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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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参照《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信访事项的核查终结工作,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以事实为根据,依法按政策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信访人继续信访的,适用本办法。
(一)经过市政府以下(不含市政府)行政机关复核完毕的;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已告知信访人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复核,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
(三)其他需要核查终结的情形。
第四条(核查主体)
核查工作包括听取诉求、法律帮助、调查核实、听证评议、集体研究等,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以下统称核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条(听取诉求)
核查单位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理由及诉求,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六条(法律帮助)
核查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有权选择本市律师协会推荐或者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七条(调查核实)
核查单位应当在信访人陈述事实、理由的基础上,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听证评议)
核实调查后,核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听证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无利害关系第三方担任。
听证参加人由信访人、被信访人投诉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组成。
听证参加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听证会仍如期举行。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记录,由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进行评议,评议记录由听证员签名。
第九条(集体研究)
核查单位应当召开领导办公会议集体研究,根据听证评议的情况,决定是否申报核查终结。
第十条(申报材料)
核查单位申报核查终结的,应当向市信访办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一)提请核查终结意见书;
(二)原处理(复查、复核)意见;
(三)信访人诉求记录;
(四)调查报告;
(五)听证记录;
(六)集体研究记录;
(七)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审核主体)
市信访办负责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的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审核批准)
市信访办在收到核查单位提请核查终结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核查程序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批准终结:
(一)信访人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的;
(二)对信访人投诉事实已有化解方案,并经半数以上听证员认可的。
第十三条(告知公示)
核查单位应当根据市信访办审核批准的意见,作出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结论,并制作书面意见送达信访人。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结论可以公示。
市信访办经审核后不予批准核查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核查单位并说明理由;核查单位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继续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
负责信访事项终结核查和审核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负责解释与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负责解释,并由市信访办适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施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和日本长期贸易协议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长期贸易协议
(签订日期1978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78年2月16日)
中国中日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和日本日中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根据中日两国政府联合声明和贸易协定的精神,在平等互利、互通有无、进出口平衡的基础上,为发展两国间长期、稳定的经济贸易关系,经友好协商,在各自取得本国政府的支持下,就中国向日本出口原油和煤炭,日本向中国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建设器材的长期贸易,作为中日两国间贸易的一部分,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议的有效期间为八年,自一九七八年起至一九八五年止。
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双方各自的出口总金额为一百亿美元左右。
第二条 在本协议第一年度(一九七八年)到第五年度(一九八二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商品和数量如下:
年 度 数量单位 原 油 炼焦煤 动力煤
1978年 万吨 700 15-30 15-20
1979年 万吨 760 50 15-20
1980年 万吨 800 100 50-60
1981年 万吨 950 150 100-120
1982年 万吨 1500 200 150-170
双方同意,本协议第六年度(一九八三年)至第八年度(一九八五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商品、数量,将于一九八一年内协商确定。本协议的后三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原油、煤炭的数量应在本协议第五年度数量的基础上逐年有所增加。
本协议第一年度(一九七八年)到第五年度(一九八二年),日本方面向中国方面出口的技术、成套设备约七十亿至八十亿美元,建设器材约二十亿至三十亿美元。双方同意,每年以签订合同的金额为确定的金额。
第三条 双方同意原则上采取延期付款方式由日本向中国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建设器材。
第四条 本协议项下的交易由中国有关进出口总公司和日本方面当事人分别签订具体合同。
双方同意按照合理的国际价格和国际贸易惯例进行交易。
第五条 为了执行本协议和扩大中日两国的经济交流,双方同意在必要的科学技术方面,进行技术合作。
第六条 为了掌握本协议项下交易的结汇进展情况,双方同意各自选定一家外汇银行担任必要的统计工作。
