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6:29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市长 蒋仲平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外商在我市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推动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快我市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城区规划范围内(65平方公里)投资开发房地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开发地点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由各县、区政府和昌北开放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本级权限范围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境外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开发企业、中外合作开发企业和外商独资开发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凡准备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须按以下程序先申请成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
  (一)持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成立合同、公司章程报市招商局审批,取得批准证书;
  (二)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后,取得资质证书;
  (三)在市招商局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可通过协议、投标、竞买等方式,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按下列情况办理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代表市政府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签订合同,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还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七条 开发用地涉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归国有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使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还须向市规划、土地部门分别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第六、八条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可依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对已开发的房地产,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也可自行经营。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必须按本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已开发的房地产,向境内销售、出租的,其价格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的计价因素自主决定,并报市土地、房产和物价部门备案;向境外销售、出租的,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所得税按30%的税率依法缴交,每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市财政部门列支返还50%;
  (二)地方所得税予以免征;
  (三)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如将其所得利润用于本市房地产开发再投资,且其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市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
  (四)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本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市政设施配套费(综合开发费)、人防结建费、道路占用费、商业网点费、地段差价减免55%;白蚁防治费、教育附加费、拆迁代办费(含管理费)减免30%;土地管理费、普通水面开发费等其他费用(土地使用费除外)均减免50%。
  以上各项收费统一由市建委核定,市财政局收取。市财政局对收到的以上各项费用,应每季度结算一次,并逐季转拨给各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期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合法收入和该企业所雇佣的外籍职工、港澳台职工的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自由汇出,免征汇出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工资、薪金,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开发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一年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0%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二)逾期一年半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5%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三)逾期两年未投资开发的,可将未投资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责令转让人收回。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中途停办的,须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并清理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依法转让、转投他业或汇出。


  第十七条 开发房地产涉及的拆迁安置问题,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国家规划矿区内矿权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 [2004] 206 号


 

关于加强国家规划矿区内矿权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促进矿产资源开采的合理布局、结构优化和规模开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规划矿区是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国家规划矿区内规划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由国土资源部决定。


二、国家依法维护国家规划矿区内已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家规划矿区内设立其他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对国家规划矿区内规划矿种进行勘查开发的承诺,并严格进行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并作为探矿权、采矿权设立的依据。


四、勘查、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符合国家规划矿区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的要求。


五、对于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已有的小型矿山和小矿,应当按照规划的整体布局逐渐进行整合。


(一)对不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或不符合安全、环保部门要求,有关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矿山,要予以关闭。


(二)对资源已经枯竭的小型矿山和小矿,应依法关闭,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对开采规模低于规划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的小型矿山和小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得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四)对影响规划区整体规模开采布局的矿山,不得再行扩大生产规模。对不能纳入统一开发方案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得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五)鼓励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小型矿山和小矿通过联合、改组、兼并等方式走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道路。


