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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0:37:41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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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次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9日通过,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4日



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09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区,其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事、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国土、房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遵循保障供水,确保供水安全,发展供水事业与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水利、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卫生、国土等部门,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研发、采用和推广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供水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制定重大决策涉及供水工作的,应当听取供水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用水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结算水表之后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依法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原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以及水质、水压合格。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供水企业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批准手续。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影响抢修工作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赔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十九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加压抽水;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或者安装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消火栓;
  (二)占压、掩埋、覆盖公共供水设施;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四)将非城市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五)在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按照消防规范负责安装、管理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供水企业向公安消防机构查询火灾事故的失火地点、时间以及消防用水量等情况,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布网、管径、压力、新增数量等情况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供水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的,依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海事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同时采取相应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户的用水需求采取妥善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和正常供水水压。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或者在较大区域降低水压的,应当于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将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原因、时间、范围以及恢复正常供水时间等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检查监督,城市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城市供水水质、水压检查监督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暂停使用。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提供供水服务的义务。符合城市规划且用水地点具备规定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供水企业提供供水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规定以及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并接受用户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将办理供水服务手续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资料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三十五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减供水量、改变用水类别、变更户名或者暂停、终止、恢复供水,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逐步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别定价,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定收费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制度,推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实行安装结算水表到最终用户,抄录结算水表到最终用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实行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等限制性因素不宜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后分别计量。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并定期抄录水表读数计算用水量。结算水表应当经过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安装的结算水表进行管理维护和不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更换周期进行更换。
  结算水表在更换周期内发生计量失准或者停止运行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并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实际用水量:
  (一)结算水表失准的,按照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定的误差幅度计算;
  (二)结算水表停止运行的,按照上一次抄表计费日起至水表更换日止的用水天数乘以该用户前六个月的日平均用水量计算水费。
  第四十一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并重新安装结算水表;因用户的责任造成结算水表损坏的,重新安装结算水表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校表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当承担校验费并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用水水费。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价格,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供水企业违法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的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水费通知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发出水费催交通知书后超过三十日仍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法对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水或者限时供水措施,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水措施。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及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用户对限时供水或者停水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水费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盗水或者违法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采取私装、改装、倒装、损毁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等手段取水;
  (三)采取伪造、拆除、开启结算水表上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等手段取水;
  (四)非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
  (五)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取水供水行为。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配备用水检查人员,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水检查人员执行用水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十八条 用水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用户有盗水嫌疑的,应当制止和保护现场。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监督下,可以采用摄影、录像、现场封存涉嫌盗水装置等措施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盗水水费按照盗水量乘以当时同类水价计算确定。
  盗水量按照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确定;盗水时间按照盗水日数乘以日盗水时间计算确定。
  盗水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日盗水时间按照不同用水类别分别计算确定,居民生活用水为四小时,非居民生活用水为八小时,特种用水为十二小时。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鼓励居民循环用水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提倡园林绿化、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和其他非传统水资源。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统计制度,加强节水统计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重点单位用户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再生水、海水和雨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切实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时,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水企业提供水源水质监测数据。
  第五十九条 因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六十条 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重大突发事件经过处置,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六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以及供水行业协会,依法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供水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未按期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造成供水设施不能安全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未做好供水水质检测;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做好水压监测,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未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未通知受影响用户的。
  第六十四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原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对用户的用水需求未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履行普遍提供供水服务义务,未向社会公布办理服务手续有关事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未对安装的结算水表进行管理维护、检查和更换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不配合供水管制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未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结算水表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未按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供水安全的。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验收手续;拒不补办验收手续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加压抽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盗水或者违法供水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其用水类别和用水量补交水费。
  实施盗水或者违法供水行为,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居民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应补交水费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供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供水企业原因造成对盗水行为认定错误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未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检查监督,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或公共安全事故时,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七)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国有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形式;
  (三)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形式;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七十四条 本市农村地区的生活等非农业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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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4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11年6月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国有农(林)场,依法确定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经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以及省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全市城乡统一规划、整体布局的指导思想,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以及分级编制、逐级指导的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鼓励开发地下空间。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城市特色,保护自然资源、旅游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和传统风貌,并符合建设生态省、生态市和国际旅游岛的要求。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省会城市性质,突出全省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的地位,统筹考虑省会城市功能建设和省直机关的用地布局及空间安排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相互衔接和协调,共同发挥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的引导和综合调控作用。

