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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19:17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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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2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6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不分民族、性别、种族、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重,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就业专项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经济、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壮大非公有制经济,扩大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社会经济政策、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点建设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重要因素考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和失业预警机制,研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就业政策,改善就业环境,统筹城乡就业,控制失业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以及减少有劳动能力的长期失业人员等指标作为责任制考核目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组织实施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落实就业政策,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区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引导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提供培训服务、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吸纳就业,增加和稳定就业岗位,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服务业、特色民族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在财政、金融、税费、投资等方面给予扶持,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就业规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发展,提供更多就业机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按照国家有关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就业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用于促进就业。

  自治区级财政应当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并向边远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倾斜。



  第十九条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公益性岗位、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明确担保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农牧民创业者、高校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牧民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及吸纳就业并符合一定条件的用人单位提供小额贷款和贴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企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 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建设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审投资项目的重要指标,吸纳一定比例的当地劳动力参加项目建设。

  政府投资或者享受优惠政策建设的城镇集贸市场,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经营场地用于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用土地的农牧民纳入就业扶持范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农牧区转移就业劳动者的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企业就业,自主创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资金,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第二十六条 高校毕业生到符合条件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就业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生活补助。

  鼓励高校毕业生积极参加就业见习。见习期间,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见习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与其签定一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符合相关条件的用人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资金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职工总数比例的,有关部门应当免除登记类、管理类、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增就业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对吸纳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企业,依照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减免费培训服务的,可以享受培训补贴。

  职业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登记、职业介绍服务的,可以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减免费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放宽市场准入,凡是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一律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国家有限制条件和标准的行业和领域要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在城镇规划建设中统筹安排创业场地,免收一定期限的租金。

  对创业者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税收优惠,减免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创业奖励政策。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就业歧视性的内容,设置招聘条件的,不得增加超出用人单位生产工作需要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平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农牧区劳动者和城镇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农牧区劳动者在扶持政策、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活动等方面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就业健康标准。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完善就业服务制度,鼓励发展职业中介机构,规范和加强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就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型就业服务场所,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和设施,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及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免费发布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以促进学生就业为导向,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加强对学生的就业创业指导,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较大规模失业的调控方案,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有效预防和控制失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失业登记和劳动力抽样调查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计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和劳动力调查统计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登记和调查统计所需要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质量监管制度,制定公共就业服务标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程序,实行服务承诺和挂牌服务制度,建立健全绩效评估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设立就业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审核、拨付就业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骗取就业专项资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符合条件的,发放职业中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四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职业中介活动。



  第五十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十日内到所在市(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用工单位需求,招录劳动者;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协议》内容;

  (三)依法按月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四)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与用工单位共同协商处理劳动争议;

  (六)协助用工单位做好被派遣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收被用工单位依法辞退的被派遣劳动者,并重新派遣至其他工作岗位工作或对其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后重新安排工作岗位;

  (八)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职业技能培训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整合职业培训资源,统筹协调各类培训机构,逐步建立公共实训基地,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转岗转业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转移就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提供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信息服务。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信息,合理调整培养方向,设置培训科目,提高职业教育和培训质量。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加强职业能力测评、建立高技能人才奖励制度。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中和高中毕业生进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提升其就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失业人员、复员退伍军人、高校毕业生以及进城就业的农牧区劳动者,开展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的职业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区劳动力开展转移前就业技能培训,围绕用工需求开展订单、定向、定点培训,切实提高农牧民技能水平。



  第五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收费标准,应当经地(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技能培训。

  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接受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用人单位应当招用已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六十条 自治区实行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提供公益性岗位等办法,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安置、退出动态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制度,确保城镇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六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得到下列援助:

  (一)免费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二)优先安排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免收登记类、管理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六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就业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的内容,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

  (三)对职业中介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选定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培训机构,未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的;

  (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并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和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设立的,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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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外执行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监外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交付执行检察



第五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第六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本院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

(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

(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第七条 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监外执行罪犯有关法律文书或者送达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

(二)监狱没有派员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五)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应当逐一填写《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第三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九条 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脱管现象;

(三)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条 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档案;

(二)向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的单位和基层组织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与监外执行罪犯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发现公安机关在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建立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档案和组织的;

(二)没有向监外执行罪犯告知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的;

(三)监外执行罪犯迁居,迁出地公安机关没有移送监督考察档案,迁入地公安机关没有接续监管的;

(四)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或者重新犯罪,没有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公安民警对监外执行罪犯有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分析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可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四章 变更执行检察



第一节 收监执行检察

第十三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向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了解有关情况;

(三)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公安机关对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 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后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的;

(四)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五)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1.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应当收监执行的;

2.骗取保外就医的;

3.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4.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

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6.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六)监狱、看守所收到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

(七)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



第二节 减刑检察

第十六条 减刑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裁定减刑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裁定减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罪犯是否提请、裁定减刑。

第十七条 减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三)必要时向提请、裁定减刑的机关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对管制、缓刑罪犯的减刑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提请、裁定减刑检察活动情况,填入《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第五章 终止执行检察



第二十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内容:

终止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

(二)了解公安机关对终止执行罪犯的释放、解除等情况;

(三)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按期宣布解除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的;

(二)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没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居住地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的;

(三)公安机关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没有按期予以公开宣告的;

(四)公安机关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通报监狱的;监狱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办理释放手续的;

(五)公安机关对死亡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的;

(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的罪犯提前释放、解除、宣告的;

(七)其他违反终止执行规定的。



第六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监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二十五条 发现对于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管理不严格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可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察,全面检察与重点检察,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察。

第二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行“一账三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账三表”是指《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监所检察部门登记“一账三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现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账三表”的印制式样。

































附件

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

交付执行机关


罪犯基本情 况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监外执行种类

监督考察起止时间


原判罪名

刑期及其起止时间


住所地址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执行地公安机关

































备注


登记单位

登记人






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发生违法的单位























提出纠正违法的时间


检察

纠正

情况


被监督

单位反

馈意见


备 注


登记单位


登 记 人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注:对于严重违法情况,还应填报《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发生严重违法的单位



























提出纠正严重违法的时间


检察

纠正

情况
















被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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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海洋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海洋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国海洋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2年9月16日