六、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国家规划矿区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资源的保护,对国家规划矿区要配置专职的矿产督察员,坚决依法取缔无证勘查开采、依法查处越界开采和非法转让行为。对在国家规划矿区内越权发证的行为,要及时彻底予以纠正,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50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解决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的戒毒及疾病治疗问题,结合我市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是经珠海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对本市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强制戒毒所依法不宜收戒的部分戒毒人员,在限期所外戒毒期间进行传染病和重症治疗、生理脱毒、心理矫治的场所。康复中心设在市公安局第一强制戒毒所内。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康复中心的主管单位。各级政府以及公检法、卫生、财政等部门在市禁毒办的指导和协调下,分工负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康复中心应参照医院传染病区标准设置,配备医务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配备必要的医疗卫生设备、设施。康复中心应执行医疗机构的有关管理和疾病控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医疗卫生安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技术指导。
第五条 康复中心下设监管部和医务部。
监管部负责监管和教育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委派。
医务部负责相关治疗和卫生、消毒等防疫工作,人员由卫生部门组织。
第二章 接 收
第六条 因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强制戒毒所依法不宜收戒的戒毒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可以送康复中心治疗:
(一)多次违法,严重滋扰人民群众生活的。
(二)珠海籍人员。
(三)生活能够自理且无生命危险。
(四)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符合第六条规定,需送康复中心治疗的珠海籍戒毒人员,由镇(办)组织戒毒人员及其亲属、居住地村(居)委签订《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协议书》后,由辖区派出所填写《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审批表》,层报市公安局审批。由辖区公安分局开具限期所外戒毒法律文书,辖区派出所协助投送。对需送康复中心戒毒治疗的非珠海籍境内戒毒人员,又找不到其亲属的,须由其本人签署《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协议书》。
戒毒人员在康复中心接受康复治疗的时间不超过强制戒毒期限。
第八条 康复中心凭以下材料接收戒毒人员:
(一)强制戒毒决定书。
(二)因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强制戒毒所依法作出的不宜收戒决定书。
(三)限期所外戒毒决定书。
(四)流散在社会面继续进行违法活动,屡教不改,严重滋扰人民群众生活的有关证据材料。
(五)珠海籍人员的户籍证明。
(六)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协议书。
(七)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审批表。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康复中心接收戒毒人员,应当填写《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入所登记表》;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填写《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健康检查表》;由值班民警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和依法享受的权利。
第十条 康复中心接收戒毒人员时,民警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财物由康复中心代为保管,并填写《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康复中心保管,一份交戒毒人员。
对检查中发现的毒品和其他违禁品,应当逐件登记,依法予以没收,并开具《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违禁物品没收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康复中心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员。对于没收的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一条 康复中心应当建立戒毒人员档案,未经康复中心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戒毒人员档案。
第三章 医疗、康复
第十二条 康复中心对戒毒人员进行传染病隔离治疗和戒毒康复治疗,应当采取对症药物和治疗措施,建立治疗档案。
第十三条 康复中心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药品,不得使用未经审批准许使用或者试用的戒毒药品。
第十四条 康复中心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对戒毒用的麻醉类、精神类等特殊药品,要严格落实监管制度,专人管理;并分别建立专用收付帐册、专用处方和专册登记,由专人保管。
需要对戒毒人员使用戒毒药品的,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监督戒毒人员当场服药,监管人员要协助医务人员做好医疗工作。
第十五条 康复中心实行医护人员24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
第十六条 康复中心应当切实做好预防传染病交叉感染工作。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戒毒人员开展有益于身体康复的文体活动。
第四章 管理、教育
第十七条 康复中心实行封闭式管理,除康复中心的管理人员、医护人员和工勤人员外,未经康复中心监管单位领导批准,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康复中心。
第十八条 康复中心实行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康复中心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强制性约束措施,防止发生意外。
第二十条 康复中心应当制定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康复中心应当通过电化教育、集体教育、单独谈话等形式,对戒毒人员开展法制、道德、政策、毒品危害以及传染病知识等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康复中心的戒毒人员原则上不允许探访,特殊情况须经康复中心领导批准。
捎带或邮寄给戒毒人员的生活必需品,须经康复中心检查,确认无违禁品并登记后,才能交戒毒人员本人。
第二十三条 办案单位询问戒毒人员,应当出示办案单位证明和办案人员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并经康复中心领导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康复中心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需请假离开康复中心的,由亲属出具书面保证,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康复中心领导核准,报市公安局监管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以请假离开康复中心。请假期限不得超过3日,请假时间计入戒毒治疗期限。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康复中心期间死亡的,康复中心应当立即报告上级部门和市禁毒办,由市禁毒办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康复中心发生下列情形,列为事故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一)毒品流入康复中心内,造成戒毒人员吸食、注射的。
(二)康复中心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造成戒毒人员吸食、注射的。
(三)因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滥用械具、侮辱、虐待、体罚或殴打戒毒人员致死的。
康复中心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仍然发生戒毒人员自杀、互殴致伤亡等异常情况的,不负管理责任。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七条 康复中心应当设立办公、治疗、文体活动等功能区。
治疗区应当设病房、隔离室、处置室、治疗室、检验室、药房及值班室等。
康复中心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药品以及急救车辆和工作生活用车。
第二十八条 康复中心应建立卫生防病制度。应当有供戒毒人员沐浴、理发、洗晒被服的设施;对治疗区每天消毒,保持清洁卫生等。
第二十九条 戒毒人员食堂应当与工作人员食堂分开,单独设灶,保证饮食卫生。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章 期 满
第三十条 戒毒康复期满后,经检验已生理脱毒的戒毒人员,由康复中心领导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发给《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治疗期满证明书》,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地镇(办)领回。戒毒人员凭《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财物保管登记表》,领取由康复中心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一条 对戒毒期满、离开康复中心的珠海籍戒毒人员,康复中心应当通报各区禁毒办,由区禁毒办组织镇(办)、辖区派出所、村(居)委和相关单位落实帮教措施。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康复中心的运作经费包括:戒毒人员的生活费、治疗费,医疗防疫费,办公费、水电费、设施维护费,管理、医护和工勤人员的工资,以及卫生防疫津贴等。
第三十三条 康复中心的运作经费由市、区、镇(办)三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定期划入康复中心指定帐户。
对非珠海籍戒毒人员所产生的费用由市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四条 康复中心应当对运作经费单独立帐管理,严禁截留、挪用,并接受财务审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