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1:24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九日

大连市弃管房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弃管房产管理,改善弃管房产使用人的居住条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弃管房产,是指因无法确认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单位主体灭失,导致无人经租和维修管理的公有住房。
  产权主体依然存在的自管房产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自管房产的维修管理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自管房产放弃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国有土地上的弃管房产,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为弃管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房屋局委托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内四区弃管房产的申报登记及维修管理相关工作。
  市财政、工商、民政、公安、城建、规划等部门和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与弃管房产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市国土房屋局做好本辖区弃管房产的申报、审核及维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弃管房产的申报登记

  第六条 弃管房产管理实行严格的申报审查与备案登记制度。
  第七条 弃管房产的居民或居民代表可通过居住地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愿进行弃管房产申报登记。
  第八条 弃管房产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认真了解辖区内弃管房产的管理现状及历史沿革情况,对确属弃管房产的,协助居民填报《大连市弃管房产申报备案登记表》,并填写调查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受理所辖社区弃管房产申报时,应对原房屋产权单位业已灭失以及注销登记时间等相关情况向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对产权单位确不存在的,填写审核意见后,转所在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分局审查。
  第十条 各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分局应认真核查弃管房屋产权登记及企业注销登记等相关情况,对确属弃管房产的,填写复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第三章 弃管房产的代管及收归国有

  第十一条 经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的弃管房产,由市国土房屋局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无人认领,或认领人无法提供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由市国土房屋局代管。
  第十二条 弃管房产代管期间,仍无人认领或认领人无法提供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可由市国土房屋局向人民法院申请无主房产认定。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产的,收归国有。
  第十三条 弃管房产代管期间,房屋合法权利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返还请求的,由房屋合法权利人向市国土房屋局提交该房屋的合法权利证明,申请办理房产返还手续。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产,房屋合法权利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返还请求,经人民法院重新判决返还房产的,市国土房屋局应依法办理房产返还手续。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返还房产时,房屋合法权利人应与市国土房屋局据实结清用于该弃管房产维修管理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承诺接受全部权利义务。

第四章 弃管房产的维修管理与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弃管房产使用人所欠缴的公房租金,应作为弃管房产维修的主要资金来源,由市国土房屋局进行租金测算并组织收缴。收缴租金存入市弃管房产专项资金账户,专项用于对弃管房产的维修。
  同一楼房已经出售给个人的私有房屋,应当按照私有房屋产权面积所占比例,分摊所应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十六条 对符合公有住房出售条件的弃管房产,由市国土房屋局组织实施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出售的售房款及按规定提取的住宅维修资金,统一存入市弃管房产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弃管房产所需的维修资金,原则上由公有房屋使用人与私有房屋产权人共同承担。公有房屋使用人拒不交纳陈欠租金,或私有房屋产权人不愿意承担维修费用的,视为自愿放弃房屋维修。
  第十八条 对尚未实施公有住房出售的弃管房产,在缴清全部陈欠租金仍不能满足维修需要时,经市国土房屋局进行资金测算,可适当提高房屋租金标准。
  第十九条 对通过上述筹资来源仍不能满足弃管房产维修需要的特殊情况,由市国土房屋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筹集资金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由市国土房屋局依法代管的弃管房产,其拆迁改造时所发生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全部收缴至市弃管房产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房屋局可根据全市弃管房产的登记数量以及维修资金筹集情况,将依法代管的弃管房产纳入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维修计划的弃管房产,由市国土房屋局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招标确定维修施工单位及施工监理单位,实施弃管房产维修。
  第二十三条 弃管房产维修的预算、决算,需经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陈欠租金收缴齐全且符合公有住房出售条件的弃管房产,应优先列入弃管房产维修计划并实施公有住房出售。
  第二十五条 对维修及实施公有住房出售后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弃管房产,可按照《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将其纳入专业化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年代久远且安全状况较差的弃管房产,市、区两级政府应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造计划予以拆迁改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房屋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列》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由参加合营的私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举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的合营企业;限制非生产性的以及产品涉及国家实行配额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合营企业项目。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外商,都可以直接找对方洽谈有关合营企业的业务,也可以委托经贸咨询机构协助其进行业务联系或洽谈。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通过其主管部门向私营企业所在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呈报。属于县(市)、区审批权限内且不需市综合平衡的,分别由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批的,报市计划委员会、对外
经贸委员会等部门备案;超越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查后,转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应向私营企业所在县(市)、区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呈报由县(市)、区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查后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员会审批。合营企业赁批准证书在三十天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珊手续。

