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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48:06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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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信息化进程,加强资源整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统筹安排全市信息化建设项目,切实打破条块分割,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市级部门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包括财政补助的项目),以及利用预算外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传输、业务处理及其应用的信息网络系统;
(二)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采集、储存、处理的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系统;
(三)信息应用系统包括办公自动化、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集成系统等项目的新建、升级、改建,不包括零星的硬件添置;
(四)其他需要纳入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等。
第四条 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需求主导、突出重点,分步实施、讲究实效,统一标准、保障安全”的原则,有序推进,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规划的编制、信息化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制订和下达,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评审、审批,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督和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财政性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与管理等工作;各业主单位为具体项目的责任单位,负责相应项目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投资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项目均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规划,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申请下一年度的建设计划。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列入次年的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下达年度计划。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九条 项目业主单位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兼实施方案(包括系统设计、设备选型、软件开发、建设进度等),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兼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并将批复文件抄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项目均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择项目开发和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三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单位要将项目进度情况定期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专家,共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性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评审、验收专家库,每次参加评审、验收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计划进度下拨财政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凡未列入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财政资金,对个别特殊或紧急的项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总投资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查调整方案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项目监理和验收的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政府补助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各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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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印发)等2件规章(附件1)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等22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废止的规章

(共2件)

一、《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印发)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22件)

一、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

二、关于下发《金融诈骗案件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195号)

三、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

四、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90号)

五、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银发〔1997〕474号)

六、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497号)

七、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

八、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65号)

九、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出纳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524号)

十、关于印发《关于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归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的具体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68号)

十一、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银发〔1999〕210号)

十二、关于剥离不良贷款相应的表内应收利息处置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45号)

十三、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46号)

十四、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303号)

十五、关于执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银发〔2000〕359号)

十六、关于明确呆滞贷款划分标准的通知(银发〔2000〕363号)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16号)

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23号)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1〕357号)

二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30号)

二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等若干会计财务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3日 财税〔2003〕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部门要求明确医疗机构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的对非营利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仅指机构自身的各项税收,不包括个人从医疗机构取得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在医疗机构任职的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1号)的规定执行。
三、医生或其他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所有的,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残疾人、转业军人、随军家属和下岗职工等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仍按现行相关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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