政策,为排除佐藤政府在中日关系上设置的重重障碍,为促进中日关系正常化作出新的有效的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中日两国人民要和平友好的愿望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这个时代的巨大潮流是任何人也无法阻挡的。中日两国是近邻,两国人民有着传统的友谊,增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关系的正常化,不仅符合中日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而且也有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和平。
  双方就一九七0年备忘录贸易事项达成了协议。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       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
     办 事 处 代 表       办 事 处 代 表
       刘 希 文          古 井 喜 实
        (签字)            (签字)

                       一九七0年四月十九日于北京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

卫生部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

1986年4月2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妇幼卫生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妇幼卫生工作,保障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幸福,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素质的提高,关系到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规定,为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幼卫生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妇女儿童的生理特点,运用医学科学技术,对妇女儿童进行经常性的预防保健工作,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发展我国的妇幼保健学科。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相应的机构(妇幼卫生处、科、股),分管妇幼卫生工作。要建立健全各级妇幼卫生专业机构。妇幼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妇幼卫生专业机构、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保健科等科室和厂矿企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以全民所有制妇幼卫生机构为主体,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发展妇幼卫生机构。积极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兴办各种形式妇幼卫生机构,并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开展优生、优育工作,提高民族健康素质。进行婚前检查,围产保健,产前诊断,优生、遗传疾病咨询和出生缺陷的监测等,预防和减少先天性、遗传性疾病。
第六条 妇女保健
1.推广科学接生,实行孕产妇系统管理,做好围产期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提高产科质量,防治妊娠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和围产儿死亡率。
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继续普及新法接生。
2.积极防治妇女常见病、多发病,调查分析发病因素,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3.做好妇女经、孕、产、哺乳、更年期的卫生保健。协同有关部门对农村、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妇女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进行卫生学调查,提出劳动保护和卫生保健的建议,并督促实施。
第七条 儿童保健
1.做好7岁以下儿童保健工作。对婴幼儿实行保健系统管理,增强儿童体质,降低新生儿、婴儿死亡率。
2.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调查分析发病因素,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3.做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4.推广科学育儿,提倡母乳喂养,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婴幼儿早期教养工作。
5.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将预防接种及传染病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1.推广以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对育龄夫妇指导和实施安全有效的节育方法。降低人工流产、引产率。
2.执行《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条例》和《节育手术常规》,提高手术质量,杜绝事故,减少和防止手术并发症,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九条 采用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开展有关妇女、儿童健康、计划生育技术和优生工作的各项科学研究。
第十条 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教育形式,普及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提高人民的妇幼卫生知识水平。
第十一条 加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的信息工作,做好资料统计和分析研究。

第三章 专业机构
第十二条 妇幼卫生专业机构包括妇幼(婴)保健院、所(站),妇女保健所(院),儿童保健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妇产(婴)医院,儿童医院及妇幼卫生专业研究机构等。
这些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执行卫生部、劳动人事部1986年1月22日下发的(86)卫妇字第2号文件《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标准》。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级别与同级医疗、防疫机构相等。
第十三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承担保健、临床、科研、教学和宣传任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地区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针对危害妇女、儿童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的主要问题开展科学研究,培训在职妇幼保健人员,协助医学院校培养高级妇幼卫生医师。
地、市(州、盟)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承担一定的科研任务,培训中级妇幼卫生人员和协助大、中专院校培养妇幼卫生医师(士)等。
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全县(市区、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开展力所能及的科研工作。培训基层中、初级妇幼卫生人员和协助县卫生学校培养妇幼卫生方面的医士。
第十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成为本地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的业务指导中心,以预防保健为中心,指导基层为重点,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妇幼保健机构业务人员既能做保健、又能做临床工作。各级妇幼保健院应首先保质保量按编制配备保健人员。防止医疗削弱保健。
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各级综合医院的妇产科、儿科应以医院为中心,扩大预防,承担一定的妇幼保健、科研和培训任务。
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所设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优生、遗传咨询、宣传、资料统计和有关基础科室或专业组,开展保健门诊业务。妇幼保健院内设保健部和临床部。保健部设置的科室与保健所相同,临床部设妇科、产科、婴儿室、儿科、计划生育科、基础科及中心实验室等。保健和临床部均设有相应门诊。

第四章 基层组织
第十六条 街道、乡卫生院设妇幼保健组或防保组。妇幼保健人员最低不少于2—3人,负责街道、乡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工作。妇幼保健组在业务上受县妇幼保健所的领导及县(区)医院妇产科、儿科业务指导。街道、乡卫生院应设相当的产科床。
第十七条 村至少有1名女乡村医生或接生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对从事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的女乡村医生、接生员的报酬应按照国发(1981)24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合理解决。
第十八条 厂矿、企事业单位,根据女工多少的实际情况,设妇幼保健所、站、室或专职人员,在业务上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的指导。女工多的单位在厂(场)区内设置妇幼保健门诊或女工卫生室。

第五章 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条件配备领导班子。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院、所长一般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适当参加专业工作。
第二十条 妇幼卫生人员分下列三个层次:
1.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
2.医士、妇幼医士、助产士、护士、保育护士;
3.乡村医生、接生员。
第二十一条 医学院校要办妇幼保健和妇产科、儿科专业,为妇幼卫生培养高级人才。高等医学院校医学、儿科等专业,应在教学计划中安排一定学时的妇幼保健教学内容。省、市、县所属中级卫生学校要增加妇幼医士、助产士、保育护士的人员培养,为妇幼卫生战线不断输送新生力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在职人员培训,有计划地组织各种类型的妇幼卫生人员培训班,提高在职人员的业务水平。妇幼保健医师要掌握保健、临床、有关基础医学知识及各项技术操作,掌握一门外语。妇幼医士、助产士、保育护士要掌握本专业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操作。

第六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撤销或合并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妇幼卫生专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编制缺额和自然减员的补充,应由大、中专毕业生补充。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予以培训或调整。
第二十四条 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暂行条例》,结合妇幼保健专业特点,对妇幼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聘任。对有发明创造,工作优异者予以表扬、奖励;对不遵守纪律,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妇幼卫生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81年下发的(81)卫人字第194号文件《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和《关于医疗卫生津贴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执行。妇幼卫生人员的防护用品,按卫生部(80)卫人字第450号文件精神解决。妇幼卫生人员经常外出工作,应当配备必要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基本建设,业务经费,装备等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有开展妇幼保健工作的业务用房:保健门诊、实验室、资料室、培训班教室、职工宿舍和食堂等房屋,配备开展工作所需要的仪器、设备等。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工资、福利待遇、退休退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妇幼卫生工作正常发展,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卫生事业费的增加,妇幼卫生经费应在目前只占3—5%的情况下,逐步增加到10%左右,各地对用于妇幼卫生的经费和基建投资应积极予以安排。
妇幼保健所经费管理实行“预算包干”。妇幼保健院内保健部分,亦实行“预算包干”,临床部分按医院经费管理,实行“全额管理,定额补助,节余留用”。妇幼保健经费要专款专用,保证保健工作的必需经费。
第二十九条 老、少、边、山、牧区由于妇幼卫生工作基础薄弱,条件较差,对这些地方应重点予以扶持,加快其发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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