全国海洋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

目  录

  前  言
  第一章 规划背景
    第一节 发展成就
    第二节 机遇挑战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一节 指导思想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三节 总体目标
  第三章 优化海洋经济总体布局
    第一节 北部海洋经济圈
    第二节 东部海洋经济圈
    第三节 南部海洋经济圈
    第四节 海岛开发与保护
  第四章 改造提升海洋传统产业
    第一节 海洋渔业
    第二节 海洋船舶工业
    第三节 海洋油气业
    第四节 海洋盐业和盐化工
  第五章 培育壮大海洋新兴产业
    第一节 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业
    第二节 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业
    第三节 海洋可再生能源业
    第四节 海水利用业
  第六章 积极发展海洋服务业
    第一节 海洋交通运输业
    第二节 海洋旅游业
    第三节 海洋文化产业
    第四节 涉海金融服务业
    第五节 海洋公共服务业
  第七章 提高海洋产业创新能力
    第一节 积极发展海洋产业核心技术
    第二节 加快推进海洋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三节 鼓励科技型涉海企业发展
    第四节 培养海洋产业创新型人才
  第八章 推进海洋经济绿色发展
    第一节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第二节 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节 推进海洋产业节能减排
    第四节 提高海洋防灾减灾能力
  第九章 加强海洋经济宏观指导
    第一节 强化海洋经济规划指导
    第二节 加强海洋经济监测评估
    第三节 推进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试点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一节 加强海洋经济管理的统筹协调
    第二节 优化海洋经济发展的制度环境
    第三节 完善支持海洋经济发展的政策体系
    第四节 加强规划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前  言

  海洋是潜力巨大的资源宝库,也是支撑未来发展的战略空间。我国海域辽阔,海洋资源丰富,开发潜力巨大。经过多年发展,我国海洋经济取得显著成就,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带动作用。大力发展海洋经济,进一步提高海洋经济的质量和效益,对于提高国民经济综合竞争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海洋经济加快调整优化的关键时期,要准确把握海洋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坚持陆海统筹,科学规划,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为科学规划海洋经济发展,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有关精神,编制《全国海洋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作为“十二五”时期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行动纲领。
  本规划涉及的区域包括我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其他管辖海域以及海洋经济发展所依托的相关陆域(未包括港、澳、台地区)。本规划涉及的海洋产业及海洋相关产业包括海洋渔业、海洋船舶工业、海洋油气业、海洋盐业和盐化工业、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业、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业、海洋可再生能源业、海水利用业、海洋交通运输业、海洋旅游业、海洋文化产业、涉海金融服务业、海洋公共服务业等。规划期为2011—2015年,展望到2020年。

第一章 规划背景

  “十一五”期间,我国海洋经济快速发展并取得显著成就。同时,受国际金融危机等不利因素影响,海洋经济发展也面临着严峻挑战。

第一节 发展成就

  海洋经济总量持续快速增长。“十一五”期间,我国海洋经济年均增长13.5%,持续高于同期国民经济增速。2010年,海洋生产总值近4万亿元,比“十五”期末翻了一番多;海洋生产总值占国内生产总值和沿海地区生产总值比重分别为9.9%和16.1%,较“十五”期末分别提高了0.3个和0.8个百分点;涉海就业人员3350万人。海洋经济已经成为拉动国民经济发展的有力引擎。
  沿海地区产业集聚水平显著提高。随着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程度不断加深,沿海地区区位优势日益凸显,产业空间布局趋于优化。“十一五”期间,国家加强了对沿海地区经济发展的分类指导,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发展规划,沿海地区增长极不断涌现,一批临港临海产业园区快速崛起,海洋经济的规模效益明显提升。环渤海、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地区海洋经济规模不断扩大,2010年三大区域海洋生产总值占全国海洋生产总值的比重达88%。
  海洋新兴产业快速起步。海洋技术创新取得新突破,海上风能发电技术进入商业化运行阶段,潮流能、波浪能发电技术进入示范运行阶段,海水提取钾、溴、镁技术进入工业化试验阶段。以海洋高技术为支撑的海洋新兴产业快速发展,年均增速超过20%。2010年,海水利用业增加值近9亿元,比“十五”期末翻了一番多;海洋可再生能源业增加值近40亿元,比“十五”期末翻了三番多。同时,邮轮游艇、休闲渔业、海洋文化、涉海金融及航运服务业等一批新型服务业态加快发展,成为“十一五”期间海洋经济发展的新亮点。
  重大海洋基础设施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2010年,沿海港口千吨级以上泊位通过能力超过55亿吨,深水泊位1774个,较“十五”期末分别新增30亿吨和661个,港口设施大型化、规模化、专业化和航道深水化水平大幅提升。青岛海湾大桥、杭州湾跨海大桥、舟山跨海大桥、平潭海峡大桥、厦漳跨海大桥、南澳跨海大桥、港珠澳大桥、青岛胶州湾海底隧道、崇明长江隧道、厦门翔安海底隧道等一批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相继建成或开工建设。重大海洋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加快了生产要素流动与区域经济融合,促进和支撑了沿海地区经济发展。
  海洋产业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不断提升。我国海运能力不断提高,截至2010年底,超过亿吨的港口20余个,货物吞吐量连续7年保持世界第一;海洋油气生产跨入大国行列,2010年海洋油气产量超过5000万吨油当量;造船能力全面提升,2010年造船工业的造船完工量、手持订单量、新承接订单量均居世界第一,船舶出口覆盖全球169个国家和地区;海水工厂化养殖和远洋渔业捕捞能力显著增强,海洋水产品加工和出口能力不断提高。随着海洋产业国际地位的提升,我国海洋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进一步增强。

第二节 机遇挑战

  经过“十一五”时期的发展,我国海洋经济迈上新台阶,站在了新的历史起点上。“十二五”时期是加快海洋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阶段,必须科学判断和准确把握发展趋势,充分利用好各种有利条件,努力保持海洋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
  从国际看,经济全球化深入推进,国际产业分工和转移加快,科技创新孕育新的突破,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了海洋经济结构转型升级,这为我国加快实施海洋经济“走出去”战略,推进海洋经济在更广范围、更大规模、更深层次上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进一步拓展新的开放领域和发展空间提供了良好条件。同时,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全球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仍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抬头;随着能源资源竞争的不断加剧,围绕海洋资源的权益争夺将愈演愈烈;地区性摩擦和冲突频发,主要国际航线面临的非传统安全领域威胁日趋严峻;海洋生态环境约束日益显现,全球气候变化与海洋灾害影响加剧等问题更加突出,这些因素对我国海洋经济发展提出了严峻挑战。
  从国内看,我国综合国力稳步增强,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市场需求潜力不断扩大,科技教育水平显著提升,基础设施日趋完善,宏观调控能力明显提高,为海洋经济加快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同时,海洋经济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和不可持续的问题依然突出,粗放增长方式尚未根本转变,产业结构和布局不尽合理,自主创新和技术成果转化能力不强,资源与生态环境约束加剧,保障发展的体制机制尚不完善,这些因素仍制约着我国海洋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总体要求

  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部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有关要求,确定“十二五”时期海洋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第一节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陆海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着力推进海洋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强化海洋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完善体制机制,全面提升我国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国际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节 基本原则

