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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8:49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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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若干意见

商电发〔201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增强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的对外贸易功能,提高我国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的能力和水平,根据《商务部“十二五”电子商务发展指导意见》,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利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的重要意义

  (一)电子商务是我国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助推器。电子商务将传统商务流程电子化、数字化,突破时空限制,能有效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创造更多贸易机会,有利于广大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开拓国际市场。

  (二)运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符合国际贸易发展趋势。电子商务已成为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开展国际贸易的重要手段,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的各个环节,电子数据交换、单证传输、电子支付、远程物流监控等已被普遍应用。重视并充分利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有利于我主动适应国际贸易发展新趋势,促进外贸稳定增长。

  (三)电子商务是促进外贸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手段。电子商务作为新兴的销售渠道和贸易形式,突破了展览、展销、现场对口洽谈等传统外贸营销模式所受的制约,有利于企业缩短贸易链条,建立自主营销渠道,开展研发设计,形成新的外贸增长点,推动外贸发展方式转变。

  (四)电子商务有利于提升我国商务事业整体发展水平。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增强外贸功能,鼓励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有利于促进内外贸融合,推动内外贸共同发展,提高我国商务事业整体发展水平,夯实我贸易大国地位。

  二、全面增强电子商务平台对外贸易服务功能

  (一)加强对国际市场的研究和开拓。开展对外贸易的电子商务平台要结合自身优势和特点,成立专门工作团队,制定发展规划,明确开展对外贸易的主攻方向,深化拓展服务功能,加大海外营销力度,促进平台境外访问量、境外注册企业数和外贸交易额较快增长,不断提高平台在开展对外贸易方面的竞争力、影响力和吸引力。

  (二)加强对对外贸易信息管理。信息质量是开展对外贸易的基础和前提。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完善的外贸信息分析与甄别机制,力求信息真实、充分;要完善信息整合功能,及时发布国际市场行情;要建立供应商信用评估提醒和反欺诈监控体系,加强统计与监控,动态评估风险,提高交易安全性和成功率;加大相关技术研发投入,不断提升自身管理与服务水平。

  (三)维护对外贸易经营秩序。电子商务平台要自觉遵守《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督促利用平台的企业依法经营,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接受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调;要积极开展实名制验证,建立健全交易安全保障、信息安全保密、用户信息管理、产品追溯、交易风险警示和消费者投诉受理等机制,严格资金、信用卡交易和融资等管理制度;要配合有关部门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和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健全对外贸易配套增值服务。鼓励电子商务平台通过自建或合作方式,努力提供优质高效的支付、物流、报关、金融、保险等配套服务,实现“一站式”贸易。以品牌培育、国际营销和售后服务为重点,加强培训、交流和指导,帮助企业提升利用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能力和水平。加强与国际知名电子商务企业的交流与合作,统筹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

  三、着力提升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水平

  (一)提高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意识。企业特别是传统外贸企业要提高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认识,加大人才、资金和技术投入,加强电子商务软硬件建设。积极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不断提高利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的比重。

  (二)增强运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能力。深入掌握在线营销、洽谈、成交、售后服务规律,完善和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加强电子单证应用,实现操作流程的标准化和程序化。注重风险防范和控制,逐步引入比较成熟的风险控制和防范做法。及时把握目标市场需求特点,选择合适经营方式和营销策略,不断增强竞争力。

  (三)坚持诚信经营,实现可持续发展。主动、翔实、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及时妥善处理贸易纠纷,营造良好健康的企业形象;树立品牌意识,确保商品质量,保护知识产权,自觉维护网上贸易环境。

  四、加强对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支持

  (一)积极发挥电子商务平台在对外贸易中的重要作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特别是重点培育的开展对外贸易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重点平台)拓展进出口业务;支持成熟的企业间(B2B)\企业与消费者间(B2C)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对外贸易服务。相关进出口商(协)会要积极与重点平台合作,利用重点平台帮助会员企业做强做大外贸业务。对创新型、品牌产品和中西部企业开展对外贸易,鼓励重点平台减免其注册或服务费用。

  (二)为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提供政策支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积极推动解决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过程中的通关、退税、融资、信保等政策性问题;充分利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等,支持重点平台对企业开展人员培训、品牌培育、宣传推介等服务;鼓励企业成为重点平台会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支持。商务部将把重点平台作为重点联系企业,重点平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将重点平台作为重点服务企业,协调解决其在开展对外贸易业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认真落实培育目标和要求。

