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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6:15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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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负责对全市行政应诉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本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办理,相关业务工作机构予以协助,并提供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等相关材料。
第四条 承办行政应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案情,确定应诉方案,起草《答辩状》;
(二)向法定代表人提出有关行政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由法定代表人确定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三)对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出有关停止执行的建议。
(四)针对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推行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下列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上级交办、督办的案件;
(三)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法定代表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委托行政机关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行政机关委托法律顾问或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或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七条 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承办被诉行政行为部门提交的依据、证据、答辩状等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二)对被诉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三)及时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报告案件应诉情况;
(四)撰写应诉案件结案报告,提出相关建议;
(五)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六)依法承办国家行政赔偿或补偿事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行政应诉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拒不配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答辩。
行政机关对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应就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等进行答辩。
第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视案情与原告协商、沟通,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前,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同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关当事人。
第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情况以及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目标。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6 月30 日前和12 月31 日前将本级、本部门的行政诉讼工作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判定撤销、确认违法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和裁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的15 日内,将结案报告及与判决或者裁定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应诉承办机构及其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
(二)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的;
(四)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利益的。
第十七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视有关责任人员违纪违法的情节向监察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建议书,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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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同币种的金钱之债是否发生抵销权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韩世远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债务法定抵销的基本规定。按照通常的学理解释,适宜抵销的债务是种类之债和金钱之债。但是,不同种类的金钱之债可否抵销?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要求的“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要件。


假如甲企业对乙企业有不动产租赁合同租金债权(以日元计算),以生效的仲裁裁决为据,请求法院予以执行。乙企业提出异议,理由是乙企业对甲企业有买卖合同解除后的价款返还请求权(以美元计算),并有法院生效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乙已向甲发出通知,主张两债权抵销,故不应再有执行问题。在该事例中,一方的债务是以日元计算,另外一方的债务是以美元计算。这一问题当然与执行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此问题,目前尚未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也没有发现中国学者的专门论述,更不存在什么通说立场或者权威意见。上述问题,需要从理论上进行解答。以下进行学术探讨,供实务参考。


有观点认为,不同币种的金钱之债彼此可以抵销。主要理由是:特定的货币根据某一时点的汇率是可以进行兑换的。换言之,不同币种的货币可以通过相互换算,从而达到同种币种的目的。因此,上述设例中两债务所对应的币种虽存在差异,但由于可以兑换,故可以认为两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从而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


上述理论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目前从解决中国实务问题的立场着眼,似应以否定不同币种金钱之债场合的抵销权为宜。以下说明相关理由:


其一,什么是我国可能的通说立场呢?我国目前的民法解释论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因而,德国民法的解释论对我国通说的形成最具参考价值。通过查阅德国权威的注释书《民法典慕尼黑评注》和《民法典施陶丁格评注》等,发现德国通说见解认为,分别以外国通货和本国通货计量的债务根本不属于“相同种类”,相应地,抵销仅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场合始得为之。按照上述德国通说见解,上述设例中的两项债务,由于分别以不同的货币计量,根本不属于相同种类的标的物,因而不发生抵销权,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够单方主张抵销(法定抵销不可能),只能够通过合意抵销(合同法第一百条)。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抵销的合意,便得不出抵销的结论。


其二,从中国外汇管理制度着眼,自建国以来,就中国的企业与个人存在着由强制结汇(1949年至1979年)到逐渐放松管制(1980年至2007年)进而到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2008年外汇管理条例第五条,意愿结汇)的变迁。企业和个人可以自由拥有和支配外汇的范围逐渐扩大,甚至国家允许企业和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外币计价结算(注意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但书)。国家意志撤退的领域,也正是允许企业和个人意志舒展的所在。另一方面,在中国对外汇实行管制的基本制度框架下,外汇对于中国的企业和个人而言本身具有稀缺性。外汇固然是一般等价物,但它又不仅仅是一般等价物,还具有一般等价物之外的特殊意义或价值。如果任由一方主体借助抵销制度使相对人的外汇债权在非同种通货的情形下归于消灭,无异于剥夺了该外汇债权人所享有的一般等价物之外的特殊意义或价值,有失公平,也是对于该外汇债权人意志的漠视。


其三,可否依目的解释得出允许抵销的结论?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中设立法定抵销的目的有二:一是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突显民法效益原则;二是确保债权的效力,即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一方当事人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单方意思表示行使权利进行债务抵销,从而保护其正当利益不受侵害,以体现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该观点认为,不同币种的货币可以根据一定的汇率通过相互换算,从而达到同种币种的目的。通过换算而达到抵销,这是完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另外,对不同货币的金钱债务进行抵销可以节省给付的交换从而降低交易成本,这有利于加速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也有利于提高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体现我国民法的效率原则。