  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安排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科研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地拨付纳入财政预算的城乡规划经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简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简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主城区以外的镇、国有农(林)场、村庄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拟确定的重大规划编制事项、审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审查的规划事项以及审议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规划事项。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制定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工作规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条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30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在相关网站、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 主城区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由本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30天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国有农(林)场场部相邻或者相互交错的,由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30天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主城区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主城区以外的国有农(林)场总体规划,由其所在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的情况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

  主城区以外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区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本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审议意见交由本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本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五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主城区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综合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

  第十六条 交通、给排水、电力、通信、绿地、水利水系、燃气等各类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专项规划的编制成果应当达到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直接编制依据的深度要求。

  第十七条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主城区以外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20日内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主城区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主城区以外的国有农(林)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所在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20日内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特定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并优先覆盖近期建设规划范围。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性质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加强经济性分析,提升城乡的综合承载能力和空间资源的使用效率,注重城乡功能和设施的完善。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保证相关专项规划的空间落实。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规划地段内建筑开发总量,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退线限制、允许建设高度、绿地率、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等内容,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中心区、重要景观地带、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大型公园绿地及广场周边、城市主干道两侧、特定地区(不含国有农场、林场)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主城区外的镇、国有农(林)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定,经批准后20日内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审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对用地规模4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位于主城区内的,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位于主城区以外的,报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论证;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搬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心区、重要商业功能地段、重要景观地带、主要街道两侧的空间节点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主城区以外的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主城区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开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评价结论作为审批城市规划的重要依据。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采纳意见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批准、审定前,批准、审定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信息化技术为基础,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编制与管理技术平台,促进组织编制机关之间以及组织编制机关与相关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八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测绘标准、现实性较强的合法测绘成果等基础资料,采用全省统一的坐标系统及高程基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或者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5年。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近期发展项目为重点,并统筹市政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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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规划局负责人
就《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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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用地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

  实施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合理确定征收、搬迁和建设的规模以及开发强度。

  旧城区改建前,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旧城改建规划,统筹协调改建区域的空间布局、用地调整以及交通、绿化、景观、市政、文物保护等方面的问题。旧城改建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拟建项目情况说明、项目选址意向、相关部门审查意见、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主城区内的建设项目,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主城区外的建设项目,向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和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有关部门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测绘资料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划拨用地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按前款规定向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符合规划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函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用地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未取得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

  规划条件,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符的,应当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规划条件等有关材料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相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同意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条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用途的有关手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相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同意或者不能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定规划条件,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人民政府撤回有关批准文件,并依法给予补偿。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与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要求的规划条件不一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按照新的规划条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或提出的规划条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定的要求。未依法编制和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的建设用地,不得核定或者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的附图。

  规划条件及其附图应当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确需变更原规划条件但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原规划条件的核定或提出程序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申请办理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办理,并及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除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外,建设用地面积不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规划技术规定的开发建设要求的,应当进行整合开发、统一规划建设。

  主城区内私有房屋建设(宅基地建房)必须符合规划,对不符合规划的,采取统一规划、成片改造的方式解决建房需求。

  主城区内私有房屋(宅基地建房)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原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主体变更手续;改变原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转让方应承担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实施义务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上述义务的承担者,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的使用性质和方式。

  第四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相关用地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规划条件。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收回的土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撤销被收回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重新出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提供规划条件;未重新提供规划条件的,收回土地不得出让。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主城区、特定地区(不含主城区以外的国有农场、林场)规划区内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二)在主城区以外的镇、国有农(林)场规划区内的,向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初步设计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权证、地形图(含规划信息)等有关材料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出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下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可以组织专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评审和向社会公示。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后,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在主城区以外的镇、村庄规划区(不含特定地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镇企业、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居民集中住宅楼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符合规划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在主城区以外的镇、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当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弱电管线。

  城市道路的坐标、高程、红线宽度以及道路沿线出入口的设置,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城市道路建设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进入市区的电力和通信线路走廊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建设。在城市主城区内,新建的110千伏以下的线路应当采用电缆地下敷设,220千伏线路应当逐步改为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电力和通信线路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逐步改为电缆地下敷设,并同时拆除原架空的电力和通信设施。

  城市给水管网应当符合优质供水的要求。城市排水系统应当采用污水、雨水分流制。

  城市道路横断面规划和各类市政设施管线和杆线铺设的有关规划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防、人防、防洪、防震、水利、绿化、旅游发展、国家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工程管线、矿产资源、勘察测绘、建筑节能等有关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其书面审查意见。

