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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14:44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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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水平,减少和消除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运行因素,保障供用电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电力线路通道分为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地下电力电缆线路通道和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0.4-10千伏………………5米
20-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1000千伏…………………30米
地下电力电缆线路通道是指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是指线路两侧所形成的平行线内水域,其宽度为:
二级及以上航道…………线路两侧各100米
三级及以下航道…………线路两侧各50米
各县区、开发区(含园区、新城,下同)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加大通道宽度,保证速生林、超高林的生长、倒伏及开挖、钻探等其它因素不影响电力线路通道安全。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工作,负责重大事项的决策处理。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具体负责电力线路通道管理日常工作。各县区、开发区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履行相应职能。
第六条 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总责,根据电力线路通道运行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线路通道集中清理。
第七条 电力线路通道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规划通道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要着眼长远发展,留足通道面积,节约和综合利用通道,提高利用效率。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可种植一般农作物或栽植小乔木及自然生长最高不能超过3米的绿化灌木花卉等矮杆树种。每杆塔基周围留有5米范围的电力抢修通道。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禁止违章搭建建筑物、构造物、违章机械施工、种植最终生长高度超过3米的树木及进行放风筝、孔明灯、垂钓、搭建塑料大棚等。
地下电力电缆和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内禁止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种植树木和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等物品或焚烧物品。
电力线路产权人设立保护电力设施的警告牌、警示牌、标志牌并保持醒目完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开工前,须报当地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电力设施安全进行现场审查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建设;未经同意或未落实安全措施的,不得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树木清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力线路通道内高度超过3米的树木进行砍伐,对通道外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超高树木及时进行修剪或砍伐。
第十二条 电力线路产权人是电力线路规划建设、运行保护的责任主体,要建立健全电力通道管理网络,明确护线责任,加强电力线路通道的日常巡视和维护,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电力线路通道情况,确保电力线路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它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经所有人或管理人采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线路产权人可以自行修剪或砍伐。事后电力线路产权人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并报当地林业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电力线路通道占用林区、河道的,按照《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宿政规发〔2012〕1号)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电力线路通道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将电力线路通道管理的各项责任纳入县区、开发区的责任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每年要组织检查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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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9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家禽业是我省畜牧业的支柱产业,对农民增收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内部分省、市发生禽流感疫情以来,我省家禽养殖、加工业受到了较大冲击。为保持和促进家禽业持续稳定发展,努力实现农民增收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扶持家禽业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通知如下:
  一、一旦发生疫情,对按规定扑杀家禽造成的损失由国家给予一定补偿,强制免疫所需疫苗费用全部由各级财政负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20%外,其余部分由省、市、县财政承担。扑杀补助标准为鸡、鸭、鹅等禽类平均每只补助10元。在此总额范围内,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禽类和种禽、幼禽、成禽制定不同的补助标准。扑杀家禽所需补助资金和强制免疫经费,省财政对苏南、苏中、苏北(含苏中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县,下同)地区分别负担总额的20%、60%、80%,苏南、苏中地区市县财政分别负担60%、20%。所需资金由所在县根据扑杀和强制免疫数量、补助标准先行安排,其中扑杀补助经费要尽快发放给养殖者,再按相关办法向省核报。
  二、对非强制免疫给予财政补贴。家禽非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经费,除中央财政补贴10%部分外,省财政对苏南、苏中、苏北地区分别补贴10%、30%、60%,苏南、苏中地区市县财政分别负担50%、30%,规模养殖企业、养殖农户负担30%。农户散养家禽的非强制免疫疫苗实行免费供应,所需经费由市县财政负担。今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苏北地区的突击免疫疫苗经费全部由中央和省财政负担。
  三、加强对家禽龙头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由有关金融机构按照规定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对国家级、省级及苏北地区市级家禽业龙头企业按现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给予一年贴息,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各地对市、县级家禽龙头企业也要制定相关贴息政策。在疫情发生期间,对已到期并发生流动资金贷款拖欠的受损企业,银行免收贷款罚息。
  四、免征所得税,增值税即征即退,兑现出口退税。自2004年2月1日至7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禽类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冻冷藏所取得的收入,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对上述养殖、加工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免征200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应退税款实行及时足额退税,对企业产品已于2003年出口但未能在规定的出口备案截止日期(2004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在企业抓紧备案的基础上给予退税待遇。
  五、免收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收费,给予一定保护性补贴。从2004年2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对通过公路、铁路、水路运输的禽类及其产品免收公路货运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免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含防洪保安资金)、地方教育附加费、家禽及家禽产品防疫检疫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各类种畜禽管理收费(包括种畜禽场资格审定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种畜禽合格证工本费、品种审定费)。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养殖农户和销售经营户销售家禽及其产品,免收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等各种管理费。对出口的禽类及其产品按国质检明发〔2004〕35号通知规定,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2004年2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期间,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已经按规定缴纳的基金和收费,除车辆通行费外,可抵冲以后的相关费用。上述因免收基金和收费而减少的收入,主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消化。对因免收家禽及家禽产品防疫检疫费而减少的收入,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以确保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正常运转。
  六、切实保护种禽生产能力。各地对种禽场要采取严格的隔离保护措施,对重点种禽场半径1-3公里防疫隔离带内的所有散养家禽,要组织企业收购。对家禽品种资源场要落实流动资金贷款、税收优惠、检疫费减免等各项扶持政策,并对种禽生产场实行良种补贴。按照种畜禽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财政重点扶持地方品种资源场、引进品种祖代场。按2月初实际栏存数量,每套地方原种和祖代种禽补助20元,具体种畜禽场名单由省农林厅提出,省财政厅审核。各地也要制定对父母代禽场、孵坊的扶持政策。种禽场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七、促进家禽及其产品的市场流通。从现在起到2004年7月31日,对专门运输本省活禽及其产品的货运车辆,凭产地公路运管部门和动物防疫部门核发的货运单、检疫合格证,免收公路通行费(包括高速公路、桥梁、隧道)。
  八、确保养殖农户得到政策实惠。国家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的优惠政策,最终要落实到农户。龙头企业在享受上述国家政策的同时,要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原则,确保养殖户分享到政策实惠。鼓励企业在保本的情况下集中宰杀、加工、储存家禽,帮助农户克服困难。龙头企业要履行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和订单,切实保障农民利益。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和订单不能兑现的,应给予农户合理补偿。
  九、妥善处理好养殖、加工企业职工的生活保障。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效益下降或停工停产的家禽加工企业,可以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或放假等办法,调整用工方式。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主动关心职工生活,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职工,要按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范畴或将其家庭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应及时给予救济;对被裁减的员工,在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优先录用。
  十、加大对禽流感防治工作经费的投入。各地要加大消毒、免疫、检测和外控等方面的防疫经费投入力度,保障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畜禽运输交通检查消毒站工作经费和应急物资储备,确保“内防外控”各项关键措施落实到位。
  十一、积极做好家禽恢复生产工作。要坚持一手抓禽流感防治工作不松懈,一手抓农民增收不动摇,积极做好家禽恢复生产工作。在加强对疫区家禽及其产品入境控制的同时,要规范省内家禽流通,加强南北产销协作,确保家禽及其产品省内流通畅通。要加强宣传引导,普及家禽及其产品消费安全知识,积极引导消费经检疫合格的家禽及其产品。要通过政府宣传、推介等活动,支持企业开拓省外家禽市场,促进畜牧业增产增效。