  陆海统筹,联动发展。统筹陆海资源配置,统筹陆海经济布局,统筹陆海环境整治和灾害防治,统筹陆海开发强度与利用时序,统筹近岸开发与远海空间拓展,全面提高综合开发水平。
  结构调整,优化发展。调整产业结构,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生产要素,改造提升海洋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海洋新兴产业,积极发展海洋服务业,统筹安排各行业用海,加快转变海洋经济发展方式。
  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考虑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陆源污染防治,大力发展海洋循环经济,加强海洋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进海洋产业节能减排与清洁生产,强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不断增强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
  科技引领,创新发展。完善科技创新体系,着力提升海洋科技自主创新和成果转化能力,发挥科技的支撑引领作用,注重海洋人才培养,改革和创新海洋管理体制,增强海洋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和竞争能力。
  国际视角,开放发展。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继续实施“走出去”战略,进一步扩大双边、多边经贸合作,加快提升海洋经济对外开放水平。

第三节 总体目标

  综合考虑未来海洋经济发展趋势,确定“十二五”时期全国海洋经济发展的主要目标:
  海洋经济总体实力进一步提升。海洋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海洋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海洋生产总值年均增长8%,2015年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10%。海洋经济对就业的拉动作用进一步增强,新增涉海就业人员260万人。
  海洋科技创新能力进一步加强。海洋领域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占海洋生产总值比重稳步提升。2015年,海洋科技成果转化率达到50%以上,海洋科技对海洋经济的贡献率达到60%以上。
  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进一步增强。海洋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程度进一步提高,海洋环境恶化趋势得到有效遏制,氮、磷等主要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初步控制,近岸海域水质总体保持稳定。长江、黄河、珠江等重要河流入海口和渤海等重点海域的水质有所改善。新建各级各类海洋保护区80个,2015年海洋保护区面积占管辖海域面积的比重达到3%。海洋防灾减灾能力显著增强。
  海洋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海洋传统产业升级加快;海洋新兴产业实现突破性进展,2015年增加值较“十一五”期末翻一番,占海洋生产总值比重超过3%;海洋服务业增加值年均增长9%,在海洋生产总值中的比重继续提高。
  海洋经济调控体系进一步完善。海洋经济的政策指导和调节能力不断增强,监测与评估能力逐步提升,标准制度日益健全,对外开放水平明显提高,综合管理体制与协调机制进一步完善。

“十二五”期间海洋经济发展主要预期指标

指标名称
2010年 2015年 年均增长
经济发展 海洋生产总值年均增长(%)
8
海洋生产总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
9.9 10
新增涉海就业人员(万人)
〔260〕 52
科技创新 海洋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占海洋生产总值比重(%)
1.48 2
海洋科技成果转化率(%)
>50
海洋科技对海洋经济的贡献率(%)
54.5 >60
结构调整 海洋新兴产业增加值占海洋生产总值比重(%)
1.6 >3
海洋服务业增加值年均增长速度(%)
9
环境保护 新建各级各类海洋保护区(个)
〔80〕 16
海洋保护区面积占管辖海域面积的比重(%)
1.1 3

注:〔 〕内为五年累计数。
  到2020年,我国海洋经济综合实力显著提高,海洋经济发展空间不断拓展,海洋产业布局更为合理,对沿海地区经济的辐射带动能力进一步增强,海洋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明显提高,海洋生态环境得到持续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提升,沿海居民生活更加舒适安全。

第三章 优化海洋经济总体布局

  根据不同地区和海域的自然资源禀赋、生态环境容量、产业基础和发展潜力,按照以陆促海、以海带陆、陆海统筹、人海和谐的原则,积极优化海洋经济总体布局,形成层次清晰、定位准确、特色鲜明的海洋经济空间开发格局。充分发挥环渤海、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三个经济区的引领作用,推进形成我国北部、东部和南部三个海洋经济圈;结合落实国家关于沿海区域发展的部署,着力培育一批重要的海洋经济增长极。加大海岛及邻近海域保护力度,有序推进重要海岛开发建设,扶持边远海岛发展,加强海岛地区生态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一节 北部海洋经济圈

  北部海洋经济圈由辽东半岛、渤海湾和山东半岛沿岸及海域组成。该区域海洋经济发展基础雄厚,海洋科研教育优势突出,是我国北方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平台,是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重要区域,是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先进制造业基地和现代服务业基地、全国科技创新与技术研发基地。
  辽东半岛沿岸及海域。该区域发展的功能定位是东北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平台、东北亚重要的国际航运中心、全国先进装备制造业和新型原材料基地、重要的科技创新与技术研发基地、生态环境优美和人民生活富足的宜居区。“十二五”时期建设重点是:大力发展水产品养殖,建设浅海水产品养殖基地及大连海珍品增殖基地,推进海洋牧场建设。整合沿海旅游资源,打造具有地域特色的东北亚黄金旅游线路。充分发挥东北地区出海通道和对外开放门户的作用,加强主要港口和集装箱干线港建设,抓紧完善航运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形成以大连港、营口港为主要港口,锦州港、丹东港为地区性重要港口,葫芦岛港、盘锦港为一般港口的总体发展格局。重点打造以大连为主的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基地。重点建设大连海洋生物医药中试与产业化基地,加快研制一批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的新型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积极发展海水利用业,建设大连海水综合利用示范区。加快推进大连、丹东、葫芦岛等海上风电及其他海洋可再生能源基地建设。加强辽河流域和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加强对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保护。
  渤海湾沿岸及海域。该区域发展的功能定位是我国北方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全国科技创新与技术研发基地,以及全国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十二五”时期建设重点是:依托天津港、秦皇岛港、唐山港、黄骅港,重点发展中转、配送、采购、转口贸易及出口加工等业务,推进天津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建设。推进重大旅游项目建设,支持天津邮轮游艇经济发展和东疆保税港核心功能区建设。合理控制渤海油气资源的开发规模,重点做好南堡、曹妃甸油气区的开发,合理布局石化产业集群。积极发展生态型增殖养殖业,建设大型海洋水产品加工基地和物流中心,大力发展休闲渔业。稳定盐业生产,加快盐田改造,提升自动化作业水平。推进形成海水淡化及综合利用、海洋化工循环经济产业链。发挥海洋科技优势,重点发展海水淡化、海上风电、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等海洋新兴产业。改进和完善对海洋经济的金融服务,大力发展船舶融资、船运保险、资金结算等航运金融业务。加强海洋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构建以国家海洋博物馆为核心的海洋文化产业集聚区。加强入海河流小流域综合整治和渤海湾海域污染防治,强化陆源污染控制,推进防护林体系建设。
  山东半岛沿岸及海域。该区域发展的功能定位是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现代海洋产业集聚区、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海洋科技教育核心区、国家海洋经济改革开放先行区、全国重要的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十二五”时期建设重点是:着力培育海洋渔业特色品种,推进海洋牧场建设,建成全国重要的海水养殖遗传育种中心、海洋生物种质资源库和海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积极发展高附加值的水产加工业,提升精深加工水平。构筑以青岛港为核心,烟台港、日照港为骨干,威海港、潍坊港、东营港、滨州港为支撑的东北亚国际航运综合枢纽,发展现代航运服务,逐步形成以港口为中心的物流网络和临港物流集聚区。重点发展国际滨海休闲度假、邮轮游艇、海上运动等高端海洋旅游业,建设长岛休闲度假岛和荣成好运角旅游度假区,打造全国重要的海洋文化和体育产业基地。重点发展青岛造船和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基地。加强以青岛为核心的海洋科技教育基地建设,依托海洋科技创新优势,在青岛、烟台、威海等地建设海洋新兴产业基地,重点发展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海洋新材料、海水淡化等海洋新兴产业,加快推进海上风电及其他海洋可再生能源基地建设。加快推进青岛西海岸、烟台东部、潍坊滨海、威海南海等海洋经济新区和青岛中德生态园、日照国际海洋城、潍坊滨海产业园三个中外合作园区建设,建成具有较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现代海洋产业集聚区。建设沿海生态廊道,加强自然保护区和海岸带保护,维护生态系统多样性。 