中国方面为中国银行,日本方面为东京银行,两行采取必要的统计措施,互相进行联系。
第七条 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合同、信用证、汇票和保函均用下列编号加以注明:第一年度为LT-1,第二年度为LT-2(以下类推)。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各自设立办事机构,办理和联系有关事务。
中国方面为中国中日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办事处,设在北京;日本方面为日本日中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事务局,设在东京。
第九条 双方同意,为执行本协议和协商有关问题,双方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东京举行会谈。
第十条 本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不得撤消。
根据本协议签订的合同非经双方合同当事人同意,不得撤消。
第十一条 本协议的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到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本协议于一九七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中日长期贸易 日本日中长期贸易
协议委员会主任 协议委员会委员长
刘 希 文 稻 山 嘉 宽
(签字) (签字)
昆明市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的办法(试行)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的办法(试行)
(1989年10月1日 昆政发〔1989〕2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农业发展后劲,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确保我市农业生产稳步增长和增加农付产品的有效供给。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业发展基金,在不减少已用于农业各项财政支出的前提下,从一九八九年起建立,分别由市、县(区)财政纳入预算,统收统支、专款专用。
第三条 成立昆明市农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名单附后),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征收、安排、管理市农业发展基金。各县(区)可参照市的办法成立本县(区)农业发展基金领导和管理机构。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四条 本市农业发展基金来源如下:
1、按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范围和留成比例,从一九八九年起,在市、县(区)留用部份提取10%。
2、我市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的全部。
3、从市、县(区)征地费结余中提取50%。
4、全市乡镇企业当年税收增加部份提取70%。
5、市级财政以近三年平均用于支农资金支出的10%为基数(300万元),从一九八九年起,每年递增10%,列为专项基金。县(区)财政参照执行。
6、对计划外用工征收的劳动力管理费,从一九八九年起提取50%。对外地来昆从事工商、贸易、建筑、修理服务等行业的人员,按月人均五元标准征收。
7、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交纳的税收比上年增收部份提取70%。
8、当年征收的农林特产税中的大部分。
9、各县(区)现已征收的地下水资源费中提出40%纳入本县(区)农业发展基金。
10、对经批准成建制迁入我市的单位,除按原规定征收城市配套费外,一次性加征农业发展基金、迁入城区的,人均征收2000元;迁入郊县区的,人均征收1000元。
11、对在我市征地进行建设按规定应实行“农转非”的人员,由建设用地单位按人均500元的标准缴纳农业发展基金。
第五条 上述资金来源的征收,由市农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确定代征单位及征收办法,明确市与(县)区的不同基金来源,分别实施。
第三章 基金使用原则及范围
第六条 本市农业发展基金必须确保用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进农业科技进步。重点扶持粮食及付食品生产,投放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小型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农付产品基地建设等。
第七条 使用农业发展基金,分别按不同情况实行有偿使用或无偿扶持,其总的安排比例原则上各占50%。属于开发性、加工性,具备偿还能力或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都要实行有偿使用;属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可实行无偿扶持。具体项目要认真分析、审查,保证基金的使用最大限度地发挥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第八条 使用农业发展基金必须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挤占或挪用,特别要严禁用于建盖楼堂馆所和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开支。
第九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是:
1、小型农田水利的扩建、修整、配套加固,以兴修蓄水为主,当年见效的提水、引水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资金。
2、恢复弃耕地、开垦宜耕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
3、防止水土流失的造林、种草工程。
4、农业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新项目的开发,良种基地建设。
5、农业主管部门或农科部门为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和农村能源建设所需周转金。
6、为增加城市和社会有效供给的付食品基地建设资金补助。
7、经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基金来源的各项收入,除财政部门转拨的款项外,委托各主管部门代征收缴(具体办法另定),市的基金上交市财政局管理。代征单位可以根据征收难易及金额多少,收取必要的手续费(标准另定)。代征基金的存款利息,纳入基金一并按季解交财政。
第十一条 基金的使用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遵循以下程序:使用单位按项目提出申请,并同时附上必要的可行性论证材料;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进行核查、审批,重大项目须报领导小组审批;使用单位与审批单位签订必要的使用协议或合同,由财政部门按用款计划和进度核拨资金。
第十二条 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有权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挤占、挪用基金的,应及时纠正,限期交回,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必要时,还可以相应扣减其他经费和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纳入各级财政予算管理,单独列收列支,在指定的专业银行开立专户,收、支分别反映在国家财政预算有关收、支科目,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基金的集中管理、核拨、回收、滚存接转等工作,统一由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公布之日起执行,授权昆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