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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氨综合能耗计算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4:28:47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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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氨综合能耗计算规定

国家计委 化工部


合成氨综合能耗计算规定

1986年9月13日,国家计委、化工部

一、“合成氨综合能耗”的定义
合成氨综合能耗是指合成氨工艺消耗的各种能源(包括一次能源和二次能源)折算为标准煤之和与报告期合成氨产量(以下简称合成氨产量)之比。
二、“合成氨综合能耗”的计算公式
合成氨综合能耗(公斤标煤/吨氨)=[报告期合成氨工艺消耗的各种能源总量(公斤标煤)
-输出能源量(公斤标煤)]÷合成氨产量(吨)。
三、合成氨产量计算的规定
合成氨产量包括:厂内各用氨单位的使用量;出厂的商品液氨量;合成氨生产过程中的自用量(铜洗和脱硫用);自氨罐弛放气、合成塔吹出气中回收的氨量(按回收产品含氨折100%计)。
合成氨产量不包括:冰机自用氨(损失)量;铜洗、氨水脱硫回收氨水含氨量;碳化清洗塔及排出系统回收塔出来的稀氨水含氨。
(一)产量的核算方法
合成氨产量的计量发展目标是以仪表计量为准,从一九八七年元旦起,大、中、小型氮肥企业的氨产量一律以仪表的表记值为准,具体规定如下:
1.仪表计量
目前有液氨汁量表的企业,其液氨计量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量值传递标准经过部级鉴定通过的仪表(以下所提到的计量表均要符合此要求)。
通过计量表的液氨,必须经过中间槽减压解析液氨中溶解的气体(减压的压力标准,根据各企业氨加工系统对液氨的压力而定),并要进行温度压力补偿,以保证计量准确。用仪表计量液氨产量时,合成氨产量应以总氨表的表记值为准。当一个企业既有总氨表,又有各用户的氨计量表,考虑氨量前后平衡,规定如下:

(1)当各用户的氨计量分表之和在总氨计量表的允许误差范围的上限之内,则氨产量可以按分表之和的实际值。
(2)当各用户的氨计量分表之和大于总氨计量表的允许误差范围的上限,则氨产量应以总氨表的表记值为准。
(3)当各用户的氨计量分表之和小于总氨计量表的允许误差范围的下限,则氨产量应以各用户分表之和实际值为准。
凡是采用仪表计量氨产量的企业,在上报合成氨产量的同时,要上报总氨的利用率,总氨利用率应不低于90%。
(4)以总氨表计量合成氨产量的计算公式为:
①总氨表装在氨库前,则:
合成氨产量(吨)=总氨表的表记值+合成吹出、中间槽解析回收的氨量(必须是回收到系统内加以利用并且销售的氨量)。
②总氨表装在氨库后,则:
合成氨产量(吨)=总氨表的表记值+自用氨量+商品液氨量+合成吹出、中间槽解析、氨罐弛放气回收的氨量(必须是回收到系统内加以利用并销售的氨量)+(氨库期未库存量一期初库存量)。
③当以各用户的氨计量分表之和作为氨产量时,则:

合成氨产量(吨)=各用户氨计量分表之和[包括自用氨和商品液氨的表记值;合成吹出、中间槽解析、氨罐弛放气回收的氨量(必须是回收到系统内加以利用并销售的氨量)]。
2.以最终含氮产品核算合成氨产量
目前企业没有液氨计量表(或者有计量表不准),合成氨产量一律以最终含氮产品的产量倒算,计算公式为:
合成氨产量(吨)=商品液氨量+〔报告期折含氮100%的合格的固体化肥量+报告期折含氮100%的不合格的固体化肥量〕÷(0.82245×90%)+〔报告期折含氮100%的合格氨水量+报告期折含氮100%的不合格的氨水量〕÷(0.82245×95%)+自用氨量+(氨库期末库存量-期初库存量)。
式中:90%── 为各种固体化肥(碳酸氢铵、硝酸铵、硫酸铵、氯化铵、尿素等)的氨利用率。浓硝酸的氨利用率也暂按90%计。
95%── 为氨水的氨利用率。
0.82245── 为氨的理论含氮量。
(1)氨水折氨量的规定
氨水折氨包括直接用合成氨或吹出、解析、弛放气回收生产的合格农业氨水和工业氨水,还包括含氨10%以上且已销售的不合格氨水。
排放掉的合格和不合格氨水,不能折氨计产量;铜洗、脱硫回收的氨水和碳化清洗塔及排出系统回收塔出来的氨水、脱硫自用氨水均不能折氨计产量。 (2)如果吹出、解析、弛放气中的氨回收后加工为固体化肥,则回收过程中的氨水不能折氨计产量。