二○○四年三月四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的《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

市建设与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工作,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民政、物价、统计、公安、税务、侨务、人事、劳动、监察、审计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经济适用住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具体批次的配售方案,包括房源情况、配售价格、配售对象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为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二章 申请与分配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工作生活,且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以下;

  (四)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年满35周岁,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条 现役军人符合转业进厦安置条件,且其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 共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产权归属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一)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交《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和相关材料,社区居委会对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三)各社区居委会组织人员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并组织在社区公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将申请材料及调查审核、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查结果报送市住宅办。

  (五)公安、房产、工商、金融等相关部门协助市住宅办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住房、收入、资产等信息进行核查。市住宅办根据核查结果审核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并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批准。

  (六)市建设与管理局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15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市住宅办按轮候顺序,根据房源供应情况,组织进行选房、配房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五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如实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

  (二)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房产的证明资料及申请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私房提供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租住公房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经营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须提供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原住房腾退协议等证明材料。

  (五)住侨房的,须提供法院的判退法律文书或侨务部门出具的符合落实华侨政策的证明;

  (六)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

  (七)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八)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孤寡老人以及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提供相关证明;

  (九)现役军人提供经市民政局(双拥办)确认的符合转业安置厦门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居住在危房、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提供相关证明。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证书、文书或合同等的,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家庭按轮候登记号先后顺序轮候选房、配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以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条 已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继续轮候的,应在本批次选房前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宅办提出。选择购房的申请家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选房、签订购房合同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交购房款的,视为放弃当次购房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除购房按揭抵押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按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有关规定,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物价、财政、国土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1人户、2人户及夫妻带1小孩的申请家庭配两房型住房、其他申请家庭可配三房型住房的标准配售,并综合考虑家庭结构、房源供应等情况确定。

第三章 退 出  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交房后60日内退出原有住房,由有关部门回收或回购。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住宅办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9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住宅办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又拥有其它住房的,应当主动向市住宅办申报并退出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宅办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期间,有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期间因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被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应当退出经济适用房或者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9日印发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厦府办〔2006〕2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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