  (三)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环境。做好电子商务平台特别是重点平台的产品质量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积极推介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好做法,及时交流推广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经验。引导电子商务平台与其他各种商务平台开展合作,支持平台间共享资源,共同开拓国际市场。鼓励进出口商(协)会向业内优质会员企业和国外行业组织推介电子商务平台,扩大电子商务平台在国内外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积极支持电子商务平台提高便利化水平。推动主要贸易单证的标准化和电子化进程,支持建设“单一电子窗口”平台,促进海关、检验检疫、港口、银行、保险、物流服务的电子单证协调,提高对外贸易监管效率,降低企业成本。推动知名展会平台创新服务,开展网上招商招展,搭建网络化展示平台;大力发展贸易撮合、认证征信、网商供需见面会等电子商务增值服务。

  五、加强对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监督

  (一)加强自我监督,防范贸易风险。电子商务平台特别是重点平台要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定期检查利用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知识产权保护和交易风险防范与管控等情况;完善内部信用档案,建立内部提醒、局部限制、完全限制等制度,积极稳妥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对于经相关部门认定存在走私、逃汇、逃税、欺诈、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应停止与其合作。

  (二)建立监督机制,促进规范发展。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海关、外汇、质监、工商等部门,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监督机制;定期对电子商务平台特别是重点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规范利用重点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行为和做法;对违法违规的电子商务平台依法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六、重点培育开展对外贸易的电子商务平台主要规程

  (一)认定程序。商务部根据择优培育原则,制定重点培育电子商务平台的主要标准,成立独立、权威的第三方评审委员会,从电子商务示范企业中择优认定,对拟认定的平台经公示后授予重点平台称号并授牌。

  (二)主要指标。申报重点平台,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指标:电子商务平台注册资本(运营企业)、注册用户、访问流量、用户续约率和成交统计情况;知识产权保护、产品质量安全评估、用户注册核查和用户投诉处理制度建设情况;守法经营、进出口商品质量提升和品牌培育情况。

  (三)动态管理。对重点平台,商务部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跟踪联系,定期考核,并视考核结果作出“考核通过、限期整改、取消命名并摘牌”等相应决定,以保证重点培育平台的质量和水平。

  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是一项探索性工作,需要不断总结,逐步完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积极有效地帮助电子商务平台特别是重点平台不断完善对外贸易功能,努力提高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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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0]82号
2000-8-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土资源(地质矿产)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人事(干部)部门、矿产管理部门:

  现将《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二○○○年八月四日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矿业权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对矿业权评估人员的管理,提高矿业权评估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试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须通过考试获得。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专学历,具有10年相关工作经历。
  (二)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三)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四)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五)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成立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规划组织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国土资源部负责或授权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每次考试结束后,国土资源部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意见,报人事部验收核定。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矿业权评估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并由该矿业权评估机构在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矿业权评估机构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矿业权评估师岗位上工作。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在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要注销其注册登记,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请: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脱离矿业权评估师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三)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出让评估业务;
  (二)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
  (三)矿业权评估咨询;
  (四)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权根据评估业务需要,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提供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协助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业要实事求是,坚持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评估质量。
  第十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时,由其所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矿业权评估师执行业务,应主动向委托人出示经注册登记的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在其出具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
  (一)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的矿业权评估结果;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矿业权评估所需资料文件及相应工作 条件;
  (三)委托人提出的影响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学习掌握新的技术方法,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矿业权评估师按规定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授权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注册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取消注册、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理:
  (一)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财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四)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向委托人之外泄露矿业权评估结果和在执行业务时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被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要取得执业资格,必须在被吊销资格之日起两年以后,重新通过考试并经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国土资源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依据法律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前,长期从事矿业权评估管理研究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共同组织的考核认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或申请在境内执业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预征行为,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除医学上认为不宜终止妊娠的外,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终止妊娠。逾期未终止妊娠的,预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预征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50%计算。

第四条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预征决定书副本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公民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作出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预征决定书。预征决定书须加盖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章。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后,应继续督促当事人终止妊娠。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预征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预征的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预征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当事人直接到县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由作出决定的单位直接收取;
(三)由作出决定的单位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
依照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应在收取后7日内缴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代收机构。

第八条预征社会抚养费,应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应自收到预征的社会抚养费之日起3日内,将其缴入县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当事人终止妊娠的,可以向作出预征决定的单位申请退还被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申请时,应向作出预征决定的单位提交已作终止妊娠手术的证明材料或者自然终止妊娠的证据材料。作出预征决定的单位查证确实的,应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预征的社会抚养费一次性全额退送当事人,并收回预征社会抚养费的收据。 财政部门应自接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从财政专户向当事人支付预征的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拒不终止妊娠违法生育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已预征的社会抚养费折抵等额的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预征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预征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退送或者不及时退送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截留、挪用、贪污、私分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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