(二)对自用氨的规定
1.铜洗法自用氨为总氨量的0.5%;
2.铜洗后碱洗改氨洗的自用氨为总氨量的0.5%;
3.脱硫工艺自用氨为总氨量的1%。
上述三项自用氨规定,有哪项就计算哪项,没有的不能计算自用氨量。除上述三项定为自用氨外,其他各种形式的耗氨均不能列为自用氨。
当各用户均有氨计量表时,自用氨以表记值为准。
当采用最终含氮产品倒算合成氨产量时,计算自用氨的总氨量计算公式为:
总氨量(吨)=商品液氨量+〔报告期折含氮100%的合格和不合格固体化肥量〕÷(0.82245×90%)+〔报告期折含氮100%的合格和不合格的氨水量〕÷(0.82245×95%)+(氨库期末库存量-期初库存量)。
(三)企业填报合成氨产量时,在产量下应分列按原料的分产量。当用多种原料生产合成氨时,各种不同原料生产的合成氨产量的确定,应在合成氨总产量中按各种原料产气量及其有效气体成分来计算。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某种原料生产的合成氨产量(吨)=合成氨总产量(吨)×〔(某种原料气量×有效气
体成分%)÷(各种原料气总量×有效气体成分%)之和〕。
(四)取消氨罐液面计计量法和按氨加工产品耗氨定额倒算法报告合成氨产量。
四、报告期合成氨工艺消耗的各种能源总量(以下简称各种能源总量)和输出能源量计算的规定
(一)各种能源总量的计算公式:
各种能源总量(公斤标煤)=〔入炉的原料量×入炉原料的低位发热值+合成氨生产过程中耗电量×2828+燃料消耗量×燃料的低位发热值〕÷7000-输出的能源量。
(二)入炉原料量及低位发热值计算的规定
1.以固体原料造气的入炉原料量及低位发热值计算的规定:
(1)入炉的原料系指投入造气炉的无烟煤(或焦炭、碳化煤球等),不包括入炉前筛出的粉煤(或焦粉)。
(2)入炉原料的数量以入炉前的实际计量的表记值或实际称量值为准。以煤球为原料时,应扣除煤球(指入炉的熟球)中所含的粘结剂重量。
熟球石灰粘结剂重量的计算公式:
①当已知生球石灰配比、生球与熟球的总氧化钙含量时,则
TCaO熟(100-NG生)
NG 熟=1-────────────
100×TCaO生
②当已知生球,熟球与消石灰总氧化钙含量时,则
TCaO熟( TCaO石- TCaO生)
NG 熟=1-───────────────
TCaO石 × TCaO生
③当已知原煤与熟球的固定碳含量时,则
CGD熟
NG熟=1-────────
CGD(煤)
上面三个计算公式中:

NG熟 ── 熟球中石灰粘结剂配比,%;
TCaO熟 ── 熟球中总氧化钙含量,%:
TCaO生 ── 生球中总氧化钙含量,%;
NG生 ── 生球中石灰配比,%;
TCaO石 ── 消石灰总氧化钙的含量,%;
CGD(熟) ── 熟球中固定碳含量,%;
CGD(煤)──原煤中固定碳含量,%。
(3)返焦(或二煤)不计入入炉原料,不回炉使用的也不扣除。
(4)入炉固体原料的低位发热值(应用基的)应以实测为准。有条件的单位,应在企业内直接用氧弹仪实测低位发热值或进行工业分析;也可按国家标准GB2586一2589-81四项标准规定的经验公式计算应用基低位发热值。
(5)石灰碳化煤球发热量的计算公式(未有实测条件):
g_ g_ 100-NG
QDW(煤球)=QDW(煤)×────── -7.6TCaO熟 + 4.8CaO熟
100
式中:
g_
QDW(煤)── 煤的于基低位发热量,(干卡/公斤);
g_
QDW(煤球)── 碳化煤球干基低位发热量,(干卡/公斤);
NG ── 碳化煤球中粘结剂配比,%;
TCaO熟 ─一 碳化煤球中总氧化钙含量,%;
CaO熟 ── 碳化煤球中有效氧化钙含量,%。
(6)入炉固体原料的应用基发热值,不允许采用下面公式计算:入炉固体原料的发热量(千卡)=入炉煤实物量(公斤)×(1-水分%)×干基含碳量÷0.84×7000
2.以液体原料造气的入炉原料量及低位发热值计算的规定:
(1)入炉的液体原料只包括用于造气的原料油(重油、石脑油),不包括锅炉燃料油(重油或轻油)。其数量以仪表计量的表记值为准。
(2)入炉液体原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值,有条件的企业应用氧弹仪实测,也可以采用附表一中给定的发热值。
3.以气体原料造气的人炉原料量及低位发热值计算的规定:
(1)入炉的气体原料,包括造气用的原料气和加热转化炉管使用的燃料气(不包括锅炉使用的燃料气)耗气量,以计量表的表记值为准(以本企业表记值为准,并折算成标准状态下体积。
(2)入炉原料气的低位发热值有条件的单位应用氧弹仪买测,也可通过分析原料气组成计算。公式如下:
25.79×H2+30.18×CO+55.85×H2S+85.55×CH4
+152.26×C2H6+217.95XC3H8+283.38×C4H10+348.9×C5H12
+141.07×C2H4+205.41×C3H6+271.11×C4H8+335.28×C5H10
(千卡/标立方米)