第九条 私营企业同国营或集体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合营企业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等文件,由国营或集体企业按其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审批。两个或两个以上私营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合营企业,由一个私营企业为主,按其隶属关系级上报审批。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私营企业来本市与外商举办合营企业,须持有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等文件分别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呈报。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的

第七、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合营企业,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等文件均向开发区管委会呈报。属于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权限内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送市计划委员会、对外经贸委员会等部门备案;需要市综合平衡的,报经市有关部

门平衡认可后,财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超越开发区管委人审批权限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后转报。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将自有资金、建筑物、设备、专有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但租赁的实物不得用作出资。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中外双方协商决定。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申请企业名称、企业开业、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列》的有关规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及修改纳税鉴定,均应按照《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暂行条例》规定缴纳所得税。对其在合营企业已缴纳的所得税款,准予抵免扣除。如其举办的合营企业属于产品出口型的、先进技术型的或者是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对其在合营企业已享受减免所得税

的优惠部分,也视同已缴纳所得税,予以扣免扣除。
对私营企业按上款规定纳税后的利润,按照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将其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合营企业再投资的,经私营企业申请,市税务局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撤回、转让其在合营企业资产的所得用于个人消费时,对其超过原投资的增值部分(不含已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税后利润投资部分),应按40%税率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从合营企业取得的合法外汇收益,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留成,作为企业扩大再生产、进口生产设备或生产所需的原材物料以及需要出国考察、培训等费用。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在合营企业中方账户上剩余的中方职工的权益,由市财政局、劳动局监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照《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营企业应每月按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并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均按国营或集体企业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合营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0月6日

金华市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四日    

             金华市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促进无偿献血工作,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临床用血互助金,是指健康适龄公民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在需要临床用血时,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缴纳临床用血互助金的临床用血种类为:全血、红细胞制品。
第五条 市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婺城区、金东区)临床用血互助金的审核、返还、管理工作。
县(市)献血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临床用血互助金的审核、返还、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要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认真执行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按规定收取临床用血互助金。
第七条 采供血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血站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保证血液质量,做好医疗供血工作,协助献血管理机构做好临床用血互助金的管理。
第八条 互助金标准
(一)用血量在1000毫升以下的,按实际用血费用的2倍计算缴纳临床用血互助金。
(二)用血量在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的,按1000毫升用血费用的2倍计算缴纳临床用血互助金。
(三)临床用血互助金以国家规定的公民临床用血费用的2倍缴纳。
(四)临床用血互助金的缴纳是以本次住院期间需要临床用血时的用血量和缴纳标准计算,一次住院期间缴纳额最高不超过1000毫升临床用血费用的2倍。
第九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临床需要用血的,凭本人无偿献血证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前款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十条 下列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用血,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一)不满18周岁的公民;
(二)超过55周岁的公民;
(三)取得县(市)以上献血管理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其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十一条 用血互助金由医院向用血病人收取,并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各医疗机构对用血互助金单独列帐,并按月及时将收取的临床用血互助金缴交当地献血管理机构的财政专户。用血互助金不列入医药费报销。
第十二条 对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时,应先予用血,自用血后1周内由医疗机构负责,督促病人及家属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血手续,并交纳用血互助金。否则医疗单位可从医疗费用中扣除。
第十三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可持《无偿献血证》、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及有效证件(同第九条)到收取临床用血互助金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献血管理机构退还临床用血互助金本金。
第十四条 临床用血互助金的结余部分按以下比例分配使用,即:无偿献血还血基金40%,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奖励费40%,临床用血管理(含互助金管理)20%。
第十五条 各级献血管理机构对临床用血互助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汇报财务执行情况,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市区用血互助金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市献血办公室管理,专款专用,定期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卫生行政等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及献血管理机构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用血互助金缴纳收取管理规定,同时应做好对病人及家属的说服解释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检查督促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未按本办法执行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贪污、挪用临床用血互助金,违规收取或者不及时返还临床用血互助金,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今后,本办法如与省里新出台的有关管理办法相冲突的,按省里的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