第二节 东部海洋经济圈

  东部海洋经济圈由江苏、上海、浙江沿岸及海域组成。该区域港口航运体系完善,海洋经济外向型程度高,是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重要区域、亚太地区重要的国际门户、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先进制造业基地和现代服务业基地。
  江苏沿岸及海域。该区域发展的功能定位是我国重要的综合交通枢纽,沿海新型的工业基地,重要的土地后备资源开发区,生态环境优美、人民生活富足的宜居区。“十二五”时期建设重点是:实行江海联动,加快打造以连云港港为核心的江苏沿海港口群。积极发展滩涂农林牧业,改良和培育耐盐碱农作物,营造沿海滩涂防护林带,因地制宜发展滩涂种草养畜。发挥海洋、湿地、文化等旅游资源优势,培育我国东部旅游新基地和生态休闲旅游带。积极推进南通、盐城、连云港沿岸及海域的海上风电基地和盐城风电装备基地建设。推进建设无锡海洋深潜装备研发基地,打造新型高端海洋船舶工业带。大力发展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业,重点建设泰州、连云港、大丰、启东海洋生物产业基地,积极发展高端海洋生物技术产品。加快培育涉海业务中介组织,重点发展海洋环保、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交易等服务业。积极培育海洋文化创意产业,规划建设创意设计产业基地。加强自然保护区、湿地、滩涂以及水源保护区等的保护,推进滨海湿地生态修复与保护,构建潮间带和滩涂生态屏障。
  上海沿岸及海域。该区域发展的功能定位是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十二五”时期建设重点是: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升上海港国际地位,统筹规划集疏运体系,提高码头泊位的大型化和专业化水平,形成以深水港为枢纽、中小港口相配套的沿海港口和现代物流体系。加强国际航运中心软环境建设,大力发展航运物流、航运金融、航运信息等服务业,探索建立国际航运发展综合试验区;拓展上海航运交易所服务功能,开展船舶交易签证、船舶拍卖、船舶评估等服务;加快发展上海北外滩、陆家嘴、临港新城等航运服务集聚区。进一步拓展旅游市场,整合区内旅游资源,加快发展邮轮产业,建设吴淞口国际邮轮码头。结合发展休闲渔业,积极倡导生态、健康型水产养殖。不断提高船舶自主设计制造能力,重点开发海洋工程装备及关键配套系统,加快建设长兴岛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基地。推进海洋可再生能源开发,重点建设东海大桥、临港新城和奉贤海上风电场。加强长江口和近海海域污染综合治理及生态保护,完善区域污染联防机制,推进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共建、信息共享和污染综合整治。
  浙江沿岸及海域。该区域发展的功能定位是我国重要的大宗商品国际物流中心、海洋海岛开发开放改革示范区、现代海洋产业发展示范区、海陆协调发展示范区、海洋生态文明和清洁能源示范区。“十二五”时期建设重点是:着力构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海陆联动集疏运网络、金融和信息支撑系统“三位一体”的港航物流服务体系,加快推进以宁波—舟山港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储运加工贸易基地和集装箱干线港建设,建设我国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支持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业,建设宁波、舟山、温州等航运服务集聚区。建设舟山现代远洋渔业基地,优先发展高效生态海水养殖,建设一批生态型水产养殖园区和海洋生物资源精深加工区。加强大洋勘查技术与深海科学研究开发基地建设,支持开展深海装备研制。加强海洋生物技术研究,建设国内重要的海洋生物产业基地。积极发展海水利用业,建设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海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研究平台、产品中试与产业化基地。积极开发潮汐能、潮流能等海洋清洁能源,积极推进杭州湾、舟山、宁波、台州、温州等海域的海上风电建设。深入挖掘历史文化、民俗文化旅游资源,继续办好海洋文化节,建成我国知名的海洋文化和休闲旅游目的地。严格控制围垦规模,加强沿海标准海塘、防护堤及防护林等建设。

