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30:18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颍上县、颍东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30日前已经丈量、签订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经丈量、没有签订协议的,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由县(区)人民政府与煤矿企业协商处理。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

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阜阳市行政区域内因采煤沉陷而引起的农村居民搬迁安置补偿。

第三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二章 补偿


第四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费用由煤矿企业统一支付,主要包括:

(一)居民搬迁安置费;

(二)综合调节费;

(三)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

(四)搬迁管理费;

(五)房屋拆除费。

第五条 居民搬迁安置费采取按人口数安置的方式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人均安置面积28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600元,具体补偿数额为:居民搬迁安置费=搬迁安置人口数×人均安置面积×单位面积补偿额。

第六条 综合调节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的15%计算,由县(区)人民政府包干,统筹处理,专款专用,并由上一级政府组织审计。主要用于补偿农户安置面积小于原有合法房屋面积和解决鳏寡孤独等特困户住房问题。

第七条 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的25%计算,主要用于安置新村公建、公益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搬迁管理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综合调节费和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总和的2.8%计算。

第九条 房屋拆除费每户1000元,用于原有房屋的拆除。

第十条 乡(镇)、村企业及事业单位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搬迁,按重置价折旧后予以补偿,其中学校按一比一重建。

证照齐全、正常生产经营的工商企业因搬迁而受到影响的,其经营损失由煤矿企业参照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违章搭建、抢建、证照不全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原有村庄宅基地由煤矿企业征收,居民原有宅基地面积超出新宅基地面积的部分,按现行征收建设用地的有关标准由煤矿企业予以补偿。


第三章 安置人口核定


第十二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人口的核定程序:

  (一)成立核查小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公安机关、县(区)国土资源、农业部门、有关征迁部门和乡(镇)、村及煤矿企业成立核查小组,具体负责被搬迁人口和户籍核查工作。

  (二)核查公布。核查小组以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在籍常住人口、户数为基础,对需搬迁村庄的农户现场核查。根据核查的结果,由核查小组在该村庄定点进行3次张榜公布,每次公布时间为5-7天。核查小组应当公布人口核查工作的监督电话,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审查确认。核查小组在现场核查、张榜公示后,将核实后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情况上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 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认定截止日期为搬迁公告公布之日,以当地派出所户籍底册记载为准。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搬迁户应安置人口:

  (一)原为本地农村户口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

  (三)因上学户口外迁且未婚、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四)因劳教、劳改等原因户口外迁、现正在服刑的劳教或劳改人员;

  (五)正常出生及婚入人口;

  (六)与村民结婚的外地妇女,户口暂未迁入本地的;

  (七)离退休人员回原籍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搬迁户应安置人口:

  (一)长期租赁居住在被搬迁地的;

  (二)虽拥有房屋产权,但长期不居住在被搬迁地且不是被搬迁地户口的;

  (三)计划外生育人口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四)私自买卖房屋、无宅基地使用权的;

  (五)在正式核查之前已死亡的;

  (六)外嫁但户口未迁出的;

  (七)其他不符合搬迁安置政策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户安置,不得分户。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享受安置或分户政策:

  (一)子女年满18周岁的,其年龄的计算日期以核查日期为准;

  (二)户口不在被搬迁地,但在被搬迁地土地二轮承包以前居住且有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居住人员,享受一户安置;

  (三)其他符合安置、分户政策的人员。

  第十八条 符合分户条件的搬迁户,应向核查小组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婚姻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上学、参军和劳教、劳改等户口外迁人员,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属鳏寡孤独等特困户及个案的,由核查小组研究决定。