(三)电耗计算的规定
1.合成氨电耗计算范围,包括:
(1)从原料场、库运料(煤、焦、油、气)开始、预处理、造气、脱硫、变换、脱碳、低压水洗、压缩、铜洗(或氢分、液氮洗等)、合成、冰机至氨库止各工序用电。
(2)各工序的车间照明、安全通风、采暖排风降温、车间办公室、分析化验和烘烤电机等用电。
(3)计划中、小修(不包括大修)和事故停修的修理作业用电(如起重、电焊)以及因检修(包括大修)引起的开停车过程点火、烘炉、升温、热备用、置换等额外消耗或损失的电量。
(4)合成氨生产过程中用水所消耗的电量,计算规定如下:
①合成氨生产过程中用水(包括一次水、循环水、化学软水、脱氧水等)的制备、运送所消耗的电量。
②如果是多用户用水,应按合成氨生产过程实际消耗的水量(水量以表记值为准),合理分摊所消耗的电量。
③合成氨生产过程中消耗的蒸汽,发生蒸汽用的水(包括软水、脱氧水等)的制备、运送所消耗的电量,应按蒸汽实际消耗的水量合理分摊到合成氨电耗中。
④如果用的是外购的水、软水、脱氧水等折标煤见附表二。
(5)合成氨工艺过程中消耗的各种载能工质,如氧气、氮气、压缩空气等所消耗电量计算的规定:
①如果各种载能工质只有合成氨生产过程使用,则应将各种载能工质所有电耗计入合成氨电耗中。
②如果是多用户使用载能工质,则应按合成氨生产实际消耗的各种载能工质数量(以表记值为准)合理分摊所消耗的电量。
③如果是外购载能工质,折标煤量见附表二。
④合成氨生产过程中,有时需要部分冷凝液(如一氧化碳变换工序有的企业加入冷凝液),输送冷凝液所消耗的电应计入合成氨电耗中。
(6)工业锅炉耗电(如引风机、鼓风机等用电),应按合成氨生产所耗用的蒸汽量合理分摊到合成氨电耗中。
(7)碳化煤球生产用电。
2.合成氨工艺电耗不包括:
(1)副产品,如硫磺、干冰等用电。
(2)为商品液氨增开冰机和罐装用电。
(3)油回收用电。
(4)扩建、技措工程和大修作业用电。
(5)碳化工序中氨水泵、吸氨、离心机和包装岗位用电。
(6)合成氨生产系统余热发电而本系统自用不计入电耗。
凡是合成氨工艺所耗的电量,应以电度表的表记值为准。

(四)燃料消耗量及低位发热值计算的规定
1.合成氨生产过程中要消耗一定燃料用来发生蒸汽以满足合成氨工艺耗汽、物料加热、设备管道保温、厂房采暖等需要,具体计算规定如下:
(1)合成氨生产所耗用的蒸汽,此蒸汽发生消耗的燃料计算规定:
①如果一个工业锅炉发生的蒸汽全部供合成氨生产使用,则锅炉的一次燃料(煤、油或可燃性气体)消耗应全部计人合成氨综合能耗中。
②如果一个工业锅炉发生的蒸汽是多用户使用,则应按合成氨生产实际消耗的蒸汽量(以表记值为准),合理分摊一次燃料的消耗量。
③如果一个锅炉发生的蒸汽先发电后供汽,而电和汽全部给合成氨生产使用,则只计一次燃料消耗量;如果电外供其他产品和企业,则应扣除外供电所耗用的一次燃料量(此项计算见输出能量的计算规定)。
(2)合成氨生产所耗用的蒸汽为外购的,则蒸汽按进入本企业时蒸汽的状态参数、汽量和供汽锅炉效率来计算一次燃料量。计算公式如下:
Ir × Dg
GB=───────── ..............公斤(标煤)/吨氨
∩锅×7000