第三节 南部海洋经济圈

  南部海洋经济圈由福建、珠江口及其两翼、北部湾、海南岛沿岸及海域组成。该区域海域辽阔、资源丰富、战略地位突出,是我国对外开放和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重要区域,是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先进制造业基地和现代服务业基地,也是我国保护开发南海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重要基地。
  福建沿岸及海域。该区域发展的功能定位是两岸交流合作先行先试区域、服务周边地区发展新的对外开放综合通道、东部沿海地区先进制造业的重要基地、我国重要的自然和文化旅游中心。“十二五”时期建设重点是:加快发展游艇帆船等高端旅游,积极拓展闽台旅游合作,共同打造“海峡旅游”品牌。积极开展闽台渔业协作,建设生态型海水养殖和海产品精深加工基地,打造全国重要的海水养殖优质品种制种和遗传育种基地。加强厦门港集装箱干线港建设,加快建设连接两岸及港澳、服务中西部地区发展的海峡西岸港口群,积极发展国际物流,构建现代港航物流体系。优化发展船舶修造、海洋工程装备设计研发和制造、海洋精细化工等产业。积极推进海上风电等海洋可再生能源开发,推进闽台新能源合作。加快培育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业,推进厦门、福州、泉州等海洋药物及生物制品生产基地建设。积极发展海水利用业,实施海水淡化和海水综合利用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以区域特色海洋文化资源为依托,积极培育海洋文化创意产业。加强沿海港湾、近海岛屿保护,加强入海河流小流域污染综合整治和近岸海域污染防治。
  珠江口及其两翼沿岸及海域。该区域发展的功能定位是提升我国海洋经济国际竞争力的核心区、促进海洋科技创新和成果高效转化的集聚区、加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示范区、推进海洋综合管理的先行区。“十二五”时期建设重点是:加强粤港澳邮轮航线合作,打造世界邮轮旅游航线重要节点,积极发展新兴旅游项目,重点建设南澳岛、惠东巽寮、红海湾等一批海洋综合旅游区,建成国际高端旅游目的地。以广州、深圳、湛江、珠海、汕头等主要港口为依托,打造世界级港口群和国际物流中心。加快深海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储备和综合加工利用,推进广州、深圳、珠海、湛江、惠州等地深海油气资源开发装备研究、生产基地建设,在汕头、南澳海域适度开发海上风电。支持广州提升大型船舶制造基地自主设计制造能力;大力发展船舶配套产业,建设广州、江门船舶配套基地;积极发展游艇制造业,重点建设珠海、东莞、中山等游艇制造基地;积极发展深海勘探和开发设备、海洋新能源开发设备等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业。积极拓展深水大网箱等海洋离岸养殖,加快发展水产品加工流通业,建成一批水产品加工基地和物流中心。充分利用南海海洋生物资源优势,重点发展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严格控制珠江口围垦,保护河口和海岸湿地,加强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物种和重要渔业资源的保护。
  广西北部湾沿岸及海域。该区域发展的功能定位是中国—东盟开放合作的物流、商贸、先进制造业基地和信息交流中心、重要的国际区域经济合作区。“十二五”时期建设重点是:大力推广生态养殖,鼓励发展珍珠、海水名贵鱼等特色品种养殖,建立红树林区生态养殖示范基地;实施海水养殖苗种工程,加快建设水产原良种场和遗传育种中心;加快发展水产品精深加工及配套服务业,建设水产品冷冻加工基地。建设广西北部湾沿海港口,规划建设一批万吨级以上泊位和深水航道,完善西南地区出海大通道的交通基础设施。进一步培育集装箱干线航线,开辟对东盟国家的航线,探索开辟远洋国际航线。积极开发多层次的海洋旅游精品,发展以游艇和帆船为主的海上运动休闲旅游,建立环北部湾滨海跨国旅游区。加快海岛旅游开发,重点推进涠洲岛整体开发和海岛生态修复。积极发展海洋油气业,加大对北部湾盆地的勘探力度,提高对莺歌海盆地海洋油气资源的开采、储存和加工能力。加强红树林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构建海岸生态防护带,加强海洋保护区建设。
  海南岛沿岸及海域。该区域发展的功能定位是我国旅游业改革创新的试验区、世界一流的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国际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的重要平台、南海资源开发和服务基地、国家热带现代农业基地。“十二五”时期建设重点是:加快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积极开发滨海度假、海洋观光、海岛休闲、邮轮游艇、海上运动等特色旅游项目。规范中沙群岛、西沙群岛旅游开发活动,建设热带海岛风情休闲度假基地。发展热带休闲和观赏渔业,推进西沙渔业生产服务基地和海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建设海南三亚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生态教育基地和珊瑚礁修复基地。重点建设海口、洋浦、八所等港口,完善港口功能和配套设施,打造面向东南亚的航运枢纽、物流中心和出口加工基地。加大琼东南盆地深水领域的油气勘探开发力度,鼓励发展商业石油储备和成品油储备。加大对南海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力度。结合海岛供能系统建设,开发海上风电和海洋能等。加强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等典型生态系统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节 海岛开发与保护

  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认真实施《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统筹海岛保护、开发与建设,严格规范海岛开发利用秩序,强化海岛分类管理,实现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重点开发三大海(群)岛。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统筹考虑海岛的区位条件、发展潜力和生态环境容量,重点开发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广东横琴岛。浙江舟山群岛新区重点发展港口物流业、高端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业、海洋可再生能源业、现代海洋渔业和海洋旅游业,集中建设战略性资源储备中转基地、大宗商品国际物流基地,将其打造成为我国大宗商品国际储运中转加工交易中心、东部地区重要的海上开放门户、海洋海岛综合保护开发示范区、重要的现代海洋产业基地、陆海统筹发展先行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海洋产业、旅游业和现代服务业,积极开展两岸产业合作,加强两岸关键产业领域与核心技术联合研究开发,建设海峡西岸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现代服务业集聚区、海洋经济示范基地和国际知名的海岛旅游休闲目的地,将其打造成为两岸交流合作的先行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的示范区、两岸同胞共同生活的宜居区、海峡西岸科学发展的先导区。加快广东横琴岛开发建设,重点发展商务服务、休闲旅游、科教研发和高新技术等产业,建设粤港澳地区的区域性商务服务基地、与港澳配套的国际知名旅游度假基地、珠江口西岸的区域性科教研发平台、融合港澳优势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将其建设成为“一国两制”下探索粤港澳合作新模式的示范区、深化改革开放和科技创新的先行区、促进珠江口西岸地区产业升级发展的新平台。
  合理开发近岸海岛。以保护为核心,集约利用近岸海岛资源,控制海岛及周边海域的开发规模和开发强度。因岛制宜,科学发展以生态养殖、休闲渔业、生态旅游等产业为主的海岛经济。严格限制围填海等改变海岛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支持缺水海岛建设海水淡化、中水回用、海水直接利用以及大陆引水、蓄水等工程。鼓励在有条件的海岛利用风能、太阳能、波浪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
  扶持边远海岛发展。在强化保护的前提下,支持有条件的海岛发展特色产业;重点支持边远海岛交通、能源、饮水、环保、防灾减灾等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利用风能、潮汐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鼓励边远海岛建设集雨、储水设施以及海水淡化、中水回用等工程;加强边远海岛基础教育、公共卫生、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能力建设,着力解决边远海岛居民最急需、最迫切的民生问题。
  严格海岛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加强海岛资源和生态、开发利用状况调查评价,建立海岛监视监测系统,全方位跟踪和监测海岛开发利用情况和海岛资源及生态状况,推进海岛生态修复等工作。海岛新建工程项目要符合海岛保护规划,对不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项目要提出停工、拆除、迁址或关闭的时间要求。严格规范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

第四章 改造提升海洋传统产业

  通过技术创新,加快海洋渔业、海洋船舶工业、海洋油气业、海洋盐业和盐化工等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一节 海洋渔业

  合理调整拓展养殖空间,加快推进标准化健康养殖。合理控制、科学规划近海养殖容量,积极拓展深水大网箱等海洋离岸养殖,支持工厂化循环水养殖,推广应用健康养殖标准和模式,不断优化养殖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发展与海水养殖业相配套的现代苗种业,加强水产新品种选育,提高水产原良种覆盖率和遗传改良率。加快水生动物疫病防控和质量安全检验监管体系建设。因地制宜发展海洋滩涂农牧林业等新型业态。
  严格控制近海捕捞强度,大力发展远洋渔业。严格执行休渔、禁渔制度,强化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推进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积极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加强人工鱼礁和海洋牧场建设,加强重要水产种质资源产卵场、索饵场和洄游通道保护与管理,保护水生生物物种。积极发展过洋性渔业,继续加快开拓大洋性渔业,提高大洋渔场环境及渔情速报等预测预报能力,加强新资源、新渔场的调查与探捕,稳妥推进极地海洋生物资源利用。加强远洋渔业装备和技术研发,积极推动海洋渔船标准化更新改造,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远洋渔业企业和现代化远洋渔业船队。推进海外渔业基地建设,形成集产供销和后勤补给为一体的海外陆上后勤基地。支持远洋渔业发展,继续完善相关扶持政策。以沿海渔港建设项目为平台,延长海洋渔业产业链,带动港区水产品交易、加工等相关产业发展,打造渔港经济圈。
  积极发展水产品精深加工业,进一步健全营销体系。培植壮大一批现代化水产品精深加工龙头企业,提高水产品和加工副产品综合开发利用水平,促进水产品加工业集群式发展和优化升级,培育一批具有较高市场占有率的知名品牌。规范水产品交易市场,积极培育大型水产品网络交易平台,建成多渠道、便捷化配送体系,推动单一的传统营销方式向多元化现代营销方式转变。