上述观点看似有理,实则经不起推敲。时至今日,德国民法通说在德国依旧,想德国法学人才辈出,法学方法论何其发达,上述区区论点不会没有人意识到,也不会没有人提出过,可是为什么不为通说所采呢?看来,就此问题想通过简单的逻辑推演(所谓“论理解释”)加以解决,想法未免天真。依目的解释并不能当然得出可以发生抵销权的结论。真正理解其背后的原因,恐怕还应向当事人的意思寻找。


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价款或者租金以美元或者日元支付,必然有其特殊的目的。此种目的,已然体现在当事人的约定之中。而按照“契约严守”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约定,对于他们而言,便相当于他们的法律。有效的合同约定,同样也会得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尊重。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或者租金,纵然是以外币表示,在裁判主文中也不会变成人民币(比如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舟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37号裁决书等),均表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其四,允许不同币种的金钱之债依一方意思相互抵销,则可能带来其他问题。比如就前述设例而言,乙主张以其美元债权与甲的日元债权抵销,由于币种不同,如何确定统一的标准?以美元为标准?以日元为标准?或者以人民币为标准?汇率变动不居,以何时的汇率进行结算,也是问题。当事人意见不一、极易引发新的纠纷。


其五,什么是可能的裁判立场?相较于学说,我国司法裁判对于法条的解释宁可从严,也不从宽。对此,可有许多事例加以佐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将债权人代位权场合可得代位的债权解释成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由此出发,对于本案争议问题,对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要件,从严解释,即不同通货计量的债务属于不同种类的债务,更符合法院的习惯做法。


最后,有必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前文所举设例中并不适用。依该条后段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债务抵销虽有异议,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有抵销权,而设例中的争点在于是否有抵销权。如上所述,否定不同币种债务之间产生抵销权,在实践中更符合对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理解,由此,并不涉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适用问题。


综上,不同币种的金钱债务属于不同种类的债务,不应发生抵销权。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促进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及时有效供应并得到充分利用,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依法纠正和遏制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行为,现就有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快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征收实施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主动工作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凡未上报或审核同意实施方案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尽快编制和上报实施方案,并尽快向省(区、市)人民政府汇报,在9月底前完成审核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地方的指导,督促各地加快征地实施工作进度,确保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能够及时形成供地条件,保障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用地的供应。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跟踪管理和督促。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自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该部分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失效,并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二、切实抓好批而未征土地的处理
  各地要按照《关于在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中加快处理批而未用土地等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9〕44号)的部署,在全面清理、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及时制订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用而未尽土地的处理意见和整改方案,并认真抓好落实。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帮助市、县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当调整建设用地区位。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至今未实施征地,但各种原因确需对原批准的建设用地区位进行调整的,且拟调整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突破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三类住房”等民生用地面积不减少的条件下,允许适当调整。城市人民政府应在申报实施方案时连同调整方案一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城市人民政府申报调整方案时应明确拟调整土地的具体位置、图幅图斑号、地类、面积等情况。凡涉及区位调整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将相关批准文件报部备案,并抄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满足上述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管理
  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等用地的供地手续。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污水雨水排放管线、公共休憩广场等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等,凡以建设项目运作实施的,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供地手续,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时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对用地主体不明确,且已实际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可视为已供地予以备案,待竣工后通过土地变更进行登记,用地主体确定为城市人民政府。
  完善工业用地出让备案制度。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使用权的工业项目用地,可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预备案,待正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后再规范填报供地备案;若后期因未取得其他相关部门批准手续而放弃土地使用权的,应及时在电子备案系统中注销预备案。
  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对已完成土地征收和前期土地开发,原意向项目不落实的,应及时调整给其他用地者。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造成已供地项目不能落地的,应允许用地者报经批准后改变土地具体用途,或者通过协商调整安排给其他符合规划的项目,但应依法办理相关供地手续。对取得土地后满2年未动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应依照闲置土地的处置政策依法处置,促进尽快利用。
  四、坚决查处违法批地和用地行为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大土地执法工作力度。当前,要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实抓好违法用地案件的查处。
  加强土地执法监察。要通过进一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举报等制度,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及时纠正和查处以预审代审批、通过办理临时用地方式变相开工建设等未批先用、批而不用、批少占多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严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新建“小产权房”和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的规定执行。对在建在售的以新农村建设、村庄改造、农民新居建设和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名义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兴建商品住宅,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协调下,必须采取强力措施,坚决叫停管住并予以严肃查处。
  五、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
  健全建设用地动态监管制度。加快运行建设用地“批、供、用、补、查”综合监管平台,重点对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执行、土地审批及土地征收、土地供应、项目用地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切实预防和防止未批即用、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等现象的发生。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建设用地审批备案工作,适时掌握国务院批准城市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方案实施情况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情况。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全面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建设用地供应,必须通过系统填报并由系统生成配电子编号和条形码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全程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地计划、供应结果和实际开发利用情况动态信息。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建设用地审批事项的督察,将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作为督察重点,特别是对调整用地区位的建设用地要加大抽查力度。把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纳入专项督察范围,对问题严重地区发出整改意见,督促地方政府纠正整改。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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