式中:GB为每吨合成氨耗用外购蒸汽拆算的一次燃料标煤量;
Ir── 为进入本企业界区蒸汽所具有的温度、压力参数下所查得的焓值(千卡/公斤);
Dg── 为每吨合成氨所消耗的外购蒸汽量(公斤);
∩锅── 为供汽锅炉效率;
7000───为一公斤标准煤的热值(千卡)。
不按上式计算,也可按附表给定的外购蒸汽折标煤量计算。
如果外购的蒸汽是先发电后供汽,电和蒸汽均供给合成氨系统使用,则蒸汽只按实际进入本企业的焓值,不背锅炉效率折算标煤量,电则按0.404公斤标煤折一次能源量。
(3)合成氨生产中所悄耗的载能工质,如压缩空气、氧气、氮气、冷凝液等,获得这些载能工质所消耗的蒸汽,也应按载能工质的消耗量合理折算成一次燃料量计入合成氨综合能耗中。
(4)石灰碳化煤球生产所消耗的一次燃料量应计入合成氨综合能耗中。
(5)合成氨工艺所消耗的蒸汽量,一律以表记值为准。
(6)燃料的计量和应用基低位发热值的计算同原料有关项目的规定。

2.合成氨工艺燃料消耗不包括:
(1)副产品硫磺、油再生等非合成氨生产直接用汽和生活采暖用汽或燃料,不计入合成氨工艺燃料消耗中。
(2)碳化工序(生产碳酸氢铵工艺)所消耗的蒸汽也不计入合成氨工艺燃料消耗之中。
(3)合成氨生产中副产的蒸汽而又用于本系统中,不计消耗也不折算一次燃料量,放空的蒸汽也不能扣除。
(五)输出能源量计算的规定
合成氨装置在运行过程中,利用余热余压发生二次能源(如电和蒸汽),或者将能源输送到装置外(如可燃性气体)作为能源利用,应将这部分输出能源扣除,计算规定如下:
1.凡是输出合成氨系统外的可燃性气体(如合成氨吹出气、氨罐弛放气),确实作为燃料用于其他装置(包括作为民用燃料),但可燃性气体必须是回收了氨和氢,并且有计量表计量外供量,才能作为输出能源扣除。没有回收氨和氢、无表计量,不准扣除。输出可燃性气体能源量计算公式:,

输出可燃性气体的能源量(公斤标煤)=输出可燃性气体量(标立方米)×该气体的应用基低位发热值(千卡/标立方米)÷7000
其中可燃性气体的应用基低位发热值按气体组成计算。
2.凡是利用合成氨系统余热(或余压)发电和产生蒸汽外供其他装置使用,应作为输出能源,每度电按0.404公斤标煤折一次能源;蒸汽按出合成氨系统时的温度压力参数下的焓值折算一次能源量。
3.凡是利用合成氨系统中的余热预热物料(或生产用水),回收的冷凝液用到其他装置,应作为输出能源扣除。
(1)预热物料(或生产用水)输出能量计算公式如下:
E=Ds×C×(T出-T入)/7000······(公斤标煤/吨氨)
式中:
E── 为每吨氨;
Ds── 为每吨合成氨预热物料(或生产用水)量(公斤/吨氨);
T 出、T入── 为被预热物料(或生产用水)的出、入合成氨系统的温度(℃);
C─── 为被预热物料的比热(千卡/公斤)。
(2)冷凝液输出能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E=Ds×(T出-T环)/7000······(公斤标煤/吨氨)
式中:
Ds── 为每吨合成氨输出的冷凝液量(公斤/吨氨)
T环── 为环境温度〔℃)。
(其他符号同上)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一)在合成氨生产过程中兼产一些副产品,副产品所消耗的能源应从合成氨综合能耗中扣除。例如:脱硫过程中副产品硫磺,每生产1吨100%的硫磺扣800公斤标煤;或者从溶硫釜开始到出硫磺过程计量所用的电、蒸汽折算一次能源从中扣除。活性碳脱硫,如果回收硫磺,也可按上面规定的计算方法扣除回收硫磺所耗用的能源。
(二)甲醇和氨联产的企业,甲醇与合成氨能耗分摊规定如下:
1.造气工序入炉原料能耗按粗甲醇(100%)∶氨=1.1∶1.0比例分摊。
2.其他共用工序(或设备)能耗均按1.0∶1.0比例分摊;或者按能源计量仪表的表记值分别计算。
(三)以碳化煤球为原料的小型合成氨厂,在上报合成氨综合能耗时,同时上报两个数字:一是不包括碳化煤球生产过程消耗的各种能源消耗量的合成氨工艺综合能耗,二是包括碳化煤球生产过程消耗各种能源的合成氨工艺综合能耗。
1.计量仪表齐全准确的企业,完全用表记值计算,将所耗的电、蒸汽和燃料煤均折算成标准煤。