  毗邻机场、地震监测台站、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通讯(含微波、卫星通讯)、电力等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大型商业超市、大型居住区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等交通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压城镇蓝线、城镇黄线、道路红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影响城镇道路、公路交通、景观环境、公共安全的;

  (三)在已按规划建成或者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地段的;

  (四)侵占城镇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人行步道、文物保护单位和紫线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高压线走廊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明显标识并通过有关网站向社会公布。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放线、±0.00标高、主体封顶时,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予以规划核验。

  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对放线情况进行现场核验;未经核验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挖基础。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机关申请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不符合的,出具未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书面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机关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应予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设施等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五十六条 现状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发证机关应采取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经发证机关同意的,应当申请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根据前两款规定变更现状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或者经批准的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之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工程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二)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公示期限、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完整。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八条 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修改各类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各类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确需修改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第六十二条 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以办公会、局务会、专家评审会等形式直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建设的;

  (三)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应当先将修改方案报原审定机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修改的,原审定机关应当采取现场或者媒体公示等方式充分听取和征求相关权益人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审定。

  第六十五条 修改的城乡规划在报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公告和审查。修改的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公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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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及内蒙古铁路沿线林区防火办法

铁道部 林业部


东北及内蒙古铁路沿线林区防火办法
 

(一九五五年五月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五五年五月十一日铁道部、林业部发布)



、属于铁路方面




 一、 各级行政及领导部门
 (一) 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应特别重视防火工作,并建立各种制度,贯彻执行。
 (二) 各级领导干部,对所属职工应经常加强防火教育,并定期组成检查小组,深入现场,检查防火设施。
 (三) 对防火救火有功者,及防火不利者,火灾责任者,应赏罚分明,并及时处理,以收教育之效。
 (四) 防火季节,应配合地方政府,林业机关,重点检查铁路沿线防火有关部门对防火设施及组织情况。


 二、 机务部门
 (一) 机车设备关系:
  1.通过林区及在林区调车的机车, 须全部装设双层火星网, 并经常检查,保持完整。火星网眼直径不得超过10公厘。
  2.反射钣的高低应适度调整。
  3.清除废气口的油垢, 勿使口径缩小,喷出力强大。
  4.定检时应彻底扫除烟管,烘砖上部及烟箱内的灰烬,防止因发生局部堵塞,致局部通风过强。
  5.保持烘砖完正。
  6.保持灰箱洒水管作用良好。
  7.保持机车灰箱、风门及灰箱托板的开闭作用灵活及关闭严密。
  8.保持炉条完正状态和作用灵活。
  9.洒水装置及胶皮管应经常保持完好。
 (二) 乘务员关系:
  1.清炉时力保适度火层(按标准厚度)。
  2.粉煤力行洒水,以防飞散。
  3.林区 附近停车中,停止大开送风器。
  4.防止运行中使用火钩及摇动炉条,如必须摇动时,应即实行灰箱洒水。
  5.在无碍通风情况下,灰箱风门应尽小开。
  6.除指定地点外,禁止清除炉灰。
  7.途中必须掏出沪渣 时,应用水浇灭,到站后即卸除,严禁中途抛弃。
  8.林区地带运行中,防止机车空转。
  9.防止投煤时锹头过高,粉煤飞出或进入烘砖前部堵塞烟管。
  10.运行中禁止向外抛弃火种(如烟头、着火丝屑等)。
  11.运行中如发现林区火灾,应于到达前方站时尽速向站长报告。
 (三) 燃料关系:
  1.混煤工作应按粉块成份、粘结性质、发热量大小等彻底混用。
  2.通过林区的机车,在防火季节,禁止使用扎赉诺尔煤。


 三、 工务部门
 (一) 在打设防火道时,会同地方政府督促检查,如认为有不合规定时,得提请当地政府负责改正。
 (二) 巡道员应经常注意通过机车有无喷火、落火、抛火情况,警惕发火象征,及时反映,以便纠正处理。
 (三) 防火季节。巡道员应昼夜不停地轮流巡视。如发现靠近线路发生火灾时,除自救及动员附近工区人员进行补救外,并尽速报告最近车站。
 (四) 林区地带区间工区,应添置如下的救火工具,数目视具体情况自行规定(以下同):
  1.铁锹,2.水桶,3.刀,4.扫帚,5.火掸等。
  注:火掸系以木(竹)杆一根,一头紧缚草绳,约20根,用以打火。