第二节 海洋船舶工业

  建立现代造船模式,推进产品结构调整。适应国际造船标准规范,遵循现代造船模式,强化精细管理,加快推进大型散货船、油船、集装箱船等主力船型的优化升级,开发设计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的绿色船舶,着力提高产品核心竞争力,积极拓展国际市场。加强高端船舶和特种船舶研究设计,重点研发系列化大型及支线液化天然气船、液化石油气船、特种工程船舶、豪华客滚船等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发展新型高性能远洋渔船、海洋调查船、冰区船舶,培育豪华邮轮、旅游观光游艇等品牌产品。做强做优船舶工业,集中力量优化提升环渤海、长江口和珠江口区域三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现代化大型造修船基地。
  提高自主研发能力,大力发展船舶配套产业。进一步完善船舶配套产品研发体系,提升自主品牌船舶配套设备的开发能力,提高船舶配套产品本土化装船率,重点研发船用柴油机、轴舵系统、通信导航系统、甲板系统及废物处理设备等高技术、高附加值的船舶配套产品。引导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大船厂的分段制造生产体系,提高配套服务能力,形成适应现代造船模式的船舶工业产业集群。

第三节 海洋油气业

  加大海洋油气勘探力度,稳步推进近海油气资源开发,加强勘探开发全过程监管和风险控制。提高渤海、东海、珠江口、北部湾、莺歌海、琼东南等海域现有油气田采收率,加大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油气勘探开发力度。依靠技术进步加快深水区勘探开发步伐,提高深远海油气产量。到2015年,争取实现新增海上石油探明储量10亿—12亿吨,新增海上天然气探明储量4000亿—5000亿立方米;海上油气产量达到6000万吨油当量。进一步优化发展沿海石油石化产业,加大对现有化工园区的整合力度,推动产业集聚升级。强化沿海液化天然气接卸能力和油气输配管网建设,提高储备周转与区际调配能力。

第四节 海洋盐业和盐化工

  合理规划原盐生产布局,稳定原盐生产规模,加快盐田改造,提高自动化作业水平和原盐生产效率。提升工艺技术和装备水平,积极开发高附加值盐产品,推进原盐加工业精细化、系列化发展。积极发展盐化工业,培育盐化工产业新增长点。

第五章 培育壮大海洋新兴产业

  以国家级产业园区为依托,以重大技术突破为支撑,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巩固壮大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业,加快发展海水利用业,扶持培育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业以及海洋可再生能源业,有效提升产业竞争力。

第一节 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业

  海洋油气资源勘探开发装备。重点研发新型、深水装备及关键配套设备和系统,突破设计制造核心技术,重点发展半潜式钻井平台、自升式钻井平台、半潜式生产平台、浮式生产储卸装置、钻井船、物探船、起重铺管船等装备,全面提升海洋平台电站、动力定位系统、钻井系统、水处理系统、油气处理系统及水下采油、施工、检测、维修系统等设备配套能力。掌握深海油气田开发装备的自主设计和建造技术,形成我国自主开发深海油气资源的装备体系,提升装备总装、配套、技术服务能力。
  海洋可再生能源利用装备。提升适合各种类型海上风电场施工安装专用装备的制造能力,加快5兆瓦以上海上风电机组及配套设备的研发和产业化。积极开发海上风电永磁发电系统、海洋浮式风力发电系统、大容量储能系统等新产品以及海洋潮汐能、波浪能和潮流能发电装备。推进海洋能源综合集成利用,加快研发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设备。
  海水利用装备。提高海水利用装备国产化水平,积极研发日产10万吨以上海水淡化设备、循环冷却及海水脱硫成套设备,延伸海水利用装备产业链条。

第二节 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业

  开发安全有效、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市场前景广阔的海洋新药物,重点开发抗肿瘤、抗感染、抗病毒,以及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神经系统疾病、糖尿病、老年性疾病的海洋药物;积极探索海洋生物资源新物质和海洋生物制品新功能,推进海洋生物新技术、新产品产业化。建立海洋生物和药物资源样品库,推进海洋生物产业公共服务及创新平台建设。加强用于生产海洋药物与生物制品的动植物养殖和栽育,积极推进海洋生物酶制剂、海洋生物功能材料和海洋绿色农用生物制剂等的研发与产业化,积极开发海洋保健品和功能食品。建立健全海洋生物制品研发、生产、检测的标准体系,提升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生产装备的研发制造能力,在有条件的城市建设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产业基地。

第三节 海洋可再生能源业

  海上风电。优化开发布局,扶持与农渔业兼容发展的潮间带风电建设,积极发展离岸风电项目,提高产业集中度,有序推进海上风电基地建设。加强海上风电输电规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提高气象保障能力,加强电网并网技术研究。
  海洋能。加强海洋能资源勘查,科学选划海洋能利用空间。建设近岸万千瓦级潮汐能电站、近岸兆瓦级潮流能电站、海岛多能互补独立电力系统等示范工程,积极推进产业化进程。

第四节 海水利用业

  海水淡化。提高海水淡化技术自主化水平,实施海水淡化科技产业化工程,开展产业化技术和政策示范,鼓励并支持沿海城市、海岛组织实施大规模海水淡化产业示范工程。在满足相关指标要求并确保人体健康前提下,积极开展海水淡化项目纳入市政饮用水工程试点工作,在有条件的海岛以海水淡化水为主要水源,鼓励沿海城市与企业以海水淡化水作为生产生活用水。
  海水直接利用。在沿海地区围绕电力、化工、石化等重点行业,大力推广直接利用海水作为工业用水。结合沿海高耗水行业节水改造和新建项目,大力推广应用海水循环冷却。在有条件的沿海城市,推广海水作为大生活用水。
  海水综合利用。推进海水化学资源综合利用,大力开发精细化工产品,重点研发海水提取钾、溴、镁等系列产品的应用技术。

第六章 积极发展海洋服务业

  大力发展海洋交通运输业、海洋旅游业和海洋文化产业,积极发展涉海金融服务业、海洋公共服务业,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保障海洋经济健康发展。