2.如果计量仪表不全不准,暂规定每吨入炉干球所耗用的蒸汽按20公斤标煤计入(或扣除);如果部分蒸汽用石灰窑余热发生的蒸汽,则每吨入炉干球按10公斤标煤计入(或扣除)。
(四)在上报合成氨工艺综合能耗的同时,报出用热值表示的各种能源(或载能工质)的单耗,计算公式如下:
1.每吨合成氨耗标准原料煤(公斤)
各批〔入炉实物量(公斤)×实际低位发热量(千卡/公斤)〕÷7000
=────────────────────────────────────
合成氨产量(吨)
2.每吨合成氨耗标准燃料煤(公斤)
各批〔燃料实物量(公斤)×实际低位发热量(千卡/公斤)〕÷7000
=──────────────────────────────────
合成氨产量(吨)
3.每吨合成氨耗电折标准煤(公斤)
合成氨工艺总耗电量(度)×2828÷7000
=───────────────────────────
合成氨产量(吨)

如果合成氨生产使用外来蒸汽和水,则应分别计算外来蒸汽和水的耗量。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合成氨各生产企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国家统计局一九八六年十月下发的《能源统计报表制度》
中“各种能源折算标准煤系数”
品 种 单 位 平均低位发热量 折标准煤系数
原 煤 千卡/公斤 5000 0.7143
洗精煤 千卡/公斤 6300 0.9000
其他洗煤
(1)洗中煤 千卡/公斤 2,000 0.2850
(2)煤泥 千卡/公斤 3000 0.4286
焦 油 千卡/公斤 6800 0.9714
原 油 千卡/公斤 10000 1.4268
重 油 千卡/公斤 10000 1.4286
汽 油 千卡/公斤 10300 1.4714
煤 油 千卡/公斤 10300 1.4714
柴 油 千卡/公斤 10200 1.4571
液化石油气 千卡/公斤 12000 1.7143
炼厂干气 千卡/公斤 11000 1.5714
天燃气* 千卡/平方米 9300 1.3300
焦煤煤气 千卡/平方米 4300 0.6143
其他煤气*
(1)发生炉煤气 千卡/平方米 1250 0.1786
(2)重油催化裂解煤气 千卡/平方米 4600 0.6571
(3)重油热解煤气 千卡/平方米 8500 1.2143
(4)焦碳制气 千卡/平方米 3900 0.5571
(5)压力气化煤气 千卡/平方米 3600 0.5143
(6)水煤气 千卡/平方米 2500 0.3571
其他石油制品 千卡/公斤 9158 1.3083
其他焦化产品
(1)煤焦油 千卡/公斤 8000 1.1492
(2)粗 苯 千卡/公斤 10000 1.4268
热 力 千卡/蒸发量公斤 900 0·1286
电 力* 千卡/千瓦小时 等价2828 0·4040
* 各种气体能源(天然气、焦炉煤气、其他煤气)的折算系数,表中均为公斤标准煤/立方米
的折算标准;电力为公斤标准煤/千瓦小时的折算标准。
附表二
品 种 计算单位 换算热值(千卡) 折标准煤(公斤)
外购水 吨 600 0·086
软 水 吨 3400 0·486
脱氧水 吨 6800 0·971
压缩空气 标立方米 280 0·040
鼓 风 标立方米 210 0·030
氧 气 标立方米 2800 0·400
氮 气 标立方米 4700 0·617
此表据化学工业部(82)化调字第140号文件附件一。
注:热量单位要逐步采用国际单位,上报合成氨能耗时,两种热量单位并用,
即千卡(千焦),折算系数为:1卡=4·1868焦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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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13日 财建[2006]342号