 四、 车务部门
 (一) 车站应和林区地方防火机构建立防火通讯网,车站接到火灾报告后,须立即报告地方防火机构,如在不妨碍行车通讯条件下,可给予林业机构对调查火灾情况使用电话之便利。
 (二) 如地方人员报告火警请救求援时,站长应请求调度员,调度员考虑在无碍行车条件下,准予派遣机车及其他交通车辆。
 (三) 救火人员准许搭乘最近列车(专用列车、军用列车除外)前往,如需途中乘下时,须向调度员说明理由,取得调度员命令后办理之。
 (四) 防火期间内,车站及列车工作人员,应向旅客进行防火护林宣传工作,严防由门窗抛弃火种(如烟头等),如认为有火灾发生之虞时,可将门窗关闭。
 (五) 林区车站应备有救火工具,计每站须备有:
  1.水桶,2.铁锹,3.扫帚,4.火掸等。
  注: (二)、 (三)两项关于派遣机车及其它交通车辆及救火人员搭乘列车收费问题,由铁道部、林业部洽商办法,呈中财委核准后,另行分布。


 五、 其它部门
 (一) 林区公安部门,应负责领导组成救火小组(人员视具体情况决定),并根据当地情况,加强消防设备或购置救火工具,平素并应组织及训练民兵,当接到发生火灾通知时,应于最短时间驰赴现场参加救火工作。
 (二) 政治部门应配合其它部门,加强防火护林宣传工作。
 (三) 林区各级工会,应以防火护林工作为员工履行任务之一,配合行政贯彻执行。
、属于地方政府方面




 一、 设施
 (一) 凡通过重点林区的铁路,应在坡度较大,机车突增曳引力容易喷火的地点,或紧傍铁路草木繁茂,容易着火的山丘等地段,于每年秋季荒草枯黄以前,在距离线路中心的两旁或一侧(不指一侧为河流、耕地、村落地段),打出宽30公尺以上除尽杂草的防火道(内蒙林区附近草原地带在上述规定应打设防火道的地段,其防火道宽度可按实际需要酌予放宽),其余一般通过林区的铁路两侧不再打设防火道。在不打设防火道的一般林区铁路两侧发生火灾事故时,经检查列车机车防火装置,掏灰地点,使用燃料等均已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则铁路部门不负起火责任。
 (二) 在上述应打设防火道的铁路地段,如系直接通过林区内部,只需将防火 道内的灌木砍除,并将地面杂草落叶除净,不必砍除成材 大树;如因当地居民稀少,劳动力缺乏,不能打设防火道者,得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设置巡逻员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
 (三) 应在靠近林区的车站或适当地区,选择地势较高地点,建筑防火了望台。
 (四) 在林区铁路沿线车站附近,村落附近,山口要道转弯处,三岔路设标示牌,上面缮写有警惕而大众化的防火标语。
 (五) 林区地方政府得利用铁路通讯设备建立防火通讯网。
 (六) 林区机关、工棚、贮木场、仓库、学校及村屯,须经常备有救火工具,如木桶、铁锹、扫帚等,并重点地置备水桶、水龙,在水源缺乏地区,并应凿备土井储水。


 二、 组织
 (一)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林业、 公安、 铁路管理及有关机关成立护林防火组织,共同组织护林防火检查组,每当春秋防火季节,深入林区重点检查防火措施及组织情况。
 (二) 通过宣传教育,发动并组织群众、工人、部队、干部作防火工作,成立群众性的防火组织。
 (三)建立护林员制度,在群众中挑出有防火经验的积极分子充当护林员,担当下列任务:
  1.经常向群众宣传防火常识,提高群众护林防火警惕性;
  2.领导群众做好各种防火设施工作,如打设防火道等;
  3.经常巡视铁路沿线及监守了望台;
  4.发现林火时,立即报告当地政府,车站及其它防火组织;
  5.林火发生时,领导群众参加打火;
  6.林火熄灭后,领导群众清理火灾迹地;
  7.防止其它危害及破坏森林情事。
、责任追究及其处理


 一、 林区地方政府及铁路方面对发火起因,必须认真追查,分明责任。


 二、 发火责任部门,对发火责任者,应认真处理,必要时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制裁,对救火有功及伤亡者,亦应分别给以奖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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