第一节 海洋交通运输业

  海上运输。优化海运船舶运力结构,促进海运船舶的大型化、专业化。培育一批规模较大、竞争力较强的航运企业,增强远洋航运能力。2015年,远洋船舶平均吨位达到25000吨,沿海港口货物吞吐量达到78亿吨。提高运输组织化水平,加快发展大宗货物和集装箱等的多式联运,推进完善陆海联运体系。加快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推进天津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大连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升国际航运合作水平。积极发展航运保险、航运金融、海事仲裁和信息咨询等高端航运服务业,初步形成现代航运服务体系。
  港口建设。有序推进沿海港口建设,完善布局,拓展功能,着力提升港口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重点推进煤炭、原油、液化天然气、铁矿石和集装箱等主要货类运输码头建设。到2015年,沿海港口深水泊位达到2214个。推进港口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发展公用码头。加强港口深水航道、防波堤等公共基础设施和集疏运系统建设。
  港口物流。加快发展港口物流,推进港口与临港产业园区的有效对接和联动,建设以港口为依托的全国性物流枢纽、物流园区和国际物流中心,构建以港口为重要节点的物流服务网络。支持口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口岸监管条件。加快电子口岸建设,在主要港口建立港航电子数据交换中心,为通关一体化服务创造条件;推进港口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等重大示范工程建设,逐步建成区域性物流公共信息平台。

第二节 海洋旅游业

  科学规划和开发滨海、海岛等旅游资源,积极推进生态旅游示范区、滨海度假区等建设。实施旅游精品战略,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滨海黄金旅游带。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积极推进海岛旅游,有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开发。积极发展休闲渔业。大力发展邮轮经济,推进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厦门、深圳、北海、三亚等港口邮轮运输,完善港口码头的旅游服务功能,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发展成为邮轮母港。建设游艇基地,规范游艇市场秩序,发展以游艇和帆船为主体的海上运动休闲旅游。

第三节 海洋文化产业

  弘扬海洋文化,充分挖掘以涉海文物、遗址、古建筑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和以海岛生活习俗、节日庆典、体育活动等为特色的民俗文化,支持开展渔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打造一批海洋文化品牌。继续办好中国海洋文化节、青岛国际海洋节、厦门国际海洋周、象山开渔节、全国大中学生海洋知识竞赛等海洋文化活动。充分利用各类媒介,广泛传播海洋文化,规划建设一批具有海洋特色的博物馆及民俗文化景区。积极培育以海洋为主题的演艺、展览、出版、动漫等文化创意产业。

第四节 涉海金融服务业

  加强金融市场建设,拓宽海洋经济融资渠道,创新金融保险工具,完善海洋金融服务体系。探索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等创新模式,发展和培育海域使用权二级交易市场。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涉海企业以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探索海洋灾害保险新模式,建立和完善海洋保险和再保险市场。

第五节 海洋公共服务业

  加快海洋信息体系建设,提供海上通信、海上定位、海洋资料及情报管理服务等,积极培育海洋信息服务企业,促进信息服务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利用国家陆海统一的测绘基准框架和数字海洋信息基础框架,加强海洋测绘地理信息公开和服务。提升海洋立体监测和预报服务能力,积极开展海洋产业安全生产、环境保障、气象预报等专题服务,强化面向港口作业、海洋油气生产、海上旅游、海洋渔业、海洋盐业等领域的服务。提高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海域使用论证、海洋工程勘查、气候可行性论证、海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服务水平,积极拓展海洋公共服务领域。对海上渔船安全实行实时监控,完善海上搜救应急服务,积极推进搜救活动的双边、多边和区域合作。提高海域治安管理能力,构建海上治安打防管控体系,改进出入境船舶边防检查服务,优化国际航行船舶管控服务。

第七章 提高海洋产业创新能力

  推动海洋产业核心技术的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提高海洋科技成果转化率,增强科技创新与支撑能力,积极引导和鼓励科技型涉海企业发展,加强海洋产业创新型人才队伍建设。

第一节 积极发展海洋产业核心技术

  支持发展市场前景广阔、辐射带动作用显著、有利于促进海洋产业结构升级的核心技术。在海水利用技术领域,加强海水淡化、海冰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新技术研究,开发大型低温多效、反渗透海水成套技术,发展适于海岛的多能源耦合海水淡化技术和装置,研发大生活用海水高效预处理技术和后处理技术、海水脱硫技术及海水冷却技术。在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技术领域,进一步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深水油气勘探和安全开发技术,发展深水工程重大装备及配套作业技术。在海洋工程装备技术领域,加快特种船舶建造、深海探测、深水油气生产作业、天然气水合物开采、深海通用材料等技术和装备研发。在海洋生物资源综合利用技术领域,发展深远海生物资源利用技术,深化海洋生物产品精深开发技术与装备研发,加强海洋药物、海洋功能食品和海洋微生物开发等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在海洋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领域,突破温差能等海洋能开发利用关键技术,自主研发万千瓦级潮汐能、兆瓦级潮流能、百千瓦级波浪能发电装置等核心设备。在海洋观测监测技术领域,重点研发海洋调查、观测、监测设备与仪器。

第二节 加快推进海洋科技成果产业化

  建立健全海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政府和中介机构的作用,完善产学研结合模式,积极推动协同创新,加快建设公共转化平台和成果转化基地。完善海洋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政策,创新海洋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和评价机制,积极推进海洋科技成果转化,发展海洋高技术产业园区和技术交易市场等。创新投融资机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参与海洋科技创新及成果推广应用。加强海洋科技成果、技术转让等信息资源的共享服务,建设并完善海洋科技成果产业化信息服务网络。有条件的地区在统筹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海洋科技成果转化平台、交易服务和推广中心。
  加强海洋高技术产业园区建设。重点鼓励海洋高技术产业发展基础好、竞争优势突出的园区拓展发展空间,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强化创新功能,提高产业承载和集聚能力。支持各类产业园区优化调整结构,推行园中园和一区多园模式,建设特色海洋产业园区,推进建设国家科技兴海产业示范基地和海洋高技术产业基地,规划建设青岛蓝色硅谷海洋科技自主创新示范区。

第三节 鼓励科技型涉海企业发展

  积极推进涉海企业技术创新,加快培育一批集研发、设计、制造于一体的海洋科技型骨干企业。采取技术合作、知识共享、共同开发等方式,加快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海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支持涉海企业、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制定国际、国内海洋技术及产品标准。鼓励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积极参与海洋新兴产业发展。

第四节 培养海洋产业创新型人才

  加强海洋产业高层次创新型人才培养和引进,壮大海洋工程装备、海洋资源开发、海洋公共服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海洋高技能人才队伍,加强跨学科优秀科技创新团队建设。营造海洋产业创新型和领军型人才发展的良好环境,建立海洋产业人才教育培训基地,完善海洋产业人才培养开发、评价发现、选拔任用、流动配置和激励保障机制,引导和鼓励涉海企业建立创新人才培养、引进和奖励制度;大力推进海洋产业人才创业,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海洋产业人才进入国家创新型人才创业扶持计划;构建统一开放的海洋产业人才信息服务平台,完善人力资源市场服务功能,促进海洋产业人才合理流动。