中央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国家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为了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国家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为加强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的着重用于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
  本办法适用于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地勘基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含从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划入部分);
  (二)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
  对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再投资。
  第五条 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矿业权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六条 地勘基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委托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地勘基金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国土资源部。
  第七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会同财政部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编制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规范办理资金支付;
  (六)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七)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
  第九条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管理地勘基金项目,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初审和矿业权核查、协调,协助项目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十条 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
  第十一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
  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并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由矿业权人按照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报告,经省级管理部门初审后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申报。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将招投标情况和审核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公示结果,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向国土资源部批复预算。
  国土资源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地勘基金项目预算,编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根据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并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其中:
  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有由财政事业费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报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按照年度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四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中扣除留给勘查单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后,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基金投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实行。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交易行为,促进本市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包括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工程、装饰装璜工程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工程项目外,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下列建设工程经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工程;
  (二)外方投资比例在60%以上的建设工程;
  (三)国内私人投资、外商独资的建设工程;
  (四)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不招标的工程,应当通过议标发包。议标的具体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指导与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三)审核招标、投标单位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
  (四)审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标底编制机构和标底审查机构的资质、资格;
  (五)审查施工合同,监督合同的履行。
  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五)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理招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定标办法,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已经规划部门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八条 招标单位可以对项目的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专业工程进行招标,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者其它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接受符合分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企业的投标报名;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


  第十条 招标单位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向市招标办递交招标申请表;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的单位;
  (六)召开招标会,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答疑;
  (八)成立评标组织;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当众开标;
  (十)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一)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凡属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的施工招标,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程序外,招标单位还应当在标书发出之前,将标书及有关资料报南京市计划委员会核备。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综合说明,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现场条件,以及对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和质量等级的要求、对投标企业的资质和施工经验的要求、对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对编制投标书的要求及评标和定标的办法、招标活动的日程安排等有关事项的说明;
  (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办法、主要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以及材料和设备价格的结算办法、奖罚办法、合同价款及其调整条件、保修金数额及其支付方法等;
  (三)技术规范,包括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对材料的质量和试验以及对施工工艺的特殊要求等;
  (四)工程量清单,包括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和计量方法、清单章节划分办法、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清单项目表以及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设备数量及价格清单表等;
  (五)必要的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
  (六)各种文件格式;
  (七)其他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经市招标办审核后,招标单位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不得将要求投标单位垫付建设资金作为招标的条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报市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现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当报市招标办备案,并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六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少于15天,一、二等工程不少于30天。

第三章 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是招标单位对招标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由具有编制标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计算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格中应当包含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技术措施费和工期奖等。工程质量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三)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条 本市标底审查单位的资格,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认定。
  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或者其他具有资格的单位审查。
  凡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施工企业或者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施工投标。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投标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招标文件对工程质量、工期的要求,自主确定投标报价,有权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者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进入本市投标的证明;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企业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以及平均技术等级;
  (五)企业自有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六)近三年竣工的主要工程以及履约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交纳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以现金或者支票支付;
  (二)由投标单位提供银行保函或者金融机构的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发现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自行退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签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以及工程总进度;
  (六)对招标文件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由投标单位密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送达的投标书确需更正的,投标单位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合同内容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其评标时参考。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资各方及其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评标组织,专业复杂的工程或者大型工程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参加开标会议,并可以邀请开户银行、公证处等有关单位参加。开标时应当当众启封投标书以及补充函件,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影响评标;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六条 评标组织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评标、定标:
  (一)综合因素评标、定标:采用评分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投标单位所投报的工程价格、主要材料用量、工期、质量、施工方案以及施工企业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二)单因素评标、定标:仅对投标单位投报的工程价格进行评议,选择其中合理的低标中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定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招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招标单位未按规定定标的,定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得超过7天,一、二等工程不得超过15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在7天内将市招标办审核过的中标通知书发送中标单位,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向未中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招标单位应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中标单位。


  第四十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款招标的,责令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单位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的建设规模、建设条件以及资金保证等真实情况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四)投标单位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的,取消其6-12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施工合同的,除责令责任方承担对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对责任方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招标单位、标底的编制单位或者审查单位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编制标底人员的编制标底资格。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投标单位,取消其对该工程的中标资格。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在施工招标投标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施工招标标中发生纠纷的,招、投标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市招标办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一等、二等、三等工程,按建设部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3日市政府批转市城乡委的《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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