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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34:23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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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除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上户、过户、转籍、变更等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合格证。
  第八条 国家规定有报废期限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后,可以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连续三次检测均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予以注销登记,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将上述车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相关信息并审核后应以书面文件的形式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对其予以注销登记,不得让其上路行驶。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用汽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销售无铅汽油,并保证油品质量。禁止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发〔2008〕7号)文件规定对机动车实施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和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第十一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定期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经检测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营运机动车的,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或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取遥感检测方式进行检测。也可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被抽测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申请后应积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时,应将抽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当场出示抽测报告。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和延长使用年限机动车检测情况;
  (三)公开检测资质、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颁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五)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车辆登记信息提供及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抽测等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的检定工作。
  第十七条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维修治理和复检。
  第二十条 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车辆实施证据保全,后续工作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时持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制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二十四条 销售机动车含铅汽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即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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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财政收入增长目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政办发[2006]25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财政收入增长目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财政收入增长目标奖励办法》已经第二届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


怀化市财政收入增长目标奖励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工作,充分调动各级生财聚财的积极性,努力实现经济增长、财政增收目标,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考核依据
以市本级企业入库税收、县(市、区)和乡(镇)一般预算收入作为奖励考核依据。由市政府办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和考核。
二、奖励办法
(一)市本级
市本级企业税收增长实行超额累进制奖励。当年新投产的市属企业,入库税收(含国税及地税)达到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按入库税收的8%提取奖金。非新投产市属企业,当年税收达到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且入库税收比上年增长12%的按照纳税增长额的4%提取奖金;入库税收比上年增长12%—17%(含17%)的按照超额纳税额的6%提取奖金;入库税收比上年增长17%—25%(含25%)的按照超额纳税额的10%提取奖金。当年内每发生一次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扣发企业奖金2万元。企业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
(二)县(市、区)级
1、凡当年一般预算收入超过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增幅达到20%、新增收入中税收入比重达到70%以上的县(市、区)奖励30万元。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超过20%的,每超1个百分点增加奖励5000元。
2、凡当年一般预算收入超过8000万元(含8000万元)、增幅达到20%、新增收入中税收收入比重达到70%以上的县(市、区)奖励20万元。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超过20%的,每超1个百分点增加奖励4000元。
3、凡当年一般预算收入超过6000万元(含6000万元)、增幅达到20%、新增收入中税收收入比重达到70%以上的县(市、区)奖励15万元。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超过20%的,每超1个百分点增加奖励3000元。
4、凡当年一般预算收入在6000万元以下、增幅达到20%、新增收入中税收收入比重达到70%以上的县(市、区)奖励10万元。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超过20%的,每超1个百分点增加奖励2000元。
(三)乡镇级
1、凡当年一般预算收入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增幅达到20%、新增收入中税收收入比重达到70%以上的乡镇,奖励10万元。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超过20%的,每超1个百分点增加奖励3000元。
2、凡当年一般预算收入超过800万元(含800万元)增幅达到20%、新增收入中税收收入比重达到70%以上的乡外埠,奖励8万元。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超过20%的,每超1个百分点增加奖励2000元。
3、凡当年一般预算收入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增幅达到20%、新增收入中税收收入比重达到70%以上的乡镇,奖励6万元。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超过20%的,每超1个百分点增中奖励1000元。
4、凡当年一般预算收入在500万元以下、增幅达到20%、新增收入中税收收入比重达到70%以上的乡镇,奖励3万元。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超过20%的,每超1个百分点增加奖励800元。
三、奖金来源
市本级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列支;县(市、区)级由市财政配套30%,县(市、区)承担70%;乡镇级由县(市、区)负责。奖金的50%奖给在本级财源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荆州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荆州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荆州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健康有序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资源共享、安全可靠、互联互通、务求实效的原则,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的内容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等。

第五条 荆州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准确及时的提供信息化有关统计资料,接受对信息化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荆州市信息产业局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提出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协调和指导跨行业、跨部门的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工作;

(三)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信息资源的共享;

(四)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工程监理的资质管理工作,对在我市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和开发的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备案;

(五)指导和协调公共信息网络,履行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赋予的市场监管职责;

(六)配合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计划、有步聚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

(七)会同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部门,搞好我市信息化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八条 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信息化工程项目,包括基础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开发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属国家、省投资的重点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有效的文件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的业务单位,须持信息化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建设信息化项目均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质量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由监理公司实行全过程监督,项目完成后,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须参与验收。各建设、投资、施工、监理单位应主动配合支持和接受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信息网络与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管理,按照统一技术标准,明确分工,调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积极性,合理开发和利用有价值的信息资源,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各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性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或个人,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与更新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违者追究其单位及个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信息网络运行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市信息产业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保密局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行机构,要对接入用户的资料包括网络设置、网络机构等建档。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有关信息化建设与管理规定的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作、传输非法信息的,故意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故意或过失在网络上造成国家机密泄露的,由市国家安全局、保密局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进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应用和运营信息网络系统,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广泛开发和应用电子信息技术的一系列活动。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网用于增值业务的设施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四)信息资源: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能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五)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六)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与制造(CAD/CAM)、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MI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营销资源计划管理(EMRP)、制造资源计划管理(MPRII)、企业资源计划管理(ERP)、建筑智能化系统等。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的内网建设,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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