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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20:14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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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安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的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确保电网安全和人民群众可靠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配电设施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项目,包括新建的普通住宅、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高层住宅配电室低压屏(多层住宅楼至“一户一表”电表箱)的所有电力设施。
  临时施工电源工程除外。
  第五条市规划部门负责新建住宅项目住宅配电设施规划设计监督管理;市住建部门负责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的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电企业接受委托建设住宅配电设施的社会平均建设成本的核算和社会发布。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总平面图》等向供电企业申请施工用电,供电企业应及时为其提供基本建设施工电源的供电方案。
  第七条为便于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鼓励、支持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供电企业建设配电设施。
  供电企业接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建设配电设施的,双方应签订委托合同。供电企业应在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交房前完成配电设施的建设,并达到入住用电条件;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协助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未采取前款方式建设的,供电企业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住宅配电设施建设的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八条供电企业接受委托对住宅配电设施进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并接受电力管理、住建等部门的监督;负责其建设的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并抄表到户。
  第九条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完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供电企业参加配电设施验收。
  配电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建部门不得予以备案,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配电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维护、管理。
  经验收合格的配电设施,供电企业依法与配电设施产权人订立协议,办理资产承接和委托管理手续;供电企业负责计量装置以前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抄表到户。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接收住宅配电设施后,设施的维护、更新等责任由供电企业承担。
  供电企业提供24小时故障报修服务,供电抢修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间一般为:城区范围内45分钟,城郊地区90分钟。
  第十二条住宅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应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电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发布住宅项目配电设施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委托供电企业建设配电设施的,工程建设费用,按相应成本确定。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收取的配电工程款,应建立专户,专项用于新建住宅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五条住宅项目配电工程款计入房屋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在房价外加收。
  第十六条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审计等部门对供电企业依法监督与管理,对违反工程规划、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发展改革、住建、规划、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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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经济违法案件是否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经济违法案件是否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经济违法案件是否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的请示》(浙工商法〔1992〕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外商投资企业经济违法案件,应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对需要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
行为处罚的报批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1992年9月8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10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六日

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线)。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苏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管线工程的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安监、国土资源、水利、人防、环保、园林和绿化、交通、城管、公安、文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管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线设施的日常巡查与维护。如因管线设施老化影响安全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下敷设管线或者穿越重要广场、步行街的,原则上采用非挖掘技术。

  第九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适时进行管线普查,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和档案,并及时将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进行综合汇总,逐步实现动态管理。

  第十条 对在管线建设和维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规划部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应当及时报送规划部门;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同时向管线管理机构报送计划。

  第十三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道路挖掘)管线工程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

  第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报送变更设计图纸,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管线的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废弃。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确需废弃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报注销并及时拆除报废管线。

  第十六条 下列管线建设应当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300毫米的;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200毫米的;

  (五)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有线电视电缆≥2孔的;

  (七)通信电缆≥2孔的;

  (八)各类工业管线;

  (九)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

  (十)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管线。

  第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取得规划设计方案后,持批准图纸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同时向管线管理机构备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

  规划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建(构)筑物、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问题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协调解决。

第三章 建设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和月度建设计划报送管线管理机构。管线管理机构根据上报的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合理制定年度施工计划和月度挖掘审批计划,并对管线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综合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建。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应当实行招投标。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且涉及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线建设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管线施工中,发现不明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或者规划部门报告,并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作业;

  (三)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记录,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建设非金属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具体要求由管线管理机构视实际情况确定;

  (五)对于挖掘或穿越城市道路的管线工程,应当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分别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沟槽覆土前应当绘制管线竣工图,并提前24小时申请竣工测量。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做到工完场清地净。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会同管线管理机构对管线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 个月内,按规定向建设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向管线管理机构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因不移交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遇有管线突发事故急需挖掘道路的,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管线管理机构报告情况,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政公用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审核,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管线空间资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政府依法实行管线空间资源有偿使用、有期限使用。

  第二十九条 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做到科学规划、合理预埋、满足发展需求。政府应当发展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建设,条件不具备的可先行建设弱电管廊。管线单位若需在已建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周边布设管线,管线权属单位应当租用已建的地下公共管廊。

  第三十条 合理开发利用管线空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分级管理的指导原则。管廊建设资金可采用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吸纳民资相结合的融资方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管线建设单位有权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苏州工业园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以及各县级市管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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