第八章 推进海洋经济绿色发展

  科学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大力推进海洋产业节能减排,加强陆源污染防治,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切实增强防灾减灾能力,推进海洋经济绿色发展。

第一节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涉海企业加大海洋资源循环利用技术研发和应用等方面的投入,引导园区及企业开展海洋领域循环经济示范。重点围绕海水养殖业、海水利用业、海洋盐业和盐化工等领域,探索构筑沿海地区循环产业体系。积极开展有关循环经济的信息咨询和技术推广,支持涉海企业参与循环经济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的循环经济技术和模式。

第二节 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在促进海洋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要高度重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洋经济和生态环境和谐发展。在海洋资源利用过程中,要坚持优先保护生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坚持海陆统筹、河海兼顾,完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合作机制。继续推进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提升装备能力和技术水平。提高海洋污染防控力度,编制实施近岸海域污染防治规划和主要入海河流河海统筹规划,大力实施渤海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加强污染源治理和监督性监测。加强海洋环境风险管理和防控能力建设,完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制定海洋环境风险、灾害风险评估规范和技术标准。对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等新建项目,要严把环评审批关,不得批准不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的项目。建立海洋工程灾害风险评估机制,对于在建和已建项目,要定期开展环境风险排查整治。建立健全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制度。加大海洋污染监督执法力度,强化海洋生态监控和生态灾害管理,重点对典型海洋生态区、核电和危险化学品集聚区、城市相邻海域、临港临海产业园区和重大工程建设、海洋倾废实行实时和全过程环境监管,加强海漂垃圾整治。建立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强化海洋生态建设和海洋保护区管理,编制实施海洋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加强海岸带综合治理,统筹规划海岸带整治修复工作。高度重视海岸湿地及近海特别是滩涂、红树林、珊瑚礁以及生物多样性等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占用湿地,制定并实施海洋珍稀物种专项保护行动计划,推进受损海洋生态系统修复,建设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

第三节 推进海洋产业节能减排

  大力推进海洋产业节能减排。根据区域海洋环境容量和生态承载能力,制定严格的产业准入标准,完善海洋环境风险项目准入制度。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重大工业项目建设的前期论证,严格立项和审批程序,严格禁止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淘汰类项目在沿海地区布局。推广节能环保发展模式,通过技术改造创新,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置,促进传统高耗能、高污染企业改造升级,进一步降低能耗和污染物排放量。积极开发利用潮汐能、波浪能、海上风能等清洁能源,鼓励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产业园区建设。在滨海湿地、三角洲和海岛等典型生态区,鼓励发展生态渔业、生态旅游和海洋清洁能源,充分发挥其蓝色碳汇功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加快发展海洋产业节能环保技术。增强涉海企业节能减排意识,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节能技术创新体系。推广先进节能技术和产品,积极发展海洋环保装备及环保材料,加快淘汰高耗能老旧渔船和装备,着力解决海上溢油、重金属、有机污染物、放射性物质等主要海洋污染物的防治问题。加快制定涉海行业节能减排标准。
  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根据海洋功能区环境保护要求,严格执行陆源入海排污口及海上人工设施污染物达标排放标准,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评估近岸海域环境容量,对重点海域实施入海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严格管理船舶污水排放,建立港口码头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切实提高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率和达标处理率。强化新建排海污水处理厂脱氮脱磷工艺,提高现有排海污水处理厂脱氮脱磷效率。

第四节 提高海洋防灾减灾能力

  增强企业安全生产和灾害防范意识,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和应急知识教育,切实提高应急、自救、互救能力。加强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和海洋灾害风险评估,危险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预警信息发布和上报制度,提高防灾标准,最大限度减少海洋自然灾害损失。加强海洋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重点加强水产养殖、海岛旅游等产业防灾减灾避灾能力建设,提高海上作业人员和旅游人员防御海潮、风暴潮等灾害能力,最大程度保障灾害发生后人员安全。加强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风险实时监测及预警预报,防范海上石油平台、输油管线、运输船舶等发生泄漏,完善海上溢油应急预案体系,建立健全溢油影响评价机制。加强信息沟通,提高灾害信息服务水平,深化灾害应急联动协作机制。建立应对灾害救援产品与特种装备生产体系,健全海上应急救援队伍,研究制定海洋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第九章 加强海洋经济宏观指导

  强化海洋经济规划指导与调节,合理布局临港临海产业,加强海洋经济监测与评估,推进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试点,建立与海洋经济发展转型相适应的调控体系。

第一节 强化海洋经济规划指导

  加强海洋经济规划指导和政策扶持。进一步完善海洋经济发展规划体系,强化各级各类规划的衔接配合。加强对海洋经济结构调整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的规划指导,尽快组织编制深海油气资源勘探开发、海水利用、海水养殖、海洋新能源开发利用、海洋旅游发展等领域专项规划。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引导海洋传统产业改造升级,着力扶持海洋新兴产业和海洋服务业发展。研究制定海洋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确定国家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海洋产业类型,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强化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对海洋开发活动的指导与约束。科学编制实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根据不同海域空间的功能定位和管理要求,确定开发方向,控制开发强度,规范开发秩序,优化开发布局,完善开发政策,统筹谋划海洋空间利用和海岸带经济布局。加强区域用海整体规划、整体论证、整体审批和整体围填海管理,充分发挥海域使用管理对海洋产业布局的调控作用。强化执行力度,切实发挥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在促进海洋经济科学发展中的基础性、约束性和指导性作用。

第二节 加强海洋经济监测评估

  健全海洋经济统计制度,推进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海洋经济核算工作,完善海洋经济核算体系。开展全国海洋经济调查,推进国家和省级海洋经济运行监测与评估能力建设,定期发布海洋经济监测和评估信息,提高辅助决策能力和社会服务水平。搭建国家海洋经济研究平台,加强海洋经济运行分析评估和海洋经济重大问题研究。

第三节 推进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试点

  积极推进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试点工作,加大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力度,重点在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海洋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和海洋综合管理等方面探索新思路和新模式。试点地区要建立试点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抓紧研究制定支持全国海洋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第十章 保障措施

  深化海洋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各行业部门间的统筹协调与交流合作,建立健全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制度。加强财政、金融等政策的协调配合,强化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评估工作,逐步完善促进海洋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政策保障体系,切实提高对海洋经济发展的组织管理与引导能力。

第一节 加强海洋经济管理的统筹协调

  完善海洋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海洋经济综合管理与协调机制。创新陆海统筹综合管理模式,统筹推进集监管立体化、执法规范化、管理信息化、反应快速化于一体的现代海洋管理体系建设。加强涉海管理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和沟通配合,提高中央与地方海洋经济管理工作的联动性,增强海洋行政管理效能。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海洋经济管理的统筹协调,明确工作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发展改革委、海洋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加强对海洋经济的指导与调节。沿海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统筹协调各方面力量,抓紧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节 优化海洋经济发展的制度环境

  完善海洋法律法规体系。抓紧制定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岛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执法监督。加强对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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