第四章 搬迁安置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提前2年将采煤沉陷区需要搬迁村庄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据此通知县(区)公安机关及时冻结被搬迁村庄的户口,并自接到通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沉陷区所在的乡(镇)、村发布通告,告知沉陷区范围、搬迁村庄名称、搬迁安置补偿的文件依据和补偿标准、禁止建设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编制新村建设规划,并与煤矿企业共同选择新村址。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完成沉陷区村庄搬迁规划和新村选址、规划、用地报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采煤沉陷区新村建设要坚持统筹规划、集中安置、统建为主的原则,并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相结合。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庄搬迁和新村镇建设。煤矿企业负责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费用,所有补偿资金在首批资金到位后的9个月内全部拨付到位。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首批资金(煤矿企业不得低于协议总额的40%)到位后立即开展新村建设,在协议总额的70%到位后完成新村房屋建设的主体工程。在首批资金到位后的1年内完成新村房屋建设任务,并及时组织居民搬迁入住。同时对原有村庄房屋等在新村建设完毕后6个月内进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新村建设要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采煤沉陷区搬迁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公建用地面积控制在宅基地面积的15%(含本数)以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等因素,有关补偿标准将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9号(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9号(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和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原油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的时间为2003年8月1日至8月31日。

  附件: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 件

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和申请程序


  一、国营贸易进口数量
  
  2OO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为IO95万吨。

  二、国营贸易进口申请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原油非国营贸易配额: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的油品经营企业;
  2.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储罐;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其他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从事油品经营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2.有良好的原油接卸和转运能力;
  3.近三年(20O1—2003年上半年)有原油进口经营业绩;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2003年配额使用情况;
  7.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独立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按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记录证明,届时由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经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厅(委、局)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宣城市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城市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和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病人,是指符合《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且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以及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危(急)重病人、有明显症状的精神病人、疑似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对初诊后无需收住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在接诊定点医院进行相应处理后,本人自愿受助的,由公安、城管或接诊定点医院告知或引导、护送到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申请救助。自愿受助又无身份证件的,公安部门应帮其从人口信息系统调阅并出具其人口信息。

第五条 市公安、城管、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病人,应及时将其就近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第六条 在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内发病的,由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送至相关定点医院治疗。

第七条 宣城市人民医院和宣城中心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定点医院,宣州区精神病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

第八条 救助站内有流浪乞讨病人属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由宣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配合指导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做好站舍及相关处所的消毒和防疫工作。

第九条 定点医院对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提供医疗救治服务。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住院救治范围。

第十条 定点医院接诊后,在救治的同时应及时填写《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交接单》,对符合民发[2006]6号文件规定的救治对象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病人的身份、救助类型进行甄别和确认。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对患者实施合理检查、合理治疗。

第十二条 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需高额费用检查的,必须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危重病人时除外)。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病人病情严重确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同意后,实施转院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伙食费和护理费等),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救治对象经过治疗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后,如其本人要求提供返乡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救助站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所在单位或政府接回,或提供返乡乘车凭证,或护送返乡;不属救助范围或虽属救助范围但本人不愿意接受救助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在办理有关出院手续后及时出院,不得无故拖延滞留。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定点医院终止救治。

第十六条 救治对象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得到控制后,但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办理相关手续,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安置。

第十七条 救治对象有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但本人拒绝提供个人真实情况的,不提供返乡救助或安置。

第十八条 已安置的救治对象,经悉心护理又查明了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应及时报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由救助站按政策助其返乡。

  第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专户设在市财政局。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上级财政补助、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工作坚持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各定点医院每半年将收治的流浪乞讨病人信息和发生的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费等费用报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从专户中拨付至市民政部门,再转付到各定点医院。

第二十一条 病人经甄别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所发生的医疗救治费用由其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或其他监护人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无法查明姓名、地址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无效死亡的,按照无名尸体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火化费用按规定标准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从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四条 对于负责救治和救助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收治流浪乞讨病人或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收治或改正;

  (二)对弄虚作假、骗取救助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全部资金;

(三)定点医院在救治流浪乞讨病人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越出范围用药或者使用高额费用检查和治疗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四)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街道(乡、镇)、居委会(村委会)应加大社会救助力度,避免辖区内人员外出流浪、乞讨。对恶意遗弃危(急)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人或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或履行监护职责,并追偿全部救助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孤残儿童中发生危及生命疾病的医疗救治一并纳入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