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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3:15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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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0〕 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医疗美容行业取得了较大发展,对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美容需求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医疗美容行业存在着准入标准不高、人员素质偏低、质量管理不严等问题,部分地方医疗美容相关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频发,甚至出现因接受医疗美容服务而导致死亡的严重事件。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现就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于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对医疗美容机构的监管要做到“底数清、项目明、全公开、责任实”,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大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管工作力度。要指导各级各类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进一步提高依法执业的意识,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技术水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范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严格执行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制度和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核心制度,确保医疗质量安全。

二、做好资质核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美容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目录》的要求,对辖区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美容机构和医疗机构内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名称、诊疗科目、人员、设备、医疗美容项目等基本准入资质情况进行核查,严把“准入关”。对于达不到基本标准条件的医疗美容机构或医疗机构内设医疗美容科室,应当依法坚决予以取缔。要对本辖区内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注册信息与我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有遗漏和错误的,要按照规定及时补充和修正。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医疗美容机构名单及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等信息。

三、开展专项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2011年3月15日前,组织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检查。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分级管理原则,有关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发挥卫生监督机构的作用,对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美容机构和医疗机构内设医疗美容科室的执业行为及主诊医师执业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查处超出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违法发布医疗美容广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等违法行为。对于未经批准和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违法医疗美容广告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严肃处理。

四、建立长效机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的长效机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结合医疗机构校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等工作,建立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长效机制。要加强对医疗美容服务的日常性监管,原则上每个校验周期内,至少组织一次对医疗美容机构和医疗机构内设医疗美容科室的执业行为、医疗质量等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校验的重要依据。要加强对医疗美容相关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通过组织医疗损害鉴定等方法,明确事件相关责任,依法作出妥善处理。在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过程中,可以委托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执行工作,并注意发挥相关学会和协会的作用,引导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2011年3月底前,统一将医疗美容专项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及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检查结果报告表以纸质版和电子版形式同时上报我部医管司。我部将适时组织专家对部分省(区、市)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进行抽查。电子邮箱:mohygs@163.com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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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 〔2006〕4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九日


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要对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或当地普遍发行的报刊、政府网站、杂志、广播、电视等权威性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条 镇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级政府、本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工作。
  依照本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其中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起草说明2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文件制定机关。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文件制定机关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季度公布目录。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布的目录为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于30日内作出处理;制定机关应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逾期不处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定不适当;
  (四)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相应的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法制工作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管委会,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
  (二)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2日发布的《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威政发(1999)17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

商资字[200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保证《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要求,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有关工作,由外资司负责;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有关工作,由市场建设司负责。

  外资司联系人:邢云峰
  电话:65197393
  传真:65197322
  市场建设司联系人:蔡勇 陈跃红
  电话:85226393 85226390
  传真:65129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

  一、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分析: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的具体内容、组织机构、人员设置及构成。

  其中:网络建设应明确网点建设布局、规模及进度。

  (三)汽车生产企业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1,下同)。其中汽车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提供企业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品牌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设立分支机构(含店铺)数量、营业面积,新设店铺应提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商业发展规划的意见;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汽车经营范围、规模与场地、设施、专业技术人员相适应的分析说明。

  (三)汽车供应商(汽车生产企业或汽车总经销商,下同)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2,下同)。其中经营进口汽车的,应提供其在境内的汽车总经销商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三、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应备案的材料

  (一)汽车供应商授权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使用和销售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汽车供应商授权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二)2005年10月1日前,汽车供应商对2005年4月1日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确认为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下同)。

  2.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小轿车经营批准文件(复印件)。

  3.汽车供应商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4.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4,下同)、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5,下同)。

  (三)新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1.企业营业执照。

  2.《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有关信息备案登记表需同时提供书面和电子版材料。

  附件:如文

  附件1:《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附件2:《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附件3:汽车供应商授权信息备案登记表

  附件4: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附件5: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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